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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南方周末一篇《刺死辱母者》的文章,瞬间在朋友圈刷屏。
报道称,催债人在长达一小时的辱骂、抽耳光、鞋子捂嘴等凌辱之后,林志浩脱下裤子,当着苏银霞儿子的面用极端手段污辱苏银霞。22岁的于欢情急之下,摸出一把水果刀乱刺,致4人受伤,被刺中的林志浩自行驾车就医,却因失血过多休克死亡。山东省聊城市中院一审以故意伤害罪判处于欢无期徒刑。
此案自媒体报道之后,民众无法理解,我们也无法认同,一个人在其母亲遭受难以忍受的凌辱时,奋起反抗造成一定后果,法院却将此人判处无期徒刑!现本案的判决书已经在网络上流传,故依据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分析此案是否量刑畸重。
一、案情回顾
2014年7月,山东源大工贸有限公司负责人苏银霞向赵荣荣借款10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月息10%。2016年4月14日16时许,赵荣荣以欠款未还清为由纠集郭彦刚、贺学程、严建军十余人先后到山东源大工贸有限公司催要欠款。同日20时左右杜志浩驾车来到该公司,并在公司办公楼大门外抱厦台上与其他人一起烧烤饮酒。约21时50分,杜志浩等人来到苏银霞和苏银霞之子于欢所在办公楼一楼接待室内催要欠款,并对二人有侮辱言行。
22时10分许,冠县公安局经济开发区派出所民警接警后达到接待室,询问情况并到院内进一步了解情况,被告人于欢欲离开接待室被阻止,与杜志浩、郭彦刚、程学贺、严建军等人发生冲突,被告人于欢持尖刀将杜志浩、程学贺、严建军、郭彦刚捅伤,处警民警闻讯后返回接待室,令于欢交出尖刀,将其控制。杜志浩、严建军、郭彦刚、程学贺被送往医院抢救,杜志浩因失血性休克于次日2时许死亡,严建军、郭彦刚伤情构成重伤二级,程学贺伤情构成轻伤二级。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院认为,被告人于欢面对众多讨债人的长时间纠缠,不能正确处理冲突,持尖刀捅刺多人,致一名被害人死亡、二名被害人重伤,一名被害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同时认为,本案系被害人采取影响企业正常经营秩序,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污辱谩骂他人的不当方式讨债引发,被害人具有过错,且被告人于欢如实供述,可以从轻处罚。鉴于如上情节,一审法院认定被告人于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本案的问题在于量刑而非定罪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于欢持尖刀捅刺多名被害人腹背部,虽然当时其人身自由权利受到限制也遭到对方辱骂和污辱,但对方均未有人使用工具,在派出所已经出警的情况下,被告人于欢和其母亲的生命健康权利被侵犯的现实危险性较小,不存在防卫的紧迫性,所以于欢持尖刀捅刺被害人不存在正当防卫意义的不法侵害前提。
一审法院据此排除了本案存在正当防卫的可能性,透过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我们认为本案的问题在于:被告人的行为是否属于防卫过当,也即不法侵害是否达到了相应的紧迫性,以致只得以防卫手段排除。是故,本案的问题不在于定罪而在于量刑,也就是说本案被告人剥夺他人生命同其遭受的非法拘禁、污辱而言在程度上、比例上明显不当,系属伤害行为无疑,但是能否成立防卫过当应予关注的,也即防卫紧迫性的认定仍值得探讨。
三、法律分析
《刑法》第二十条规定,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
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
具体到本案中,被害人杜志浩实施的辱骂、抽耳光、鞋子捂嘴等凌辱行为,显然不属于正在进行的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从而使得本案从起初就排除了被告人存在特殊防卫的前提。因此,本案的法律适用仅限于上述刑法条文的第一款和第二款。在刑法理论及司法实务中,普遍认为一般正当防卫的构成是主客观要件的统一,需要同时符合防卫起因、防卫意图、防卫对象、防卫限度。
2012年第2期《东方法学》刊登的陈兴良教授的一篇正当防卫的文章,其中提到“不法侵害作为正当防卫的起因,必须具备两个基本特征,一是法益侵害性,即某一行为直接侵害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等合法权益,具有不法性质;二是侵害紧迫性,即对合法权益造成的侵害具有一定的紧迫性,通常是那些带有暴力性和破坏性的行为。”
不法行为侵害的紧迫性系不法侵害量的要求,也即并非任何程度的不法侵害均可以成为防卫起因,从而对防卫范围进行限制,使得那些不具有紧迫程度的不法侵害根本不能成为防卫起因。那么,本案中值得探讨的就是不法侵害是否达到了紧迫程度,以致被告人只得以防卫行为排除侵害。
(一)判决书的逻辑
从判决书披露的内容来看,部分证人证言可以证实如下内容:1、2016年4月14日16时许,郭彦刚、贺学程、严建军十余人先后到山东源大工贸有限公司催要欠款。20时左右杜志浩驾车来到该公司,并在公司办公楼大门外抱厦台上与其他人一起烧烤饮酒;2、约21时50分,杜志浩等人来到苏银霞母子所在办公楼一楼接待室内催要欠款,对二人有侮辱言行,即将裤子和内裤脱到大腿根,把阴茎露出对着被告人之母,以及对被告人进行掌掴;3、22时10分许,冠县公安局经济开发区派出所民警接警后达到接待室了解情况,只是教育“有事说事,别打架”后便离去;4、苏银霞母子想跟着警察出去,但被催债人员挡着不让出去,随后被摁在沙发上。
在认定上述事实的基础之上,一审法院仍然认为,这并不构成正当防卫,因为对方未有人使用工具、派出所已经出警,于欢母子的生命健康权被侵犯的危险性较小,不存在防卫的紧迫性。一审法院得出不存在防卫紧迫性的理由在于对方未使用工具的情况下,于欢母子的生命健康权被侵犯的危险性较小。
我们认为这一理由过于苍白,即便没有使用工具,不法侵害就无法达到紧迫性吗?显然这是存在问题的。此外,以生命健康权的侵犯危险性来论证防卫紧迫性则是对不法侵害又做了限定解释,也就是只有侵犯生命健康的不法侵害才属于不法侵害。这显然限缩了《刑法》第20条第一款的文义解释,该条款仅仅用到了人身危险,第三款才用到了严重危及人身安全,但那种程度的不法侵害已经是特殊防卫的不法侵害了。
(二)本案不法侵害具备防卫紧迫性
通过上述事实,我们认为不法侵害从客观上来看已经达到相当的紧迫性,分析如下:
第一,催债人员讨要月息高达10%的债务,属于非法债务,在法律上不受任何保护。催债人员为讨要非法债务强行进入被告人的办公场所限制被告人人身自由就已经存在不法行为,是为不法侵害的开始;
第二,十余名催债人员将被告人母子非法拘禁于办公楼一楼接待室内长达5小时,并且持续性的进行污辱、掌掴等行为,特别是对被告人之母的污辱已经令人发指。这种强烈的言行污辱等行为是为不法侵害的持续并强化。
第三,民警出警之后未能协调处理,而是予以离去,这种行为对于杜志浩而言,会助长其肆无忌惮的心理,对于被告人而言,则会让其心生恐惧。在民警离开之后,杜志浩等人将被告人继续控制在接待室这种密闭的空间之内。之后催债人员的堵截、阻挡行为是为不法侵害的升级,此时已经达到不法侵害的紧迫性。原因在于,在不法侵害的持续强化之下,民警的不处理不协调,导致之后的不法侵害只要持续存在,而非需要表面的暴力、破坏就可以达到相当紧迫的程度,这时的不法侵害同起初的不法侵害在强度上已经不可同日而语。
到底何为紧迫,我们认为只要不法侵害持续进行,从社会人及行为人的角度来看,行为人不需忍受不法侵害且只得以防卫行为破除不法侵害,便是不法侵害达到了紧迫程度。如上所述,从社会人的视角来看,恐惧已经蔓延,何况行为人眼中的恐惧更加直观,他们自然认为不法侵害已经危及人身安全。并且,紧迫只要具备一定程度即可,而非必然威胁生命健康权,只是对于不同程度的不法侵害,所采取的防卫手段及程度不一而已,比如对于侵犯生命的不法侵害,就可以采取无限防卫,甚至剥夺对方生命,这只是防卫限度的问题,而非不法侵害紧迫性关注的问题。
通过上述分析,我们可以看到杜志浩等人的不法侵害经历了最初的骚扰、污辱升级的一系列过程之后,特别是在民警离开之后,不法侵害一有风吹草动,被告人便草木皆兵,此时杜志浩等人对于被告人的堵截、推搡等行为自然将已经发生的不法侵害已经引到了紧迫的程度,因为无论从社会人的视角还是从行为人的视角来看,不采取伤害行为便无法排除不法侵害。这一点也可以从证人证言看出,证人在当场看到警察离去后,也认为“于欢母子二人他们完了”,在普通人眼中已经认为当时的不法侵害已经升级危及他们的人身安全。因此,本案存在防卫紧迫性毋庸置疑,只是被告人使用水果刀捅刺多名被害人明显超出了必要限度,造成不必要的损害。
综上,被告人于欢在造成社会危害结果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径行认定其不具有防卫紧迫性,不成立防卫过当,而将其判处无期徒刑,致使事件甫一报道,便引来诸多质疑。我们认为,在适用法律之时,对于被告人有利的条款不应限制适用、不得严格解释,特别是在情与法在表面上存在冲突的案件中,更不应机械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