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莫燕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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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实务中,不论是法官还是律师往往更加关注实体法的规定对于案件的影响,常常忽视一些程序的独立价值,而被忽视的这些程序却常会引导一个案件的走向。在这里,以我自己代理的两个案件,浅析程序在实务中的独立价值,程序对裁判结果产生颠覆性的影响。


一、举证责任分配的案例


关于举证责任分配的典型案例诸如彭宇案、张志强诉徐州苏宁电器有限公司侵犯消费者权益纠纷案、张海超“开胸验肺”事件等,这些案件中法官更加注重对事实的判断,对于举证责任分配较为混乱,如彭宇案中,法官并未正确分配举证责任,仅仅靠日常生活经验进行分析,误打误撞得出了正确结论;张志强案件中一审、二审、再审对举证责任分配各不相同,从而得出结果完全不同的判决。


由此可以看出,实务中经常出现的错误是:法官不分配举证责任,直到案件事实真伪不明的时候才分配举证责任;或者将举证责任在当事人之间流转。


(一)案情简介


2007年4月5日,上诉人樊某(乙方)与被上诉人王某(甲方)签订涉案房屋的《售房协议》,该房屋是王某2004年拆迁安置时取得,于2007年5月18日签订《经济适用住房买卖契约》,房屋性质为经济适用住房,该契约共有人(含配偶)一栏处空白,王某签字。2007年5月18日王某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樊某壹拾肆万伍仟元整(145000元)”。2007年6月15日,王某与徐某签订《离婚协议》,约定涉案房屋归徐某所有,同日领取离婚证。现由于经济适用房交易政策的影响,不能办理过户手续,只能解除合同,因此,一审判决王某一人返还购房款并承担违约责任。


一审结束,当事人樊某找到我们,她认为王某与徐某是恶意串通,为规避债务离婚,离婚协议约定所有房产、财产归徐某所有,王某净身出户,一审判决根本不具备执行判决的可能性,因此想要上诉,要求王某、徐某二人承担连带责任。


(二)举证责任分配浅析


1.争议焦点


邱联恭说过:“在确定争点之前,法官不得判断证据。”我们认为审判应当从整理争议焦点开始,逻辑思路应为先整理争点,再分配举证责任,最后对证据予以认定。


本案的争议焦点应为:徐某是否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2.法律规定


(1)《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


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2)《证据规定》第七条:“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


(2)《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规定情形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


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3.分析


由于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徐某是否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按照一般举证责任的规则,应由主张者举证,否定者不举证,即本案应由主张徐某承担连带责任的樊某承担举证责任,而徐某不举证,一审法院也是如此分配举证责任的。


然而,事实并非如此简单,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这一条对举证责任做了明确分配,即司法解释将债务性质的证明责任归由夫妻一方承担,侧重于保护作为婚姻关系外第三人的利益,维护交易秩序安全。言下之意就是: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不得将国家、集体或第三人的合法财产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加以分割;不得借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为名逃避共同债务,也就是说这一条明显体现法律侧重保护与禁止的利益。


因此,作为本案争议焦点“徐某是否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应由徐某证明该债务并非夫妻共同债务,如不能举证证明,应当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结论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徐某自认从2004年由自己实际控制涉案房屋并出租,其抗辩对王某出售行为不知情并不能成立,因其举证不能而承担不利后果。然而,法院错将举证责任分配给樊某,因其不能举证证明徐某对出售涉案房屋的行为知情,而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最终判决徐某并不承担连带责任。


由此看出,举证责任分配对案件结果有决定性影响,由于举证责任分配错误,导致最终案件判决结果并不能令当事人信服。


二、关于处分原则的案例


当事人的处分权规定在《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即诉讼请求的范围应当由当事人自行决定,当事人没有提出的事项法院不能对其做出裁判,审判权应充分保障处分权的行使。


(一)案情简介


谢某与伍某于2015年12月26日在中介介绍下签订《房地产买卖中介合同》,合同约定:谢某购买伍某的涉案房屋,建筑面积87.65平方米,总价款为1028000元,合同签订当日谢某以现金形式交付30000元定金给伍某。后由于房屋市价上涨,应伍某要求,双方于2016年3月18日签订《存量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变更合同价款为1088000元。双方约定应于2016年4月15日支付首付款21万元,由于当时二手房买卖成交量陡增,银行业务繁忙,银行贷款尚未审批,双方口头约定将支付首付款日期推迟到2016年4月25日,同日办理过户手续。但约定当日,伍某认为谢某贷款尚未通过,不愿意提供给付首付款的账号,也不同意协助过户。贷款于2016年4月29日通过,但由于房价上涨迅猛,几经沟通,伍某找出种种理由,要谢某以承认违约为前提继续履行合同,实为想再次加价,故谢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伍某继续履行2016年3月18日双方签订的《存量房买卖合同》,配合其办理涉案房屋过户及贷款手续等。


一审法院判决继续履行合同,但在伍某未反诉的情况下判令谢某按首付款21万元为本金自2016年4月16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标准支付迟延付款违约金。


(二)分析


一审判决之后,谢某不服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法院“并按21万元为本金自2016年4月16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标准支付迟延付款违约金”部分。二审争议焦点即为:在被告没有反诉的情况下,能否支持原告向被告支付违约金?在实务中将此问题可归纳为--法院可否判决原告向被告给付。


传统司法观点采处分原则的原因是由于私法自治,保护实体权利。一般认为,对没有提出请求的事项不能裁判,裁判不能不同于也不能多于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在本案中,当事人提出请求的范围仅限于继续履行合同,协助办理过户,继续履行合同的内容包括支付首付款,办理过户,办理贷款手续等等,与此同时,被告对支付违约金并未提起反诉。在一审判决中,判决原告向被告支付违约金,会使原告失去对违约事实、违约金数额的抗辩权,严重违反处分原则。


一个小小的程序问题,剥夺的其实是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侵犯的是实体权利,违反了私法自治的原则。


(三)结论


罗马法谚:“无告诉即无法官”。在我国《民事诉讼法》法条中,对处分原则的规定仅仅二十八个字,非常简单,没有更多的实操作用,但其中深意必须在实务中才能体现。严格按照处分原则审理案件,是对当事人的尊重,更加是对私法自治的敬畏。


“正义先于真实,程序先于权利。”这是一句很古老的英国谚语,十三世纪英国诞生了程序正义原则。英国人认为没有程序的保障,在法律上肯定一项权利或原则便没有任何实际意义。在我国的实务中又何尝不是?在每一件案件的处理上重视程序的独立价值,而非仅将程序作为工具,实实在在考虑到程序对于案件审理结果的影响,用行动实践个案正义,让每一份判决经得起推敲。

 

 

 

编排/王琨

责编/张洁  微信号:zhengbeiqing07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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