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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实务中,我们经常遇到这样的案例,原告诉称其购买的商品未标注执行标准,欺诈,退一赔三;没有生产日期,欺诈,退一赔三;所购商品检测成份与标签不符,欺诈,退一赔三,等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规定的“欺诈行为”的认定真的如此简单吗?我拟通过如下案例展开讨论,商品标注成分与实际不符是否构成欺诈。
案情简介:
原告高某诉被告某商贸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称其在被告商贸公司购买男式皮衣一件,服装里料成分标注为100%聚酯纤维。案涉服装后经检测,里料成分包含聚酯纤维52.3%、粘纤47.7%,检验结论为“纤维含量标识不符合”。原告以该皮衣装标注成分与实际不符,被告销售不合格产品构成欺诈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退回购物款并三倍赔偿,承担服装检测费,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案经两审终审,二审法院认为,根据日常经验,一般消费者在购买价格较高的毛皮服装时会对毛皮材料着重注意,并可从面料的形态、色泽、手感等方面做出一定判断。涉案毛皮服装里料标识与实际成分不一致,属于标识不当的情形,但并不会妨碍原告作为消费者对涉案服装的毛皮材质的辨识,尚不足以对其是否消费产生实质性影响,从而作出错误购买的意思表示。对于涉案服装里料标识不当的行为,不应认定被告实施了欺诈行为,原告要求三倍赔偿的主张不予支持。
案例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欺诈的构成要件是什么?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第1款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就“欺诈行为”的立法释义,沿用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有关欺诈构成要件的规定,即“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欺诈的构成要件包括如下三点:其一,须有欺诈行为,指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而使他人陷于错误,加深错误,或保持错误,欺诈须积极作为;其二,须有欺诈的故意。指欺诈人认识到欺诈行为,并希望表意人(指受欺诈方)陷于错误而为意思表示;其三,表意人(受欺诈方)陷于错误及为意思表示与欺诈行为有因果关系。表意人之所以发生意思表示错误须由于欺诈行为,如该意思表示并未受欺诈行为的影响,则不构成欺诈。
回到本文案例,法院的判决理由为高某并非受到欺诈才购买案涉商品,根据生活常识,高某未能证明因商品标注使其陷入错误的认识,从而做出购买商品的错误意思表示。本案还有一重要细节需要注意,案涉皮衣里料所含的粘纤材质比聚酯纤维成本价格更高。经营者使用成本价格更高的粘纤材质更多是为了保障皮衣里料的性状稳定、穿着舒适度等,不涉及以次充好的情形,商品标注成分不当并非故意,并且消费者并未因此受到损失。就此问题,我检索了地方法院司法解释、文件对“欺诈行为”的理解适用。比如,《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消费者权益保护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渝高法(2016)77号]第六条答复意见显示,消费者须证明因经营者的欺诈行为使其受到损失。本案中经营者使用成本价格更高的材质制造服装,亦充分契合部分地方法院适用法律的精神要旨。
本案还应关注一个重要问题,即商品质量不合格并不一定等同于欺诈,即使案涉商品不符合产品质量要求,只要经营者的销售行为不符合欺诈构成要件,就不能对其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第1款的惩罚性赔偿,而只能依据《产品质量法》等相关法律要求经营者承担退货、修理、更换等相应的法律责任。
结语:
借助时下便捷的案例检索工具,我搜索到与本案类似判法的案例有十余件。作为经营者是否就能庆幸,在遇到本文所述的产品责任纠纷中能免于“退一赔三”的赔偿责任?现实状况其实并不乐观,除了上述十余件发生在江苏地区的案例外,大量的案例中法院仍然支持消费者的诉求,法院对于“欺诈行为”的认定有着充分的自由裁量权。归结起来,打铁还需自身硬,经营者仍应不断吃透立法规则、行业规范性文件,从规范自身行为做起,尽量避免类似纠纷产生。
编排/王淼
责编/张雨 微信号:Ann199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