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品化权益的司法创设——“功夫熊猫”案的思考
周敏超   2017-02-14
 
文/周敏超 福建联合信实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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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1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对于著作权保护期限内的作品,如果作品名称、作品中的角色名称等具有较高知名度,将其作为商标使用在相关商品上容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其经过权利人的许可或者与权利人存在特定联系,当事人以此主张构成在先权益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商品化权益作为一个舶来品,近年来在学术界和实务界均存在广泛的争议。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虽未直接引入“商品化权益”概念,但是肯定了知名的作品名称、作品中的知名角色名称的在先商品化权益。论及商品化权益,“功夫熊猫”案是值得关注的一个司法案例。

一、“功夫熊猫”案

胡某在第12类“方向盘罩”等商品上申请注册KUNGFUPANDA商标(以下简称“诉争商标”),商标异议期内,梦工场动画影片公司(以下简称“梦工场公司”)向商标局提出异议。商标局作出异议裁定后,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复审于2013年11月11日作出商评字[2013]第105133号《关于第6806482号“KUNGFUPANDA”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裁定对诉争商标予以核准。
 
梦工场公司不服商评字[2013]第105133号《关于第6806482号“KUNGFUPANDA”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北京市一中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市一中院作出(2014)一中行(知)初字第4257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维持前述裁定。梦工场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北京市高院”)。
 
北京市高院作出(2015)高行(知)终字第1969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及商标评审委员会前述裁定,认定“功夫熊猫KUNGFUPANDA”作为在先知名的电影名称及其中的人物形象名称应当作为在先“商品化权”,适用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在先权利予以保护,并判决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裁定。该判决为终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于2015年10月16日作出商评字[2013]第105133号重审第1160号《关于第6806482号“KUNGFUPANDA”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诉争商标的注册侵犯了梦工场公司对“功夫熊猫KUNGFUPANDA”享有的在先商品化权,违反修改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并裁定:诉争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胡某不服商评字[2013]第105133号重审第1160号《关于第6806482号“KUNGFUPANDA”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17年1月6日作出(2015)京知行初字第6360号行政判决书,认为诉争商标的注册侵害了梦工场公司对动画电影名称及相关角色名称“KONGFUPANDA功夫熊猫”享有的商品化权益,违反修改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不应予以核准。

本案的核心争议点:梦工场公司对动画电影名称及相关角色名称“KONGFUPANDA功夫熊猫”享有的商品化权益是否应当作为在先权利予以保护;诉争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该商品化权益。

二、案例解析

《商标法》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在先权利”不仅包括现行法律已有明确规定的在先法定权利,也包括根据《民法通则》和其他法律的规定应予保护的合法权益。北京市高院和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梦工场公司主张的其对“功夫熊猫KUNGFUPANDA”影片名称享有的“商品化权”确非我国现行法律所明确规定的民事权利或法定民事权益类型。
 
但当电影名称或电影人物形象及其名称因具有一定知名度而不再单纯局限于电影作品本身,与特定商品或服务的商业主体或商业行为相结合,使权利人据此获得电影发行以外的商业价值与潜在交易机会,可以构成应受法律保护的合法权益。
 
如将上述知名电影名称或知名电影人物形象及其名称排斥在受法律保护的民事权益之外,允许其他经营者随意将他人知名电影名称作品、知名电影人物形象及其名称等作为自己商品或服务的标识注册为商标,藉此快速占领市场,获取消费者认同,不仅助长其他经营者搭车抢注商标的行为,而且会损害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功夫熊猫KUNGFUPANDA”作为在先知名的电影名称及其中的人物形象名称应当作为在先商品化权益得到保护。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商品化权益的内涵和边界应当在个案中进行限定,其具体侵权判定规则应以一般侵权规则为基础并根据该权益特点进一步明确。当他人将知名电影名称及角色名称注册在相关商品或服务上,容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其经过权利人的许可或者与权利人存在特定联系时,则应认定商标注册损害了知名电影名称及角色名称的商品化权益。
 
上述侵害商品化权益的判定,应当满足如下要件:(一)电影名称及角色名称应当具有较高知名度和识别力;(二)诉争商标标识与知名电影名称及角色名称较为接近,能够形成对应关系;(三)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与电影衍生商品(或服务)存在一定的关联;(四)诉争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将损害商品化权益人的利益,该损害应当包括挤占商品化权益人本应获得的交易机会、电影知名度及影响力被不当利用从而增加商标注册人的交易机会等多种情形。在上述要件的判定中,电影名称及角色名称的知名度和识别力的强弱程度,以及商标注册人的主观意图应予考虑。

三、商品化权益的法律性质

就中国当下而言,商品化权益并不是一种法定的权益。学理上,商品化权益的客体包括知名作品名称、作品中的知名角色形象(名称、声音等),以及知名人士的形象、声音、署名等。言及商品化权益,必然涉及其与人格权、著作权等的区分。按照现有的民事法律体系,民事权利分为人身权和财产权;前者保护的是人身利益,后者保护的是财产利益。就其本质而言,商品化权益应归入财产权范畴。

知名作品名称、作品中的知名角色形象如果具备独创性,可以认定为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享有法定的著作权。当知名作品名称、作品中的知名角色形象无法获得著作权的保护时,商品化权益无疑开辟了一条新的救济途径。论及知名人士的形象、声音、署名的商品化权益时,似乎商品化权益与肖像权、姓名权等人格权存在一定的冲突,因为两种权益都是基于肖像、姓名等客体产生。
 
主体对姓名、肖像等人格权客体所享有的利益有可能随着社会实践的发展而日渐丰富,从一元扩张到二元。而这种主体利益扩张的根源就在于人格权客体(人格要素)在一定条件下转化成了财产。相比于人格权,知名人士的商品化权益具有如下特征:1、人格权人人享有,商品化权益仅限于部分知名人士;2、人格权保护的是基于肖像、姓名、身体等人格之上的人身利益,商品化权益保护的是基于肖像、姓名、身体等人格之上的财产利益。譬如,商家在产品宣传中,盗用知名人士的肖像,其目的并不在于侵害知名人士的人格精神利益,而是盗用知名人士的人格财产利益。
 

 

 

编排/谢昊

责编/张洁  微信号:zhengbeiqing07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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