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张林

来源/微信公众号 金融与法(jinrongyufa)


有人把商业银行处置不良资产形象的总结为“三打”,即“打折、打包、打官司”,也就是债务减免、打包转让和诉讼追偿。其中的打包转让指的就是债权的批量转让,由此可见,债权转让是商业银行处置不良资产的常用手段。事实上,债权转让是一个法律概念,而打包转让是一个惯用术语。债权转让绝非打包转让这么简单。伴随着金融监管理念转变、金融业务模式创新和化解金融风险需求趋强,债权转让在商业银行问题资产过程中扮演的角色越来越重要,应用的场景也越来越多。不仅限于批量转让,还包括单笔转让;不仅限于不良资产转让,还包括正常类信贷资产转让;不仅限于传统转让模式,还涵盖信贷资产证券化((因其特殊性和复杂性,不在本文讨论之列)。本文试从司法实务的角度商业银行债权转让的要点进行梳理。


金融债权转让涉及转让的有效性、通知方式、管辖、诉讼时效、诉讼和执行主体变更、从权利转移等一系列法律问题,相关法律规定散见于《合同法》、《担保法》、《物权法》、《民事诉讼法》及《担保法司法解释》、《民诉法司法解释》、《诉讼时效制度若干规定》《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规定》等司法解释中,本文称之为一般性规定。


除此之外,从上个世纪90年代末开始,国有银行在国家和政府主管部门主导下进行了两次大规模的不良资产剥离。

 

第一次是指1999年至2000年四大AMC通过再贷款或者财政担保的商业票据形式支付收购成本从中国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以及国家开发银行收购不良债权,即所谓政策性剥离第二次是指2004年至2005年四大AMC从交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和中国工商银行收购的不良债权,即所谓商业性剥离

 

为配合这两次金融债权剥离及后续处置工作的顺利开展,特别是解决金融不良债权转让过程中的国有资产流失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先后出台了一系列司法解释和指导性意见。主要包括《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1】12号,以下简称《十二条》)、《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处置银行不良资产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法发【2005】62号,以下简称《补充通知》)、《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法发【2009】19号,以下简称《会议纪要》)、《最高人民法院对<关于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十二条”司法解释有关问题的函>的答复》(法函【2002】3号,以下简称《十二条答复》)、《关于国有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处置国有商业银行不良资产案件交纳诉讼费用的通知》(法【2001】156号)、《关于延长国有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处理国有商业银行不良资产案件减半缴纳诉讼费用期限的通知》(法【2006】100号)、《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与国有商业银行就政策性金融资产转让协议发生的纠纷问题的答复》(【2004】民二他字第25号)、《关于审理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利用外资处置不良债权案件涉及对外担保合同效力问题的通知》(法发【2010】25号)等,上述规定有其特定的适用条件,即适用于国有银行向四大AMC转让不良债权,或者四大AMC受让不良债权后,通过债权转让方式处置不良资产的案件。本文称之为特殊性规定


有观点认为,随着近年来地方版AMC的设立和不良资产处置的逐步市场化,上述特殊性规定可以扩大适用至所有金融债权转让案件。笔者认同上述特殊性规定有扩大化适用的倾向,但是上述特殊性规定仅限金融不良债权转让,而且其出台有特定的历史背景,当时的两次不良资产剥离并非完全市场化运作的结果,具有显著的政策性特征,后续为规范操作,解决剥离过程中暴露出来的部分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上述一系列规定,由此也导致部分条款行政化色彩明显,如《十二条答复》中关于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因此,从审慎的角度出发,除非已有相对权威的判例,否则不宜简单推定上述特殊性规定可以适用于所有金融债权转让案件。笔者在下文中也将上述特殊性规定与之前的一般性规定分开列示,以便读者区别对待、自行决定是否参照适用。


一 债权转让合同的有效性


(一)一般性规定


《合同法》第79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这是商业银行进行债权转让的法律基础。但是该条也以但书的形式规定了禁止转让的三种情形,即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的、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的和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实务中,商业银行在相关的合同文本中都有“如贷款人向第三方转让其在本合同项下的债权,无需取得借款人同意”等类似约定。从而排除适用禁止转让的第二种情形。


至于金融债权是否得因金融借款合同的特殊性质或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而不可转让,归根结底在于金融债权的专营属性是否影响债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对此,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商业银行借款合同项下债权转让有关问题的批复》(银办函【2001】648号)认为:根据《合同法》第70条关于合同债权转让的规定,商业银行贷款合同项下的债权及其他权利一般原则上是可以转让的,但由于金融业是一种特许行业,金融债权的转让在受让对象上存在一定的限制。按照我国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放贷收息(含罚息)是经营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的一项特许权利。因此,由贷款而形成的债权及其他权利只能在具有贷款业务资格的金融机构之间转让。未经许可,商业银行不得将其债权转让给非金融企业。然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商业银行向社会投资者转让贷款债权法律效力有关问题的批复》(银监办发【2009】24号)完全颠覆了上述观点,认为:对商业银行向社会投资者转让贷款债权没有禁止性规定,转让合同具有合同法上的效力……转让具体的贷款债权,属于债权人将合同的权利转让给第三人,并非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的经营性活动,不涉及从事贷款业务的资格问题,受让主体无须具备从事贷款业务的资格。其中,所谓社会投资者,系指金融机构以外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此,商业银行对外转让金融债权并不因受让主体无金融专营资质而无效。


就上述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在(2015)民申字第2040号湖南绿兴源糖业有限公司丁兴耀与怀化市鹤城区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庄彪借款合同纠纷再审案中亦认为:虽然《贷款通则》等对从事贷款业务的主体作出规定,但并未明确禁止从事信贷业务的银行将相关金融债权转让给第三人……贷款债权属于可转让债权,案涉《债权转让协议》在合同性质上并非不得转让的合同……。


(二)特殊性规定


1.不良债权转让合同无效的情形


《会议纪要》第6条列举了不良债权转让的十一种情形,对于符合其中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转让合同损害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2.不良债权转让无效合同的处理


《会议纪要》第7条规定了不良债权转让合同被人民法院确认无效后的处理方式:


(1)对于受让人直接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不良债权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与受让人之间的债权转让合同无效;受让人通过再次转让而取得债权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与转让人、转让人与后手受让人之间的系列债权转让合同无效。债权转让合同被认定无效后,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处理;受让人要求转让人赔偿损失,赔偿损失数额应以受让人实际支付的价金之利息损失为限。相关不良债权的诉讼时效自金融不良债权转让合同被认定无效之日起重新计算。


(2)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以整体“资产包”的形式转让不良债权中出现单笔或者数笔债权无效情形、或者单笔或数笔不良债权的债务人为非国有企业,受让人请求认定合同全部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与转让人之间的资产包债权转让合同无效;受让人请求认定已履行或已清结部分有效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尚未履行或尚未清结部分无效,并判令受让人将尚未履行部分或尚未清结部分返还给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不再向受让人返还相应价金。


3.政策性金融资产转让协议纠纷之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与国有商业银行就政策性金融资产转让协议发生的纠纷问题的答复》(【2004】民二他字第25号)中明确: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接收国有商业银行的不良资产是国家根据有关政策实施的,具有政府指令划转国有资产的性质。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与国有商业银行就政策性金融资产转让协议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此处的“政策性金融资产转让协议”,应是指前述提及的发生在1999年至2000年期间的政策性剥离过程中形成的金融资产转让协议。


二 债权转让的通知方式及其效力


(一)一般性规定


1.债权转让的通知方式


《合同法》第80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但该条款并未明确通知债务人的方式,并由此引发了能否以起诉方式将债权转让事实通知债务人的争议。对此,《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民商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之五(试行)》(京高法发【2007】168号)第20条规定:债权转让没有通知债务人,受让债权人直接起诉债务人的,视为“通知”,法院应该在满足债务人举证期限后直接进行审理,而不应驳回受让债权人的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在(2012)民监字第44号张先桥与杨波借款纠纷案再审案中亦认可以起诉方式通知债务人债权转让事实的效力。


2.债权转让通知的效力


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并不导致债权转让行为无效,而仅是债权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相关案例可见最高人民法院(2004)民二终字第212号佛山市顺德区太保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广东中鼎集团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案。


债权转让未通知债务人的,债务人继续向原债权人履行不构成违约,受让人可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原债权人返还;与之相对应,如果债权人已将债权转让事实通知债务人,债务人继续向原债权人履行构成违约,受让人向债务人主张权利的,债务人仍应向受让人清偿,向受让人清偿后债务人可以不当得利要求原债权人返还。


3.债权转让通知与诉讼时效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民商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之五(试行)》第21条:债权转让已通知债务人,“通知”内容包括向债务人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或“通知”上写明要求债务人向债权受让人偿还债务内容的,或债权让与人、债权受让人同时在“通知”上签字盖章,应当认定债权转让通知债务人的同时,债权人向债务人主张了权利,诉讼时效发生中断的法律后果。按照此条规定,债权转让通知并不必然发生中断诉讼时效的效力,而应以债权转让通知中是否具有向债务人主张权利(无论主张权利的主体是原债权人还是受让人)的意思表示区别对待。


后《诉讼时效制度若干规定》第19条规定:债权转让的,应当认定诉讼时效从债权转让通知到达债务人之日起中断。之所以作此规定,是因为“债权的移转或者债务的移转本身即包含请求的意思,可以考虑引起中断”(见王利明,《我国民法典重大疑难问题之研究》,法律出版社出版,第11页),当然,从学理分析,“如果其仅告知债务人债权转让的事实而无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的,一概认定其具有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恐显绝对……债权转让通知具有诉讼中断效力的,应是在构成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这一诉讼时效中断事由的情形之下……如果虽不能从债权转让通知的事实中推出权利人有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但义务人在通知上签字或者签章的,应认定义务人承认债务,构成义务人承认债务这一诉讼时效中断要件,也应具有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案件诉讼时效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第334页)。


还应明确,债权转让通知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必须是在原债务诉讼时效期间已经起算且未届满的情形下。如果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时,债权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期间,则不产生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相关案例可参见(2012)豫法民三终字第36号农行南召支行诉华龙辛夷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该案中,华龙辛夷公司在诉讼时效已届满的情况下,在农行南召支行制作的不良资产档案移交审查明细表盖章并签署“同意转让给财政部”。有观点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的相关规定,对于超过诉讼时效,债权人向债务人发出催收到期借款通知单,债务人在上面签字或盖章的,应当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该债权债务应受法律保护。但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首先,农行南召支行的不良资产档案移交审查明细表不同于催款单;其次,华龙辛夷公司在该明细表上的盖章、签字只是认可曾经有过该笔欠款,而且其盖章所确认的也仅是字面上的内容“同意转让给财政部”,而不是承认此次属于催款或者是在催款单上盖章;再次,华龙辛夷公司与农行南召支行并没有达成新的协议或者合同;最后,以格式条款的解释规则解释该明细表,也应作出不利于农行南召支行的意思解释。因此,不能认定华龙辛夷公司的行为构成对债务的重新确认。


(二)特殊性规定


1.债权转让的通知方式


《十二条》第6条第2款规定:在案件审理中,债务人以原债权银行转让债权未履行通知义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将原债权银行传唤到庭调查债权转让事实,并责令原债权银行告之债务债权转让的事实。该规定与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监字第44号判决书体现的精神一致,认可债权转让得以起诉方式通知债务人。


2.债权转让通知的效力


《会议纪要》第2条规定:不良债权已经剥离至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又被转让给受让人后,国有企业债务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良债权已经转让而仍向原国有银行清偿的,不得对抗受让人对其提起的追索之诉,国有企业债务人在对受让人清偿后向原国有银行提起返还不当得利之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国有企业债务人不知道不良债权已经转让而向原国有银行清偿的,可以对抗受让人对其提起的追索之诉,受让人向国有银行提起返还不当得利之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与《合同法》第80条立法精神一致。


3.债权转让通知与诉讼时效


《十二条》第10条规定:债务人在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上签章或者签收债务催收通知的,诉讼时效中断。原债权银行在全国或者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的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中,有催收债务内容的,该公告或通知可以作为诉讼时效中断证据。


后来,针对部分债权存在诉讼时效在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债权之后,发布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之前届满的情形,为避免国有资产流失,最高人民法院以《十二条答复》以类行政命令的方式将通过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中断诉讼时效的效力前移,规定:为了最大限度地保全国有资产,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全国或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的有催收内容的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所构成的诉讼时效中断,可以溯及至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原债权银行债权之日;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对已承接的债权,可以在上述报纸上以发布催收公告的方式取得诉讼时效中断(主张权利)的证据。


三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的管辖


(一)一般性规定


原债权人与债务人约定管辖的,该管辖是否对债权受让人有约束力,存在争议。《民诉法司法解释》第33条对此予以明确:合同转让的,合同的管辖协议对合同受让人有效,但转让时受让人不知道有管辖协议,或者转让协议另有约定且原合同相对人同意的除外。


(二)特殊性规定


事实上,在《民诉法司法解释》颁布实施之前,最高人民法院在处置金融不良债权的文件中,即认可原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约定管辖的,该约定继续有效,但法律另有规定或受让人与债务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十二条》第3条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向债务人提起诉讼的,应当由被告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债权银行与债务人有协议管辖约定的,如不违反法律规定,该约定继续有效。《会议纪要》第3条则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不良债权后,自行与债务人约定或重新约定诉讼管辖的,如不违反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约定有效。


四 涉诉债权转让案件的主体变更


(一)一般性规定


对已涉诉的债权进行转让,势必涉及到诉讼参加人的变更问题,依诉讼法理,此事当无异议。但何时变更,通过何种程序进行变更,变更有无限制性条件等问题但一直缺乏相关的法律规定,致使主审法院对于诉讼中的主体变更往往持消极保守态度,也使得受让人在承接涉诉债权时顾虑重重。实践中,为解决这一问题,往往采取受让人受让债权后再委托原债权人进行清收的方式,以规避实务中的诉讼主体变更难问题。这一状况直至《民诉法司法解释》颁布才得以改观。《民诉法司法解释》第249条规定:在诉讼中,争议的民事权利义务转移……受让人申请替代当事人承担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是否准许;不予准许的,可以追加其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第250条规定:依照本解释第249条规定,人民法院准许受让人替代当事人承担诉讼的,裁定变更当事人。变更当事人后,诉讼程序以受让人为当事人继续进行,原当事人应当退出诉讼。原当事人已经完成的诉讼行为对受让人具有拘束力。


关于执行过程中主体变更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6】21号)第9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规定使用的情形是原债权人依生效裁判文书申请执行后又进行债权转让的情形。如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在进入执行程序前合法转让债权的,债权受让人即权利承受人可以作为申请执行人直接申请执行,无需执行法院作出变更申请执行人的裁定,对此,最高人民法院以第34号指导性案例李晓玲、李鹏裕申请执行厦门海洋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厦门海洋实业总公司执行复议案予以明确。


(二)特殊性规定


《十二条》第2条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国有银行债权后,人民法院对于债权转让前原债权银行已经提起诉讼尚未审结的案件,可以根据原债权银行或者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申请将诉讼主体变更为受让债权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补充通知》第3条将上述规定延伸适用至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再次转让、处置不良债权的情形: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处置已经涉及诉讼、执行或者破产等程序的不良债权时,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债权转让协议和转让人或者受让人的申请,裁定变更诉讼或者执行主体。《会议纪要》第10条则对这一规定再次进行明确和强调: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已经涉及诉讼、执行或者破产等程序的不良债权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债权转让合同以及受让人或者转让人的申请,裁定变更诉讼主体或者执行主体。


五 从权利随主债权转让而转移


(一)一般性规定


《合同法》第81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


就保证担保而言,情况相对简单。《担保法》第22条规定:保证期间,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担保法司法解释》第28条进一步规定:保证期间,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债权同时转让,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对受让人承担保证责任。但是,保证人与债权人事先约定仅对特定的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禁止债权转让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涉及到抵押担保的问题,情况相对复杂。盖因合同法第87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转让权利或者转移义务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物权法》第9条也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而《物权法》第192条规定:抵押权不得与债权分离而单独转让或者作为其他债权的担保。债权转让的,担保该债权的抵押权一并转让,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上述法律规定似有矛盾之处,并由此引发争论,即采取抵押担保、特别是不动产抵押担保的债权转让时,是否需要重新办理以受让人为抵押权人的变更登记?笔者认为上述法律规定并不矛盾。《物权法》第9条规定,不动产物权以登记为生效要件,同时以但书的方式规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而《物权法》192条恰恰属于“法律另有规定”的情形,即附抵押权的债权的受让人系因《物权法》192条之法律规定取得抵押权,而非依《物权法》第9条的规定因登记取得抵押权。从法理上讲,登记作为一种公示的方法,是手段而不是目的。抵押登记的目的在于以公示的方式彰显权利,维护抵押权人的合法利益。如果机械的要求附抵押权的债权转让必须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否则受让人不享有抵押权,与与抵押登记制度设立的本意背道而驰。特别是实践中,经常出现抵押物被第三方债权人查封而无法办理抵押变更登记的情形,如强求必须办理抵押变更登记,只会打击债权转让双方的交易积极性,徒增交易成本。类似案例可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2040号湖南绿兴源糖业有限公司丁兴耀与怀化市鹤城区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庄彪借款合同纠纷再审案,【2014】湘高法民一终字第129号常德市凌云城建综合开发有限公司诉杨大志等民间借贷纠纷案。特别是最高人民法院在【2015】民申字第2040号湖南绿兴源糖业有限公司丁兴耀与怀化市鹤城区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庄彪借款合同纠纷再审案中明确:《物权法》192条……系关于抵押权处分从属性的规定,抵押权作为从权利应随债权转让而转让。债权受让人取得的抵押权系基于法律的明确规定,并非基于新的抵押合同重新设定抵押权,故不因受让人未及时办理抵押权变更登记手续而消灭。


(二)特殊性规定


《补充通知》第2条规定:国有商业银行(包括国有控股银行)向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不良贷款,或者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处置不良贷款的,担保债权同时转让,无须征得担保人的同意,担保人仍应在原担保范围内对受让人继续承担担保责任。担保合同中关于合同变更需经担保人同意的约定,对债权人转让债权没有约束力。


《会议纪要》第三条对上述规定再次重申,并进一步明确:担保合同中关于合同变更需经担保人同意或者禁止转让主债权的约定,对主债权和担保权利转让没有约束力。类似案例可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申字第1725号浙江金华科技园开发有限公司与浙江省发展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案及【2014】鲁商终字第18号荣成市宁津渔业钢丝绳厂与周永伟金融借款纠纷、抵押合同纠纷上诉案。


此外,关于最高额抵押的问题,《十二条》第8条规定:人民法院对最高额抵押所担保的不特定债权特定后,原债权银行转让主债权的,可以认定转让债权的行为有效。之所以有此规定,系因《担保法》第61条禁止最高额抵押主合同债权的转让。然而《物权法》颁布后,第204条已对《担保法》61条之规定进行变更,因此《十二条》第8条规定在实务中的适用空间已大大缩小。


六 关于地方政府优先购买权


(一)一般性规定


目前并无针对债权转让中优先购买权的一般性规定。


(二)特殊性规定


《会议纪要》第4条规定:


相关地方人民政府或者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部门或者持有国有企业债务人国有资本的集团公司可以对不良债权行使优先购买权。


2.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向非国有金融机构法人转让不良债权的处置方案、交易条件以及处置程序、方式确定后,单笔(单户)转让不良债权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应当通知国有企业债务人注册登记地的优先购买权人。以整体“资产包”的形式转让不良债权的,如资产包中主要债务人注册登记地属同一辖区,应当通知该辖区的优先购买权人;如资产包中主要债务人注册登记地属不同辖区,应当通知主要债务人共同的上级行政区域的优先购买权人。


3.按照确定的处置方案、交易条件以及处置程序、方式,上述优先购买权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优先购买权人收到通知后明确表示不予购买或者在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未就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做出书面答复,或者未在公告确定的拍卖、招标日之前做出书面答复或者未按拍卖公告、招标公告的规定时间和条件参加竞拍、竞标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


4.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纪要》发布之前已经完成不良债权转让,上述优先购买权人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5.债务人主张优先购买不良债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之所以做出上述规定,是为了防止在通过债权转让方式处置不良债权过程中发生国有资产流失。

 

 

 

编排/李玉莹

责编/张洁  微信号:zhengbeiqing0726

 

<<<<<<< HEAD
======= >>>>>>> 96172cdab5db5d05644eea1a7a596661ab9491b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