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读:全面透析《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暂行办法》
蓝天 蓝天   2015-07-31

文/蓝天 上海铭汉律师事务所

本文为作者向无讼独家供稿,转载请注明来源

 

2015年7月25日,中国保监会印发了《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这是自7月18日十部委联合发布《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后,首个落实的分类监管细则。《暂行办法》将于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施行期限为3年。《保险代理、经纪公司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办法(试行)》(以下简称"试行办法")(保监发〔2011〕53号)同时废止。《暂行办法》全文共六章30条,分为总则、经营条件与经营区域、信息披露、经营规则、监督管理、附则。而即将被废止的《试行办法》仅17条,且未分章节。同其相比,新出台的《暂行办法》的制定依据《指导意见》,针对当前互联网保险市场做出了更加具体、细致的规范。本文通过对比《试行办法》,看一看新鲜出炉的《暂行办法》对于互联网保险规范做出了哪些重大的改变。


1.明确相关概念


《试行办法》仅对互联网保险业务进行了原则性的规定,对相关的概念并未做出界定。《暂行办法》则在总则中对互联网保险相关的概念做出了明确的界定,如互联网保险业务、保险机构。同时结合当前互联网保险业务现状,引入了全新的概念,如自营网络平台、第三方网络平台。《暂行办法》将第三方网络平台定义为"除自营网络平台外,在互联网保险业务活动中,为保险消费者和保险机构提供网络技术支持辅助服务的网络平台。"这一定义明确了平台本身不得提供保险产品、收取保费、提供核保或理赔服务,仅可提供技术支持的辅助服务。保险产品、两核运作以及资金流仍应当由保险公司运作并负责。


2.增加经营主体与经营方式


《试行办法》中规定的有资格进行互联网业务的主体为保险代理、经纪公司。经营方式仅为在互联网上开展保险业务,而未做具体区分。而《暂行办法》对经营主体进行了扩大,在原有的保险代理、经纪公司基础上又新增保险公司和保险公估机构,以及第三方平台。同时《暂行办法》规定保险机构可以依托互联网和移动通信技术开展保险业务。新增的移动通信技术则是对当前手机、平板等移动设备上的APP软件而专门规定,将其纳入互联网保险监管体系。对保险机构通过即时通讯工具、应用软件、社交平台等途径销售保险产品的管理,参照适用本办法。


在经营方式上规定保险机构可以通过自营网络平台提供保险服务,也可以与第三方网络平台合作提供保险服务。但是保险机构总公司参与集中运营与管理,不得擅自授权分支机构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同时个人不得以个人名义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这一规定将使得互联网保险市场更加规范化,可以避免部分平台盗用合作保险公司名义开展保险业务或变相开展保险业务。保险公司势必也将组建自己的自营网络平台,但保险公司、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下属非保险类子公司依法设立的网络平台,参照第三方网络平台管理。这可能将平安的陆金所、阳光的瀚信等P2P或小额消费贷款机构纳入本办法的监管之内。同时《暂行办法》规定,再保险业务不适用本办法。


3.规范经营条件


《试行办法》对开展保险业务的互联网站条件进行了规定,同时规定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的保险代理、经纪公司应当向保监会报告。同《试行办法》相比,《暂行办法》对经营互联网保险业务的平台条件要求更高,而且对于安全性和第三方平台的资信也更加重视。如要求自营网络平台"具有支持互联网保险业务运营的信息管理系统,实现与保险机构核心业务系统的无缝实时对接,并确保与保险机构内部其他应用系统的有效隔离,避免信息安全风险在保险机构内外部传递与蔓延。"这是第一次对数据交互的时效进行了明确的规定,避免发生在线撕单、埋单或因数据错误导致异常承保,侵害投保人、被保险人权益的情形。同时,要求直接接入保险公司核心系统,而非通过线下手工方式导入数据或采取外挂系统录入,对数据安全、时效性等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同时要求"具有互联网行业主管部门颁发的许可证或者在互联网行业主管部门完成网站备案,且网站接入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这一规定确定了管辖权,即境外接入网站不得开展境内互联网保险业务。同时要求自营平台网站"具有完善的防火墙、入侵检测、数据加密以及灾难恢复等互联网信息安全管理体系"和第三方平台"最近两年未受到互联网行业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等政府部门的重大行政处罚、未被中国保监会列入保险行业禁止合作清单""第三方网络平台不符合上述条件的,保险机构不得与其合作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从横向来看,《暂行办法》对自营平台系统安全的要求高于第三方网络平台。《暂行办法》还取消了向保监会报告的要求,简化了准入手续。


4.经营区域


《暂行办法》中原则上保险机构的互联网保险经营区域应当设立分公司的省、市、自治区、直辖市,但《暂行办法》第7条规定"保险公司在具有相应内控管理能力且能满足客户服务需求的情况下,可将下列险种的互联网保险业务经营区域扩展至未设立分公司的省、自治区、直辖市:


(一)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定期寿险和普通型终身寿险;


(二)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为个人的家庭财产保险、责任保险、信用保险和保证保险;


(三)能够独立、完整地通过互联网实现销售、承保和理赔全流程服务的财产保险业务;


(四)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险种。


此条款对财险属地经营模式是很大的变革,保险公司无属地机构的,在符合条件的情况下可异地开展保险业务,大大拓展了外资公司(如旅行险、意外险、家财险等)、中小财险公司以及众安等互联网公司的营业区域及经营门槛。同时保监会有权审批同意未设立分支机构的公司可经营上述以外的险种,如车险等,则是对目前保险公司经营范围的重大突破与变革。


信息披露


《暂行办法》做出的最大改变就是对保险机构应当披露的事项范围大大扩大,做出了更加具体明确的规定。其中第八条规定"保险机构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不得进行不实陈述、片面或夸大宣传过往业绩、违规承诺收益或者承担损失等误导性描述。"同时保险机构应在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的相关网络平台的显著位置,以清晰易懂的语言列明保险产品及服务等信息。该规定主要针对投连、万能类产品,对其宣称的真实性、准确性做出了明确规定。


同《试行办法》相比,保险机构的披露内容更加细化具体,除了要求披露产品及服务信息中增加了承保公司设有分公司的省、市。自治区、直辖市清单;保险单证、保险费发票等凭证的收费标准;投保的办理流程以及保险赔款的支付方式;将原来针对投保人身份信息保障措施更改为投保人个人信息保障措施,增强了对投保人信息的保护范围之外,《暂行办法》还特别增加了互联网保险产品销售页面上应包含的内容披露,还要求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的保险机构,应在其官方网站建立互联网保险信息披露专栏。


可见,同《试行办法》相比,《暂行办法》的要求保险机构的信息披露事项更加广泛、明确、具体。从而最大程度上保障消费者的知情权。同时也提高了保险公司的义务,以及未符合要求时,可能涉及违规或在发生争议时败诉。


5.保险机构与第三方平台关系


功能划分。《暂行办法》对保险机构和第三方网络平台的经营关系进行了细致的规定,规定第三方在互联网保险业务活动中,为保险消费者和保险机构提供网络技术支持辅助服务,第三方网络平台应在醒目位置披露合作保险机构信息及第三方网络平台备案信息,并提示保险业务由保险机构提供。也就是说对于互联网保险的销售、承保、理赔、退保、投诉处理及客户服务等保险经营核心业务应由保险机构管理和负责。


明确权责。要求第三方网络平台应当及时准确将投保信息提供给保险人,同时应当披露合作保险机构信息和第三方网络平台备案信息因第三方网络平台原因导致保险消费者或者保险机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第三方网络平台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规范费用。同时针对费用结算,《暂行办法》规定投保人交付的保险费应直接转账支付至保险机构的保费收入专用账户,第三方网络平台不得代收保险费并进行转支付;保险公司向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及第三方网络平台支付相关费用时,应当由总公司统一结算、统一授权转账支付。保险公司应按照合作协议约定的费用种类和标准,向保险专业中介机构支付中介费用或向第三方网络平台支付信息技术费用等,不得直接或间接给予合作协议约定以外的其他利益。这一规定明确了无(兼业)代理资质的平台不得代收代付保险。同时将监管机构及责任人上升为总公司,即发生问题后直接由保监会问责总部负责人员。较之以往的省级分公司归口负责,更为严格。增加了"保费收入专用账户包括保险机构依法在第三方支付平台开设的专用账户",明确并认可了第三方支付账户的法律效力,即第三方账户内资金等同于银行账户内资金,可视为实收保费。


6.针对互联网违法犯罪活动的规定


针对目前高发的互联网违法犯罪活动,《暂行办法》还特别规定了保险公司应当加强互联网保险业务的服务管理和安全管理,防范假冒网站、APP应用等针对互联网保险的违法犯罪活动;如发生在P2P平台的多起假冒与财险公司合作,虚假宣传的案件;同时着重强调保护客户资料信息安全,未经客户同意,不得将客户信息用于所提供服务之外的目的。保险机构应建立健全客户身份识别制度,加强对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的监控和报告,严格遵守反洗钱有关规定。保险机构应建立健全互联网保险反欺诈制度,加强对互联网保险欺诈的监控和报告,第三方网络平台应协助保险机构开展反欺诈监控和调查。这也是明确了第三方平台的义务。同时规定保险公司应按照合作协议约定的费用种类和标准,向保险专业中介机构支付中介费用或向第三方网络平台支付信息技术费用等,不得直接或间接给予合作协议约定以外的其他利益。这明确了保险公司可向第三方平台支付的费用种类主要为:1.中介费(与中介资质)2.技术服务费(无中介资质),且不得给予额外利益。


7.监管机构


《暂行办法》对监管机构做出了明确规定,其中,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据法律法规及相关监管规定,对保险机构和第三方网络平台的互联网保险经营行为进行日常监管和现场检查,保险机构和第三方网络平台应予配合。该规定将扩大保监会的监管范围至第三方平台。


中国保险行业协会依据法律法规及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对互联网保险业务进行自律管理。这属于保险协会的自律规范。


8.罚则


《暂行办法》增加了对保险机构和第三方网络平台违反规定的监管事项相应的处罚。针对违反规定的保险机构,相关处罚方式包括责令整改、情节严重的依法予以行政处罚;针对违反规定的第三方网络平台,处罚方式包括要求改正、拒不改正的,中国保监会可以责令有关保险机构立即终止与其合作,将其列入行业禁止合作清单,并在全行业通报。对于保险机构或其从业人员违反本办法,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通过监管谈话、监管函等措施,责令限期整改;拒不整改、未按要求整改,或构成《保险法》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依法进行处罚。中国保监会统筹负责互联网保险业务的监管,各保监局负责辖区内互联网保险业务的日常监测与监管,并可根据中国保监会授权对有关保险机构开展监督检查。


《试行办法》并未规定违反哪些情形会受到处罚,而《暂行办法》则有针对性地具体明确规定了违反监管事项的处罚,使得规范更加具有可操作性,同时扩大了保监会平台的监督职能,可以进行行政处罚,这是对于互联网保险市场平稳运行的一个有力保障。


结语


2015年7月18日,十部委联合发布了《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意见》指出,支持有条件的保险公司建设创新型互联网平台开展网络保险销售等业务,鼓励保险公司与互联网金融公司合作,提升互联网金融公司风险抵御能力。《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暂行办法》是《指导意见》发布后,首个落实的分类监管细则。《暂行办法》同《试行办法》相比,在主体、经营方式、信息披露、监督监管等方面做出了全新的规定,填补了许多监管制度方面的空白。


当前互联网保险市场发展迅猛,从2011年至2014年短短的四年间,保费规模由2011年的32亿元上升到2014年的858.9亿元,保费规模年均增长率在200%左右。目前,互联网保险的保费规模已经占到总体保费规模的4%左右,但是和金融行业的其他细分类别相比,互联网化程度偏低。原有的《试行办法》已经难以适应互联网保险市场的发展。《暂行办法》的出台顺应了互联网保险市场发展趋势,对于规范互联网保险市场,促进市场多元化发展、鼓励公平竞争、从而保障互联网保险市场快速健康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如果说《指导意见》是互联网金融的"宪法",那么《暂行办法》则是目前互联网金融的"部门法",它的出台对于整个保险行业既是一个机遇,同样也是一个挑战。如何乘着互联网金融的浪潮,抢占市场高地,成为了当前互联网和保险业公司需要考虑的重要问题。在《暂行办法》出台后,对于互联网保险业将会发生什么样的改变,我们拭目以待。

 

附表

 

《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暂行办法》与《保险代理、经纪公司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办法(试行)》规定变化对比

 

变化

试行办法

暂行办法

相关概念

没有明确的概念

《暂行办法》第一条

互联网保险业务:本办法所称互联网保险业务,是指保险机构依托互联网和移动通信等技术,通过自营网络平台、第三方网络平台等订立保险合同、提供保险服务的业务。

保险机构:本办法所称保险机构,是指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并依法登记注册的保险公司和保险专业中介机构。

保险专业中介机构:保险专业中介机构是指经营区域不限于注册地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保险专业代理公司、保险经纪公司和保险公估机构。

自营网络平台:本办法所称自营网络平台,是指保险机构依法设立的网络平台。

第三方网络平台:本办法所称第三方网络平台,是指除自营网络平台外,在互联网保险业务活动中,为保险消费者和保险机构提供网络技术支持辅助服务的网络平台。

经营主体与经营方式

《试行办法》第一条、第二条

经营主体:保险代理、经纪公司

经营方式:互联网站

《暂行办法》第一条

经营主体:保险公司、保险专业代理公司、保险经纪公司、保险公估机构

经营方式:通过互联网和移动通信技术,在自营网络平台和第三方网络平台开展保险服务

 

规范经营条件

《试行办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七条

保险代理、经纪公司的从业人员不得已个人名义通过互联网站销售保险产品。

 

 

网站条件:

  • 依法取得互联网行业主管部门颁发的互联网信息服务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或者在互联网行业主管部门完成网站备案;
  • (二)网站接入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
  • (三)有与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相适应的电子商务系统,能实现投保人的全部投保信息与保险公司核心业务系统的实时对接;
  • 具备健全的网络信息安全管理体系及安全技术,具有防火墙、入侵检测、加密、第三方电子认证、数据备份等功能;
  • 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暂行办法》第四条

除本法第一条规定的保险公司和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外,其他机构或个人不得经营互联网保险业务。保险机构的从业人员不得已个人名义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

自营网络平台:

  • 独立的信息管理系统,技能与核心业务联系,又能与其他系统隔离;
  • 具有完善的防火墙、入侵检测、数据加密以及灾难恢复等互联网信息安全管理体系;
  • 具有互联网行业主管部门颁发的许可证或者在互联网行业主管部门完成网站备案,且网站接入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
  • 具有专门的互联网保险业务管理部门,并配备相应的专业人员;
  • 具有健全的互联网保险业务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
  • 互联网保险业务销售人员应符合保监会有关规定;

第三方网络平台:

  • 具有互联网行业主管部门颁发的许可证或者在互联网行业主管部门完成网站备案,且网站接入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
  • 独立的信息管理系统,技能与核心业务联系,又能与其他系统隔离
  • 能够完整、准确、及时向保险机构提供保险信息。
  • 最近两年未受到互联网行业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等政府部门的重大行政处罚,未被中国保监会列入保险行业禁止合作清单;
  • 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第三方网络平台不符合上述条件的,保险机构不得与其合作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

 

经营区域

《试行办法》第一条

不限于注册地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但要求公司注册资本不少于人民币1000万元。

《暂行办法》第七条

区域性公司满足条件可以跨区域经营下列险种:

  • 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定期寿险和普通型终身寿险;
  • 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为个人的家庭财产保险、责任保险、信用保险和保证保险;
  • 能够独立、完整地通过互联网实现销售、承保和理赔全流程服务的财产保险业务;
  • 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险种。

 

信息披露

《试行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

 

 

 

披露自身信息

  • 中国保监会颁发的业务许可证;
  • 营业执照登载的信息或者营业执照的电子链接标识;
  • 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已依法设立的分公司名称、办公地址、服务电话号码;
  • 保险公司的授权范围及内容。
  • 保险代理、经纪公司设立有网站的,还应当在网站上披露与其合作的网站名称和网址等信息。

 

 

 

 

 

 

 

 

 

披露产品和服务信息

  • 保险产品的承保、销售主体;
  • 保险合同全部条款和费率表,其中应当对保险合同中的犹豫期、免除保险公司责任条款、费用扣除、退保、保险单现金价值等事项予以重点提示;
  • 保险费支付方式;
  • 保险合同订立的形式,其中采用电子保险单格式的,应当予以明确说明;
  • 纸质保险单证、保险费发票凭证的配送方式和寄出时间;
  • 保险单查询及投保人咨询、投诉渠道;
  • 保险合同承保、保全、退保、理赔办理流程及退保金、保险金支付方式;
  • 有关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身份信息、投保交易信息和投保交易安全的保障措施;
  • 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信息。

销售页面披露信息

设置投保人点击确认环节,由投保人确认以下内容:“是否已阅读保险条款的全部内容,了解并接受包括免除保险公司责任条款、犹豫期、费用扣除、退保、保险单现金价值等在内的重要事项。”

 

《暂行办法》第八条、第九条

原则性规定

不得进行不实陈述、片面或夸大宣传过往业绩、违规承诺收益或者承担损失等误导性描述。

披露自身信息

  • 经营互联网保险业务的网站名称、网址,如为第三方网络平台,还要披露业务合作范围;
  • 互联网保险产品信息,包括保险产品名称、条款费率(或链接)及批复文号、备案编号、报备文件编号或条款编码;
  • 已设立分公司名称、办公地址、电话号码等;
  • 客户服务及消费者投诉方式;
  • 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内容。
  • 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的,应披露的信息还应包括中国保监会颁发的业务许可证、营业执照登载的信息或营业执照的电子链接标识、保险公司的授权范围及内容。

 

披露产品和服务信息

  • 保险产品的承保公司、销售主体及承保公司设有分公司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清单;
  • 保险合同订立的形式,采用电子保险单的,应予以明确说明;
  • 保险费的支付方式,以及保险单证、保险费发票等凭证的配送方式、收费标准;
  • 投保咨询方式、保单查询方式及客户投诉渠道;
  • 投保、承保、理赔、保全、退保的办理流程及保险赔款、退保金、保险金的支付方式;
  • 针对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个人信息、投保交易信息和交易安全的保障措施;
  • 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内容。

 

 

 

 

 

 

 

 

销售页面披露信息

(一)保险产品名称(条款名称和宣传名称)及批复文号、备案编号或报备文件编号;

(二)保险条款、费率(或保险条款、费率的链接),其中应突出提示和说明免除保险公司责任的条款,并以适当的方式突出提示理赔要求、保险合同中的犹豫期、费用扣除、退保损失、保险单现金价值等重点内容;

(三)销售人身保险新型产品的,应按照《人身保险新型产品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的有关要求进行信息披露和利益演示,严禁片面使用“预期收益率”等描述产品利益的宣传语句;

(四)保险产品为分红险、投连险、万能险等新型产品的,须以不小于产品名称字号的黑体字标注收益不确定性;

(五)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以及违反义务的后果;

(六)保险产品销售区域范围;

(七)其他直接影响消费者利益和购买决策的事项。

 

第三方平台与保险机构关系

 

保险机构承担保险关键业务

第三方平台承担其他辅助业务

关键业务包括:核保、理赔、退保、投诉及客户服务等。

关键业务由保险机构管理和负责。

第三方平台如想参与关键保险业务,应取得保险业务经营资格。

监管机构

中国保监会

中国保监会统筹负责互联网保险业务的监管,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据法律法规及相关监管规定,对保险机构和第三方网络平台的互联网保险经营行为进行日常监管和现场检查

中国保险行业协会依据法律法规及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对互联网保险业务进行自律管理。

罚则

《试行办法》第十四条

保险代理、经纪公司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违反《保险法》等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的,由中国保监会依法给予处罚,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止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或者吊销业务许可证。

 

 

 

《暂行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

保险机构违反规范:

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的保险机构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中国保监会可以责令整改;情节严重的,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一)擅自授权分支机构开办互联网保险业务的;

(二)与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第三方网络平台合作的;

(三)发生交易数据丢失或客户信息泄露,造成不良后果的;

(四)未按照本办法规定披露信息或做出提示,进行误导宣传的;

(五)违反本办法关于经营区域、费用支付等有关规定的;

(六)不具备本办法规定的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条件的;

(七)违反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方网络平台违反规范:

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的第三方网络平台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中国保监会可以要求其改正;拒不改正的,中国保监会可以责令有关保险机构立即终止与其合作,将其列入行业禁止合作清单,并在全行业通报:

(一)擅自与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机构或个人合作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

(二)未经保险公司同意擅自开展宣传,造成不良后果的;

(三)违反本办法关于信息披露、费用支付等规定的;

(四)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向保险机构提供或协助保险机构依法取得承保所需信息资料的;

(五)不具备本办法规定的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条件的;

(六)不配合保险监管部门开展监督检查工作的;

(七)违反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行为。

 

保险机构或其从业人员违反本办法,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通过监管谈话、监管函等措施,责令限期整改;拒不整改、未按要求整改,或构成《保险法》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依法进行处罚。

 

 

 

实习编辑/孙显

为无讼供稿/tougao@wusongtech.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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