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王维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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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书送达是执法程序的重要环节。《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近年来,因为处罚告知文书送达的有效性争议问题,引起的诉讼案件层出不穷。笔者结合几个经典案例对其做一剖析,希望能给诸位法律工作者带来一些启示。
一、公告送达的前提
争议焦点:相对于直接送达、邮寄送达,公告送达是受送达人能够知晓告知事项可能性最小的一种送达方式,因此,其使用条件比较苛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围绕税务机关采取公告送达处罚文书前是否穷尽其他送达方式而产生争议,最终一审、终审法院均判定税务机关败诉,理由是:“文书送达方式违反了法定程序”。
潢川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局认定马启业取得房租收入120万元未申报纳税,2013年8月2日做出税务处理决定责令马启业限期补缴税费合计36.91万元。2015年5月25日稽查局做出处罚决定,对马启业处不缴或少缴税款2.1倍的罚款,计76.96万元。稽查局分别于2015年3月7日、5月29日在《信阳日报》上刊登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
马启业对该处罚决定不服,上诉至法院。法院认为,稽查局“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采取了直接送达、邮寄送达、委托送达等法律规定的送达方式无法送达的证据,直接采取公告方式向原告送达税务处罚事项告知书、处罚决定书,违反了法定程序”,从而判决“撤销稽查局做出的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稽查局不服该判决,以马启业“长期不在户籍所在地、工作单位注册地,且拒不接听电话,导致其做出的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无法通过直接、留置、邮寄方式送达,其公告送达方式合法”为由,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信阳中院二审认定稽查局的“文书送达方式违反了法定程序”,于2016年9月做出判决:撤销稽查局做出的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
分析:根据《税务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一百零一条至一百零六条规定,税务文书应采取直接送达、委托送达、邮寄送达的方式,在同一送达事项的受送达人众多或前款送达方式无法送达的情况下,可采用公告方式进行送达。因此,采取公告送达,是有其严格规定的,应以其他送达方式无法送达为前提。如果行政机关没有足够证据证明已经采取了其他送达方式但仍然无法送达,贸然采取公告送达是要面临诉讼失败风险的。
二、送达文书能否补签
争议焦点:单位财务负责人以领导未授权签字为由,拒绝在处罚告知书送达回证上签字。日后税务机关当场直接送达时,能否以拒绝签领文书日期为送达日期?送达文书能否补签?法院如何认定文书送达日期?
2015年12月30日,哈尔滨市香坊区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香坊地税局)做出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哈香坊地税税罚告[2015]6号),拟对中城建第五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简称中城建公司)罚款14.52万元。2016年1月4日,香坊地税局在该局信访办公室向中城建公司送达了该处罚事项告知书,但中城建公司副总经理孟立红以领导未授权签字为由,拒绝签收。于是,2016年1月8日,香坊地税局到中城建公司送达了该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哈香坊地税税罚告[2015]6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哈香坊地税税罚[2015]5号),并于当日对中城建公司制作了陈述、申辩笔录。在确定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送达日期时,香坊地税局称2016年1月8日到中城建公司送达处罚决定书时,中城建公司对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的签字是对其在2016年1月4日送达程序的补签,因此,文书送达日期为2016年1月4日,符合处罚3日前告知的规定,没有剥夺被处罚人陈述、申辩的权利。
法院认为,香坊地税局未提交证明2016年1月4日为中城建公司送达告知书的程序合法的证据,即有见证人签名并记载受送达人拒收事由及日期的送达回证以及拍照、录像等证据。我国关于文书送达程序中并无补签程序的相关规定,因此,香坊地税局的文书送达程序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六条规定,该告知书在2016年1月4日送达程序不成立,认定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两份文书的送达日期均为2016年1月8日。
分析:处罚文书送达时,如果被处罚人拒绝签字接收,行政机关应取得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规定“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六条规定“受送达人或者他的同住成年家属拒绝接收诉讼文书的,送达人可以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也可以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
三、公告送达未期满能否送达?
争议焦点:行政处罚告知书在公告送达方式下,若在公示期内有证据证明被送达人已知晓告知事项,能否视为送达?
2014年2月14日,河北省保定市国家税务局(简称保定国税)做出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保国税罚告(2014)2号),告知雄县亚军塑胶制品有限公司(简称亚军公司)拟做出行政处罚的种类、事实、理由和依据以及当事人的权利。2014年3月12日,公告送达该事项告知书,公告期30日。2014年4月2日,保定国税做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保国税罚(2014)2号),处所偷增值税款390.79万元0.5倍罚款,合计195.39万元。亚军公司对此处罚决定不服,于2014年7月8日向河北省国家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9月29日,河北省国家税务局做出复议决定,决定维持。亚军公司不服,向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高碑店市人民法院认为,保定国税于2014年3月12日公告送达罚事项告知书,于2014年4月2日做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公告期内即做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属程序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3目之规定,判决撤销保定国税2014年4月2日做出的保国税罚(2014)2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
保定国税不服一审判决,向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诉称,2014年3月17日,亚军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股东王亚军电话提出听证申请。2014年3月24日,王亚军递交了无加盖企业印章的听证申请,称公章已经丢失。稽查案卷中有2014年3月17日、3月24日CTAIS系统(该系统是国家税务总局在全国税务系统推行应用的“中国税收征收管理系统”),记录的两份陈述申辩笔录,能够充分证明其真实性。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送达回证上注明了“3月21日,王亚军电话联系看到公告并要求听证”。记录人和经办人申晓晔、屈涛在一审开庭时作为证人出庭作证。
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公告期间被亚军公司要求听证,证明其已经知悉处罚告知事项,应当视为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已经送达。保定国税做出处罚决定的程序合法,并未剥夺被亚军公司的申请听证权利。认定“一审判决以违反法定程序为由撤销该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撤销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2014)高行初字第113号行政判决。
分析:二审法院保定中院认为行政处罚告知书在公告送达方式下,若在公示期内有证据证明被送达人已知晓告知事项,应视为送达,不必等到公示期满方可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编排/卢明亮
责编/张洁 微信号:zhengbeiqing07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