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确定法定代表人的任职资格?
廖滔滔   2017-05-24
 
文/廖滔滔
本文由作者向无讼阅读供稿

法定代表人是公司章程、营业执照应当载明的事项(《公司法》第7条、25条、81条等),如法定代表人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公司法》第7条、13条等),法定代表人涉及到一些法律实务问题,比如法定代表人的任职资格、法定代表人与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关系、法定代表人的任职年龄、法定代表人等变更等,具有对此进行研究的实践意义——有助于提供解决方案。

一、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资格

《公司法》并未对法定代表人的积极任职资格作明确规定,从法律规定看,担任执行董事、董事长或经理的可由股东(大)会任命为法定代表人。

该法仅第146条规定了法定代表人的消极任职资格,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三年,不得担任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对消极资格有较为详细的规定,有下述7类情形的不得担任法定代表人:

(1)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2)正在被执行刑罚或者正在被执行刑事强制措施的;

(3)正在被公安机关或者国家安全机关通缉的;

(4)因犯有贿赂罪、侵犯财产罪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五年的;因犯有其他罪,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三年的;或者因犯罪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五年的;

(6)担任因经营不善破产清算的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经理,并对该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自该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三年的;

(7)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对该企业违法行为负有个人责任,自该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三年的;

(8)个人负债额较大,到期未清偿的。

二、法定代表人变更的程序

《公司法》并没有规定法定代表人变更的程序,仅规定章程对法定代表人规定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27条、30条)、《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第6条、7条)对此有规定,由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或者公司章程修正案、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作出的变更决议或者决定、决议或者决定应由股东(大)会作出。且应当自变更决议或者决定作出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

如果公司满足该等变更程序,公司法律实践中常见的是变更后的法定代表人不符合法定代表人任职的消极资格,应如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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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规定(第4条、8条),存在该等情形的人员不得担任法定代表人,登记机关也不得核准,如果担任法定代表人的人员存有该等情形,公司应当申请办理变更登记,登记机关也应当责令限期办理,逾期未办理的,将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吊销营业执照。具有消极任职资格的人不得担任法定代表人,在公司法律实践上有什么影响?简而言之,对于存在消极任职资格情形而被任命为法定代表人的,股东可就任免决议提出确认无效之诉/撤销之诉,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对于不存在消极任职资格情形的,公司申请变更登记未获登记机关许可的,可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在强制执行程序中可代理债权人提出对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纳入失信申请。

案例一:正在被执行刑事强制措施的,不得担任法定代表人,股东会作出免除原法定代表人的决议合法、有效【参考案例(2015)烟商二终字第347号】

尹某系公司股东兼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因涉嫌虚开增值税发票罪被福山公安局拘留、逮捕。第三人周某在未经上诉人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召集股东会,并作出股东会决议罢免尹某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其认为公司作出的股东会决议未经其同意违反法定程序,表决无效。故请求判令撤销公司作出的股东会决议。

法院认为,依据《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第四条第(二)项,正在被执行刑罚或者正在被执行刑事强制措施的,不得担任法定代表人。第八条规定,法定代表人任职期间出现正在被执行刑罚或者正在被执行刑事强制措施情形的,该企业法人应当申请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公司更换法定代表人符合法律规定。

案例二:正在被执行刑罚的,不得担任法定代表人,工商局变更登记被撤销【参考案例(2015)清行初字第10号】

原告闫某诉称,第三人私自伪造了公司股东会议决议,并向被告工商局提出变更法定代表人申请,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变更登记材料未加审核,将原法定代表人阎某变更为他人,严重违反了《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相关规定,请求撤销被告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变更法人的登记行为。

法院查明,第三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公安局取保候审,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法院认为,被告在审核第三人提供的变更登记材料时未向原法人询问核实该公司的情形,未依照《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第四条第(二)项“正在被执行刑罚或者正在被执行强制措施不得担任法定代表人,企业登记机关不予核准登记”的规定审核第三人的法人资格,其行为主要证据不足且违反法定程序,依法应予撤销。

案例三:自然人个人负债额较大,到期未清偿,纳入失信被执行人的,不得担任法定代表人【参考案例(2016)鄂0102行初96号】

原告林某诉称,其系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市工商局向公司作出《责令改正通知书》,以其被列入工商总局的失信被执行人数据库,根据《公司法》《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工商总局等8部委签署的《关于印发﹤“构建诚信惩戒失信”的合作备忘录﹥的通知》、《工商总局关于依法对失信被执行人实施信用惩戒的通知》,责令公司六十日内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

林某不服,向被告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该市政府维持了市工商局作出的责令改正通知书。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撤销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责令改正通知书。

法院认为,根据《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第三条、第十二条规定,对发现企业法定代表人具有任职限制情形的,被告市工商局负有责令企业限期办理变更登记的职权。但因被告市工商局没有履行通知等程序导致程序违法而撤销通知书。然而法院明确,《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中对不得担任企业法定代表人未限定是新任职法定代表人还是已任职法定代表人,对违背规定应当办理变更登记而未办理的予以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予以处罚。
 

 

编排/谢昊

责编/张洁  微信号:zhengbeiqing07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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