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权责任 | 交通事故中无意思联络共同侵权的责任认定及诉讼当事人追加
苏井友   2017-08-05

 

文/苏井友

本文为作者向无讼阅读独家供稿,转载请联系无讼阅读小秘书(wusongyueduxms)

 

机动车交通事故案件作为侵权类案件中的常见类型,这类案件相对来说是司法实务中比较容易处理的案件,但是在交通事故中涉及多车连撞,这就涉及到了侵权责任法中的共同侵权问题,在交通事故共同侵权类案件中,共同侵权人如何承担责任以及承担怎样的责任,这将直接关系到共同侵权人最终责任承担的大小及受害方能否得到及时补偿的问题,无疑这类侵权案件已经成为摆在法律人面前的难题。笔者将通过案例的形式从共同侵权责任的承担及诉讼当事人的追加两方面展开论述。


一、共同侵权责任的承担


首先,笔者将从接触到的两则案例谈起


案例一,甲车违反交通标志掉头,乙车直行,乙车因避让甲车从而导致行人丙受伤,最终法院判决甲、乙对丙的损害承担连带责任;案例二,同样的甲车违反交通标志掉头,乙车直行,后车丙因避让不及发生追尾,最终法院判决甲违反指示标志掉头对乙车的损失承担70%的责任,丙车未与前车保持一定的安全距离对乙车的损失承担30%的责任。笔者检索以前类似案例,上述案件情形多在理论上被认定为无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但对于承担责任的结果即连带责任还是按份责任则判决结果各异。


上述案例为无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最终结果承担连带责任还是按份责任直接关系到交通事故双方的切身利益以及保险公司的利益,搜索类似案件,大多赞成连带责任一说。笔者认为应该根据不同案件的具体情况确定具体的责任承担方式。


面对无意思联络共同侵权案件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还是按份责任,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来分析。对于责任的承担方式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分析,具体如下:

 

1、从事故双方密切程度来区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分析,如果受害结果与侵权人侵权行为之间直接结合发生的,则承担连带责任。若是间接结合发生的,则承担按份责任;至于直接与间接的区分,还需要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做深入的研究与探讨。

 

2、损害结果的预见性来分析,如果能够预见损害结果的发生,承担连带责任,如果不能预见结果发生的,只是行为的偶然性结合造成损失的发生,此时承担按份责任。

 

3、从受害方受到损害的角度分析,共同侵权人中的各侵权人造成的损害是否具体明确,如果能够进行区分,将承担按份责任。例如两车同时造成一人受伤,受害人不同的受伤部位是由不同的肇事车辆分别造成的,此时承担按份责任是没有问题的。

 

4、实践中考虑车辆的保险情况来分析,最大限度地维护受害方得到及时的赔偿也是认定责任承担方式的重要因素。


二、诉讼中是否追加共同侵权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8-11条规定了承担连带责任的几种情形,随之而来的问题是在受害者只选择起诉部分侵权人的情况下,其他侵权人是否必须参加诉讼,在案件进入执行阶段,对部分侵权人的判决生效执行未果的情况下,受害人能否另行起诉其他侵权人,成为摆在受害人面前的难题。在此种情况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看起来具有矛盾之处,在司法实践中面对受害人一方只起诉共同侵权人其中一方的情形法院如何处理,实践中存在着不同的争议。


赞成一方意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11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认为涉及共同侵权的诉讼为必要共同诉讼,追加共同诉讼人是程序法的硬性要求,不追加共同侵权人通常会被发回重审,追加共同诉讼人则有利于查明案件的事实,有利于一次性解决纠纷,减少当事人的诉累,有利于统一裁判的尺度,防止不同尺度、看似矛盾的判决的出现,提高司法的公信力。司法审判的实践中面对受害方只起诉侵权方一方的情形下,在进行法庭调查阶段,询问受害方对另一方侵权人的意见及是否主张权利;案件审理前法院向当事人充分进行释明,提示原告追加所有侵权人为案件的被告,在原告不同意的情况下可以其他侵权人为第三人,为了避免当事人的诉累,判决中明确内部的追偿条件;


反对一方意见:

 

依据《侵权责任法》第13条的规定,从实体法的角度来谈,允许受害人单独起诉侵权人一方,有利于案件的顺利审理,如在共同侵权人一方下落不明的情况下,参照《侵权责任法》第13条的要求审理案件,案件能得到及时解决,权利人的权利得到快速的实现,符合法律的设定最终目的。德国、日本的法例均采用这种做法。当然也存在受害人与侵权人一方存在串通的可能性损害另一方利益的情形,因此应当采取谨慎的态度。法庭调查中进行详尽调查,若发现当事人双方串通的情形,则必须追加共同侵权人为诉讼当事人,防止出现侵犯他人利益情况的发生。


笔者意见:

 

交通事故共同侵权诉讼从程序法上来讲属于必要的共同诉讼,在司法实践中法院一般都会追加共同侵权人及受害人为当事人来参加诉讼,在先前案件已经受理的情况下多数会合并审理。在其他法院已经受理同一事故中其他受害人诉讼的情况下,法院会要求原告撤回诉讼或依职权将案件移送最先立案法院处理。笔者赞同上述法院的做法,共同侵权人法院审理案件中在当事人只起诉一方的情况下,应当依职权追加共同侵权人为共同被告,这样有利于查明案情,有利于当事人减少诉累,最大限度地维护受害人的利益。但是在特殊情况下为了维护受害人的最大权益,应该实践中做出适当的变通,比如在共同侵权人的一方下落不明或经查询作为侵权人中的一方无清偿能力,在上述情况下,原告坚持只诉共同侵权人中的一方,如果法院坚持必要共同诉讼的做法,在其中一方侵权人下落不明的情况下依法律程序必须先前公告,这无疑造成了诉讼时间的延长,同时对无清偿能力的一方诉讼,即使取得生效判决,在执行中当事人的权益也很难得到维护,因此在受害人急需赔偿且符合一定条件的情况下建议可以允许受害人单独提起诉讼,这样一来有利于案件的顺利进行,至于可能出现的重复起诉及重复赔偿问题可通过执行回转及审判监督程序来处理。


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八条 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九条 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教唆、帮助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条 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一条 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 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条 赔偿权利人起诉部分共同侵权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其他共同侵权人作为共同被告。赔偿权利人在诉讼中放弃对部分共同侵权人的诉讼请求的,其他共同侵权人对被放弃诉讼请求的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不承担连带责任。责任范围难以确定的,推定各共同侵权人承担同等责任。


人民法院应当将放弃诉讼请求的法律后果告知赔偿权利人,并将放弃诉讼请求的情况在法律文书中叙明。

 

 

编排/李九如

责编/张雨  微信号:Ann199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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