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天下霸唱诉《九层妖塔》”案,看影视IP开发中的改编权问题
肖云成 肖云成   2016-07-03

本文为作者向无讼阅读独家供稿,转载请注明作者和来源


现今的影视文化产业借助于繁荣的文化产业环境、各路资本的强势介入和互联网的广泛传播,已经发展成为我国重要的经济增长方向。故事内容作为影视文化产业最重要的承载对象,也随之被各路资本追捧并造就了一股“IP热潮”。影视企业购买IP的最主要目的就是对IP进行剧本改编和影视摄制,但由于影视行业发展初期的不规范和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不完善,现今在原始著作权人和著作权受让人之间出现了许多因改编出现的纠纷,比如最近广受关注的天下霸唱诉《九层妖塔》著作权侵权纠纷(以下简称“本案”),就是因为原作者天下霸唱认为被告对其作品的改编超过了必要限度而认为侵犯其保护作品完整权,因为原作者和导演的知名度,本案无论是在法律实务界还是影视文化产业界都引起了巨大争议。为了避免和解决类似纠纷,影视企业在对授权作品进行改编过程中需要注意以下几点,以对授权作品顺利开发。


(一)明确约定改编的“必要”限度


在本案中,原告认可,被告经过一系列的授权获得了涉案作品的改编权,被告也一直抗辩其是基于电影拍摄的特殊需要正当行使改编权,其改编是合法的。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的改编是否超过了“必要”的限度,诚如原告代理律师一直强调的是:“改编后的作品在人物设置和故事情节方面和原作品存在巨大差别”,“改编者,他是带着镣铐的舞者,他就要在一定的范围之内,发挥他最强大的能量去进行创作。从文字作品到电影作品一定会有改编,这是不可避免的。但是如果你砸碎了这个‘镣铐’,它就不是编剧了,他就是原创作者”,因此,原告认为尽管被告获得改编权但其改编已经超过了改编的“必要”限度。法院最终认为,基于电影作品的特殊性和电影创作的需要,被告的改编是“必要”的。


我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项规定:改编权,即改变作品,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的权利。《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十条规定:著作权人许可他人将其作品摄制成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视为已同意对其作品进行必要的改动。改编是演绎方式的一种,还包括翻译和汇编,都是在对原作品进行形式改动但不改变原作品内容的前提下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因此,有观点认为,改编仅限于形式改编,不能改变原作品的主题思想,更不能违背原作者的表达意愿。但电影作为一种特殊作品确实存在创作的特殊需要,如果限制电影对于原作品内容的改编,可能会束缚对于电影的创作,因此,对于影视改编出现了两种学说:一种是忠实说,其观点认为改编行为应该忠于原著的人物设计和情节推演,最大程度的再现原著作的思想风格及人物情节。一种是自由改编说,其观点认为IP只是起点,改编者应该根据自己的理解对原著进行取舍和变化,创造出新的作品。以上可以说是影视改编的法律依据和理论依据,但由于均未对改编的“必要”情形作出具体规定,因此,无论采用哪种观点,双方都可能无法在改编的“必要”限度上达成一致意见。


为了避免以上争议,最好的解决办法是在签订授权合同时就对改编的“必要”限度做出明确约定,在双方达成一致意见且不违反法律的情况下,双方应该严格依据合同履行。在影视行业中,对于影视改编通常做出如下约定:影视改编权是指借鉴或采用授权作品的名称、章节名称、主要内容、内容线索、人物、台词、物品、环境、时代故事背景等相关作品要素来创作作品。并且在改编过程中,影视企业不需要严格遵从授权作品中的情节设定、人物设定等既定内容,而可以根据影视企业的创作需要将相关作品要素改写,重设并加入影视的原创内容。当然影视企业的上述改编行为不得有损原作者和作品的形象及声誉。经过上述约定,就为影视改编预留了足够的改编空间,避免双方在改编的“必要”限度上产生争议。


在本案中,法院经审理查明,在被告获得授权的《协议书》中载明“(a)在本协议有效期内,以授权作品为蓝本创作一部或多部电影、电视剧,包括处理以及编写剧本、做出一切甲方认为适当的修改和编辑等的权利”,可见,被告有权对作品做出一切自认为适当的修改,换言之,被告因认为原作品中盗墓情节有违电影审查条例而对此做出改变是合理的。


(二)改编不能对原作品进行“歪曲、篡改”


在本案中,原告认为因为被告对原作品的改编超出了”必要“限度,因此,认为是对原作品进行了“歪曲、篡改”,造成了原作品社会评价降低和原作者声誉受损,侵害其保护作品完整权。被告抗辩其未对原作品有丑化、贬损行为,未造成原告社会评价降低和声誉受损,不能认为是对原作品进行“歪曲、篡改”。法院最终认为,依据合同的诚实信用原则,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应该尽量协助被告获得最大的经济利益。另外,根据著作权法的立法宗旨,双方应当最大程度的保障作品的广泛传播,因此,尽管原告依然享有保护作品完整权的著作人身权利,但对此应该有一定的限制。因此,对于被告是否侵犯原告的保护作品完整权,应当依据是否造成原告社会评价降低,而不应当依据被告是否超过改编的“必要”限度或违背原告的表达意愿。


《伯尔尼公约》第六条第二款规定:作者享有“反对任何曲解、割裂或以其他方式篡改该作品,或与该作品有关的可能损害其荣誉或名誉的其他毁损行为。我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保护作品完整权,即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十条规定:著作权人许可他人将其作品摄制成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视为已同意对其作品进行必要的改动,但是这种改动不得歪曲篡改原作品。此处的“歪曲、篡改”应该和《著作权法》规定的含义一致。这项权利是一项纯粹的精神权利,涉及的“作品完整性”包括作品内容、作品表现形式、作品标题和作品形象的完整性。在司法实践中,各地法院对于侵害保护作品完整权的标准并不一致,为避免争议,我们需要厘清保护作品完整权的权利边界。


1、保护作品完整权和修改权、改编权的区别


通说认为,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属于一种权利的正反连个方面:从正面讲,作者有权自行修改或者授权他人修改自己的作品;从反面讲,作者有权禁止他人修改、增删、歪曲、篡改自己的作品。两者的区别在于:保护作品完整权侧重保护作者的思想和观点与其作品所表达出来的思想和观点的同一性;修改权侧重保护作者的创自由,当作者的思想或者观点发生变化时,应当允许作者自行或者授权他人对其作品进行改动以维持作品与作者思想、观点的一致性。侵犯修改权并不一定侵犯保护作品完整权,但侵犯保护作品完整权一定侵犯修改权,两者属于包含和被包含的关系。可见,修改和“歪曲、篡改”有着本质区别。


保护作品完整权和改编权所保护的法益不同,保护作品完整权是保护作者的人身利益,而改编权是保护作者的财产利益。因此,只有造成原作者人身利益受损才有可能适用保护作品完整权,而人身利益受损的前提是需要将作品公之于众,而改编权不需要。


2、侵犯保护作品完整权的构成要件


(1)在改动或利用作品的过程中,对作品有“歪曲、篡改”行为。


尽管我国法律对“歪曲、篡改”的含义没有明确规定,但应该依据《现代汉语词典》对其作出文法解释,即歪曲是指故意改变事实或者内容,篡改是指用作伪的手段改动或者曲解。歪曲和篡改一般是针对作品内容进行实质性修改即完全脱离于原作品的主题思想并造成社会公众误解,如果仅仅只是对非实质性内容进行修改,则有可能是侵犯修改权而非保护作品完整权。另外,因为“歪曲、篡改”均系贬义词,具有浓厚的感情色彩,因此,在歪曲和篡改的过程中,行为人需要出于“歪曲、篡改”的故意,即行为人在明明知晓作者本意的情况下仍然进行了曲解并公之于众。如果基于作者的表达失当等原因,作品本身就可能导致受众误解,在这种误解的基础上进行评论就不应当属于歪曲和篡改。


(2)造成原作者“声誉”受损。


在司法实践中,我国法院在现行著作权法体系下对于侵害保护作品完整权存在两种标准:一种是“主观标准”,认为只要违背作者意愿对作品进行了改变,不管客观上是否损害了作者声誉,即构成侵害保护作品完整权。同时又分为“严格主观标准”和“相对主观标准”。另一种是“客观标准”,认为只有对作品的“歪曲、篡改”客观上损害了作者声誉时才有可能侵害保护作品完整权。


有人认为,因为保护作品完整权保护的是作者与其思想观点的同一性而不是作者的声誉,因此,即使有”歪曲、篡改”的行为但行为并不一定会造成作者声誉受损,因为有可能行为人将原作者的反面观点“歪曲”成为正面观点,不仅不会造成作者声誉受损,反倒可有能增加作者的社会评价,所以,声誉受损并不不能作为侵犯保护作品完整权的认定标准之一。笔者认为,依据对于法条的文法解释,囿于“歪曲、篡改”的本质含义,其实已经排除上述情形,不可能存在上述情形。如果存在上述情形,那法条完全可以表述为“更改”、“改变”等,上述情形不符合立法本意。因此,应该将声誉受损作为认定标准之一。反之,如果能够认定作者声誉受损,那么,完全可以认定行为人的行为构成“歪曲、篡改“行为。


(3)足以造成社会公众误解。


在侵犯名誉权案件中,判断是否构成名誉权侵权的标准之一就是行为人的行为是否会造成受害人社会性评价降低,而造成社会性评价降低的前提就是造成社会公众误解。换言之,在侵犯保护作品完整权案件中,需要造成原作者社会声誉受损的前提条件也是足以造成社会公众误解。


在本案中,原告举证了部分网友对《九层妖塔》的评价,旨在证明造成社会公众误解和原告声誉受损,但法院认为,由于原告作品《精绝古城》具有足够高的知名度,网友能够明确分辨出小说和电影存在的差别,因此,并不会造成社会公众误解。另外,由于网友的评价针对的是电影作品而非原作者,因此,依据一般社会观众的评价,并不会造成原作者社会评价降低或声誉受损。


在影视产业繁荣的今天,影视企业会遇到大量的影视改编行为,本案的发生或许会让影视企业对改编行为变的谨小慎微,这样不利于影视产业的持续发展。既要通过保护作品完整权维护原作者权益,又需要对影视改编持宽容态度,以利影视行业发展。在理清保护作品完整权、修改权和改编权的权利边界后,有利于影视企业进行影视改编,对其保护既不会“失之过宽”,也不会“失之过窄”。


(本文仅代表作者个人观点)

 

 

编辑/张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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