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解析:公证债权文书不予执行审查的基本思路
2017-0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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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予执行是公证债权文书执行案件中的重要制度,既是被执行人针对执行依据的消极救济途径,也是法院对公证债权文书予以司法审查的主要途径。《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而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四百八十条则规定了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四种具体情形。然而,在司法实践中,究竟应该如何审查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却并未形成统一规范。下文通过最高法院的典型案例来阐释公证债权文书不予执行审查的基本思路。
一、据以研究的案例
——山西关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山西宝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与山西关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山西宝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申请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案
1、简要案情:
北京城建道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公司)、山西关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关东公司)于2014年1月25日就“某项目”办理结算金额为人民币7300万元整的《工程结算书》,债务人已付债权人工程款及代付款共计人民币29755240.96元,债务人尚欠债权人工程款人民币43244759.04元,双方约定由债务人于2014年7月25日前一次性支付给债权人上述工程欠款及利息。
作为还款担保,山西宝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鑫公司)自愿以其拥有的“某在建工程”对上述工程欠款中的43244759.04元提供担保。三方于2014年2月12日签订了《还款协议书》。2014年3月13日,北京市方圆公证处(以下简称方圆公证处)出具了编号为(2014)京方圆内经证字第03185号《公证书》(以下简称第03185号《公证书》),赋予该《还款协议书》以强制执行效力。
2014年2月10日,城建公司、关东公司就“某项目”办理了结算金额为人民币800万元的《工程结算书》,双方约定由关东公司于2014年7月25日前一次性支付给债权人上述工程欠款及利息。为确保债权人债权的实现,保证人李东生与债权人、债务人经协商一致于2014年2月12日在北京市共同签订了《还款协议书》,李东生同意对上述800万元向债权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方圆公证处于2014年3月13日出具了编号为(2014)京方圆内经证字第03186号《公证书》(以下简称第03186号《公证书》),赋予该《还款协议书》以强制执行效力。
城建公司于2015年6月17日向方圆公证处申请为前两份《还款协议书》签发《执行证书》,方圆公证处于2015年7月2日作出(2015)京方圆执字第0113号《执行证书》(以下简称第0113号《执行证书》),主要内容为:
一、被申请执行人:1.关东公司;2.宝鑫公司;3.李东生。
二、执行标的:1.工程欠款本金人民币51244759.04元,其中被申请执行人宝鑫公司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本金为43244759.04元,李东生承担保证担保责任的本金为800万元;2.2014年1月25日至2014年7月25日期间的工程欠款利息3060849.46元(根据《还款协议书》约定,按日息0.033%计算),其中被申请执行人宝鑫公司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利息为2583009.46元,李东生承担保证担保责任的利息为477840元;3.自2014年7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全部债权日止的违约金,根据《还款协议书》约定,按日千分之五计算,违约金以受法律保护的为限。在受法律保护的违约金中减去债务人已支付的违约金1000万元后,被申请执行人宝鑫公司承担的违约金,以其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本金43244759.04元为基数计算,李东生承担的违约金,以其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本金800万元为基数计算;4.受法律保护的债权人城建公司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费用。
三、可供执行的财产:1.关东公司拥有的全部财产;2.宝鑫公司提供抵押担保的“某在建工程”;3.李东生拥有的全部财产
城建公司向山西高院申请执行上述公证债权文书,山西高院立案受理并于2015年9月1日向关东公司等发出执行通知书。
2、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的审查情况:
关东公司、宝鑫公司、李东生向山西高院提出异议称:
一、第03185号《公证书》中确定的43244759.04元工程款不存在,2014年3月24日城建公司支付关东公司1000万元,申请人关东公司不欠城建公司款项。
二、《还款协议书》的签订过程未办理公证,方圆公证处依法不能受理本案公证,公证债权文书属于不得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三、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与事实不符、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
四、《还款协议书》没有约定宝鑫公司不履行义务时或者不完全履行义务时同意接受强制执行。
五、公证债权文书对不真实、不合法事项出具公证书,违反公证程序、办证规则,在公证过程中未尽到充分的审查义务,致使《公证书》错误、不真实。
六、关东公司与城建公司施工合同纠纷,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正在审理之中。据此,关东公司、宝鑫公司、李东生请求不予执行第03185号、第03186号《公证书》以及第0113号《执行证书》。
山西高院认为,三方公司签订的《还款协议书》属于法律规定的具有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类型。公证机关进行债权文书的公证必须按照法律规定在当事人在场并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才可以出具。异议人提出的理由及相关印证材料不足以证明公证机关有违法行为,不能证明异议人在签订协议时存在重大误解及受到胁迫等行为,不能证明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所以异议人对公证债权文书的异议不能成立。综上,山西高院作出(2015)晋执异字第3号执行裁定,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关东公司等的异议请求。
后关东公司、宝鑫公司、李东生不服该异议裁定,向最高法院申请复议,主要理由与异议阶段一致,另补充理由如下:申请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并非是对执行行为提出异议,异议裁定以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等驳回异议人异议理由,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山西高院(2015)晋执异字第3号执行裁定,并裁定对案涉公证债权文书不予执行。
最高法院经审查后认为,山西高院(2015)晋执异字第3号裁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故裁定撤销上述法律文书并发回山西高院重新审查。
执行文书: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执复17号执行裁定、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晋执异字第3号执行裁定
文书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二、裁判要旨解读
1、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的审查程序
当事人请求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其目的在否定公证债权文书的强制执行效力,指向的是作为执行依据的公证债权文书本身及其制作过程,并非是对执行行为提出异议,故而不能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关于执行行为异议复议之规定进行审查。虽然对于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案件与执行行为异议案件都是立“执异”字案号进行审查,但是两者的审查依据、审查重点完全不同,不能混淆为之。
在本案中,关东公司、宝鑫公司、李东生提出的异议其实质是认为公证债权文书却有错误而申请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故执行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民诉法解释第四百八十条,结合公证程序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审查,而不能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其在法律适用上存在错误。
2、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的审查依据
法院对于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具有审查权,对于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审查案件,法院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四百八十条,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以及《公证程序规则》等关于公证程序的法律法规进行审查,认定是否存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的“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情形,进而认定是否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也就是说,这种全面审查既要依照《民事诉讼法》及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也要结合公证程序相关法律法规,上述法律规范都是进行不予执行审查的主要依据。
3、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具体情形的审查
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四百八十条对于“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具体情形进行了列举,具体包括:(1)公证债权文书属于不得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2)被执行人一方未亲自或者未委托代理人到场公证等严重违反法律规定的公证程序的;(3)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与事实不符或者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4)公证债权文书未载明被执行人不履行义务或者不完全履行义务时同意接受强制执行的;以及法院认定执行该公证债权文书违背社会公共利益。
故而,在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审查过程中,应该根据当事人所提出的具体事实结合上述四种具体情形进行全面的审查,而不是笼统的进行审查。
在本案中,关东公司等提出了其所认为的“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理由,如第03185号《公证书》中确定的43244759.04元工程款不存在、公证债权文书属于不得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还款协议书》没有约定宝鑫公司不履行义务时或者不完全履行义务时同意接受强制执行等。执行法院应针对上述理由进行全面审查。
但法院在审查过程中,仅审查了当事人签订《还款协议书》的情况、两份《公证书》的出具过程以及《执行证书》的主要内容等事实。而对于申请人提出的债权是否真实存在,担保人宝鑫公司是否承诺同意接受强制执行,公证机关制作《执行证书》之前是否核实审查债务履行情况,债务人对于履行情况有无疑义以及当事人另诉等相关事实,在异议裁定中未予查明,仅以公证机关进行债权文书的公证必须按照法律规定在当事人在场并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才可以出具。
异议人提出的理由及相关印证材料不足以证明公证机关有违法行为,不能证明异议人在签订协议时存在重大误解及受到胁迫等行为,不能证明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为由,驳回不予执行请求,故而没有进行全面审查,造成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最终被最高法院裁定予以撤销并发回重新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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