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老太持枪案的责任主义原则分析
2017-02-03
本文由作者向无讼阅读独家供稿,转载请注明作者和来源
2016年10月12日晚,在天津经营了两个月气球射击摊的赵某某被当地警方带走。12月27日,一审法院以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决赵某某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
就在丁酉年的大年三十前一天,二审法院以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上诉人赵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赵某某因此还可与家人过个团圆年。但是,针对本案各界尚存在诸多争议,本文拟从刑法责任主义原则的视角探讨涉及赵某某主观责任等相关问题。
一、责任主义原则
根据刑法二阶层理论,构成犯罪一定具有法益侵犯性,而为了防止客观归罪,还要求在具有法益侵犯性的同时满足责任主义的要求。即行为人实施存在法益侵犯的危害行为时,主观上存在故意或过失的责任心理联系,也只有这样才能将行为人实施的违法行为归属于行为人。反之,若行为人对符合构成要件的违法行为不具有主观责任,则其行为也就不构成犯罪。
在赵某某非法持有枪支一案中,尽管理论与实务界仍对赵某某的“持有行为”、“枪支认定标准”等违法构成要件存在争议,但为便于讨论,本文假定赵某某实施的危害行为、犯罪对象与危害结果皆符合《刑法》128条所规定的违法构成要件。那么即使在此前提下依据责任主义原则,若赵某某对自己的行为没有故意的心理联系,其仍不构成犯罪。
二、认识因素
在责任构成要件中,故意、过失的心理联系是将违法事实归属于行为人的纽带。根据我国《刑法》规定,过失持有枪支并不为《刑法》所禁止。因此在赵某某实施违法行为时,其主观必须具有犯罪故意,而从犯罪故意的认识因素来看就要求赵某某认识到违法事实的全部构成要件。
1.犯罪对象的认识:根据《刑法》128条,“枪支”是构成本罪的违法构成要件之一。而对于枪支这一概念,在犯罪要件中属于“记述的构成要素”。对该类要素的认识,虽不要求行为人做到对规范的法律术语的认识,但必须要求行为人依据其价值观、社会经验等做到对事实本身的认识,即要求赵某某必须认识到其摆摊“枪支”具有一定的社会危险性,为法律所禁止。
实践中,这种认识不以行为人供述或辩解来认定,而是从行为人的个人情况及其前后行为来综合分析:本案中根据相关媒体报道,赵某某对其摆摊持有的“枪支”和《枪支管理法》所认定的“枪支”并没有形成一致认识,对其社会危险也无从认识。而从赵某某出身、职业、见识与阅历等状况来看,其对自己持有的“枪支”无法做出正确的认识也是完全有可信基础的。
2.行为性质与危害结果的认识:只有行为人对其行为会发生的危害社会的结果有所认识,其对行为性质等其他客观事实情况的明知才具有了刑法意义。而如上文所述,既然赵某某并没有认识到犯罪对象“枪支”的存在,自然也就无法认识到以“枪支”为核心的“非法持有枪支”行为与其导致的危害结果。
那么在赵某某不具备对违法事实的构成要件做出认识的前提条件下,其对违法事实本身也就不存在犯罪故意。
三、事实认识错误
1.违法性认识错误
本案中,直观来看赵某某是对其行为是否构成犯罪而产生了认识错误。但是正如法谚“不知法律,不能免责”所阐明的一样,赵某某对于法律规范的认识错误并不影响其主观故意的判断,也就不能以“违法性认识错误”为由阻断其与违法事实间的责任联系。但是更进一步来看,赵某某不仅产生了违法性认识错误,还产生了事实的认识错误,即如前文所述,赵某某对“枪支”概念本身产生了错误的认识。
2.事实认识错误
严格意义上狭义的事实认识错误仅包括同一构成要件的事实认识错误(具体的事实认识错误)与不同构成要件的事实认识错误(抽象的事实认识错误)。本案中,赵某某主观上并不认为其持有了法律法规所禁止的枪支,因此理论应适用抽象事实认识错误。根据法定符合说,当行为人产生抽象事实认识错误时,不能仅根据行为的客观事实认定犯罪,而应在故意内容与客观事实相一致的范围内认定犯罪,从而达到主客观相统一的要求。
事实上赵某某主观上并没有非法持有枪支的故意,客观上却实施了非法持有枪支的行为,主客观并未形成任何一致范围。那么为防止客观归罪,就不能认定赵某某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否则其就将对自己没有罪过的结果承担责任。
四、客观归罪极易导致冤假错案
当行为人构成违法要件后,还需要进一步判断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存在故意与过失的心理联系,这一要求并不是为了便于犯罪分子逃脱法律的制裁,而是现代刑法保障人权、防止公权力滥用与防范冤假错案的必然选择。
就在15年前,甘肃某地就出现因客观归罪而导致的性质极为恶劣的冤家错案:2001年荆某(出租车司机)被当地警方拦截,随后令荆某意想不到的事情发生了,警方竟从自己的车后座靠背下搜出一包裹“海洛因”,重量为3669克。但对于自己车内藏有毒品这一事实,荆某却完全不知。一审法院判决荆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荆某死刑。荆某不服向二审法院提出上诉,在此过程中二审法院发现3669克海洛因纯度极低,由此进一步发现荆某所“运输”的毒品是由当地公安局副局长和该局缉毒大队队长等人私自放置于荆某车内的,荆某对此并不知情。
公安局长与缉毒大队长等人为提高“办案业绩”,故意将毒品藏至荆某车内,随后设卡堵截,将荆某抓获。而一审法院仅以荆某车内藏有毒品这一客观事实,将该事实归责于荆某,险些酿成惨剧。
对比赵某某非法持有枪支案与荆某运输毒品案,两者似有区别:前者主动、自主的持有枪支,后者被动运输毒品。但从责任主义的角度来看,两案行为人对于各自行为所触及的违法构成要件皆不存在故意的心理联系,因此也就不应将此责任归责于行为人。但现如今,二审法院仍判决赵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不禁令人唏嘘。
在读
热门评论
点击看看法律人在讨论什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