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陆盛 浙江一墨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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众所周知,我国电影产业长期以来面临着融资难,这一方面是因为电影业融资的风险大、周期长;另一方面是银行等金融机构在提供贷款时均要求企业提供相应的担保,而由于电影企业的资产是以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为主,在缺乏专业的知识产权价值评估、流转、担保体系的背景下,依靠电影著作权进行质押融资时往往就会陷入困境。但是,除了缺乏上述所说的完善的配套制度外,笔者认为在法律层面上,尚有一个重要的问题亟待解决,即未来电影作品的著作权能否质押?


一、案例


国内首例规模较大,且没有固定资产抵押和担保机构提供担保,在以著作权作为质押融资标的的电影《集结号》中,华谊兄弟获得了招商银行五千万元的贷款。但此时电影《集结号》尚未开始拍摄,显然没有形成电影著作权,对于尚未形成的电影著作权能否作为质押标的,在法律上还是一个疑问。


二、问题的提出


在我国,通过对电影著作权进行质押的方式获得融资,最早的法律基础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该法第2条规定质押属于五种担保方式之一。第75条中第三款规定“依法可以转让的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可以作为权利质押的标的。之后,在《物权法》第223条第五款中,也规定了出质的权利范围为“可以转让的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并在第七款中留了口子,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然而,在我国目前的法律框架中,包括最新出台并实施的《电影产业促进法》,都没有将未来电影作品的著作权作为质押标的,也就是说,在“未来电影作品的著作权能否质押”这个问题上,我国法律尚未予以明确。


三、法律理论分析


面对“未来电影作品的著作权能否质押?”这个问题,首先要解决的是有关未来电影作品的著作权取得规则,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6条规定“著作权自作品创作完成之日起产生”。对于如何理解创作完成,全部完成还是部分完成,法律没有进一步的解释。在大陆法系国家的代表德国,其法学界认为法律意义上的作品可以是“作品片段”,只要该片段满足作品的特征即可。而电影作品实质上是作为一个“作品集合体”,相比于音乐、文字、美术作品的部分完成即可在完成部分取得著作权,电影作品若待全部创作完成后方可取得著作权,需要数月、甚至数年的时间。在这漫长的等待中,对创作过程中的作品是否有用益的可能性?对此,英美法系国家也予以了肯定。《英国版权法》第91条 [注:在关于未来版权而由未来版权所有人或其代表签字的协议中,未来版权所有人欲将其未来版权(全部或部分)转让给他人的版权产生后,受让人或依靠他而主张权利者将有权利对抗一切他人而要求将版权归属于他。] 规定了未来著作权人有预先处分未来作品的著作权的行为自由。在我国,这一理论也同样具有适用的环境,事实上,电影企业通常在确定拍摄某一电影项目后开始寻求资金,此时电影尚未开拍,因此,对“创作完成”做一定的扩大解释有利于保护著作权人的利益,也符合当下电影融资的需求。


其次,笔者认为,从立法本意出发,未来电影作品的著作权能否质押与未来电影作品的著作权转让问题是密切相关的。从比较法上看,在大陆法系国家,例如《法国知识产权法典》第L.131-1中规定了全部转让未来作品无效。而部分转让未来作品是有效的,允许未来作品在一定期限内部分转让。同样的,《德国著作权法》第40条,也允许在一定条件下许可使用未来作品。相比之下,英美法系国家对未来作品转让的规定更加宽松,例如在《香港版权法》第37条中规定:依照未来版权所有人或其代表人签章的合同,未来版权所有人可将其未来版权全部或部分转让给他人。

 

由此可见,允许对未来作品进行转让,并在一定程度上加以限制,是国际上通行的做法。由于对未来电影作品的著作权进行质押的目的在于担保主债权的实现,而主债权是有一定期限的,因此不存在对全部未来电影作品进行转让的问题,故对未来电影作品的著作权进行质押,应当为我国著作权法所允许。最后,未来电影作品的著作权,可以理解为对于尚未完成创作的电影作品,但已经确认主创人员,并将通过演员表演、摄影师拍摄等一系列的创作活动相继凝结于一定介质上,经剪辑、制作完成。正在创作的电影作品在未来的一段时间内将会满足著作权的构成要件,形成完整的电影作品,显然是具有一定经济价值的。因此,从《担保法》和《物权法》对权利质押标的“可以依法转让的著作权中的财产权”的认定来看,未来电影作品的著作权完全符合这一要求。


四、实务操作分析


为了能够实现未来电影作品的著作权质押,在实务操作层面,一方面,对于现有的著作权质押登记制度需要进行改革。按照现有的著作权质押登记制度,出质人需要提供《著作权登记证书》,以证明自己是质押作品的著作权人。这样一来,未来电影作品因尚未取得著作权,就无法获得权利证明。即使当事人在著作权质押合同中约定以未来电影作品的著作权出质,由于无法按照《物权法》第227条的规定办理登记,质权不成立,当然也不生效,质权人的权利难以保障。

 

因此,应修改上述规定,将出质人以未来取得的著作权出质的除外。同时,将质押登记规定为对抗要件而非生效要件。原因在于,这不仅有利于提高质押融资的市场效率,而且也不影响交易安全,第三人完全可以通过向登记机关申请查询著作权质押合同登记情况的方式来衡量自身的风险。反之,若在没有第三人的情况下,当事人签订的质押合同应具有设立质押的效力,只是不能对抗第三人,不应仅仅因为没有登记,而认定质权不成立,这违背了私法中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的原则,也妨碍了著作权质押交易的发展。


另一方面,需要放宽对于著作权转让和许可使用的限制。按照现行立法,电影作品的著作权出质后,将严格限制出质人转让和许可使用,除非经质权人同意并提前清偿债务,否则未来电影作品的出质人将面临无法进行片花预售和公开放映的尴尬处境。但是,这一规定不仅起不到保护质权人利益的作用,而且不利于交易的便捷,会降低未来电影作品著作权的经济价值。从平衡出质人和质权人利益的角度出发,笔者认为,可以通过赋予质权人救济措施的方式来确保质权的实现,借鉴《物权法》第193条有关抵押权增加担保的规定,当出质人的处分行为使得质押物的财产价值减少时,质权人有权要求出质人以停止处分行为、提供补充担保等方式来维护质押物的价值。若出质人不停止处分行为或不提供补充担保的,质权人就有权要求出质人提前清偿债务。这种方式对于进行未来电影作品的著作权质押融资的双方来讲无疑是更为合理和共赢的。


结语:


我国《电影产业促进法》颁布伊始,该法给电影与金融的结合带来了新的契机,例如该法在第40条明确了:国家鼓励金融机构为从事电影活动提供融资服务,依法开展与电影有关的知识产权质押融资业务等。国家大力支持电影著作权的质押融资,无疑是未来电影产业融资的一大导向,但在实践中,要想实现这一目标,还需解决未来电影作品的著作权质押问题。笔者认为,将未来电影作品的著作权纳入权利质押标的的范畴,不仅在我国的法律理论中能够自洽,而且在制度建构上的简单迁移和修改也能满足实践需求。这对于缓解电影制作中面临的融资难问题,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

 

 

 

编排/王淼

责编/张雨  微信号:Ann199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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