伴随互联网以及电子商务的迅猛发展,网络购物已经逐步成为主流购物方式,甚至在某种程度上大有取代传统购物模式之势,然而网络购物在丰富、经济便捷的同时,由其虚拟属性带来的信息不对称等交易风险也日渐凸显,包括网络交易平台在内的相关纠纷数量陡增。针对上述问题,本文从交易平台风险防范角度进行浅析,以期对网络购物的发展能有所助益。
文/张小琳
本文由作者向无讼阅读独家供稿,转载请注明作者和来源
一、网络购物及平台属性界定
网络购物是依托互联网和信息技术的新型零售形式,具有流通环节少、交易费用低、资金周转快、流通效率高、销售范围广、消费者购买方便等优势。相比传统购物模式,网络购物具有以下特点:(1)交易通过网络交易平台进行,交易双方通过虚拟网络,实现商品或服务的交易,具有虚拟性;(2)交易参与方为三方,即买方、卖方和网络交易平台服务提供者;(3)商品交付及价款支付方式具有多样性。
根据网络交易平台服务提供者类型的不同,消费者的网络购物模式主要有两种:第一种模式,企业通过自己建立的或者服务提供者提供的网络交易平台直接向消费者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在此种模式下,平台同时承担卖方与交易服务提供者的双重身份属性;另一种模式为,销售者与消费者之间通过交易平台进行的交易,在此情形下,平台并不直接出售商品或提供服务,其承担的是类似于媒介的"平台"功能。对于以上两种模式,比较直接的区分可以从京东商场中的"京东自营"和"第三方店铺"举例,京东自营即第一种模式,而对于在京东开立的第三方店铺而言,京东商城承担的则是平台角色。由于第一种模式下,平台责任大多与传统销售模式中的卖方责任等同,故本文仅从第二种模式进行探讨。
网络交易平台,顾名思义是相对于传统购物模式中实体买卖场所而言的,但是其自身又有以下属性:(1)虚拟性,这是与网络自身属性密不可分的,即所展示的商品或服务是通过平台展示,而非传统买卖场所的实物陈列;(2)信息海量性,正是由于虚拟特性同时不受地域限制,平台在商品或服务的类别、品种以及数量上远超传统买卖场所;(3)高风险性,基于上述两属性,无论对于买卖双方还是平台自身都伴随着高风险,如果说对于买卖双方风险仅及于所购的个体商品或服务,那么对于平台而言对其整体运营的管理、对海量信息的甄别以及相关纠纷的处理则可谓面临巨大挑战。
在传统销售模式中,当消费者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可以向销售者或生产者主张赔偿;在展销会或租赁柜台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的,在展销会结束或柜台租赁期满后,也可以向展销会的举办者、柜台的出租者要求赔偿。那么,网络购物中,平台责任是否等同于展销会或租赁柜台举办方的责任呢?并非如此。
正是基于前述网络交易平台的特殊属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于网络交易平台的责任承担作出了特别规定,而该规定虽已成为该类案件法院的裁判依据,但是纵观近年来各地法院相关判决,无论是法律条文的理解、举证责任的分担还是裁判尺度的把控,均不一致甚至大相径庭,究其原因,在于缺乏相关解释的明确指引,同时实践中情形的复杂多变也导致对该规定理解适用有所不同,以下将对此予以详述。
二、网络平台责任的承担与审判指引
2013年10月25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决定》,在该决定第十七条中,增加了网络交易平台责任承担的条款,该决定的发布实施首次从法律层面对平台责任的归责原则及承担方式进行了确认。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四条对于网络交易平台承担责任进行了明确:"消费者通过网络交易平台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要求赔偿。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不能提供销售者或者服务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消费者也可以向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要求赔偿;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作出更有利于消费者的承诺的,应当履行承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追偿。
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明知或者应知销售者或者服务者利用其平台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依法与该销售者或者服务者承担连带责任。"
通过对该条规定的梳理可知,"消费者通过网络交易平台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要求赔偿"从该表述不仅可以得出纠纷应是通过交易平台发生,这是平台承担责任适用的基本前提,此外还可以看出,在责任承担上,首先明确了销售者或服务者的赔偿责任,同时在符合某些条件的情形下赋予消费者选择权,即还可以要求平台承担责任,之所以做出这样的设计,旨在促使平台在内部监管及日常运作时必须保有基本的审慎义务,力争构建诚信、有序的良性交易秩序。
1、平台不能提供真实姓名、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消费者可以要求赔偿
依据前述规定,当平台不能提供销售者或者服务者真实姓名、地址和有效联系时,消费者有权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那么,对于"不能提供"应当如何理解与适用呢?在实务中,对于提供时间有无要求以及如何界定真实有效联系方式,是比较凸显的两大问题,各地法院对此认定也并不统一。
首先,对于提供时间,是否以起诉之前为条件?
通过无讼案例搜索相关案例,对于卖方信息的提供时间是否以起诉之前为必要,具体两种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不要求在起诉之前,只要提供即可免责,而另一种观点则认为,起诉之后再行提供将导致信息披露失去意义,将不能免责。
关于第一种观点,有下述判例予以支持,在(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5107号判决中,法院认为"在二审诉讼中,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向彭小海举示了销售者吕福超的身份证复印件正面,但彭小海以过分迟延告知、真实性难以确认等理由拒绝接收。在购物交易详情中,有吕福超的手机号。由于法律没有规定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提供销售者相关信息的具体时间,目前也无法认定提供的信息不真实,本院不能以被上诉人不能提供销售者真实身份、地址和联系方式为由判其承担责任。"此外,在(2014)宝民一(民)初字第8617号判决中,法院认为"被告在涉案卖家进驻淘宝网时设定了准入标准,主动对涉案卖家的身份信息、联系方式和银行账户进行审查核实,发生纠纷时能够在权利范围内采取相应维权措施,具有向消费者提供卖家的身份信息和联系方式的信息披露申请程序,在庭审中能够提供涉案卖家的身份信息和联系方式,故可以认定,被告对于利用其经营的淘宝网向原告提供商品的涉案卖家已经尽到了必要的审查、监管责任。原告以通过被告提供的卖家身份信息无法找到涉案卖家、被告未能在处理投诉时强制卖家三倍赔偿等情况为由认定被告存在审查、监管不力的过错,明显超出被告审查监管义务的合理限度,故本院不予采信。"通过上述判例可知,法院并未要求平台必须在买方起诉前提供卖方相关信息,甚至在二审时提供仍予以认可,换言之,只要平台可以提供卖方信息即可免责。而与上述观点相反的是,平台主张免责以在起诉前提供为必要,(2015)松民一初字02013号判决即持此观点,认为起诉后方才披露卖方信息,已经致使披露信息失去其应当发挥的功能,因此平台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通过对裁判文书的梳理,对于上述两种观点,实务中法院更多倾向于前者,对此笔者认为之所以做出此种判决倾向,源于在消费者权益保护类纠纷案件中,平台承担责任的设立初衷是对买方权利的适度保护与救济,在非特殊情况下责任的最终承担者仍应归于卖家,因此法院对于平台责任的审理及归责原则更多采取谨慎态度,在没有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不再对法条进行扩大解释。
笔者认为,对于卖方信息提供时间是否妥当以及平台应否承担责任,不应单纯以时间节点为标准进行"一刀切"式评判,而应将其进行全案进行考量,同时也应将之放于网络交易安全的大背景下进行思考。现如今,各大网络交易平台在处理交易纠纷时,对于"信息披露"均制定了相应的规定,只有符合规定条件时才会进行信息披露,信息披露条件的严格程度、流程的设置繁易都将对买卖双方造成重大影响,条件过于严苛且流程繁琐可能会造成买方维权不利,反之条件过于宽松或流程极其简化则可能导致卖方信息安全无法得到基本保护。
那么,如果平台以买方请求信息披露不符合平台的披露规则为由,延迟或未予信息披露应予免责进行抗辩,又该如何处理呢?笔者认为,具体涉及诉讼,"信息披露"提供时间应在具体交易平台信息披露的一般规则前提下灵活处理,如买方维权请求明显不当或者拒绝提供何身份信息及相关证明材料,则应赋予平台拒绝信息披露的权利,在此情形下只有当买方披露请求符合要求时方能予以披露,即便在起诉前未披露平台仍应免责;反之,如平台通过对纠纷的初步判断,以一般公众的一般判断为标准即可认定卖方存在明显违法或欺诈等行为,则应适度放宽信息披露的要求,为买方提供维权便利,而若在此情形下平台仍以披露规则所限拒绝披露,则可认定平台存在明显不当,如在起诉后进行披露,仍应承担责任。
其次,对于有效联系方式应当如何认定?
对于平台提供的卖方信息是否为其有效联系方式的认定,不同法院同样存在不同观点,有的法院以审核并提供联系方式的"行为"为标准,而有的法院则以能否实际取得联系的"结果"为标准。
(2015)杭余民初字第756号判决认为:"原告吴宝主张被告淘宝公司披露的卖家地址和联系方式不正确导致了本案适用公告送达,故要求被告淘宝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法律规定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不能提供销售者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情形下承担先行赔付责任的立法本意在于要求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对利用其网络开展经营活动的经营者的身份进行审查与核实,在消费者与经营者发生争议时能够向消费者披露经营者的真实身份和经营资质以便消费者通过合法的途径进行维权。本案中,淘宝公司在涉案卖家入驻时对其身份进行了审核,并披露了涉案卖家的姓名、地址和联系方式,至于本案最终因卖家下落不明而适用公告送达,并不影响消费者通过诉讼途径进行维权。而且,吴宝并未就涉案侵权行为向淘宝公司进行投诉,淘宝公司也不存在明知或应知侵权行为存在而不采取措施的情形。因此,淘宝公司不具有过错,不构成帮助侵权,对原告吴宝要求被告淘宝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前述提及的(2014)宝民一(民)初字第8617号判决同样持此观点,即法院对于平台提供卖方有效联系方式的认定还是以有无审查、核验的"行为"作为依据,而不是以所提供的信息能否实际联系卖方为判定标准。当然,实务中也有法院对以能否实际联系的"结果"为判定标准,只要提供的联系方式不能联系到卖方,便认定平台不能提供有效联系方式而据此承担赔偿责任,如(2015)松民一初字第01013号判决。
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相关规定,提起民事诉讼需"有明确的被告",也就是说从程序上讲并未要求必须提供被告有效联系方式方能立案,同时在送达方式中公告送达也是对于通过其他方式无法联系被告而进行的救济。因此,具体涉及交易平台类纠纷,前一种认定方式既符合立法精神,同时也充分考虑了该类案件的客观情况,反之如遇卖方恶意变更、拒接电话或者实际经营地址与注册地址不符等情形均判定平台承担责任,不仅明显超出平台能力范围、过于加重平台责任,同时也与《民事诉讼法》中的起诉条件相违背。
综上,笔者认为,如平台提供的卖方信息指向明确、可确定唯一的被告主体,同时有相关证据表明该联系方式的取得过程平台已进行严格审核,就应认定其已提供了真实、有效的联系方式,而如涉及无法送达、恶意拒签等问题,可通过公告、邮寄或留置等送达方式予以解决。
2、平台作出更有利承诺的,应当履行承诺
依据消法四十四条条规定,"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作出更有利于消费者的承诺的,应当履行承诺。"这一条款规定了平台承担责任另一情况,但是具体研读条该规定可知,此规定并非是由平台完全承担赔偿责任,而是要依其所承诺内容来具体区别对待。在此情形下,即便卖方所售商品存在欺诈等情形,如不存在其他由平台承担责任的法定事由,买方仅能够基于合同相对性或以侵权为由向卖方主张权利,不得直接要求平台承担赔偿责任,且即便平台基于有利承诺予以履行,也仅在其具体承诺范围内承担责任。
涉及此问题,同时还有一个问题在实务中大量存在,即如何认定为更有利于承诺?对此我们可以从下述判例进行分析,(2015)长安民初字第03675号:"被告淘宝公司与被告许淑华签订《消费者保障服务协议》并设定担保金的行为为二被告之间所签订之相关协议,基于合同相对性,不应被认定为是被告淘宝公司做出的更有利于消费者的承诺。故被告淘宝公司不应当与被告许淑华承担连带责任。"该判决中所提及的《消费者保障服务协议》实际涉及的是淘宝交易平台中的先行赔付服务,基于卖方与平台签订的协议同时卖方交付的保证金,在发生纠纷时如遇卖方不配合等情形,平台可将其收取的保证金先行支付给买方,由此可见,该服务的实质是卖方向买方提供的服务,卖方是该服务责任者,而非交易平台,且先行赔付的金额以保证金金额为限、平台自身并不支付或垫付任何费用。
对此,笔者认为,虽然无论是平台的协议说明还是法院的判决表述,对于平台的消费者保障服务协议主体均进行了明确,但是作为平台,对于相关服务表述应当更加直接、清晰的进行明示,甚至重点标注,否则即便从法律上可以免责,但是有通过文字游戏寻找法律漏洞之嫌,有违诚实信用原则。
3、平台明知或者应知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
依据消法四十四条规定:"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明知或者应知销售者或者服务者利用其平台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依法与该销售者或者服务者承担连带责任。"该条款是平台担责的又一法定情形,对于明知或应知的认定,从事先审查以及事后处理两个时间节点进行分析。
首先,有无事先审查义务?审查范围如何确定?
由于网络交易平台海量性特征,如要求平台对于所有销售商品逐一审查,显然是不现实的,那么平台的事先审查义务是否就不存在,在发生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时平台均可主张免责呢?对此,笔者认为,对于一般的商品销售,若要求其承担事前审查义务,则必然需对商品信息逐一筛查,与网络交易平台以快速交易信息和交易渠道为优势的特点相悖,也将不适当的增加运营成本,势必阻碍网络交易的便捷性及多样性的优势,在此情形下如发生纠纷,平台应可以免责,(2014)粤高法民一提字第52号、(2014)庐民一初字第02699号判决即持此观点。与此相对应,如卖方在平台设定店铺经营项目全部为非法经营项目或品类,则平台将不能免责,同时,如卖方已经被行政处罚或平台已知晓其有违法违规先例而未予制止,则应承担连带责任。
因此,对于平台的事先审查义务,在遵循一般公众常识判断的基础上,并不以全面、详尽审查为原则,但这并不意味着平台可以放任管理,平台作为销售载体对于平台商品应在商品或服务类别上应进行适度监控,同时对于违法违规行为及时查处,否则平台仍应承担责任。
其次,事后处理不当是否应当承担责任?是否会涉及同类商品的事前审查?
在网络交易平台购物,如发生纠纷平台通常会设有纠纷解决机制,那么平台在处理时如存在不当应否承担责任,需要视具体情况区别对待。因为在此阶段,买卖双方已经发生了纠纷,一般都会提供相关证据交至平台进行判定,若此后因此纠纷涉诉,平台如仍以一般公众常识判断标准为由主张免责则存在不当,以(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4094号判决为例,平台在买方提供初步证据后并未采取积极措施,而是要求买方补足证据并打款给卖家,法院最终判定其承担连带责任。笔者认为,平台在处理已有纠纷时,应否承担责任应从公众常识判断、证据强弱、买卖双方利益保护等因素综合考量,保持其中立者身份的同时,应考虑各方维权难度、维权成本,具体而言,在上述案例中,如平台对于纠纷确实无从判定,至少应对于款项暂予冻结,而不应在买方已提供证据的情况下,人为设立维权障碍,使得买方权利无从保障。当然,同时也需要明确,虽然有相关证据资料供参考,但是平台并非专业鉴定机构也不是审判职能部门,如通过其评判作出不当判定,若平台能够证明已尽到中立、审慎义务,仍应免责。
此外,事后处理涉及的另两种情形分别是,第一,当涉案商品存在问题,平台未将商品下架或进行其他查处,符合法律规定未采取必要措施的情形,应当承担责任,第二,就是与事先审查义务相结合的,先前发生的问题商品将导致平台对于该商品或同类商品已知或应知相关义务,由此将转化为事前审查义务,如处理不当,同样应承担赔偿责任。
三、网络交易平台行为规范的思考
网络交易平台如今已成为日常购物的主要场所,伴随着其交易的繁荣,由此必然引发诸多问题,网络交易平台作为其载体,如何在追求经济利益的同时,充分发挥其积极职能作用,使得网络交易健康、有序发展,是必须思考的问题,如单纯的追求利益而忽略被赋予的社会责任,将可能导致整个行业的混乱无序甚至毁灭性打击。基于此,笔者认为,网络交易平台行为规范应从以下几方面进行思考与完善。
首先,交易平台的自身规范。交易平台作为网络购物的载体,同时担负着信息承载者和信息传播者的双重身份属性,平台上的交易主体常常会基于平台进行操作行为,也会通过平台操作体验对平台作出评判与选择,在此过程中,如平台利用其优势地位侵害平台主体利益,或者因其自身的不规范造成其他不良后果,除了可能因此承担法律责任,信任的丧失与客户的流失亦有可能导致其彻底的失去生机。
其次,交易平台的严格管理。虽然互联网购物交易数额惊人,但是跟传统购物模式相比,其仍属于较为新型的购物模式,在摸索中前行来形容并不为过,因此在现阶段,出于行业规范的建立与系统运行的维护考虑,适当严格的管理显得尤为必要,建立规则是现阶段网络交易模式的基本工作,任何的更新与突破均不应与此相悖,严格管理非但不会阻碍发展,反之会是一切革新的基础与保障。
综上,网络交易平台的良性发展必须秉承"内外兼治"的原则,平台内部严格规范、及时优化,此外,在向平台上的交易主体提供便捷服务的同时,严格管理、充分保护和平衡各方权益,以寻求行业整体的有序发展。
编辑/张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