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孙香香 北京市中伦文德(石家庄)律师事务所

本文由作者向无讼阅读供稿

 

一、案件简介


章某与陈某甲系夫妻,双方于2005年3月17日协议离婚,但没有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2008年7月16日,章某诉至法院,要求分割陈某甲名下某有限责任公司53.57%的股权。陈某甲不同意分割股权,同意将股权按照450万元的价值,分割一半的折价款给章某。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的确属于离婚时未处理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分割。章某、陈某甲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对于财产的分割不明确,又不能协商一致,则依法律规定处理。


登记在陈某甲名下的股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依法进行分割。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二》”)第十六条的规定,直接分割股权的前提是夫妻双方就一方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分割问题协商一致,如果夫妻本身对其共同财产中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分割问题无法达成共识,则不适用直接分割股权。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曾对该股权的价值达成过一致意见,即确认股权价值为450万元,考虑到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已判决金钱方式支付为宜,且应当遵循照顾妇女合法权益的原则。


一审法院判决:某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归陈某甲所有,陈某甲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章某支付股权款250万元。


后章某以其诉讼请求要求的是分割股权,而非股权价款为由,认为一审法院判决存在错误,向检察院申请抗诉,检察院向中级人民法院抗诉,中级人民法院指令一审法院再审。法院再审维持一审判决。


二、主要观点及理由


在离婚案件中,对于大多数的夫妻共同财产,能直接分割的按照一定的比例直接分割,不能分割的可以判决归一方所有,另一方取得相应的价款;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股权(或者出资额),因公司法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进入或者退出有严格的要求,所以在离婚案件中,不能简单的将股权按照比例分割,而是要根据具体的情况作出不同的判断。司法实践中。主要有以下观点:


观点一:司法实践中,在原被告双方对于出资额和价格能够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可以适用《婚姻法解释二》第十六条的规定,即需要履行征求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股东意见的程序,或者向法院提供征求过其他股东意见的相关证据。在其他股东知情,且没有行使有限购买权的情况下,法院直接判决股东的配偶享有股东名下出资额比例的一半。


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分割之所以与股份有限公司以及其他财产的分割不同,最根本的原因在于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即有限责任公司是由存在特殊关系的人组合在一起形成的主体,股东之间信任和合作是有限责任公司得以存在的基础。而股份有限公司是资合性的公司,属于资本的集合,而非人的集合。股份有限公司人合性的一个重要体现是股东进入或者退出的严格限制。《公司法》规定了股东转让股权的严格要求: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过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且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享有优先购买权。


在夫妻离婚分割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有限责任公司股权时也要遵守《公司法》对于股权转让的要求。最直接的体现就是《婚姻法解释二》第十六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另一方不是该公司股东的,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出资额部分或者全部转让给该股东的配偶,过半数股东同意、其他股东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


(二)夫妻双方就出资额转让份额和转让价格等事项协商一致后,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但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转让出资所得财产进行分割。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也不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视为其同意转让,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


用于证明前款规定的过半数股东同意的证据,可以是股东会决议,也可以是当事人通过其他合法途径取得的股东的书面声明材料。


即,原告在起诉要求分割被告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的诉讼中,原告不仅要提供夫妻双方就出资份额和价格达成一致的证据,还需要向法院提供征求过其他股东的意见的相关证据。


观点二:在夫妻双方不能就出资份额和价款达成一致意见时,司法实践中的处理方式也不尽相同。


如上述案例所述,因原被告双方不能就转让份额和转让价格达成一致意见,一审法院认为不能适用《婚姻法解释二》第十六条的规定,在该种情况下,法院可以判决股权出资归出资一方所有,另一方取得相应的折价补偿。因原被告就股权价值达成过一致意见,故在判决中按照该意见进行分割;对于未能就股权价值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由专业机构对公司的财产状况和财务状况进行综合的评估,按照股权的实际价值决定对股东的配偶进行补偿的数额。尽管原告章某的诉讼请求是分割股权,但是因未能履行征求其他股东同意的程序,法院为了解决纠纷,直接判决股权归被告所有,被告向原告支付折价款。


在有证据证明其他股东知情,且未提出异议的情况下,法院会认为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在这种情况下,法院会直接判决股东配偶享有股东名下股权比例的一半。


观点三:在夫妻双方不能就股权价格、股权处理方式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因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处理涉及到其他股东的权益,也存在被驳回诉讼请求的案例。有些案例中,法院判决应当由当事人另行处理,在离婚诉讼中不予处理,最终驳回原告要求分割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诉讼请求。


因此,在处理具体的案件过程中,作为原告,可以选择自己的诉讼请求,如果其选择分割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则存在被驳回诉讼请求的风险。


相关法律规定


《婚姻法解释二》


第十五条 夫妻双方分割共同财产中的股票、债券、投资基金份额等有价证券以及未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时,协商不成或者按市价分配有困难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数量按比例分配。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另一方不是该公司股东的,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出资额部分或者全部转让给该股东的配偶,过半数股东同意、其他股东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


(二)夫妻双方就出资额转让份额和转让价格等事项协商一致后,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但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转让出资所得财产进行分割。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也不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视为其同意转让,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


用于证明前款规定的过半数股东同意的证据,可以是股东会决议,也可以是当事人通过其他合法途径取得的股东的书面声明材料。


《公司法》


第七十一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编排/王淼

责编/张雨  微信号:Ann199313

<<<<<<< HEAD
======= >>>>>>> 96172cdab5db5d05644eea1a7a596661ab9491b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