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遇到“被告不适格”案件,适用“裁定驳回原告起诉”对吗?
彭粒一 彭粒一   2016-03-23


原文按:本文通过随机抽选的9个判例,从实务和理论的角度分析了“被告不适格”的法律文书适用问题,认为法院裁定驳回起诉的依据(即《民诉法》119、154条,《民诉法解释》第208条)均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法院采用“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方式更为妥当和符合法律本意。

 

本文由作者向无讼阅读独家供稿,转载请注明作者和来源

 

在民事诉讼法中,原告如果不满足《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起诉条件的,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208条,裁定驳回起诉即可。但是对于原告诉错对象即“被告不适格”的问题,应当如何处理?司法实践中很多地方法院理所当然地“类推适用关于原告不适格的规定”,习惯性地用“裁定驳回原告起诉”。笔者随机抽取了2014年至今的关于“被告不适格”而由法院裁定驳回原告起诉的9个典型案例如下:


1、方琪峰等诉周先湖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案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2015)台临民初字第2001-1号/2015.11.20


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的起诉。


2、姚远龙等诉袁顺春等业主撤销权纠纷纠纷案


重庆市永川区(县)人民法院/(2015)永法民初字第07320号/2015.11.13


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八条关于业主行使撤销权的规定,属于被告不适格的情形,依法应当驳回。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八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姚远龙、唐友会、张正祥、蒋远钦对被告袁顺春、马一明、肖学惠、冯奎、赵德才、罗光清、杨选容的起诉。


3、任凤忠诉河南新城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2015)双桥民初字第2691号/2015.11.10


本院认为,因原告当庭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与被告之间的实体关联性,故原告本次起诉被告不适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08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任凤忠的本次起诉。


4、陈晓明诉蔡发明民间借贷纠纷案


安徽省巢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巢民一初字第01608号/2015.11.10


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初步证据材料,不能证明被告具体明确,被告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陈晓明的起诉。


5、刘津芳诉曹媛媛物权确认纠纷案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2015)红民初字第2399号/2015.11.09


与被告曹媛媛并不存在合同关系,其起诉的被告不适格,故本院依法裁定驳回原告刘津芳的起诉。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津芳的起诉。


6、永大电梯设备(中国)有限公司诉洛阳市智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


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二初字第437号/2015.11.05


原告所诉被告不适格,其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永大电梯设备(中国)有限公司的起诉。


7、李景霞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


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金初字第325号/2015.10.30


原告所诉主体错误,原告所诉被告不适格,其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景霞的起诉。


8、宋连生诉杜文献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安徽省巢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巢民一初字第02322号/2015.10.26


原告宋连生以被告不适格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宋连生撤回起诉。


9、宋媛诉安徽海翔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案


安徽省巢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巢民一初字第02323号/2015.10.26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名称应为“安徽省龙海翔置业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起诉的安徽海翔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名称不符,应视为被告不适格,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宋媛的起诉。


人民法院这样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正确吗?笔者认为这样裁定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分析如下:


一、关于“裁定”“判决”文书适用的问题


裁定,在民事诉讼程序中,一般用于处理程序性事项,鲜有涉及实体问题;而判决用于解决实体纠纷,这一般是没有争议的。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19条,《民事诉讼法解释》第208条之规定,原告起诉的条件包括四项:(1)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2)有明确的被告;(3)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4)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如果满足起诉条件且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124条规定的情形的,根据《民诉法解释》第208条,应当登记立案。


从上面的条件我们可以看出,《民诉法》对于被告的要求,仅仅只是“明确”即可,并不需要“被告适格”。究其缘由,是因为“被告是否适格”的问题,是实体法上的争议,往往需要经过实体审理以后才能查清真实的情况。但鉴于民事诉讼程序的目的是解决民事纠纷,化解矛盾,用程序公正缓解当事人之间的矛盾冲突,并对权利受到侵害的原告提供救济——这就意味着,在设置民事诉讼起诉门槛的时候,应当尽量为原告提供更为便利的条件。我国自2015年力推立案登记制度的目的也在于此。因此,对于被告而言,在起诉时,只要能够让法院知道原告具体想告谁即可,而不必要求其属于“适格被告”。


接下来的需要思考的就是“文书如何使用”的问题了。


既然“是否属于适格被告”是一个实体问题,那必然需要经过实体审理。实体审理也即对原告起诉的诉讼标的进行实质审查,双方当事人通过举证、质证、法庭辩论,法院通过调查、核实来对民事实体法律关系进行审查,如果这个时候发现被告果然“不适格”,实际上是对该诉讼关系中原告和被告的诉讼标的进行了否认,也即属于实体上的否认。因此,处理被告不适格的问题,法院的文书形式应当是判决,并且内容应当是“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没有法律依据


前述随机抽取的9个判决案例适用的法条,不外乎是《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第145条,第154条第1款第3项,《民诉法解释》第208条。下面一条条来分析。


《民诉法》第119条,是关于原告起诉条件的规定,文章第一部分就已经分析过了。基于民事诉讼化解矛盾,解决纠纷的目的,对于被告而言,只需要明确即可,并不需要“适格”;并且是否“适格”属于实体审查的问题,在起诉立案时,进行形式审查,不可能察觉;再进一步说,经过实体审查之后,用裁定驳回起诉,实际上并没有对本诉讼中的原被告关系作出处理,理论上还可以进行重复起诉。但是,如果采用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诉讼中的原被告关系即可因“法院已经实体审查”而不得再行起诉,这在理论上可以避免诉讼成本,防止重复起诉。


关于《民诉法》第154条第1款第3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本法条是对“裁定”适用范围的原则性规定,目的在于对法院适用裁定的情况予以限定,即“程序性事项”,是一个比较“粗线条”的规范。因此,本条并没有赋予法院对“被告不适格”的情况作出裁定的权力。从另一个角度来看,如果“被告不适格”可以援引本条作为作出裁定的基础,那么还有什么纠纷不能够援引本条,用裁定解决呢?很明显,援引这条进行“裁定”的法官,是在滥用“裁定”。


《民诉法》第145条是关于撤诉的规定,明确了“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本条规定与“被告是否适格”问题无关。


至于《民诉法司法解释》第208条,规定“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在第3款中,虽然明确了用裁定驳回起诉,但是其限定条件是不符合起诉条件,针对的是原告的起诉行为是否符合条件(即《民诉法》119条)或者处理民事诉讼法124条规定的情形。由于民诉法124条规定的是起诉的特殊情况,并没有对“裁定”的文书适用做出规定;而且法院援引本司法解释的时候,带上的都是《民诉法》119条,因此这个问题和民诉法119条是一致的,无须赘言。


综上所述,以上随机抽取的9个案件对于“被告不适格”适用“裁定”“驳回原告起诉”所援引的法条,均属错误引用法律依据。


三、对“被告不适格”,用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更符合法律本意


我国的判决,适用于确认之诉、给付之诉、形成之诉,无论在一审程序,二审程序和再审程序,凡是针对诉讼标的做出的实体性、终局性裁判,均适用判决。也就是说,一个正常的诉讼中,诉讼标的一般都是通过判决予以解决的。

 

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3)民提字第42号”中,清晰写明了这一点,原文如下:


“……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此条规定为原告起诉的条件,从法院立案工作角度而言,也是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条件。民事诉讼法对受理条件的规定首先要求原告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此为原告的主体资格问题,也称为原告的“适格性”,即适格原告应当是争议的法律关系的主体。但民事诉讼法对于被告的主体资格问题规定与之不同,仅要求起诉时“有明确的被告”,即原告能够提供被告住所地或住址、联系方式等信息,证明被告真实存在。至于被告是否为争议的法律关系主体、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并非人民法院审查受理时应当解决的问题。简言之,被告不存在是否“适格”的问题,仅存在是否“明确”的问题。人民法院不应以被告不是争议的法律关系中的义务主体或责任主体为由,裁定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只要原告提出了明确的被告,且符合其它起诉条件,人民法院就应当受理并进入实体审理程序,以判决形式对双方权利义务和民事责任做出裁判。如果人民法院经过依法审理,最终确认被告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可以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二审法院以金马股份公司不应当对环保公司主张的国债资金承担清偿责任为由,驳回环保公司的起诉,在程序适用上确有不当……”

 

在理论上,一个实体问题不应当用裁定予以处理,其原因上文已有清晰的说明;在实践中,针对“被告不适格”用判决处理,实际上是对发生争议的诉讼标的也即原告对权利的主张(或法律关系)的处理,一旦判决形成,即形成实体纠纷上的终局性。这意味着该诉讼标的,即本案原告和本案被告之间的纠纷已经过一次实体处理,原告不得再以同一被告向法院起诉。


但是,这不意味着原告不能再次以其他被告起诉。一个诉的构成,根据《民诉法》第119条的规定,包括3项,即(1)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2)有明确的被告;(3)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三个元素中任何一个元素发生变化,即意味着一个理论上新的诉的构成。因此,当原告再以同样的诉讼请求、事实、理由,但是以其他被告起诉的时候,并不构成重复起诉,也不违反“一事不再理”的规则,而是应当被作为一个新的诉的处理。


行文至此,也许还有人会质疑,那原告不是可以随便起诉了吗?这其实是一个伪命题,与本文所探讨的内容没有关联性。难道使用裁定驳回起诉,就能杜绝这种行为了吗?这种“恶意诉讼”的行为,是通过民诉的其他制度予以解决的。


综上,对于“被告不适格”的问题,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第54条,甚至《民诉法解释》第208条,“裁定”驳回起诉,均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并且在理论上也没有支撑点。法院在实践中,采用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做法似乎更合法,更值得在司法实践中倡导。

 

 

实习编辑/王林

为无讼投稿/tougao@wusongtech.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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