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先要声明的是,我与瓯海法院执行员胡忠义素不相识。去年,我听说他因依法强制执行了一笔未经冻结的银行存款,而被检察机关立案侦查并被采取强制措施。后来,又陆续通过一些渠道了解到了胡案的一些细节。前天,该案一审开庭了。庭后的新闻报道也印证了我了解的有关情况和细节。作为一名曾经工作在执行一线的执行法官,我为胡忠义的遭遇感到深深的不平。我想这种共情全国所有工作在执行一线和曾经在执行一线工作过的法院人都会有的。所以,我内心有一股强烈的冲动,想为胡忠义说几句话。我认为,胡忠义在周某诉温州宇辰能实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以下简称周案)中的执行行为不构成任何犯罪。理由如下:
一、胡忠义扣划的资金不是赃款
在庭审中,检方指控胡忠义明知是赃款而予以扣划。而所谓赃款赃物,是指违法犯罪分子采用违法犯罪手段所获取的财物。只有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有罪后,被告人的非法所得才能被认定为犯罪所得的赃款赃物,否则,就违背了我国刑法的"无罪推定原则"。在周案中,胡忠义扣划的是周广宇名下的银行存款。周广宇之所以会成为被执行对象,是因为他自愿与申请执行人周某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愿意代宇辰能公司偿还欠款。周广宇于2011年5月12日因涉嫌集资诈骗罪被审查起诉,2013年2月21日才被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5年。胡忠义扣划该笔存款的时间则是2012年3月20日。此时,周广宇尚未被判有罪,该笔存款也没有处于冻结状态,当然不能被认定为赃款。既然不是赃款,何来"明是知赃款而扣划"之说。
二、胡忠义的扣划行为不仅是合法的,而且是必须的
第一,"先刑后民"原则不适用于民事执行程序,胡忠义在周案执行中不可能违反这一原则。在本案庭审中,检方指控胡忠义在执行过程中违反"先刑后民"原则。但是,所谓的"先刑后民原则"是一项仅适用于审理阶段的司法原则,而且能否作为一项司法原则,学界和司法实践中还存在很大争议(可以参见:何帆所著的《刑民交叉案件审理的基本思路》一书)。这一原则的主要法律依据是最高院于1998年4月9日颁布的《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在涉及民刑交叉案件的审理时,该规定也只是部分规定了"先刑后民"的司法处理方式。没有任何法律文件规定民事执行程序可以适用"先刑后民"的原则。既然没有规定,何来违反之说。
第二,没有法定事由可以中止扣划涉案存款。在执行程序中,只有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2条规定的条件,才可以中止执行。在周案中,虽然胡忠义事前已收到了被执行对象周广宇的起诉意见书,但该意见书中并未提及冻结款项的情况。而且依据周广宇的起诉意见书中止执行,也不符合上述法律的规定。在没有法定中止执行事由的情况下,胡忠义查明被执行对象有一笔没有冻结的银行存款,如果不去扣划,就属于拒不履行法定职责。若导致有关款项被转移的,还涉嫌构成玩忽职守罪。因此,胡忠义的扣划行为不仅是合法的,而且是必须的。
三、胡忠义及时发放扣划的执行款不仅合法,而且值得称赞
及时发放执行款不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款物管理工作的规定(试行)》有明确规定,而且上级法院也有明确要求,法院内部对此还设有"执行款发放天数"的考核指标。可见,鼓励执行款尽快发放,是法院内部倡导的做法。在周案中,胡忠义扣划的款项到位时,瓯海法院没有涉及被执行对象周广宇的其他执行案件和生效判决,也没有其他法院申请参与分配的案件(庭审中检方没有对这方面提出指控,可以印证这一说法属实),更没有阻碍执行款发放的其他法定事由。所以,在款项到位的次日,胡忠义就将执行款发放给申请执行人的做法不仅不违法,而且是符合法院内部倡导的做法。如果故意拖着不付,反而有"卡要"之嫌。若非要等到其他案件过来参与分配,则涉嫌非法侵害周某的合法权益。因此,胡忠义在周案中及时发放执行款应当是最适当的做法。
此外,需要说明的是:在报道中公诉人称,胡忠义手中涉及周广宇的另一民事执行案件的申请人要求胡参照周某的方式执行,被其拒绝。笔者通过全国被执行人查询系统查到,截止昨天,瓯海法院共有被执行人为周广宇的案件2件,其中最早执行立案的时间是2012年7月3日。此时,周某的案件已经执行完毕3个多月。因此,公诉人所称案件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四、被扣划款项即使被法院判决确定为赃款,也不能表明胡忠义的执行行为违法
从本质上讲,周广宇名下的存款在未被冻结的情况下,跟他自己口袋里的钱没什么不同。用过支付宝消费的人应该很容易理解这一点。此时,周广宇的任何债权人碰到周广宇,都可以要求他连本带利全额还款。周广宇从自己口袋里拿出钱来全额清偿了该债权,你能说这有任何问题吗?违反什么法律吗?在本案中,周某无非是借助了法院的强制执行手段而已。如果事后,经法院判决确认这笔款项确实是赃款的,周广宇非法吸收存款案的受害人也可以通过执行异议程序进行救济。但这也不能表明胡忠义之前的执行行为违法,因为:即使执行异议成立,支持异议成立的事实(即被扣划款项被认定为赃款),在周案执行完毕前尚不存在。
另外,其他法院没有执行很可能是因为没有发现这笔未冻结的存款,而不是如检方所说,依据"先刑后民原则"中止执行。这样看来,在本案中,谁先发现这笔未冻结的存款,谁就可能站在这被告席上!这让人想想都后怕,好像你努力工作的背后随时都有一个坑。如果判决胡忠义有罪,此案体现的将是怎样的司法导啊?
综上所述,胡忠义在周案的执行过程中没有任何违法行为,连检方也说不出胡忠义违反了哪条具体的法律规定。根据张明楷教授的观点,犯罪是有责的不法行为,没有不法行为就不可能构成犯罪。通说也认为,滥用职权罪的客观方面是违反或者超越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而使用手中的职权,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此外,五部门《关于对司法工作人员在诉讼活动中的渎职行为加强法律监督的若干规定(试行)》的第三条规定,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致使当事人或者其他人的合法利益遭受损害的,可以认定为司法工作人员具有涉嫌渎职的行为,人民检察院应当调查核实。可见,要构成滥用职权罪必须要有违法行为。在本案中,胡忠义没有违法行为,如何构成滥用职权罪?
此外,检方在庭审中指控胡忠义办人情案,关系案;还说其他法院都中止了审理或执行,只有胡忠义一意孤行等。这些说法太不专业,属于典型的主观归罪,根本不值一驳。
最后,也是特别重要的一点。明眼人都能看出,办理周广宇非吸收公众存款案的检察人员没有及时续冻的失职行为,是造成该案受害人损失的主要原因。其失职行为已经涉嫌构成玩忽职守罪,但他们至今没有受到任何审查。检方对自己人如此明显的失职行为可以熟视无睹,偏偏对法院依法执行的执行人员死咬不放。其中,难道没有护犊子,包庇自己人或其他见不得光的原因?当然,这也不是说,胡忠义就不能查,但是有明显失职行为的检察人员是不是更应该立案调查呢?
文章最后,我想说:检察院不是法外之地,有权也不能太任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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