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王瑕 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

本文由德衡律师集团(微信号:dehenglaw)向无讼阅读供稿


确定债权是指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或仲裁机构生效裁决确认的具有法律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对于一般债权转让,合同法已有明确规定(第七十九条至第八十三条),但确定债权的转让及转让后申请强制执行权的行使等问题,最高人民法院虽有发布相关通知、规定,但其仅对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处置银行不良债权以及依法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债权的受让人将债权另行转让给其他普通受让人这两种特殊情形进行规范,对于一般确定债权转让在实务中应如何操作法律及司法解释鲜有规定。


笔者近日参与处理一相关案例,在对裁判文书网上涉及确定债权转让之典型判例进行梳理总结、对焦点问题进行分析后得出一二结论,特撰写此文,供读者参考。


案情简介


2015年12月,北京市某区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被告王某、张某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唐某借款本金450万元并支付利息、违约金,因两被告下落不明,该判决在人民法院报公告送达,2016年4月正式生效。判决生效后,原告唐某与第三人李某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该生效判决确定的债权转让给李某,该《债权转让协议》经北京长安公证处公证。后因两被告未在判决确定的期间内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唐某向海淀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受让人李某作为唐某的受托人全面参与执行程序,有权代为行使唐某在执行程序中包括但不限于收取执行案款等各项权利,后受让人李某代原告唐某接收执行案款一项遭到法院拒绝,受让人的合同目的无法全面实现……


问题1:确定债权转让后受让人是否有权直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为支持金融不良资产债权处置工作,最高院分别在05年、09年发布《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处置银行不良资产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关于判断确定的金融不良债权多次转让人民法院能否裁定变更执行主体请示的答复》[(2009)执他字第1号,以下简称“1号答复”],确认: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转让、处置不良债权或受让人自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处受让不良债权后将该受让债权再行转让时,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执行主体。那一般确定债权让与中的受让人是否也可以向法院申请变更执行主体或直接以自己的名义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规定》)第18条第(2)项明确规定:“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2009年最高法在1号答复中规定:《执行规定》第18条第(2)项已经对申请执行人的资格予以明确。该条中的‘权利承受人’,包含通过债权转让的方式承受债权的人。但因1号答复为最高院对湖北省高院关于判断确定的金融不良债权多次转让人民法院能否裁定变更执行主体请示的答复,对于该答复能否适用于一般确定债权的转让,不同地区的法院有不同的理解。如北京高院在2013年印发《北京市法院执行工作规范》,规定债权人依法转让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的,可以裁定变更或追加其受让人为申请执行人,而2014年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确认彭鹏无偿受让生效判决确认的债权后应通过债权让与人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方式实现该债权。直至2015年10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34号指导案例才使这一问题得到初步规范。


【34号案例裁判要义】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在进入执行程序前合法转让债权的,债权受让人即权利承受人可以作为申请执行人直接申请执行,无需执行法院作出变更申请执行人的裁定。


【案情概要】


债权转让人2234公司在最高人民法院判决作出之前将其对债务人海洋公司的债权本金转让给李晓玲、李鹏裕并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判决作出后李晓玲、李鹏裕依据上述判决和《债权转让协议》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福建高院)申请执行,福建高院受理并对海洋公司下达执行通知,海洋公司以执行通知中直接变更执行主体缺乏法律依据为由提出执行异议。


福建高院以1号答复为依据,认为执行法院可以依债权转让协议以及债权受让人或者转让人的申请,裁定变更申请执行主体。但因该院在执行通知中直接将本案受让人作为申请执行主体,未作出裁定变更,程序不当,遂裁定撤销对海洋公司下达的执行通知。


申请人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最高院认为1号答复的意见是《执行规定》第18条可以作为变更申请执行主体的法律依据,并且认为债权受让人可以视为该条规定中的权利承受人。本案中,生效判决确定的原权利人2234公司在执行开始之前已经转让债权,并未作为申请执行人参加执行程序,而是权利受让人李晓玲、李鹏裕依据《执行规定》第18条的规定直接申请执行。因其申请已经法院立案受理,债权受让人已经成为申请执行人,故并不需要执行法院再作出变更主体的裁定,受理法院直接发出执行通知并无程序错误。


【律师观点】


由此可见,福建高院虽撤销对海洋公司下达的执行通知,但原因在于法院未作出变更执行主体的裁定,属于程序不当。言外之意本案应先由2234公司申请强制执行,然后由2234公司或李晓玲、李鹏裕申请变更强制执行人,债权受让人并非不能以自己的名义参与原债权人与债务人的执行程序。且福建高院对1号答复的直接引用足以表明其对1号答复能否适用于一般确定债权转让持肯定态度。而最高法在本案中的做法则是直接以案例的形式确定了“权利承受人包括债权转让中的让与人”这一规定同样适用于普通债权转让,同时对部分法院僵化理解1号答复的行为予以纠正,确定债权受让人有权直接以自己的名义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执行程序开始前转让)或申请法院变更执行人(执行程序开始后转让)。


最高院34号指导案例的发布对解决确定债权转让在不同地区的“同案不同判”以及各地区法院审理相似案例具有指导意义。如2014年,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依据江苏省高院2005年9月印发的《关于转让生效判决确定债权涉及执行问题的意见》(除法律或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外,只有生效法律文书载明的权利主体才享有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在彭鹏与江苏西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中认定彭鹏无偿受让生效判决确认的债权后应通过债权让与人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方式实现该债权。但指导案例发布后江苏省高院在李福林与中建六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中认定李福林作为确定债权受让人可以作为申请执行人直接向法院申请执行((2016)苏执复55号)。


问题2:债权转让如何通知债务人?


1、债权人(转让人)、受让人、债务人共同订立债权转让协议,债务人在债权转让协议书中签字或盖章,可视为债权人已尽债权转让通知义务。


2、口头、书面通知


鉴于债权转让口头通知证据不易保留,一旦发生纠纷取证较为困难,建议以书面形式通知为妥。


3、邮寄通知


债权转让人或受让人选择邮寄方式通知债务人时,应注意以下几点:a.选择EMS邮政速递并准确填写邮件收件人、联系方式、公司名称及地址;b.邮件内件品名填写“债权转让通知书”,并准确反映债权转让的内容和具体的受让人;c.要求邮政公司加盖投递日期的圆章;d.保留邮寄送达的回执证明,若回执显示拒收退回,联系邮政公司及投递员取得相关情况说明并加盖邮政公司公章,说明中要详细陈述揽投员曾经拨打邮件标注的收件人电话联系机主,机主拒收或有其他情形。


4、公证通知


虽然书面送达并取得回执是最佳送达方式,但如果债务人拒绝签收,送达人也无法证明其已经履行了通知义务。因此建议通过公证机关送达的方式通知,如果债务人拒绝签收债权转让通知,公证机关可以留置并在公证书上记录送达情况,法院会认可该送达的效力。


5、公告通知


当债务人“玩失踪”下落不明、债权转让无法通知时,债权人能否通过“公告”送达要视债权的性质而定。若为金融不良债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国有银行债权后,原债权银行在全国或者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的,视为履行通知义务。对于普通确定债权,最高院在1号答复中明确:普通受让人不能适用诉讼费减半收取和公告通知债务人等专门适用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处置不良债权的特殊政策规定。


问题3:关于《债权转让协议》的几点建议


1、《债权转让协议》应写清确定债权转让之标的债权数额,若生效判决或裁决未明确违约金、利息等的具体数额(如判决中确定利息、违约金应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应在协议中对判决或裁决的相关具体内容进行确认;


2、若确定债权之上设有担保权益,应明确该担保权益是否一同移转;


3、应确定债权文件原件保管主体及移交时间;


4、应明确债权转让通知方式及通知义务的主体,以及负有通知义务的一方未履行该项义务时应负担何种不利的法律后果;


5、应明确债权转让方与受让方的权利义务,如转让方应保证其有权处分标的债权、债权转让后债务人继续对原债权人履行义务时应如何处理等。


案例链接:


在李福林与中建六局第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中,李福林与高翔公司签订《债权转让通知书》,约定:债权转让后由李福林自负风险向中建六局第三公司主张债权。但其后中建六局第三公司在李福林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前向高翔公司付款。鉴于高翔公司已被法院裁定进入破产程序,李福林如再向高翔公司主张债权,权利很难得到保护,遂起诉中建六局第三公司,但因其通过邮寄方式通知中建六局第三公司债权转让时邮件收件人不明确,公司名称及地址均填写错误等,法院认定其未履行有效通知义务,债权转让对中建六局第三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


6、为保证债权转让的确定有效,维护各方利益,建议对《债转转让文书》进行公证。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处置银行不良资产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第三条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处置已经涉及诉讼、执行或者破产等程序的不良债权时,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债权转让协议和转让或者受让人的申请,裁定变更诉讼或者执行主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判断确定的金融不良债权多次转让人民法院能否裁定变更执行主体请示的答复》


依法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债权的受让人将债权再行转让给其他普通受让人的,执行法院可以依据上述规定,依债权转让协议以及受让人或者转让人的申请,裁定变更申请执行主体。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转让生效判决确定债权涉及执行问题的意见》


除法律或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外,只有生效法律文书载明的权利主体才能享有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才能成为执行程序中的权利主体。当事人转让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债权,受让人凭生效法律文书和债权转让协议申请强制执行时,不予受理,已经立案进入执行程序的,终结执行;当事人转让已经进入执行程序的债权,转让人或受让人凭债权转让协议申请变更执行主体的,不予许可。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法院执行工作规范》


第五百四十二条债权人依法转让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的,可以裁定变更或追加其受让人为申请执行人。


注意:《规范》属于北京市法院的内部操作规程和管理性规范,不具有对当事人直接适用的效力,不得在执行中直接予以援引,但可根据其指引查找相应的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予以援引。

 

 
 

 

实习编辑/卢明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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