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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如法无规定或未做约定,对于合同解除权行使的合理期限,法院应当根据个案进行填补,根据合同具体情况加以判断,实践中应具体情况具体分析,根据合同目的和交易习惯来确定这个期限。
经验:签订合同时,建议对解除权的行使期限做出说明,防止一方任意使用解除权,在未对期限做出约定且对方具备行使解除权条件时,一方可通过催告的方式让对方明确意见,以防给交易安全、稳定带来隐患。
一、前言
规则再精密,遭遇现实的千变万化,肯定难免出现一些让当事人“公说公有理,婆说婆有理”的局面。题中所述情况即是这样一个例子。合同法95条对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以及未规定、约定且对方催告的情况做出了约定。但是对于解除权条件成就,但双方未约定解除权的行使期限,且对方并未催告行使。在这样的情况下,“有”解除权的一方是否可随时行使该权利而毫无限制?
笔者认为,拥有解除权的一方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解除权,否则解除权归于消灭。然而对于这种情况,合同法及其两个司法解释并未涉及。在《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十五条规定: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经对方当事人催告后,解除权的合理行使期限为三个月。对方当事人没有催告的,解除权应当在发生之日起一年内行使,逾期不行使的,解除权消灭。下文将讲述一个案例并做分析,其中通过介绍最高院、高院的判例进一步支持笔者的观点。当然,在现行法律法规并未给出明确说法的情况下,笔者认为,最稳妥的做法还是在合同中对解除权的行使期限做出说明,以维护交易的稳定。
二、具体案例及分析
(一)案例:A与B合作进行某种自然资源开发项目,双方就此签订合同,约定B需向A交纳数千万元的保证金,相关的政府审批手续由双方共同办理,如合同签订后十个月,相关项目仍旧未获得政府审批同意,B可提出终止协议,A退还保证金并按一定比例年利率支付利息。
合同签订后,B支付了相应的保证金,但在合同签订后十个月,涉案项目并未获得政府审批通过,此时B已经具备了行使解除权(终止合同)的权利,但B到期未行使,继续履行合同,在此期间,A对B行使解除权也并未进行催告。5年后,相关的政府审批手续仍未办理完毕,A收到B发出的律师函称因为相关政府手续至今未办理成功,要求解除合同,退还相应款项及利息。
(二)分析:上述案例中,B在行使解除权条件成就时未行使该项权利,并继续履行合同相关义务,条件成就5年之后,其是否仍然拥有解除权?
笔者认为B已丧失解除权,理由如下:
1.合同解除权受到严格的限制。合同解除权是一种形成权,依照法律或者合同约定,当事人经其单方意思表示即可使合同权利归于消灭,从而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产生重大影响,如果解除权人长期拥有解除权,但其既不行使也不放弃,则合同有随时被解除的可能,这将使得合同当事人的关系长期处于不稳定的状态,这与《合同法》的维护交易稳定以及社会经济秩序的立法目的相悖。
笔者以为,在上述案例中,B的解除权实际上已经消灭。在合同生效后十个月,因为审批手续未办理完成,合同解除条件已具备,但是B并未行使该解除权,反而通过继续履行合同使合同因解除权条件具备而产生的不确定状态转入了确定状态;即B已用行为告诉A其放弃了解除权的行使。
2.合同解除权的合理期限可参照适用《最高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上述案例中,A并未进行催告,B具备行使解除权之时未行使,假使在这样的情况下,B没有丧失解除权,笔者以为其解除权就应当受到一定合理期限的限制,否则合作关系就会处于一种不稳定状态。
现实中,已有法院在非商品房合同纠纷中参照使用了上述解释。在(2015)新民再终字第21号判决书中,法院在在一起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中以“同类问题、同样处理”的原则,引用上述解释,判决拥有解除权一方“丧失了解除合同的合理期限”。法院论理部分写道:行使解除权会引起合同关系的重大变化,如果享有解除权的当事人长期不行使解除权,就会使合同关系处于不确定状态,影响当事人权利的享有和义务的履行。因此,解除权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否则解除权应告消灭。其次,对于解除权合理期限的理解,合同法虽没有详细规定,但解除权是形成权的一种,存在除斥期间,而我国法律对大多数除斥期间规定的期限为一年。
由于笔者在此引用的判决由地方高院做出,并不具有最高效力的参考性,且与下文最高院相关案例论述不同。但无论参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解释》抑或按照下文最高院裁判要旨进行判断,笔者认为案例中的B均已丧失了解除权。
3.解除合同的合理期限应当由人民法院结合具体案情予以认定。在前述新疆高院的案例中,法院对行使解除权的“合理期限”的认定是“一年”,笔者搜索到的最高院的相关判例中并未如此“直截了当”明说“一年”,而是使用了更宽泛的措词,即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并且在下述最高院案例中,法院否定了当事人提出的适用《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相关解释》的请求,最高院的观点是“法务明文规定的情况下,适用该解释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
在(2012)民再申字第310号案件中,法院论述到: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对房屋买卖合同的解除权行使期限,法律没有规定,本案当事人在合同中亦未约定,何为“合理期限”,应当由人民法院结合具体案情予以认定。值得注意的是,该案例入选《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3年第10期),足见在处理类似情况时,具有一定典型意义。
笔者查阅资料时,发现人民法院出版社出版的《最高院司法观点集成》中引述了2005年出版的《中国民事审判前沿》第2集(最高院民一庭编写)中的一个案例分析,说明部分如下:对于合同解除权行使的合理期限,《合同法》对此没有规定,法院应当根据个案进行填补,根据合同具体情况加以判断,实践中应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可根据合同目的和交易习惯来确定这个期限。对合理期限的适用也有例外,即由法律或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例如《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释》第15条。可见,“合理期限”由人民法院结合具体案情予以认定是最高院长久以来“一以贯之”的一个裁判观点。
有鉴于合同解除权的合理行使期限法律并未明文规定,笔者在此也仅仅是一家之言,供广大读者参考、发散思维之用。但是对于起来身处具体商战的企业来说,鉴于此块规定不明,签订合同时对于解除权还需要多加留意,最稳妥的的办法就是对解除权做出约定;如未做出约定,则以书面的方式进行催告,以明晰对方态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