登记在他人名下财产的执行规则 ——兼评中行南郊支行执行异议案
2017-02-19
文/陈二华 江苏道文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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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实生活中,民事主体将自己财产登记在他人名下的事例非常普遍。一旦登记(名义)权利人成为被执行人,实际权利人以自己是实际权利人为由申请停止案件的执行,能否获得支持?2015年9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就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南郊支行与上海华冠投资有限公司等执行异议(以下简称中行南郊支行执行异议案)申请再审案作出了裁决。笔者结合该案,就执行程序中是否适用商事外观主义、执行过程中的确权之诉如何处理、另案生效法律文书能否阻却执行、法释[2015]10号的适用范围进行论述,期以抛砖引玉。
一、基本案情
2004年11月18日,成城公司向中行南郊支行借款3000万元,到期未还引发诉讼。2009年2月25日,该案执行过程中,西安中院作出(2009)西执民字第50号民事裁定,冻结了成城公司名下渭南信用社1000万股权。2009年2月9日,华冠公司提起股权确认之诉,2009年11月12日,陕西高院作出(2009)陕民二终字第0005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成城公司名下渭南信用社各1000万股份属华冠公司所有。
后华冠公司以案外人的身份提出执行异议,请求西安中院中止执行成城公司名下渭南信用社1000万股份及股息、红利,并解除该股份的查封。该院作出(2013)西执异字第00017号裁决,认为案外人华冠公司提出的执行异议理由成立。中行南郊支行提起执行异议之诉,2015年5月25日,陕西高院作出(2013)陕民二终字第00077号判决:驳回了中行南郊支行许可继续执行成城公司名下渭南信用社1000万股份的申请。
中行南郊支行向最高法院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既然涉案股权登记在成城公司名下,中行南郊支行已经信赖登记而申请将涉案股权采取执行措施,理当许可继续执行、以维护股权登记所确认的秩序。(二)案外人华冠公司是依据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执行异议的,依据法释[2015]10号第二十六第二款的规定,人民法院不应支持华冠公司的执行异议。
最高法院认为,一、商事外观主义作为商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其实际上是一项在特定场合下权衡实际权利人与外部第三人之间利益冲突所应遵循的法律选择适用准则,通常不能直接作为案件处理依据。外观主义原则的目的在于降低成本,维护交易安全,但其适用也可能会损害实际权利人的利益。据此,商事外观主义原则的适用范围不包括非交易第三人。申请执行人中行南郊支行并非针对成城公司名下的股权从事交易,仅仅因为债务纠纷而寻查成城公司的财产还债,并无信赖利益保护的需要。若适用商事外观主义原则,将严重侵犯实质权利人华冠公司的合法权利。
二、本案符合法释[2015]10号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但执行法院在作出支持华冠公司执行异议理由的执行裁定时,上述规定并未开始施行。另,本案为执行之诉,而上述规定仅适用于执行程序中的执行异议案件。故该规定依法不能适用于本案。
二、本案引发的相关问题
(一)商事外观主义是否适用于执行程序规定?
1、执行是指人民法院行使执行权,对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或法律规定的其他法律文书予以强制执行的行为。根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及《物权法解释》(一)第十五条的规定,体现商事外观主义的善意取得制度规范的是交易行为,当然不能适用执行程序。因此,笔者认为,法院执行的财产或权利只能是被执行人本人的财产或权利,而非登记在其名下的,实际为案外人所有的财产或权利。
2、法释[2015]10号第二十五条对各种财产和权利的权利人的认定标准作了明确规定,虽然这些规定充分体现了商事的外观主义原则,也与《物权法》的相关规定一致。但该条并未规定,根据这些标准认定的权利人提出的执行异议就能得到法院的支持。因为,根据本条标准认定的权利人可能不是实际的权利人。而只有实际的权利人提出的执行异议才能得到法院的支持。
3、《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而执行依商事外观主义推定的权利人的财产,有可能严重损害实际权利人的合法权益,这是严厉禁止的。中行南郊支行执行案,充分体现了保护实际权利人合法权益的原则。
(二)执行过程中,案外人提起确权之诉如何处理?
2011年10月19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执行权运行意见》第二十六条规定:审判机构在审理确权诉讼时,应当查询所要确权的财产权属状况,发现已经被执行局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中止审理;当事人诉请确权的财产被执行局处置的,应当撤销确权案件;在执行局查封、扣押、冻结后确权的,应当撤销确权判决或者调解书。
笔者认为,根据上述规定,审判机构在审理确权诉讼案件时,应当查询所要确权的财产权属状况,如发现该财产已被采取诉前保全措施或者在执行阶段被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中止审理。中行南郊支行案中,华冠公司对在执行过程中已被查封的股权提起确认之诉时,上述《执行权运行意见》尚未施行,因此,原一、二审、再审法院均未援引该规定,并无不当。
(三)金钱债权执行过程中,案外人依据另案生效法律文书能否阻却执行?
笔者认为,上述情况应根据法释[2015]10号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分别处理。中行南郊支行案符合法释[2015]10号第二十六条第二款“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规定的情形,对华冠公司的主张法院本应予以驳回。但原审作出裁决时,这一规定并未生效,最高法院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对本案作出裁决于法有据。
(四)法释[2015]10号是否仅适用于执行异议程序?
在法释[2015]10号中,最高法院认为,该解释制定的目的是为了规范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维护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和案外人的合法权益。该目的中的“执行异议案件”是否包括执行异议之诉案件,最高法院并未作出说明。《执行权运行意见》“二、关于执行局与立案、审判等机构之间的分工协作”第12条规定: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代位析产之诉等涉执行的诉讼,由人民法院的审判机构按照民事诉讼程序审理。即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由审判庭而非由执行机构负责审理。
因此,笔者认为,从逻辑上讲,法释[2015]10号的规定不适用于执行异议之诉案件。最高法院认为中行南郊支行案属执行异议之诉,不法释[2015]10号的规定完全正确。
在(2015)执复字第46号案中,最高法院认为,案外人于保全程序或执行程序中基于实体权利提出排除执行异议,性质上均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所规定之案外人异议,均由执行机构进行审查,适用法律与审查程序完全一致。从该案的裁判观点也可以看出:法释[2015]10号的规定不适用于执行异议之诉案。
三、结语
执行程序不适用商事外观主义,法院不能执行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实际权利人为案外人的财产。执行过程中,案外人或当事人提起确权之诉或执行异议,法院应根据《执行权运行意见》和法释[2015]10号的相关规定处理。法释[2015]10号的规定不适用于执行异议之诉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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