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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期天同码,节选自《中国商事诉讼裁判规则·担保卷》“质押”主题下“存单质押”部分内容。
【规则摘要】
1.经金融机构盖章确认的假存单,产生兑付法律效力
——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出具的存单形式要件完备,质押权人有足够理由相信存单的真实性,金融机构应承担民事责任。
2.金融机构作为存单质权人,可依质押约定扣划存款
——开具出质存单的银行兑付存单后,在无导致质押合同无效因素的情况下,银行可依质押约定直接扣划质押人存款。
3.质押权人善意无过失接受存单,应当适用表见代理
——存单质押权人善意接受质押存单,且相信存单持有人有代理权,应适用表见代理相关规定,认定质押真实、有效。
4.套用金融机构信用搞体外循环的违法借贷,应无效
——出资人直接或通过金融机构将款项交与用资人使用,金融机构向出资人出具存单或与出资人签订存款合同应无效。
5.存单质押无效,存单开具银行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存单持有人以银行开具的未有实际存款或与实际存款不符的存单质押,以骗取或占有他人财产的,质押关系无效。
6.存单质押权人债权到期后,可向已核押行要求兑付
——质权人债权到期未获清偿,可直接向已对质押存单核押的金融机构要求兑付,其权利可不依赖出质人而独立行使。
7.存单质押权人未向存单开具行进行核押,并无过错
——法律未规定核押是签订质押担保合同必经程序,故银行未对存单进行核押,不具有过错,亦不影响质押合同效力。
8.债权人依善意取得的存单质押权,应受到法律保护
——银行将核押存单交递债权人后,又与债务人就同一质押存单进行处分,不能对抗债权人依善意取得存单的质押权。
9.存款人用于取款的预留印鉴,对存折质押有约束力
——金融机构违规操作,未对处分存款加盖印鉴与预留印鉴审查,将货款质押用于他人贷款质押的,应承担侵权责任。
10.债权人受欺诈但不行使撤销权的,借款合同仍有效
——债权人受欺诈但不行使撤销权的情况下,借款合同仍然有效,债务人和保证人仍应以履行原合同的方式承担责任。
11.设质人未以存单原件质押的,质权人不享有质押权
——以存款担保出质但未将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根据《担保法》第76条规定,质押条款并未生效,故不享有质押权。
12.存单标明“不得质押”,仍接受的,不享有质押权
——存单及定期存款证实书注明不得抵押或质押内容的,接受该委托贷款存单的贷款人因存在重大过失不享有质押权。
【规则详解】
1.经金融机构盖章确认的假存单,产生兑付法律效力
——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出具的存单形式要件完备,质押权人有足够理由相信存单的真实性,金融机构应承担民事责任。
标签:质押|存单质押|职务行为
案情简介:1994年11月,刘某代表美食中心向信用社借款32万元,运输公司提供保证担保。刘某以其在信用社的一张32万元定期存单“抵押”给运输公司作为反担保。该质押存单的真实性由信用社工作人员贾某盖章确认。1996年,贾某、刘某涉嫌伪造有价证券罪被追究刑事责任。因美食中心到期未偿,运输公司被强制划款11万余元后,持质押存单起诉信用社要求兑付。
法院认为:案涉出质存单的格式及单位印章均真实,对外产生法律约束力。由于存单形式要件完备,运输公司有足够理由相信存单的真实性,故运输公司已尽合理注意义务,系善意行为人。贾某系信用社工作人员,依《民法通则》第43条规定,信用社应承担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所引起的民事责任。运输公司持有的存单已到期,信用社应兑付该存单本息。
实务要点: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出具的存单形式要件完备,质押权人有足够理由相信存单的真实性,金融机构应承担民事责任。
案例索引:河南高院1997年9月22日判决“某运输公司诉某信用社质押存单兑付纠纷案”,见《安阳汽车运输总公司诉南庄分社、临淇信用合作社质押存单兑付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1995-1999:550)。
2.金融机构作为存单质权人,可依质押约定扣划存款
——开具出质存单的银行兑付存单后,在无导致质押合同无效因素的情况下,银行可依质押约定直接扣划质押人存款。
标签:质押|存单质押|存单|自行扣划
案情简介:1996年6月,住房中心以其在银行的定期存单为其下属单位物业服务部的贷款200万元提供抵押担保,约定“借款合同期满,抵押权人有权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兑付方式处分抵押物”。因物业服务部逾期未偿,银行通过内部转账方式对该存单兑付并扣划200万元本息。住房中心认为银行侵权。
法院认为:①我国《担保法》对存单质押的质权人能否直接行使质权的问题规定不清,只是原则规定“债务履行期届满质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出质人协议以质物折价,也可以依法拍卖、变卖质物。”根据上述规定,质权人虽占有质物,但不能直接向第三债务人行使质权,而应首先向出质人主张权利,协议以质物折价,如协议不成,只能通过诉讼解决质权的实现问题。②根据本案当事人所签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担保合同明确约定“抵押权人有权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兑付方式处分抵押物”。这样约定等于出质人事先放弃了自己的抗辩权,在担保合同中约定了质权人的抵销权,即质权人在债权人未受清偿的情况下,质权人可以直接向第三债务人即存款行要求兑付存单项下的款项以清偿债权。本案中,质权人银行行使质权虽无法律依据,但有合同依据,故质权人银行、存单开具行以兑付存单清偿债权的方式不构成侵权。
实务要点:因《担保法》对存单质押的质权人实现其质权的方式未作明确规定,如出质人与质权人约定债务履行期届满质权人未受清偿时质权人可直接兑付、扣划存款,则开具出质存单的银行应质权人的要求兑付存单后,在无其他导致质押合同无效因素的情况下,出质人请求认定兑付行为构成侵权的,法院不予支持。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答复“某银行与某住房中心存单质押合同纠纷案”,见《质权人未通知出质人直接扣划出质存单项下的存款是否构成侵权》(雷继平,最高院民二庭),载《民商事审判指导·庭推纪要》(200802/14:40)。
3.质押权人善意无过失接受存单,应当适用表见代理
——存单质押权人善意接受质押存单,且相信存单持有人有代理权,应适用表见代理相关规定,认定质押真实、有效。
标签:质押|存单质押|存单|表见代理|善意无过失
案情简介:2003年,李某将以国外读书的女儿胡某名义办理的定期存单为质押,交由自己原担任总经理的实业公司财务人员向银行办理78万元质押贷款。2004年,胡某诉请银行返还质押存单。
法院认为:诉争存单系李某以胡某名义存入银行,李某称该存单系其实际所有,以胡某名义存入只是为其出国留学签证审批所用,该存单亦由李某保存。李某曾任实业公司总经理,其提供胡某存单和身份证明授权实业公司办理贷款担保业务。由于李某与胡某系母女关系,且胡某系学生,在国外没有生活来源,银行有理由相信李某能代表胡某行使代理权。本案符合我国《合同法》第49条有关表见代理相关规定,存单质押合同真实有效,故判决驳回胡某诉请。
实务要点:存单质押权人善意接受质押存单,且相信存单持有人有代理权,应适用表见代理相关规定,认定存单质押真实、合法有效。
案例索引:湖北高院(2008)鄂民监二字第54号“某银行与某鞋业公司等存单质押合同纠纷案”,见《表见代理适用与存单质押合同——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与胡波、武汉美西鞋业有限公司存单质押合同纠纷案》(熊彦,湖北高院),载《全国法院再审典型案例评注(下)》(2011:552)。
4.套用金融机构信用搞体外循环的违法借贷,应无效
——出资人直接或通过金融机构将款项交与用资人使用,金融机构向出资人出具存单或与出资人签订存款合同应无效。
标签:质押|存单质押|存单|违法借贷|体外循环
案情简介:1996年,位于山东的华兴公司副总经理王某携带一张827.8万元的汇票到广西,由矿产集团总裁薛某用手书在河池中行分理处主任杨某提供的银行空白存单上填写了金额1000万元,杨某加盖了私刻的银行公章和私章,王某取得该存单后,将汇票款转入矿产集团设在河池中行的账户。1997年,华兴公司因借款将该存单质押给中信济南分行,在存单到期中信济南分行提出取款时,河池中行起诉要求确认存单无效,其不应承担责任。
法院认为:①华兴公司将827.8万元巨额资金从山东带到广西,该827.8万元汇票的数额确定是以1000万元为基数,扣除173.2万元利息后得出的,说明其存款目的是要通过河池中行获取高息。该汇票由华兴公司王某交给杨某,杨某同时将河池中行的1000万元存单交给王某,最终该汇票通过河池人行转给矿产集团使用。上述款项的流转过程不符合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存贷款要求,严重违规。其中,王某应明知违规出具存单而接受该存单,杨某以河池中行名义向出资人出具存单,而该款项并未进入河池中行,矿产集团则从中帮助促成违法借贷的形成。三方当事人的行为显然是在套用国家金融机构信用、转嫁风险,为自己谋取不法利益,该行为规避国家有关贷款规定,搞体外循环,严重违反了我国金融法律法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6条,应认定本案系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违法借贷纠纷,案涉存单无效。②三方当事人应依各自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河池中行对其职员及财物管理不善,明显存在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8条,河池中行应对杨某行为所造成的法律后果承担民事责任。故判决确认案涉存单无效,驳回河池中行对上述存单不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
实务要点:出资人直接将款项交与用资人使用,或通过金融机构将款项交与用资人使用,金融机构向出资人出具存单或进账单、对账单或与出资人签订存款合同,出资人从用资人或从金融机构取得或约定取得高额利差的行为中发生的存单纠纷案件,为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非法借贷。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07)民二监字第142号“某银行与华兴公司等存单纠纷案”,见《存单法律关系真实、合法与否与金融机构之民事责任的关系以及存单另行质押后质押权是否成立——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池分行及山东省华兴摩托车有限责任公司、山东华兴企业集团总公司借款担保纠纷与存单纠纷两再审案》(审判长王东敏,代理审判员李京平、雷继平),载《商事审判指导·商事审判案例分析》(201003/23:103);另载《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裁判规范与案例指导·案例指导》(2011:309)。
5.存单质押无效,存单开具银行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存单持有人以银行开具的未有实际存款或与实际存款不符的存单质押,以骗取或占有他人财产的,质押关系无效。
标签:质押|存单质押|存单|补充赔偿责任
案情简介:1997年,中信济南分行依与华兴公司所签银行承兑协议,垫付承兑款931万元。除华兴集团提供保证担保之外,华兴公司以他人伪造的1000万元金额的存单向中信济南分行提供权利质押,同时出具了盖有河池中行分理处公章的存单与盖有河池中行财务科公章的承诺书各一份,中信济南分行未向出具存单的银行核押或询问,因华兴公司到期未偿付垫款,中信济南分行起诉要求华兴集团、河池中行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法院认为:①涉案存单质押法律关系中,华兴公司以存单向中信济南分行提供质押担保,该存单虽各项要素齐全,印鉴真实,形式合法,但该存单系违法行为产生,华兴公司与河池中行未有实际存款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8条规定,应认定案涉存单为质押物的权利质押合同无效。②华兴公司向中信济南分行提出存单质押时,出具了盖有河池中行分理处公章的存单与盖有河池中行财务科公章的承诺书各一份,两枚公章主体明显不同,中信济南分行作为专业金融机构对此未予充分注意,未采取向出具存单的银行核押或询问等有效措施,对签订无效质押合同亦存在重大过失,根据前述司法解释第8条规定,河池中行应对中信济南分行因存单合同无效而导致质权落空所产生的损失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判决华兴公司偿付中信济南分行垫付的票据款项931万元本息,华兴集团承担连带责任,河池中行对前述债务未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实务要点:存单持有人以金融机构开具的未有实际存款或与实际存款不符的存单进行质押,以骗取或占有他人财产的,该质押关系无效。接受存单质押的人在审查存单的真实性上有重大过失的,开具存单的金融机构仅对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07)民二监字第243-1号“某银行与华兴公司等存单纠纷案”,见《存单法律关系真实、合法与否与金融机构之民事责任的关系以及存单另行质押后质押权是否成立——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池分行及山东省华兴摩托车有限责任公司、山东华兴企业集团总公司借款担保纠纷与存单纠纷两再审案》(审判长王东敏,代理审判员李京平、雷继平),载《商事审判指导·商事审判案例分析》(201003/23:103);另载《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裁判规范与案例指导·案例指导》(2011:309)。
6.存单质押权人债权到期后,可向已核押行要求兑付
——质权人债权到期未获清偿,可直接向已对质押存单核押的金融机构要求兑付,其权利可不依赖出质人而独立行使。
标签:质押|存单质押|存单|票据|票据质押|核押
案情简介:1995年8月,租赁公司与信用社签订200万元的存款协议后,将扣除28万元利息的172万元汇入信用社指定的用资人账户,并获得信用社开具的200万元储蓄存款存单。租赁公司将该存单质押给银行,银行向信用社核押后,支付给租赁公司贷款150万元。因到期未付,银行诉请信用社兑付存单。
法院认为:①本案所涉借款质押合同、质押合同所涉质物应属有效。银行作为贷款人亦系质权人在借款人租赁公司到期未能归还借款情况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8条第3款“以金融机构核押的存单出质,即使存单系伪造、变造、虚开,质押合同均为有效”规定,对租赁公司质押的存单进行处分即兑付存款来实现债权依法应予支持。②信用社作为质押存单出具人和核押人依法应向银行兑付存单所记载存款本息,其拒绝兑付行为致借款逾期,给银行造成损失,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实务要点:质权人债权到期未受清偿,质权人可直接向已对质押存单核押的金融机构要求兑付,质权人行使该权利可不依赖出质人而独立行使。
案例索引:山西高院再审判决“某银行与某租赁公司等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见《太原市商业银行北大街支行与山西省娄烦县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山西省中孚租赁有限公司借款担保纠纷再审案——金融机构应对经过其核押的质押存单承担兑付责任》(吉瑞田、郭志荣,山西高院),载《审判监督指导·案例评析》(200601/19:119)。
7.存单质押权人未向存单开具行进行核押,并无过错
——法律未规定核押是签订质押担保合同必经程序,故银行未对存单进行核押,不具有过错,亦不影响质押合同效力。
标签:质押|存单质押|存单|核押|存款冒领
案情简介:1996年10月,银行与实业公司签订借款质押合同,实业公司以信用社开具、存款户名为李某的100万元存单作为质押向银行贷款100万元。因到期未偿,银行持质押存单到信用社取款时,被告知该存单早在1年前存款当日即被张某挂失取走,张某当时凭落款为李某的委托书和电线厂的介绍信办理了挂失。
法院认为:①尽管出质人李某未参与签订借款质押合同,但鉴于存单项下款项是借款人实业公司的,银行实际已持有票面真实的质物存单,李某对存单上的债权不主张权利,而质押担保合同成立的关键要件是质物移交质权人占有,故本案质押合同虽有形式上瑕疵,但不影响其效力。②核押意义在于使存单真实性得到存单开具机构再确认,从而使存单成为具有完全权利内容的权利证书,但法律尚未规定核押是签订质押担保合同必经程序,故银行未对存单进行核押,不具有过错,亦不影响质押合同效力。③信用社在办理委托代理存单挂失手续时,对被委托人张某仅出示其本人身份证而未出示委托人即储户身份证等有效身份证明的情况下即予受理,违反了法律和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负有过错责任。故判决实业公司偿还贷款100万元本息,信用社向银行支付质押存款100万元及违约付款赔偿金用于偿还贷款本息,信用社向实业公司支付100万元定期存款利息。
实务要点:核押的意义在于使存单的真实性得到存单开具机构的再确认,从而使存单成为具有完全权利内容的权利证书,但法律尚未规定核押是签订质押担保合同的必经程序,故银行未对存单进行核押,不具有过错,亦不影响质押合同效力。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裁定“某银行与某实业公司等存单纠纷申请再审案”,见《中国工商银行蠡县工行与石家庄市商业银行维明街支行、石家庄市金秋实业开发公司质押存单贷款纠纷申请再审案》(刘京香,最高院立案庭),载《立案工作指导与参考·再审复查案例评析》(200302/3:160)。
8.债权人依善意取得的存单质押权,应受到法律保护
——银行将核押存单交递债权人后,又与债务人就同一质押存单进行处分,不能对抗债权人依善意取得存单的质押权。
标签:质押|存单质押|存单|善意取得
案情简介:1995年3月,实业公司向信用社贷款800万元后将该款转存银行并将获得的定期存单提供给信用社作为质押担保,同时出具银行加盖公章确认的“凭存款单取款”的委托书作为保付函。随后,实业公司将前述存单挂失后,与银行签订委托贷款协议。因实业公司到期未偿,信用社持存单到银行行使质押权遭拒。
法院认为:①信用社与实业公司所签借款、质押合同及银行为实业公司出具的存款单均为有效。信用社依合同约定时间贷出款项系履约行为,质押合同是从交付权利凭证时起生效,不能以交付时间先后断定双方恶意串通。②因信用社既取得真实存单,又有经银行盖章确认“凭存款单取款”的委托书,实际上具有核押性质。银行在未将存单收回情况下,即按其与实业公司的委托贷款合同,将800万元贷给商贸公司,该贷款风险应由银行自行承担。故实业公司应依约偿还信用社贷款,银行在将存单交信用社质押后,又与实业公司签订委托贷款合同,不能对抗信用社善意取得存单的质押权,信用社持有效到期存单主张质押权应予支持。
实务要点:银行在将核押存单交递债权人后,又与债务人就同一质押存单进行处分,不能对抗债权人依善意取得存单的质押权。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判决“某银行与某实业公司等质押贷款合同纠纷案”,见《中国建设银行青岛市四方区支行与青岛高科技工业园联成实业总公司、青岛市商业银行热河路支行质押贷款纠纷再审案——第三人善意取得有效存单要求实现质权,银行应无条件兑付》(毛端稚、宫鸣),载《审判监督指导与研究·案例评析》(200303/11:132)。
9.存款人用于取款的预留印鉴,对存折质押有约束力
——金融机构违规操作,未对处分存款加盖印鉴与预留印鉴审查,将货款质押用于他人贷款质押的,应承担侵权责任。
标签:质押|存单质押|银行侵权|预留印鉴|违规质押
案情简介:1994年,供销公司为履行与部队的购煤协议,将60万元存款以业务员叶某名义交存银行开立共管特户作为给部队的“货款抵押”,供销公司预留了叶某身份证和印鉴卡,部队持存折。嗣后,部队伪造叶某名章以存折抵押在银行办理了50万元贷款。因部队未供货,供销公司取款未遂,诉请银行归还存款,部队赔偿差旅费等经济损失。
法院认为:①以叶某名义致银行的抵押担保函并非叶某所写,签名非叶某所为,加盖名章亦与叶某预留印鉴名章不相符,故该抵押担保函对叶某不具有法律约束力。②保证存款人叶某存款安全是银行法定义务,银行置与叶某约定的存款条件于不顾,且在明知该存折是货款抵押的情况下违规操作,将叶某存款用于贷款抵押,主观上有过错,在叶某取款时拒付构成侵权。判决银行归还叶某存款60万元及利息,部队赔偿叶某经济损失5万余元。
实务要点:金融机构违反与存款人约定的存款条件,违规操作,未对处分存款加盖印鉴与存款人预留印鉴进行审查,将“货款”质押用于他人“贷款”质押的,应承担侵权责任。
案例索引:山西高院(2000)晋督经再字第30号“某银行与某部队等侵权纠纷案”,见《叶金长与交通银行晋城市支行、中国人民解放军52935部队司令部侵权纠纷案——用于取款的预留印鉴对存折抵押是否具有约束力》(吉瑞田,山西高院审监庭),载《审判监督指导与研究·案例评析》(200204/8:193)。
10.债权人受欺诈但不行使撤销权的,借款合同仍有效
——债权人受欺诈但不行使撤销权的情况下,借款合同仍然有效,债务人和保证人仍应以履行原合同的方式承担责任。
标签:质押|存单质押|保证|合同效力|撤销权|欺诈
案情简介:1996年,工贸公司向银行质押贷款1亿余元,实业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后经鉴定,工贸公司提供的质押存单虽名为电子公司开具,但开户函、公章、人名章均非真印章盖印,电子公司以存单虚假为由拒绝承担责任。1999年,工贸公司因未按期年检被吊销营业执照,投资公司作为开办单位未组织清算,3000万注册资金实际出资仅1400万余元。2001年,银行依借款保证合同起诉投资公司、实业公司、电子公司追索债权。投资公司认为借款保证合同因民事欺诈应为无效。
法院认为:①工贸公司用于借款质押的存单无真实存款关系,且该存单上的人名章非加盖真实印章,故应认定为虚假存单。以该虚假存单设定的质押关系应为无效。无效存单出具方电子公司和接受方银行对此均存在过错,应各自承担相应责任。②工贸公司为实现取得贷款的目的,用虚假存单出质,并以虚假开户证明和承诺书欺骗银行,构成民事欺诈。工贸公司欺诈行为导致银行损失,在银行起诉未请求对原合同进行变更或撤销的情况下,工贸公司应以履行原合同的方式承担责任,保证人实业公司应依约对借款人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工贸公司出资单位投资公司,因未对工贸公司注册资金实际足额出资,应在不足范围内对工贸公司所欠债务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投资公司作为开办单位,对工贸公司因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未成立清算组进行债权债务清理,还应履行法定清算义务,并以清理财产偿还工贸公司所欠债务。
实务要点:债权人受欺诈但不行使撤销权情况下,借款合同仍有效,债务人和保证人仍应以履行原合同的方式承担责任。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02)民二终字第20号“某银行与实业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见《债权人受欺诈但不行使撤销权的借款合同仍应为有效——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市丰台区支行与上海银丰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中国电子租赁有限公司、北京万翔实业总公司担保借款合同纠纷案》(朱海年),载《民商审判指导与参考·案例评析》(200202/2:188)。
11.设质人未以存单原件质押的,质权人不享有质押权
——以存款担保出质但未将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根据《担保法》第76条规定,质押条款并未生效,故不享有质押权。
标签:质押|存单质押|存单|质押成立|质押物原件
案情简介:1996年,粮油公司在银行存款1000万元并获得300万元、700万元的存单各一份。同年,银行与实业公司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银行向实业公司发放贷款450万元,实业公司以存单作为质押。嗣后,双方以前述700万元的存单底联复印件在公证处办理了质押借款公证。
法院认为:①实业公司所获款项并非粮油公司直接交付或通过银行交付,而是银行依据与实业公司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向实业公司发放的贷款。粮油公司持有存单,有权主张存单项下权利,且粮油公司既未指定实业公司为用资人,亦未从实业公司或银行取得高息或息差,故本案不符合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纠纷的特征,应按一般存单纠纷处理。②银行与实业公司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但因合同签订后,实业公司并未将存单交给质权人,银行不持有质押物,根据《担保法》第76条规定,质押条款并未生效,故不享有质押权,判决银行偿付粮油公司存款1000万元及利息。
实务要点:以存款担保出质但未将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根据《担保法》第76条规定,质押条款并未生效,故不享有质押权。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判决“某银行与某食品公司等存单兑付纠纷案”,见《设质人未以存单原件质押的,质权人不享有质押权——中国农业银行通许县支行、河南省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与第三人河南开封通玉企业(集团)公司存单兑付纠纷一案》(于松波),载《民商审判指导与参考·案例评析》(200201/1:173)。
12.存单标明“不得质押”,仍接受的,不享有质押权
——存单及定期存款证实书注明不得抵押或质押内容的,接受该委托贷款存单的贷款人因存在重大过失不享有质押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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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1996年9月,投资公司委托信托公司将500万元贷给科贸中心,三方为此签订委托贷款合同。贷款到期后,因延续此笔贷款业务,1997年5月,信托公司换发存单和更换定期存款证实书,均注明不得抵押或质押的内容。因投资公司以上述存单向运输公司质押借款,投资公司到期未偿致诉。
法院认为:①运输公司与投资公司之间借款关系属于企业之间非法借贷,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应确认无效。投资公司从运输公司拆借的500万元应悉数返还,运输公司约定取得的利息不予保护。投资公司委托信托公司向科贸中心发放的贷款500万元,依据中国人民银行《金融信托投资公司委托贷款业务规定》第2条“金融信托投资公司的委托贷款,是信托公司作为受托人,按照委托人的意愿,用委托人的资金,以信托公司的名义发放的贷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7条第1款“存单纠纷案件中,出资人与金融机构、用资人之间按有关委托贷款的要求签订有委托贷款协议的,人民法院应认定出资人与金融机构间成立委托贷款关系。”应认定投资公司与信托公司形成了委托贷款的法律关系且合法有效。②基于委托贷款法律关系的成立,投资公司实际存入信托公司账户的存款是委托资金,而非信托存款,依据前述规定及司法解释,信托公司向投资公司出具的存单和以后代之的存款证实书是正常的商业操作,并不为法律所禁止,但不能作为存款关系的证明,委托贷款不能按期收回的风险应由委托人投资公司承担,即当借款方科贸中心未如数偿还贷款时,投资公司或任何人都不能以存单或存款证实书为依据,向信托公司主张承担委托贷款到期不能收回的风险。③信托公司开具的存单及定期存款证实书明确注明不得抵押或质押内容,投资公司和运输公司对此明知仍设定质押,故运输公司存在重大过失不享有质押权,信托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判决投资公司返还运输公司借款500万元。
实务要点:委托贷款不能按期收回的风险应由委托人承担。办理委托贷款的金融机构开具的存单及定期存款证实书明确注明不得抵押或质押内容的,接受该委托贷款存单的贷款人因存在重大过失不享有质押权。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02)民二提字第13号“某信托公司与某投资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案”,见《中国金谷国际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与天津市冶金运输总公司、北京泰宏国际投资服务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案》(刘京香,最高院立案庭),载《立案工作指导·申诉与申请再审疑案评析》(200402/7:14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