毋以道德良善损害法律正义——雅戈尔动物园老虎吃人析评法则
SM.Leman 慧慧   2017-02-27
 
文/SM.Leman 慧慧
本文由作者向无讼阅读独家供稿,转载请联系无讼阅读小秘书(wusongyueduxms)

“不以规矩,不能成方圆”

——《孟子·离娄章句上》

[法规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七条 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行为人不承担责任。

第六条 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 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

引言:或抑不住的道德冲动

7.23八达岭野生动物园老虎咬人事件尚未尘埃落定,1.29宁波雅戈尔野生动物园老虎咬人事件再起。两个不幸的家庭被三只无辜的老虎撕得粉碎,纵有千百万赔/补偿亦不得修复,惟时光匆匆再匆匆或可以减消其痛……

两场事故罹难者自身违反园方禁令的严重过错,造成了损害赔偿性质认定及其责任分配上的极大困难,引发了一场场“赔人/不赔虎”、“赔虎/不赔人”之或法律或道德的混战与恶战,即使法槌最终落下也未必消停得了。可以想见,一旦“赔虎/不赔人”之裁判结论确定,势必免不了一通通狂热且偏执的道德轰炸。

虽然千个不愿、万种不忍,也难谓同类悲剧不再发生。但令人堪忧的是,即使在下一场、甚至下下一场悲剧现场,泛道德主义者不仅会依然踞守着同一看台无有些微位移,而且难指望其不再染指、攻讦司法评价。因此,即使百般艰难,也该努力就此析厘清道德与法律的应然关系,促成论争双方达成底限性的基本共识——“道德的归道德,法律的归法律”,必使两者相互区隔,毋使侵扰和僭越。此事关涉社会秩序建构、维系与优化之根本大计。

因此,以雅戈尔动物园老虎吃人案件为样本,探讨同类事件的道德评价之法与法律评价之法及其重叠与区隔,籍以凸出毋以道德良善损害法律正义的律令,是笔者撰写本文的基本追求。

1.论辩应有的共识前提

雅戈尔动物园老虎吃人事件发生之后,公众就罹难者张×之亲属可否要求园方赔偿,迅即形成了泾渭分明、难于调和的两派。各论的论据虽然林林总总,但从杨立新老师之《宁波动物园老虎伤人案的法律适用思考》与周贵长律师之《正月初二老虎吃人,死者过错明显,动物园未尽管理之职也应承担部分责任》中窥得概貌:

1)不负赔偿责任论。主体论证:①如据《侵权责任法》第81条之过错损害赔偿规定,园方作为老虎所有人/饲养人尽到了全部的注意义务和及时抢救义务,没有任何过失(死者钻入虎园,挑逗动物,具有重大过失),不负赔偿责任。②如据该法第78条之无过错赔偿责任规定,即使动物园没有过错,死者有重大过失,动物园也应当承担部分责任(以10-30%为宜)。③但同属该法“饲养动物损害责任”部分的第78条与第81条属普通法与特别法之关系,应当优先适用后者(——园方不负赔偿责任)。

2)应负赔偿责任论。主体论证:①园方未贯彻落实《城市动物园管理规定》与《动物园动物管理技术规程》相关要求,至少遗留未封堵逃票小路一处安全管理漏洞,且未按规定巡查,籍此入动物园(而非老虎园区)者或非个案(少数);②张×罹难与园方的此类管理漏洞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不是初二,即会是初三、初四,不是张某,即会是王某、李某,会发生同种悲剧);因此,③应当根据《侵权责任法》第81条之规定,要求园方对张某罹难承担一部分民事责任。

在绝大多人们看来,杨、周之争似乎是一个仁者见仁、智者见智,公说公有理、婆说婆有据的问题。

实事求是说,二人之论证的逻辑缜密细致,虽然各自结论迥然有异,甚至可谓针尖对麦芒,但却不约而同将本案的法律评价问题——园方封禁老虎园区有抑或没有瑕疵归结为何者才有社会可信度的认定问题。但基于笔者随后论述之理由,可谓杨、周之论证思路与法则,实际只适用于评价园方是否有效对内封禁老虎园区、毋使老虎蹦跶出来问题,并不适用于评价园方是否有效对外封控老虎园区、毋使围墙可供他人故意攀爬进入的问题,故而对于本案之正确处理,并无太大参考借鉴意义。

无论如何,就本案之具体处理及关联问题展开论辩,必得先行确定共识性的论辩前提与论辩规则。归结如下:

1)园方仅对因其自身封禁老虎园区不力致张×罹难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2)有关园方封禁老虎园区的有效性及他人侵入的可能性,始终只是一个标志社会可信度的概念,以具备社会正常智识之人的一般性认知为限,不以哲学意义之必然性或者可能性概念讨论法律意义之必然性或者可能性问题。

3)倘若据此得出了园方不负赔偿的结论,就毋得以诸如人道主义救济、捐助、抚恤的理由/借口让园方支付代价。任何要求与不幸事件相关联者对罹难者进行“专向”/“精准”人道主义救济、捐助、抚恤都难于隐藏、褪去其变相赔偿的本质。甚至在某些事件中,与其说是游说与鼓励,或远不如说是讹诈与欺骗更为准确。

4)当然,最最最重要的,关于究竟是赔还是不赔合于一般社会认知,具有社会可信度问题,法院判决才是其最终的现实确认和表达。无论判决结果意谓为何,一旦确定,论争者皆得服从、信赖和贯彻。

2.围墙价值的正当理解(一):园方毋需赔偿

作为正反双方皆同意的评价规则,是园方要否对张×罹难负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取决于其封禁老虎园区有无过错:如无,不担赔偿责任;如有,承担赔偿责任。而评价其封禁老虎园区有无过错,又根本取决于有关围墙价值——或谓预设功能——的正当理解。

毋庸置疑,老虎园区围墙的首要价值/功能在于防止老虎蹦跶出去危害他人。由于本案发生的原因是张×擅入老虎园区被老虎撕咬,而不是老虎蹦跶出了围墙撕咬张×,所以无人关注→质疑老虎园区围墙的建造在此方面未达安全技术标准,所以无有进一步探讨必要。

但是,在有关老虎园区围墙相对于潜在擅入者的价值/功能问题上,几乎无人没有掉进这一陷阱——竟然以为其建造需要达到正常人不可攀爬进入的技术标准:如达到,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未达到,承担赔偿责任。因此,绝少有人干脆利落门且底气十足地断言园方不负赔偿责任,即使是杨立新教授也会疲于解说、甚至是难于跳出“谷堆悖论”问题——围墙建造究竟该达到何种技术标准才谓可以有效防范正常人攀爬进入。

事实上,围墙在此一方面的价值/功能有二:一是园方用以宣示主权--围墙之内归属园方所有,他人不得侵犯;二是因为内有猛虎,园方确有防范他人入侵受到不合理损害义务,但仅限于防范他人因疏忽大意进入为限,并不包括防范他人的故意侵入。

(建造围墙的目的通常是利己性的,用以防范他人对自己合法权益的侵犯,如果不涉及相邻权,绝少考虑他人之不便;出于利他目的实有特别前提,即该园区并不能杜绝他人攀爬进入,但又存在与攀爬者过错严重不对称之风险,故而需要充分警示,并对应加大他人攀爬进入之难度。就本案而言,园方通过其以野生动物园、尤其老虎园区形式立于该地、砌高围墙、搭铁丝网等方式对他人进行了充分且有效的警示和拦截,全然合乎防止他人过失进入的义务要求。)

由此可见,口口声声谓园方未能有效防范张×攀爬围墙进入老虎园区故该对其罹难负责之论者,实是错误理解了园方的义务及与之关联的围墙的价值/功能(——防止老虎蹦跶出围墙和防止他人疏忽大意侵入),不仅加重了园方风险防范义务——防范张×故意侵入,而且侵犯了其物权——着其对张×之损害负部分赔偿责任即意味着其物权受到对应程度的挤压。

如是观之,纠结园方要否对张×罹难负赔偿责任的根源,在于未对园方对老虎园区抑或其他园区之物权给予应有的尊重。只要意识到并且凸出园方此种物权自身固有的不可侵犯性,且确定张×系故意而非疏忽大意侵入,可以断然且底气十足地驳回有关张×罹难之损害赔偿要求。

就此而言,案发后好事者的现场勘查测试对案件评价无甚价值,因为它只能证明他人可以不用费太大气力即可攀爬进入老虎园区,但并不能证明园方负有此种防范义务。因此,即使人人去攀爬,也只是提示园方该采取相应措施强化自身的物权保障,并不能为园方增设此种义务。

3.围墙价值的正当理解(二):张×毋得搭车

谓园方围墙未能杜绝他人侵入,是人们要求园方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核心乃至主体根据。此种现场勘查测试强化了为数不少的人们的此种立场。

此种论证看起来堂堂皇皇,听起来言之凿凿,绝大多数反对者确感驳辩乏力。但经细致琢磨,不难发现其亦只是偷换概念的狡辩,虽然其或有意识,更或无意识。

无论是园方应尽安全管理义务旨在保护的对象,还是据其疏于、怠于履行此种义务科以法律责任的主体,都是特定的而不是泛指的。析解如下:

1)老虎园区的围墙有3米之高(或不准确,但足够示诫他人此处不可通行),上绕铁丝网,旁附警示牌。所有心智正常且成熟之人都知道凡设置围墙之处,皆属禁入之地,不可能因为疏忽大意进入。其接近动物园,就该意识到擅入封禁区域或有动物攻击可能,自当主动回避风险,或者自愿承受不利后果。

2)如现场查勘与测试现场所示,老虎园区外围墙贴有一短柱处极其便于他人攀爬入园。对于所有心智未成熟之少年儿童或者精神智力障碍之非少年儿童(以下简称心智非正常且成熟者),既可能看不见、读不懂园方警示,也可能利用上述园区管理缺陷攀爬入。倘若因此发生损害,排除其监护人监护不力的因素,园方须得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因为其应当意识到他们可能攀爬入园并有效防范。否则,即使未发生损害结果,园方所隶属的行政监管主体亦可责令其整改,或者(并且)予以行政处罚。

申言之,园方疏于、怠于履行安全监管义务也仅仅是针对以下心智非正常且成熟而者而言的,惟致其损害始负赔偿义务,未致其损害仅负行政违法责任。因此,

3)园方疏于、怠于履行安全监管义务及其法律责任无论如何也不及于心智正常且成熟者。罹难的张×无论如何也搭不上雅戈尔动物园为心智非正常且成熟而者开通的侵权损害赔偿的便车。

当然,如果是老虎可以轻轻巧巧、抑或费尽洪荒之力从围墙里或蹦跶或攀爬出园,无论给何人造成人身财产损害,园方皆得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无论有无造成他人损害,园方所属之行政监管主体皆可对之科以行政处罚。

4.张×对老虎的侵权损害

因过错行为致人损害的须负赔偿责任,属人皆同意的规则。当谓其适用于假定园方过错致张×人身损害时,人皆以为然;但倘谓其适用于既已罹难之张×致老虎损害时,“胆敢”要求其对此承担赔偿责任者,为数甚少,即使他们内心确信如此,也免不了或主要因为“死者为大”的朴素观念自我引发内心极强的残忍感和愧疚感,遑论其可能遭受在人数上占绝对优势的反对者的道德攻讦。

谓既已罹难者张×当赔老虎被枪杀之损失,虽然结论真的很残忍,但是依据真的很充分,论证真的很严谨:

1)死者张×有过错。但有必要指出的是,其与老虎被枪杀相关联的过错并不在于未购票进入动物园,而在于未经许可擅自攀爬围墙进入老虎园区。

(提示一下:倘园方以张×逃票为由抗辨是基于相对的合同法律关系,即谓张×的安全保障必须支付对价;张×亲属要求赔偿是基于普遍的侵权法律关系,即谓老虎园区的设置不得给他人人身财产安全造成不合理的损害。)

2)老虎被枪杀。

3)老虎被枪杀是张×过错行为的必然结果,两者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侵权损害通常由侵权人自己的故意或者过失行为直接导致,在本案中惟表现为张×打杀老虎,或者张×攀爬导致围墙倒塌压伤压死老虎,才合乎人们通常的经验性认知或者心理预期。但实际情形“正好”相反,不是张×弄伤弄死老虎,而是老虎咬死了张×,老虎之死是园方授权特警枪击之结果。因此,即使排除“死者为大”的道德因素,谓张×须对老虎之死负责似乎有违常理,不大好理解和接受,相反,谓老虎之死与张×不干,应该有些——甚至颇不乏——支持者。

但是,如果证成张×行为必然导致老虎被枪杀之结果,即可责成张×对老虎之死负责,此一问题也就迎刃而解:

①张×突入老虎的“私人领地”,引发老虎的攻击是哲学意义上之高概率事件,法律意义上之必然事件。

②老虎对张×的攻击超出了在场饲养员可以控制的范围。老虎第一次对张ד感兴趣”时,饲养员只是侥幸打消了它的“兴趣”;老虎第二次对张ד感兴趣”后,要求饲养员再次干预,必定只是为它们多加一道菜,不具有期待可能性。

③老虎对张×的攻击是绝对不能容忍的。任何人皆得以紧急避险之由穷尽手段措施制止。为了拯救张×弄死老虎,系紧急避险之合理损失,可由作为受益者的张×给予适当补偿;但同时对于张×而言,乃是其违规行为导致之确定损害,须得由张×负全部赔偿责任。

(有必要稍作延伸的是,只要老虎进入攻击状态,击毙老虎不论发生在何阶段——无论张×之死生,或者其死后肢体完整度大小(绝无不敬甚至冒犯死者之意),都合乎以牺牲较小合法权益避免更大社会危害之紧急避险的法益比较要求,因为张×的生命、健康乃至尊严——如尸体完整度——之价值高于老虎生命之价值

至于有人谓南非(?)野生动物园有专人持枪巡视虎狮豹等猛兽区,一旦遇有游客不幸落入猛兽之口,即枪击被害游客,以解除其濒死痛苦,是谓人道。此论实难令人相信,至少在我国,长期以来至今日,乃至今后相当长的时期内,无论如何也是不可理喻之事。)

当然,张×作为侵权人已死,园方是否放弃索赔要求,只是一个关乎是否尊重“死者为大”和“矜幼弱,恤孤寡”的道德问题,而不是一个正义与否的法律问题,且道德上的善与恶真不足以影响→决定法律上的是与非→诉讼上的胜与负。

5.禁令设置的应然逻辑(一)

当笔者在微信朋友圈晾晒上海好友之园方未尽安全监管义务该负赔偿责任之论时,粤北有好友很不以为然,以极例反唇相讥:难不成因闯红灯碰撞受损之行人可以市政部门未能物理禁(制)止其红灯通行为由要求赔偿?!虽然极为夸张却颇具代表性,同时还真难于辩驳。

两者的共性在于各自提出了一项禁令禁入老虎园区和禁闯红灯,并为贯彻此两项禁令辅以相关措施——设置封禁区与设置红绿灯,但并没有、也不可能杜绝安全事故的发生,有人攀爬入园被老虎咬,有人闯红灯被车撞。实则提出了园方保障游客安全义务/市政部门保障行人安全义务的正当性根据、各自义务的界限以及两者的本质性区别究竟何在的问题。乍看起来,两者似乎真的分无可分,比无可比,殊有细致梳理之必要。

一)禁令的设置逻辑

仅凭直觉即可判断两项禁令之任何一项不可废弃,即谓其是现实的,但对于其何以如此之合理性却颇需费一番口舌来阐解。

国家自行设置任何一项禁令或者认可任何一项他人约定的禁令,本质是一种社会资源的配置,自有其配置逻辑。按照理查德·A·波斯纳(Richard Allen Posner;1939-)提供的法律规则经济学分析架构与约翰o罗尔斯(John Bordley Rawls;1921-2002)正义论之“正义储存”原则和“最大最小”原则(即“社会的和经济的不平等应这样安排,使它们在与正义的储存原则一致的情况下,适合于最少受惠者的最大利益”),为了设置某项禁令而配置社会资源,不仅要合乎边际效用原则——没有其它方式可使其配置取得更大的收益,而且要能够在不使最少受惠者处境变得更坏——的前提下最大限度地增进权利主体和义务主体共同的→社会共同体的总体福利。

对于国家而言,其考量设定或者认可两项禁令的全部因素--投入与产出、权利与义务、收益与风险,无论其最终由谁支付或者归益于谁,都是且仅是其给予同等重视的价值考量因素,无论是单个要素的单独配置,还是多个乃至全部要素的组合配置,必得符合边际效用原则。显然,着令全部心智体魄健全者毋得攀墙入老虎园区较之于着令园方穷尽一切措施防范杜绝,着令行人毋得红灯通行较之于着令市政部门穷尽一切措施防范杜绝,更合乎资源配置的边际效用原理。因此,在国家看来,两项禁令的设置具有充分的正当性根据,不大可能因张某罹难的意外事件/闯红灯者可能死伤的低概率事件之“噎”废设置老虎园区/红绿灯之“食”。

当然,禁令包含之中当事双方权利-义务关系之界线究竟落于何处,是偏向园方/市政部门多一点,还是偏向潜在攀爬围墙者/闯红灯者多一点,这是一门极其复杂、精致的学问,尤其不可避免地遇到“谷堆悖论”问题。但在园方砌有高围墙、架有铁丝网、挂有警示牌的情景之下,仍以其遗有智识正常且成熟者所不该利用之安全管理漏洞为由令对张×之死负责,抑或要求市政部门在红绿灯设置处另设红灯通行拦截措施,以令消除哲学意义而非法律意义之他人违反禁令可能,实属强人所难,既不符合国家配置资源的边际效用原则,也不符合园方/市政部门作为最小受惠者的最大利益,是不正义的。

6.禁令设置的应然逻辑(二)

二)不同禁令强度的差异及其原因

禁入老虎园区令与禁闯红灯令各自的禁止性要求的强度明显不同,但其竟然如此的个中原由并非显而易见,反而深藏不见,极难析理和描述。因此,有人将二者相提并论以为诘难,也在情理之中,无关肤浅与轻率。

有关此一问题的具体析厘,至少可以从三个方面进行:

1)禁令的强度和与其关联的社会利益的重要性程度正相关。无论是禁入老虎园区令,还是禁闯红灯令,其设置均有不同的预设前提。前者为遭遇老虎者必定丧身虎口(立法者在武松打死老虎前不会把其当打虎者对待),后者为闯红灯或被车撞(撞红灯常有,被车撞不多见)。由于前者发生的概率×相对人伤亡损失远远大于后者发生的概率×相对人伤亡损失,所以与前者关联之禁令要求的强度远远大于与后者关联之禁令的强度。申言之,对人虎遭遇的容忍度为0,对人红灯通行的容忍度虽然也极底,但显然远没有逼近0。

2)禁令的强度与其旨在防范的危险性的大小正相关。禁入老虎园区令的实质意义,在于防范人虎遭遇情形的发生,同时由于老虎是无意识的,逢人必施攻击,所以才要求园方砌围墙、搭铁丝网、挂警示牌,既要防止老虎蹦跶出去伤人,也要防止他人因疏忽大意擅自进入被老虎攻击;禁闯红灯令的实质价值,则在于防止人车相撞情形的发生,同时由于双方都是有意识且有相当自控能力的,既能认知红灯通行的危险性并自觉禁行,也能在绿灯通行过程中意识相对方侵犯自身临时专享路权的可能性,甚至可以主动采取措施避免撞击对方。两相比较,前者对其规制对象——园方/老虎和潜在擅入者——的要求明显高于后者对其规制对象——行人和车辆的要求。

作为一个结论性的方面,

3)两项禁令各自强度的大小及由此决定其贯彻所需投入的大小,归根结底以有效防范各自指涉的风险为必要和限度。两项禁令的实质价值和意义实际在于有效区隔人与虎或者人与车,以防止人虎遭遇或者人车相撞情形的发生。就前者而言,如1)与2)所述,砌围墙、拉铁丝网、挂警示牌,不仅有必要的,而且是非此不可的就后者而言,亦如1)与2)所述,要求市政部门在红灯亮起时对行人进行物理拦截,虽然更为有效,但此种投入显然超出了有效防范的必要性限度,是不经济的。

当然,如前所述,禁入老虎园区令的强度大于禁闯红灯令的强度,这主要是针对园方对内封控老虎而言的。仅就园方对外封禁他人擅入而言,与红灯禁行还真无本质区别,甚至可以说,由于人们明知被老虎攻击的危险性远远大于被车撞击的危险性,该对前者保持更大的警惕性。

两项禁令强度差异如此之大的意义在于提示:所有意欲红灯通行者,还是准确评估被车撞击风险并做好承受准备的好;即使园方因封禁老虎园区不力被重重行政处罚,抑或因老虎蹦跶出来吃人,也不要指望以市政部门未设物理拦截为由索得赔偿。当然,园方更别指望以市政部门未在闯红灯肇事损害赔偿中担责,为其因封控不力致人损害抗辩赔偿责任。

7.路归路,桥归桥

有关雅戈尔动物园虎吃人事件之一种看似在理又觉不顺、但尚未有人细致析厘之论,即谓其门票太贵,并由此拓展开去,将九寨沟、张家界、武夷山、黄果树、圆明园等门票价格之高与美国黄石公园、英国的巨石阵、俄国的克里姆林宫、印度的泰姬陵、埃及的金字塔的门票价格之低,尤其是韩国的汉拿山、日本的富士山、美国的尼亚加拉瀑布免费狠狠比较了一通,直言境内诸多景点实乃中华儿女共同享有的资源,不应该收取门票,至少不应该收取如彼之高的门票。
 
不管论者之初衷为何,终难去除给人造成此种印象——谓死者张某、甚至是先前的他者和将来的他他者的逃票之举,在道德甚至法律上或多或少有些正当性,甚至得多了,还会误以为他们是反抗不义之门票制度的勇士。

有关大陆境内景观景点——无论是天造地设的,还是人挖鬼砌的,也无论是前朝遗留的,还是当代新修的,还无论是全民集体所有的,还是个人租赁经营的,要否收取门票、门票价格高低乃至门票收入之用的正当性有无大小,的确是一个涉及我国特有的资源所有制形式或者经营管理体制机制的宏大且敏感话题,且真受人诟病不小(少)。但是,即使确属不义——不该收费却收费,该低收费却高收费,只要业经政府有司审批许可,即具有非源出性的合理性,成为要求人们自愿或者不自愿、自觉或者不自觉服从的刚性规则,无论如何也不构成他人以逃票的方式予以逃避甚至反抗的正当化事由。

1)假如景点景观作为资源之分配与管理方式不义,如以代管/代理之谓将公众原本可免费享用或者低价享用的公共资源据为己有,并以发包、出租、再委托代管之名转手谋取私利,虽然其实际经营者参与作恶,甚至是始作俑者,或还因此牟得暴利,却也无论如何不是公众迁怒的直接对象,至少不该是首要(亦是最终)的迁怒对象,不得以逃票方式来对抗不义和发泄不满。
 
因为其若是依现行公共资源管理规则取得经营管理权,其实际只是与消费者无本质区别的被限制和剥夺者,往往为获得经营管理权支付了为数不低的对价,扣除承包、维护、营运、税费等成本之后,获得的通常只是市场平均利润,无可厚非。倘若因此获得超过市场平均利润,要么是其经营有方之应得回报,要么是此资源代管/代理之人怠于、疏于核定以至于承包价格过低之故,无论如何也不是经营者压榨与剥夺消费者(很难谓其为生活必需品,且无可替代性)。在此预设前提下,该予挞伐的,始终只是不义的公共资源经营管理体制机制,经营者与消费者甚至真该结成行此挞伐的同盟军。

2)假如景点景观的经营者取得经营权的方式不义,如系贿赂、贱买、欺骗、甚至是随心信手圈地所得,除直接的受害者可以合法私力救济而外,追究其法律责任的权力当由国家垄断——无论是政府有司依职权干预整肃,还是应利害关系人之诉告裁断纠正,抑或以公益诉讼之名诉之和裁判之。
 
在国家机器尚未根本且彻底失灵之时,任何借口反抗不义之名对经营者实施侵害与剥夺之举,皆属不义和非法,虽与园方获得经营权之不义和非法确有某种哲学意义上的因果关系,但无论如何也不是法律意义上的因果关系,不具有“以恶制恶”、“以不义对抗不义”的本质与表象,毋得认肯、赞誉与倡导,须得预防、规制与惩治,尤其不可为之贴上类似“替天行道”的道德标签,甚至使成气候。

8.道德与法律的有限合分

有关张×罹难虎口的评价,尤其是有关其评价之评价,绕不过道德良善与法律正义的合合分分问题。

张×逃缴130元/张的门票,纵有百般不善不义,却也合于人之趋利避害的本能,也是情理中事;根据人之恻隐贫弱的本能,有人谓从中“看到一个中年男人的悲哀”,对之表示理解、宽谅甚至是支持,既是情理中事,更是道德良善之表现。当然,纵有千种理由,也撕扯不掉张×自个贴上的恶的道德标签。

悲剧既出,有关园方和张×亲属该当如何应对之论,“赔人”论者,自是极尽道德良善的意谓与色彩,显尽对寡妻幼儿的怃恤同情,即使是“不赔人”之论者,也是在道德良善侧泄之余,极尽小心躲避来自相对方对其冷血、邪恶的道德染指与攻讦,甚至怯于公开申明自己的法律评判立场。

凡此种种,皆源于正反双方对道德良善与法律正义各自内涵的偏颇界定及怠于对两者相互关系的细致析解。笔者以为,就本案而言,既可以、也应当从如下两个方面来考察:

1)法律正义规则源于对道德良善诫律的析取

两者在本质上同属表征社会秩序的范畴,凡有利于优化社会秩序者,是谓道德之良善与法律之正义,凡不利于优化社会秩序者,是谓道德之邪恶与法律之罪恶。“恶法非法”之基本意蕴,当在于此。

张×虽然或有难于承受门票之贵的苦衷,确已成为罹难者,确已遗寡妻幼儿大不幸,但确定无疑地违反了作为社会秩序赖以建构手段及其表现方式的针对特定主体的有偿消费合同关系、针对不特定主体的门票制度和禁止擅入老虎园区的普遍禁令,于社会秩序之建构、维系与优化有百害而无一益,无论如何也是道德之邪恶→法律之罪恶,该受谴责与惩罚。单单就此而言,张×之举无论如何也不值同情、宽恕和纵容;有关哀怜张×及抚恤其妻儿之论的实际指向,绝不是张×道德之恶与违规之举,而是其罹难之惨状及其妻儿此后生活之艰辛。

2)正义法律规则扬弃部分或良善或邪恶的道德诫律

此一命题的基本意蕴,不仅谓指前者显然不是后者的全盘且简单复制,不仅排斥邪恶的道德诫律,即使对于良善的道德诫律亦会据其法律意义之“社会重要性”标准进行损益,有所取,有所不取。某项法律规则一旦确定,在社会公共生活领域,尤其是在司法领域,具有即使无比良善的道德诫律亦不可比肩、不可取代、不可颠覆的地位与作用。“道德的归道德,法律的归法律”。

其实,“赔人”之论与“不赔人”之论,乃至于“赔虎”之论与“不赔虎”之论,本质上无关道德善恶之争,但无论哪一方,也终难去除悲悯罹难、死者为大、济贫恤弱的朴素情感,甚至因此动摇乃至丧失自己应有的客观、公正、理性立场。至于道德偏执者谴责与攻讦“不赔人”、“要赔虎”之论,也颇不足为奇。究其原因,在于:

宽恕张×的自私与违规之恶,体恤其罹难之惨及其妻儿此后生活之艰辛,进而要求“赔人”/“不赔虎”属于良善道德诫律的范畴;“赔人”/“不赔人”抑或“不赔虎”/“要赔虎”之论一旦证成,则是正义的法律命令。两种论点的尖锐对立,甚至少数“赔人不赔虎”之论者内心为之无限纠结,归根结底只是身陷道德与法律关系“剪不断,理还乱”的困局而已。但其破解之法其实简单,

无论何者,均得铭记无论何种或良善或邪恶的道德诫律未实现法律规则的华丽转身,从此就与法律分属不同领域,且彼此之间严格区隔。为此,既要坚守自己的道德/法律立场,又要准确把握或讲道德或论法律的语境与身份切换的时机,切不可因道德的激情遮蔽了自己的理性之眼,或者因法律的理性冷却了应有的道德激情,更不可因此予对方以或道德或法律的歧视与攻讦。尤其是须得防范似道德良善诫律之理/名,行悖逆法律正义规则之实,因为此实乃公共生活之大忌之“恶”。
 

 

 

编排/谢昊

责编/张洁  微信号:zhengbeiqing07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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