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黄荣高 广西齐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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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有调查取证的权利。《律师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受委托的律师根据案情的需要,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或者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律师自行调查取证的,凭律师执业证书和律师事务所证明,可以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调查与承办法律事务有关的情况。”
律师调查取证时,如是向有关单位调查,一般通过复印该单位保管的书面材料(注明原件与复印件核对无异并加盖公章)、要求出具盖有公章的证明案件事实的书面材料等方式进行。然而,律师每次的调查取证不一定都顺利,客观上经常遭遇种种阻碍。如调取笔录、婚姻登记档案、手机通话清单、银行帐户信息、病历等等作为证据向法院提交却遭相关单位拒绝。拒绝的理由具有相当大的随意性,除了“内部规定不允许”,还有“领导不同意”、“涉及当事人的隐私”、“只能法院来调取”。据媒体报道,律师反映调查取证难涉及的部门、单位主要有公安、工商、税务、房地、财政、建委、社保、民政、电信、物业公司、银行、医院等12类。
与律师调查取证难形成鲜明对比的是,作为国家审判机关的人民法院凭合法手续可以有关单位、个人调查收集证据,不会与律师有同样遭遇。
法院调查取证主要规定在《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第六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审判人员必须认真审核诉讼材料,调查收集必要的证据。”“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是指以下情形:(一)涉及可能有损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二)涉及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诉讼、终结诉讼、回避等与实体争议无关的程序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一)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属于国家有关部门保存并须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的档案材料;(二)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材料;(三)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材料。”
据此,法院调查收集的证据有两类,第一是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第二是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证据时,可以书面向法院申请调查收集。但并不是调查取证申请都能得到法院准许。如果对当事人的每次申请都准许并去调查收集的话,对法官而言,是不小的工作量。另外,法院面临着“案多人少”的困境,案件数量逐年增多,法官队伍的增长却跟不上。
2015年3月12日在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上,最高人民法院院长所作的《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下称《报告》)中,有一组统计数字: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受理案件11210件,审结9882件,比2013年分别上升1.8%和1.7%;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受理案件1565.1万件,审结、执结1379.7万件,结案标的额2.6万亿元,同比分别上升10.1%、6.6%和15.7%。《报告》同时提到“随着人民法院办案数量持续快速增长,新类型案件大量增加,办案压力越来越大,一些经济发达地区一线法官年人均办案高达300多件,案多人少矛盾、人才流失问题突出案件不断增多”。
在我国经济发达的地区,资深法官更愿意辞职出来从事律师职业,企业看中他们的学识、经验及人脉,争相聘请他们作为法律顾问,支付丰厚的顾问费。这对企业经营发展的益处自不待言,但对法院而言,无疑是难以估量的损失。由于案多人少,法官工作量很大:送达、调解、调查取证、开庭、写判决书等等。加班是常态,由此引发的身体健康问题不容忽视。他们无法抽出更多的时间及精力去调取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
一方面,律师尽心尽职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多方调查取证却屡遭拒绝,另一方面,法官却没有更多的时间精力去调查收集证据,如何解决?调查令制度应运而生。
调取令制度的具体操作是:在民事诉讼中和执行阶段,代理律师向法院申请签发调查令,法院出具经加盖公章的调查令,载明“某某代理律师提出申请,法院经审查后准许,由代理律师持此调查令到某某单位调取某某证据”等或者类似内容,由律师持法院的调查令去调查取证。这在我国的一些地区早已实行。1998年,上海市长宁区法院即开始试点推行律师向法院申请民事证据调查令制度。2015年8月6日,北京四中院于发布了《关于充分保障律师执业权利,共同维护司法公正的若干规定》,其中第十三条规定:“实行调查令制度,在民事诉讼中或在案件执行阶段,经当事人申请,由法院审查符合相关规定的,签发调查令,指定当事人的代理律师持调查令向有关单位或个人调查收集证据。”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在《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切实解决当前社会反映“立案难”问题的若干意见》(桂高法发[2013]11号)第24条规定:“推行诉前协助调查函制度。当事人在起诉阶段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被告身份信息等立案必需的程序性证据的,可由其代理律师申请人民法院出具协助查询函,向有关部门查询和收集”。可以预见,不久的将来,肯定有越来越多地区实行调查令制度,这是大势所趋。
当律师持有法院的调查令向有关单位、个人调取证据时,面对法院的权威,相信绝大多数单位和个人愿意配合,毕竟没人愿意对抗法院。律师尽到自己的代理职责,最大限度地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更为重要的是,对于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法官再也不必再花费大量的时间精力去调查收集,从而有更多的时间和精力去做诉讼方面的工作。调查令制度的积极意义显而易见。但在一些地区,调查令制度并未得到真正重视和普遍实施。
在立案前、诉讼中、执行这三个阶段都可以向法院申请调查令:
一、立案前程序性材料的调取(协助查询函)。即调取立案所必须的证据材料,如到公安机关调取户籍信息、身份信息、到婚姻登记处调取婚姻登记档案、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取工商登记档案等等。在这一阶段,法院应从严把握,不能随意签发,仅限于调取立案所必需的材料,故签发调查令的数量不会很多。
二、立案后至举证期限前这一阶段的调取。大量的调查取证工作集中在这个阶段,是调查令签发数量最多的阶段。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举证原则,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如果当事人及代理律师能顺利调取这些证据,当然不必向法院申请调查收集。但当事人及其代理律师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就可以向法院申请签发调查令,法院对此应进行必要审查,认为与本案有关,影响到能否查清案件事实、正确适用法律的,应准许并签发。
三、执行中各种被申请执行人财产线索证据材料的调取。执行难是目前我国司法中面临的一大问题,一个主要原因是被申请执行人转移、藏匿财产,手段极为隐秘,导致表面上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有义务提供被申请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在执行阶段,律师可以申请调查令,去调取被申请执行人相关财产线索的证据材料,及时提交给法院,而后及时采取执行措施。相信有助于解决执行难问题。
当然,法院的调查令也不是万能的。就上海的调查令制度实施状况,上海市律师协会2007年完成了一份调研报告。结果显示,律师持调查令取证时,有45.09%的对象拒绝律师调查,要求法院来查;有38.20%的对象借口推诿。此外,调查令往往遭遇“万能”的“内部规定”等理由对抗,不予理睬、拖延时间等现象也比较常见。
徒善不足以为政,徒法不足以自行。对律师调查取证难及持调查令调查取证仍受阻的问题,笔者认为,关键是制定救济、制裁措施。如律师可以向拒绝调查取证单位的主管部门投诉、主管部门或者监察部门应给予处罚,法院书面向有关单位提出司法建议等等。单位负责人应增强法律意识,遵守法律关于律师调查取证的规定,更应意识到“内部规定”不能对抗法律。
山东省司法厅联合省高级人民法院、省检察院、省公安厅、人力资源、国土资源、建设厅、税务、工商、质监、海关等部门出台了《关于进一步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若干规定》,规定律师调查取证时,相关国家机关、有关单位和经办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配合和协助。律师同时凭下列证件可以向有关单位调查与承办法律事务有关的情况:(一)律师执业证书;(二)律师事务所证明。除上述证件外,有关单位不得附加其他条件,不得以其他借口拒绝律师依法查询相关材料,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不得收取工本费以外的费用。另规定了责任追究制度。这一举措非常值得借鉴。
作为律师,应严格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不得泄露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委托人的隐私、秘密和委托人不愿公开的其他事实和材料,更不应随意或者出于非正当目地公开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调取的证据。让接受调查取证的单位和个人感受到,律师调查取证目的是维护公平正义。
实习编辑/代重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