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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深受广大网友喜爱的号称历年来最大尺度反腐剧《人民的名义》遭到盗播,不法分子通过百度网盘、微博和微信等各大网络渠道对该剧进行非法传播并获利,甚至在有的电影网站已经能够看到全集。此番盗播对于喜爱该剧的广大网友也许是种福利,但对于该剧的著作权人却意味着巨大损失,因此,该剧著作权人在侵权事件发生后也紧急通过湖南卫视官方微博发表了《电视剧<人民的名义>打击网络侵权盗播的媒体联合声明》,目前该剧已经被国家版权局列入了第四批重点作品版权保护预警名单。


随着互联网的发展,利用网络侵犯第三方著作权的行为其实已成“常态”,《人民的名义》被盗播事件应该只是众多网络著作权侵权事件中的一个缩影。随着互联网技术的发展,现在也出现了很多新型网络著作权侵权行为,需要对这些侵权行为进行进一步认定,以在保护知识产权和促进互联网发展之间做到平衡。


一、关于视频聚合平台侵权的认定


随着互联网传播技术的发展,我国相继出现了很多以UGC或PGC形式传播为主的专业视频网站,但同时也出现了很多视频聚合平台,这些平台在未经著作权人授权许可的情况下,直接通过搜索、转码或链接等技术手段来破解第三方内容平台的技术措施,对海量的视频资源进行分析、选择和定位,而达到获取第三方内容平台视频资源的绝对URL地址并向网络用户传播的目的。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视频聚合平台是否构成侵权一直存有争议。视频聚合平台一般认为自己仅提供搜索、链接服务,未从视频播放中获得任何广告利益也未存储影片,因此不构成侵权,但其在播放视频时却并未脱离于原网站播放系统即未跳转到被链网站,在这种情况下,既未显示被链网站网址也未实现被链网站的广告利益,但却占用被链网站的宽带资源等,因此,其提供的搜索链接服务又不完全同于普通链接服务而一般认为是深度链接服务。对于此种深度链接服务是否构成侵权,主要在于判定其是否构成对于作品的“提供”即是否构成信息网络传播行为。


根据《关于审理涉及网络环境下著作权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一)(试行)》规定,信息网络传播行为是指将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上传至或以其他方式将其置于向公众开放的网络服务器中,使公众可以在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行为。将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上传至或以其他方式置于向公众开放的网络服务器中,使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处于公众可以在选定的时间和地点下载、浏览或以其他方式在线获得,即构成信息网络传播行为,无需当事人举证证明实际进行过下载、浏览或以其他方式在线获得的事实。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信息网络传播权规定》)第3条规定,通过上传到网络服务器、设置共享文件或者利用文件分享软件等方式,将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置于信息网络中,使公众能够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以下载、浏览或者其他方式获得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实施了前款规定的提供行为。由此可见,作品提供行为是指以初始上传或者相当于上传的其他方式(如利用点对点、快照、缓存等网络技术)将作品置于公众可以通过信息网络获取的状态。此处的作品提供行为仅指一种基本的、直接的作品提供行为,也是一种为信息网络传播权所直接控制的行为,不包括为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网络传播提供接入、传输、信息存储空间、信息定位和缓存等中介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行为。因此,信息网络传播行为强调对于作品的初始上传和存储,对于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的认定也应当采用“服务器标准”。


如果依据“服务器标准”,视频聚合平台确实不构成侵权。首先,视频聚合行为不属于著作权法规定的以“上传到网络服务器”、“设置共享文件或者利用文件分享软件”等方式将作品置于信息网络中的提供行为。其次,提供作品是指能够导致作品处于可以为社会公众所任意获得的状态的行为,将作品上传至开放的服务器中,必然会导致公众可以获得该作品。存储于服务器上的作品只要未被删除,该服务器也未被停止服务且对外开放,作品处于被公众所获得的状态就一直会持续下去。由此得出这种结论:对存储于服务器上的特定作品内容进行深度链接,并不会导致该作品第二次处于可为公众任意获得的状态,不论有多少网络用户点击该链接获得该作品,他们能够获得的始终是该作品在该服务器中所处的“为公众所获得的状态”。最后,深度链接不构成对于作品数据的传输,不能控制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行为即无法保证用户获得作品,因为,一旦被链网站删除视频内容,则即使是深度链接也无法再次提供作品。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的认定标准也存有争议,与“服务器标准”同时存在的还有“用户感知标准”和“实质性替代标准”。用户感知标准是指以用户的主观感受为标准,即便网络服务提供者对第三方网站中的作品内容仅仅设置了深层链接,但是只要网络用户误认为该链接的内容是由设链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所直接提供的,就可以认定该内容系网络服务提供者未经许可提供的,因此构成直接侵权。关于“实质性替代标准”,在腾讯视频诉快看影视侵犯《宫锁连城》一审判决中,法院认为深层链接客观上发挥了向用户提供内容的作用,产生了“实质性替代其他网络服务提供者向公众提供相关作品”的效果,所以应视为构成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提供行为,主要法律依据在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信息网络传播权规定》)第5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以提供网页快照、缩略图等方式实质替代其他网络服务提供者向公众提供相关作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提供行为。


本文认为,知识产权法又称工业产权法,知识产权的发展与工业技术的发展密切相关。对于成文法国家而言,由于法律的稳定性,可能无法及时调整由于新技术发展而产生的新的法律关系,但对于合法权益同样需要保护,如在我国现有著作权法修改前,我国并有规定信息网络传播的概念,但在著名作家王蒙等诉世纪互联侵犯著作权案件中,一审法院认为,《著作权法》(1990年)第10条第5项所明确的作品使用方式中,并没有穷尽所有的作品使用方式。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新的作品载体出现,作品的使用范围得到了扩张。

 

因此,应当认定作品在国际互联网上传播是使用作品的一种方式,所以,对于作品的使用和提供并应仅限于法律明确规定。在腾讯诉快看影视《宫锁连城》案件中,一审法院认为,因选择、编辑、整理等行为、破坏技术措施行为及深层链接行为对著作权人所造成的损害及为行为人所带来的利益与直接向用户提供作品的行为并无实质差别,另外,依据《信息网络传播权规定》第5条规定,关于作品提供行为应不仅限于初始上传行为而应还包括其他方式,因此,可以认定视频聚合平台中的深层链接行为构成作品提供行为。如果未经著作权人许可,视频聚合平台应该构成侵权。


二、关于云盘侵权的认定


云盘,是互联网云技术的产物,可以通过互联网为企业和个人提供信息的储存、读取、下载等服务,具有安全稳定、海量存储的特点,现在已经有的云盘包括百度云、阿里云360云盘、乐视云盘和迅雷快传等。随着云盘的发展,也出现了很多利用云盘传播视频的侵权现象,如现在的热播剧《人民的名义》、《芈月传》等,在《人民的名义》盗播事件发生后,百度网盘也通过其官方微博表示号召广大用户不分享不传播盗版,可见,云盘确实是侵权重灾区。


关于视频聚合平台是否构成侵权的主要争议在于其提供的深度链接服务是否构成侵权,而关于云盘是否构成侵权的主要争议在于其提供的信息存储空间服务是否构成侵权。


根据《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权条例》第22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为服务对象提供信息存储空间,供服务对象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并具备下列条件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一)明确标示该信息存储空间是为服务对象所提供,并公开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名称、联系人、网络地址;云盘作为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的网络应该适用避风港原则免于承担责任,所谓避风港原则即如果仅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的网络服务商在接到权利人的侵权通知后及时删除侵权内容的,应该免于承担侵权责任。


对于云盘是否构成侵权,主要在于判定云盘对于侵权内容的传播是否具有过错。对于以UGC等形式上传的网站上的上传内容都是公开的,但云盘的网络用户在自己云盘上的上传内容是非公开的且一般都会设置密码,在不同用户之间的分享也是加密的,即使连云盘的网络服务商业无权查看,因此,一般认定云盘网络服务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理由知道侵权内容的存在,对于侵权内容传播不具有主观过错,因此,不构成侵权。但随着云存储技术的发展,现在云盘一般不仅局限于提供存储服务,还会在提供存储服务的同时提供分类服务和分享服务,如百度云盘向用户提供存储空间和“分享”功能,并做了电影、电视剧等频道分类,除此之外,还为分享者设置了“达人推荐”栏目,使用户在该栏目中很容易找到相关电影,进行下载和在线播放。

 

依据《国家版权局关于规范网盘服务版权秩序的通知》第7条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可以认定云盘服务商对于侵权内容的传播起到了教唆或帮助的作用,应该构成间接侵权。另外,如果是对于热播影视剧如《人民的名义》进行分享的,依据《国家版权局关于规范网盘服务版权秩序的通知》第5条、第6条规定,应该认定其明知侵权内容的存在,如果分享,则可能认定构成直接侵权。


随着互联网传播技术的发展,侵犯著作权的方式可能还会变化,在保护知识产权方面,一方面需要提高人们对于知识产权尊重意识,另一方面,也需要规范网络传播秩序,加大对于侵权行为的惩戒力度,否则,今后还会可能存在无数个《人民的名义》被盗播。


(本文仅代表作者个人观点)

 

 

 

责编/张洁  微信号:zhengbeiqing07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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