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加坡法院采取中间措施协助仲裁庭保全财产的新发展
2017-06-02
文/阎冰 任伟哲 星瀚律师事务所
本文刊登于“护航外向行”《涉外法律服务案例汇编》2017年3月刊
裁判要旨
1.租约链中的二船东(disponentowner,这里指与船舶所有人签订期租租约的租家)在未收到运费、租金或其他费用的情况下,有权根据租约的相关约定(例如金康94第8条)扣留货物(detainpossessionofthecargo)。该扣留货物的权利是一种与留置权(possessorylien)类似但不完全相同的权利,该权利本身也是一种财产(asset)。
2.上述扣留货物的权利作为一种财产,属于新加坡《国际仲裁法》12A条第4款所称“财产”的范畴,因此新加坡法院在一定条件下允许通过售卖货物的方式保全该财产,而不论货物是否属债务人所有。售卖货物所得可用于支付租约下所欠之款项。
案情简介
该案中,船舶所有人CorrinaMaritimeInc(以下简称“船东CMI”)将CORINNA轮(以下简称“船舶”)期租给FiveOceanCorporation(以下简称“二船东FOC”)。二船东FOC将船舶程租给CinglerShipPteLtd(以下简称“租家Cingler”),租家Cingler又将船舶分程租给PTCommodities&EnergyResourses(以下简称“分租家CER”),履行一个从印度尼西亚装煤到印度的航次。以上三份租约皆约定适用英国法。
船舶从装港完货开航后,船代以船长名义签发了康金94格式提单(CONGENBILL1994),托运人为分租家CER,收货人为ToOrder,运费支付方式为“按照租约约定支付”。提单签发后,租家Cingler未能按照程租租约的约定将运费支付给二船东FOC。二船东FOC就此通知租家Cingler、分租家CER等,称其根据程租租约第8条(即金康94第8条)的约定,在收到运费及其他应付款项前,不会卸货和放货。为协助二船东FOC,船东CMI也宣布其作为提单下的承运人,就未收到的运费对货物行使留置权。随后,二船东根据程租租约中仲裁条款的约定,在新加坡对租家Cingler提起仲裁,并向新加坡高等法院(以下简称“法院”)申请售卖涉案货物。
法院观点
一、二船东有权就其在租约下未收到的费用扣留(detain)货物
分租家CER作为托运人和货物所有权人向法院提出抗辩,声称船东CMI和二船东FOC无权对货物行使留置权。其认为并入提单的租约是船东CMI与二船东FOC之间的期租租约,船东CMI已收到了该租约下的租金,无权根据提单留置其货物;二船东FOC与租家Cingler之间的租约与其无涉,因此二船东FOC也无权根据租约留置其货物。
法院否定了分租家CER的抗辩,并确认船东CMI对涉案货物具有留置权。其认为:
1.虽然提单上没有注明并入的租约是哪一日签发的租约,但根据英国法,这种情况下应当认为并入提单的租约是离船东最近的一份程租租约。也就是本案中二船东FOC与租家Cingler之间的承租租约。
2.提单上“运费按照租约支付”的作用是使租约中的运费支付条款并入提单,并且船东作为承运人有权收取提单下所欠的运费。即使船东不是并入提单的租约的一方,船东也有权为二船东的利益去收取运费。船东在行使留置权时,其身份是二船东的受托人(trustee)。
对于二船东FOC根据程租租约第8条行使留置权的做法,法院认为:
1.实际控制货物的人才对货物具有留置,因此二船东FOC在程租租约下对货物的扣留(detain)的权利不同于传统意义上的留置权(lien)。虽然二船东FOC不具有对货物的留置权,但其仍可以根据租约的约定推迟卸货和交货,即扣留货物。
2.此外,程租租约的留置条款赋予了二船东衡平法下的权益转让(equitableassignment)的权利,则对于租家Cingler所欠的债务,二船东有权截取(intercept)分租家CER应付给租家Cingler的债务。
综上,法院认为二船东对于未收到的运费及其他费用,有两项权利:1)租约条款赋予其扣留货物的权利;2)船东CMI作为其受托人为其利益行使的提单下的留置权。这两项权利在判决中被法院统称为二船东FOC“扣留货物的权利”(FOC‘srighttodetainpossession)。
二、二船东扣留货物的权利是一种可以被保全的财产
法院接下来分析了《新加坡国际仲裁法》第12A条第4款(以下简称“12A(4)”条)的立法目的和作用。法院认为,第12A条的主要目的是赋予法院对位于新加坡的证据或财产采取中间措施(interimmeasures)的权利,以协助正在进行的国际仲裁。另外,如果仲裁地(seatofarbitration)为新加坡,则新加坡法院还有权去保护或保全位于国外的证据或财产。
法院指出,上诉院(Court of Appeal)在Maldives Airport[2013]2SLR449一案中认为12A(4)条中所指的“财产”应给予广泛的定义,包括权利动产(chose in action)和合同下的权利(rights under a contract),只要该“财产”是可供保全的。本案中,二船东FOC扣留货物的权利虽然不是传统意义上的担保(security),但它是一种强制履行租约下未付款项的有效机制。这种权利和其在船东CMI留置货物时的派生权利(derivative right)都属于权利动产,即属于一种财产。两者一起构成了与留置权等担保利益(security interest)类似(但不等同)的一种利益(interest)。所以,FOC扣留财产的权利是一种权利动产,符合IAA第12A(4)中对财产的定义。
法院另外指出,扣留货物的权利并不当然产生售卖货物的权利。但即使缺乏实体上的合同权利(substantive contractual right),法院在认为售卖货物是紧迫而且必要时,仍可以行使其自由裁量权(discretionary power)而决定售卖货物。就本案而言,法院基于以下事实,允许了二船东FOC售卖货物的请求:
1.本案中与货物有关的各方都接受了法院的管辖。因此法院对各方都有属人管辖权(personam jurisdiction);
2.在本次聆讯时,船货都位于国际海域,不属于任何法院的管辖范围,因此本法院允许变卖货物不影响任何其他法院的管辖权;
3.船舶已在海上停留4个多月,船上缺乏新鲜食物和饮用水,部分船员合同到期,部分船员生病,急切希望下船;
4.货舱内的煤炭温度上升,有自燃的危险。且印度洋雨季(monsoon)将至,天气及海况将变得恶劣;
5.租家Cingler已进入破产程序,无力支付运费;
6.国际市场上的煤炭价格不断走低,短时间内分租家CER无法为货物找到合适的买方;
7.货物在印度卸下后船东无法有效行使留置权。
对本案的一些思考
与我国不同,英国法下长久以来承认提单中“租约并入提单”条款的有效性,且在租约并入提单后,就租约下未收到的费用,支持出租人根据租约约定(如金康94第8条)拒绝交付货物的权利。但是传统观点认为,租约下的这个权利仅限于不交付货物,而不能就所欠费用向非租约当事方的货物所有权人索赔或直接处置货物(The Miramar(1984) 2 Lloyd’s Rep.129)。然而本案以及先前英国法院的一个类似的判决(Castleton Commodities [2015] EWHC 2584(Comm))在此观点的基础上进一步发展,显示在一定的条件下,法院允许船东/二船东通过售卖货物的方式实现其租约下的债权。
该案的判决虽然解决了二船东以往只能扣留货物但无法处置货物的尴尬局面,但仍可能带来一系列后续问题。例如,若提单约定的卸货港是中国某港口,提单持有人是否可以根据中国相关法律在卸货港对船东提起诉讼,要求其按照提单的约定交付货物或赔偿损失?考虑到我国海事法院普遍不承认“租约并入提单”条款的效力,恐怕船东所能进行的抗辩相当有限。如果更进一步,假设船东在与提单持有人的诉讼中败诉,其又能否根据与二船东的期租租约中的雇佣与赔偿条款的约定,向二船东发起追偿?这些问题仍有待探讨。
另一方面,无辜的收货人/提单持有人作为最终的受害方,能否向其货物保险人索赔损失?目前国内法院比较主流的观点是,一切险承保的是非列明风险,即承保除除外责任(及无单放货)外的所有风险。具体到保单条款而言,《PICC海洋运输货物保险条款2009》对因租约纠纷导致货物损失的情形没有约定;《1982伦敦保险协会货物保险A条款》明确约定该损失不赔;而《2009伦敦保险协会货物保险A条款》则约定除非货物装船时被保险人知或应知,否则保险人应予以赔偿。简言之,若货物投保的是《1982伦敦保险协会货物保险A条款》,则保险人可以拒赔,而在另外两种保单下,保险人应向无辜的提单持有人赔付相应的损失,上海高院在(2013)沪高民四(海)终字第108号判决中即持此观点。
相关条款
金康94第8条:船舶所有人得因未收取的运费,亏舱费,滞期费和滞留损失和所有应付费用包括为取得该笔收入所花的费用而对货物和该批货物的转租运费有留置权。
新加坡《国际仲裁法》第12A条第4款:若案件具有紧迫性,高等法院或其法官可在收到仲裁一方当事人或意欲提起仲裁的一方的申请后,作出第2款中所规定之命令,只要其认为有必要作出此命令以保全证据或财产。
《1982伦敦保险协会货物保险A条款》第4.6条:“(本保险概不承保)因船舶的所有人、经理人、承租人或经营人破产或经济困境产生的损失、损害或费用。”
《2009伦敦保险协会货物保险A条款》第4.6条:“(本保险概不承保)因船舶的所有人、经理人、承租人或经营人破产或经济困境产生的损失、损害或费用,若被保险人在保险标的装上船舶时知道或在通常业务过程中应该知道,此种破产或经济困境可能阻止航次的正常执行。但本除外责任不适用于保险合同已经转让给根据一个有约束力的合同已经善意购买或同意购买保险标的之人根据本保险合同进行索赔之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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