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安法 | 如何审核食品标签的配料名称及标示形式是否合法
曾立 曾立   2017-08-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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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标签的配料名称及标示形式是消费者了解食品成分的重要渠道之一,也是食品监管部门对食品安全法律风险管控中的重要一环。食品法务人员在审核食品生产经营者的食品安全法律风险时,对食品标签中涉及的食品配料名称及标示形式应重点关注和严格审核。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第4.1.3.1.2条规定:“各种配料应按制造或加工食品时加入量的递减顺序一一排列;加入量不超过2%的配料可以不按递减顺序排列。”下面笔者结合预包装食品标签的审核实务经验及相关案例,对配料食品及食品添加剂的名称及标示形式在标准中的规定及实务中的操作方法详细阐述。


一、食品配料的名称及标示形式


虽然根据GB7718的规定,在配料表中,食品的标准名称、常用名称(通俗名称)、创意名称、定语名称均可使用,但使用非属性名称时应按照GB7718的规定方式标示属性名称(属性名称指的是能够反映食品真实属性的名称,以下同)。食品配料的属性名称在配料表中仍然具有强制标示性。实务中食品生产者在表述配料名称时往往将常用名称与属性名称混淆,例如在配料标注标示未对“酱油”


实务操作中为保持配料表的简洁、合规,实际使用在配料中的食品名称往往直接适用产品标准规定的配料名称或采用定语名称进行标示。


以上是关于单项食品配料的标示方式问题,对于复合配料而言比单一食品配料在标示规则上更为复杂。食品标签审核人员在审核食品配料时应当注意审查每一种配料是否存在复合性的情况,防止误将复合配料当做单项食品配料审核。


复合配料的标示问题包括以下几种情况:


(一)无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复合配料


根据GB7718以及相应的问答中的规定,无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复合配料,无论加入量多少,均应在配料表中标示复合配料的名称,并在其后加括号,按加入量的递减顺序一一标示复合配料的原始配料(其中加入量不超过食品总量2%的配料可以不按递减顺序排列)。实务操作中,标签审核人员需要首先检索配料是否存在复合性以及该复合性配料是否存在相应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以确定其是否需要按照规定标示原始配料。


(二)有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复合配料


根据GB7718以及相应的问答中的规定,有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复合配料,如果且加入量小于食品总量的25%的,则可以不标示该复合配料的原始配料;如果大于或等于食品总量的25%的,则仍然应当按加入量的递减顺序一一标示复合配料的原始配料(其中加入量不超过食品总量2%的配料可以不按递减顺序排列)。


(三)免标原始配料的复合配料中特殊食品添加剂的标示问题


上一情况讲述的是复合配料不需要标示原始配料的情况。但该类复合配料并非在任何情况下均不需要标示其原始配料中的任何成分。对于该类复合配料所包含的食品添加剂,使用在终端产品中符合食品添加剂的主动带人原则的,应当在食品标签中将该食品添加剂进行标示。该类复合配料中的食品添加剂符合被动带人原则的,如果该符合配料的加入量小于食品总量的25%,则无需标示该食品添加剂。


GB7718问答“二十六、关于复合配料在配料表中的标示”也对上述情况的标示要求及标示方法作了详细规定:“加入量小于食品总量25%的复合配料中含有的食品添加剂,若符合《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规定的带入原则且在最终产品中不起工艺作用的,不需要标示,但复合配料中在终产品起工艺作用的食品添加剂应当标示。推荐的标示方式为:在复合配料名称后加括号,并在括号内标示该食品添加剂的通用名称,如“酱油(含焦糖色)”。本项情况仅适用于食品添加剂的标示,并不涉及原始配料的全部标示。


举例:某进口食品,配料表内容:白砂糖……干草莓、……着色剂(叶绿素铜钠盐)等。某消费者购买该产品以叶绿素铜钠盐作为食品添加剂,其使用范围不包括本产品为由诉讼至法院主张赔偿。庭审过程中,该食品经营者辩称叶绿素铜钠盐系干草莓中带人,到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GB2760相关规定,叶绿素铜钠盐的使用范围中并不包括涉案产品。该食品经营者虽然辩称系干草莓带人,但是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此外,即便系带人的情况,根据GB7718的规定,其标示所带人的食品添加剂的方式也容易引起消费者误解,系对复合配料内所含食品添加剂的不规范标示。据此,法院支持了该消费者的赔偿主张。(参考案例: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书)


另外请注意,在GB7718中并不存在关于复配食品添加剂列明配料的规定。国家食药总局在《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问答(修订版)“三十二关于复配食品添加剂的标示”中解释:“应当在食品配料表中一一标示在终产品中具有功能作用的每种食品添加剂。”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五条规定:“食品安全标准是强制执行的标准。除食品安全标准外,不得制定其他食品强制性标准。”


由于上述问答本身并不属于食品安全标准的组成部分。执法和司法实践中对于违反该问答的行为是否属于违反食品安全标准的行为尚存在争议。但是从风险防范的角度而言,为防止行政处罚风险的发生,食品生产者还是应当按照上述问答的规定执行。(参考案例: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锡民终字第1157号民事判决书)


二、食品添加剂的名称及标示形式


依据GB7718第4.1.3.1.4条的规定:“食品添加剂应当标示其在GB2760中的食品添加剂通用名称。……”依据GB7718附录B的规定,食品添加剂的通用名称标示形式包括四种标示形式:


1、具体名称标示形式;2、功能类别名称+具体名称标示形式;3、功能类别名称+国际编码(INS号)标示形式;4、通过食品添加剂项一并标示。


上述标示形式中,除食品添加剂具体名称可以直接单独标示外,食品添加剂的功能类别名称、国家编码名称等均需要与其他名称结合后方能使用。当采用同时标示功能类别名称和国际编码的形式时,若某种食品添加剂尚不存在相应的国际编码,或因致敏物质标示需要,可以标示其具体名称。同一预包装食品的标签上在标示顺序方面,第1至3种标示形式均应当按照按照加入量的递减顺序全部标示食品添加剂的上述名称。就标示常见违规角度而言,食品添加剂标示的具体名称违规情况最为多见。


举例:食品配料中的“阿斯巴甜(含苯丙氨酸)”被错误标示为“阿斯巴甜”。“磷酸酯双淀粉”属于化学变性淀粉,在食品标签中应当标示出其具体名称“磷酸酯双淀粉”而非标示变性淀粉或其他名称。


GB7718并不强制规定预包装食品标签建立食品添加项。根据GB7718附录B的规定,食品添加剂项中标示的食品添加剂为食品中直接使用的食品添加剂。


举例1:某巧克力味注心饼干外包装配料表:小麦粉、白砂糖、……食品添加剂(碳酸氢钠、磷脂、聚甘油蓖麻醇酯)等。消费者购买该饼干后以涉嫌违规使用食品添加剂(聚甘油蓖麻醇酯)为由诉诸法院,主张赔偿。法院经审理认为,经过检索GB2760可知,聚甘油蓖麻醇酯的使用范围中并不包括饼干。该饼干的食品经营者虽然辩称聚甘油蓖麻醇酯属于食品添加剂的带人情况,符合带人原则。但是根据GB7718附录B的规定,“非直接使用的食品添加剂不在食品添加剂项中标注。”即,即便案涉产品食品添加剂符合带人原则,其标示方式也属于违规。法院据此支持了消费者的赔偿。(参考案例:(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0224号民事判决书)


营养强化剂、食用香精香料、胶基糖果中基础剂物质可在食品添加剂项外标示,也可以在食品添加剂项内标示。例如某婴幼儿配方乳粉配料中的聚葡萄糖其属性属于食品添加剂,但同时在婴幼儿食品又作为膳食纤维的来源。因此其可以在该婴幼儿配方乳粉的食品添加剂项外标示。


食品添加剂项在配料表中的标示顺序由需纳入该项的各种食品添加剂的总重量决定。食品添加剂项内的标示形式附录B给出了三种标示形式,其实该三种标示形式的名称组合方式与不建立食品添加剂项的的组合方式相同,即,1、具体名称标示形式;2、功能类别名称+具体名称标示形式;3、功能类别名称+国际编码(INS号)标示形式。然而不同之处在于,GB7718的附录B及GB7718的其他条款并未规定,项内的各食品添加剂在排列顺序上是否也应当按照加入量递减顺序执行。


三、关于配料标示形式的其他实务问题


(一)配料标示形式中的三种特殊情形


1、单一配料仍然需要以“配料表”或“配料”的形式标示。


2、加工过程中加入的水如果已经挥发需要标示,如果没有挥发,仍然需要标示。


3、可食用的包装物也应在配料表中标示原始配料。可食用包装物可否作为食品中的复合配料看待,GB7718及相关问答中未做规定。但在GB7718问答中规定了:“对于已有相应的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可食用包装物,当加入量小于预包装食品总量25%时,可免于标示该可食用包装物的原始配料。”笔者认为,其本质上仍然属于终端产品的复合配料,需要遵守复合配料的标示规则。


(二)何种情况下,标签的“配料”才可标示为“原料”


GB7718第4.1.3.1.1条规定:“配料表应以“配料”或“配料表”为引导词。当加工过程中所用的原料已改变为其他成分(如酒、酱油、食醋等发酵产品)时,可用“原料”或“原料与辅料”代替“配料”、“配料表”,并按本标准相应条款的要求标示各种原料、辅料和食品添加剂。加工助剂不需要标示。”即便食品配料中只有一种配料,也应当以“配料”或“配料表”的形式标示配料组成。此外,该条款在适用于审核时应当注意以下问题:


虽然GB7718第4.1.3.1.1条已经规定加工过程中所用的原料已改变为其他成分(如酒、酱油、食醋等发酵产品)时,可用“原料”或“原料与辅料”代替“配料”、“配料表”,但如果所有符合此规定的食品均按照此方式标示,将导致消费者对诸多食品的成分产生误解。且何为成分改变,该标准并未明确。


原料的成分并非全部属于食品的配料。例如,食用调和油包括了多种油脂,如果采用以“原料”方式标示,则只需要标示此调和油的来源果实即可,但该果实并非全部成分均用于此调和油。如此标示食品标签显然不利于准确反应食品成分。


其实,实务中对于非发酵产品,执法部门仍然会要求食品标签标示“配料”或“配料表”而非“原料”或“原料与辅料”。国家食药总局2013年11月发布的《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白酒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食药监食监一〔2013〕244号)关于液态法白酒的规定也反映了执法部门在此问题上的态度,该通知规定:“使用食用酒精勾调的白酒(液态法白酒),其配料表必须标示食用酒精、水和使用的食品添加剂,不得标示原料为高粱、小麦等。”


但对于上述未标示配料的行为,在司法实践中,并属于不影响食品安全的标签瑕疵,执法部门一般要求生产经营者整改。(参考案例: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1民终1826号民事判决书)


(三)配料的定量标示实务


依据GB7718第4.1.4条、《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第5.1、5.2、5.3条的规定,配料的定量标示审核中应当注意:


1、如果在食品标签或食品说明书上特别强调添加了或含有一种或多种有价值、有特性的配料或成分,应标示所强调配料或成分的添加量或在成品中的含量。上述强调配料或成分的行为涉及营养成分的含量声称、比较声称时,或关于营养成分的表述问题的,应当符合GB28050的相关规定。


2、如果在食品的标签上特别强调一种或多种配料或成分的含量较低或无时,应标示所强调配料或成分在成品中的含量。上述强调配料或成分的行为涉及营养成分的含量声称、比较声称时,或涉及营养成分的表述问题的,应当同时符合GB28050的相关规定。


例如,某枣产品在食品标签中声称“低热量”,产品标签营养成分表内容标示:每100克含有能量1289.3千卡。某消费者购买该产品后,认为该产品声称“低热量”的标示违反食品安全标准,遂将销售者诉诸法院。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GB28050的规定,在产品标签中声称低能量的,每100克固体物产品的能量应小于等于170千焦(约40.61千卡)。而涉案产品的热量达到了1289.3千卡,显然不符合GB28050的相关规定,因此应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该销售者因此被判决依法承担十倍赔偿责任。(参考案例: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43783号民事判决书)。


3、食品名称中提及的某种配料或成分而未在标签上特别强调,不需要标示该种配料或成分的添加量或在成品中的含量。实务操作中应当理解“未在标签上特别强调”重要性。如果标签中以图案、文字或其他形式强调了上述食品名称中某种配料或成分,则仍然需要标注该成分的添加量或成品中的含量(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号60:盐城市奥康食品有限公司东台分公司诉盐城市东台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行政处罚案)。当然涉及营养成分声称等相关问题的,该标签还应符合GB28050的相关规定。

 

 

编排/王淼

责编/张雨  微信号:Ann199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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