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张宝印 山西晋商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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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9年9月16日,最高检发布《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以下称《规定》),规定单位行贿罪的立案标准是数额达到20万元以上。2016年4月19日,两高发布《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称《解释》),将行贿罪的追诉标准从一万元提高到三万元,但是,单位行贿罪的追诉标准依然如故。加之刑法对单位行贿罪的量刑规定粗糙,司法解释对单位行贿罪如何适用行贿罪的有关规定也没有明确的规定,导致司法实践中法官对单位行贿罪的量刑具有极大的自由裁量权,有悖于罪刑法定原则。
为了更加直观地反映问题,笔者仔细分析了刑法中有关行贿犯罪的规定,整理形成下表:
笔者从横向和纵向两方面分析上表:
一、纵向分析发现,相同情节,从行贿罪向单位行贿罪、为利用影响力行贿罪、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对单位行贿罪法定刑依次递减,即在刑法的评价体系中,其社会危害性逐渐降低。
二、横向对比发现如下问题
(一)行贿罪和单位行贿罪:
1.“情节严重”的标准不同,天壤悬隔。行贿罪为100万元到500万元,单位行贿罪为20万元,仅等同于立案标准。
2.行贿罪规定了三个量刑幅度,单位行贿罪的量刑规定相对粗糙。
3.自1997年刑法实施以来,单位行贿罪起刑点20年来未发生变化,而行贿罪的起刑点由一万元提高到3万元,提高了两倍。
(二)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
1.司法解释与刑法关于本罪追诉标准的规定不一致
刑法第164条规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一款)……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据此,单位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应区分不同情节量刑,根据《解释》数额较大为六万元,数额巨大为二百至一千万元。
最高检、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11条规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以财物,单位行贿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不考虑该司法解释与刑法规定不一致而无效的情形,在该解释有效的情况下,即单位行贿数额在二十万以上应予立案侦查,是否可以认为单位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应以数额巨大为构成要件?这显然是因立法不严谨导致的。
2.无论是个人还是单位犯本罪其追诉标准均一致,使刑法对单位犯罪的规定失去了其应有的意义。
(三)单位行贿罪和为利用影响力行贿罪
1.从单位犯罪层面考虑,仅单位行贿罪要求“情节严重”作为构成要件,但两罪追诉标准却相同,均为二十万元,“情节严重”的规定丧失了意义。
2.与行贿罪和为利用影响力行贿罪相比,单位行贿罪中的“情节严重”缺乏明确的规定。
(四)对单位行贿罪和为利用影响力行贿罪
在没有法定刑升格的情况下,两罪的法定刑相同,均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个人犯为利用影响力行贿罪的追诉标准是三万元,犯对单位行贿罪的追诉标准是十万元,但是,单位犯两罪的追诉标准却依然同是二十万元。
综合以上分析,近二十年来,单位行贿罪的追诉标准纹丝不动,“情节严重”的规定虚设,法定刑规定粗糙,没有根据社会变化的需要,及时地进行法律解释,是造成司法实践中法官自由裁量权过大的主要原因。完善单位行贿罪的规定,首先需要调整追诉标准,其次要制定相对精细的法定刑幅度,并充分发挥司法解释适时性的优点,裁判者则要坚持罪刑法定原则,让每个案件都经得起历史的检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