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效阅卷:刑辩律师如何妙用整本卷宗?
杨清然 杨清然   2016-04-12

 

本文为作者向无讼阅读独家供稿,转载请注明作者和来源


刑事阅卷,作为基本的刑辩技能,见仁见智,但方法却值得互相借鉴。实务中,阅卷笔录的制作,更是各家自成一派,没有固定的范本,自一页至上百页不等,相对于追求阅卷笔录的尽善尽美,笔者更推崇其灵活实用。自始信奉,唯有实践,才可游刃有余,受师之教诲,笔者每个案件都亲力亲为的制作阅卷笔录,偶有心得,特提炼有别于常规阅卷的方法,以期抛砖引玉。


实践中,刑事案件的阅卷时间并不固定,有时甚至是仓促的,如何在有限的时间内有效阅卷,相较"完美"阅卷更具有现实意义。一份有"效率"的阅卷笔录,应当随时间而塑身,可繁可简,进退自如。在研究"捷径"之前,不可避免,我们需要先引出刑事阅卷的前提条件,那就是,整本卷宗。


一、整卷阅读是前提


入行之初,恩师教诲,复印卷宗,一页不落。也许有人会问,有这个必要吗?如走私等经济类犯罪案件动辄上百卷,你真能一页不落都研究?是的,在时间有限的前提下,我们可能做不到面面俱到,但在时间允许的前提下,刑事辩护的严谨需要你做到尽可能的全面了解案情,选择性的阅卷不可取,因为你永远不知道,被你放弃的部分是否隐藏着决定案件转折的辩点,所以,一页不落,是一切的前提。阅卷,在时间允许的前提下,再细节都不为过。


完整的卷宗一般包含三个部分:


其一,起诉意见书(检察院阅卷阶段)或起诉书(法院阅卷阶段);


其二,装订成卷的卷宗;


其三,装订成册的原始票据。


注意:


(1)有些案件,起诉意见书(侦查机关制作)和起诉书(检方制作)并未附在卷中,需要单独索要。


(2)有时,因为种种原因,检方会刻意隐下一些据以认定犯罪数额的原始票据,仅将依据原始票据制作的相关审计表格(自制或委托)附卷,如走私犯罪中认定走私数量的原始账目。


二、妙招在于抓关键


关键词一:主体适格


作为真正身份犯,职务犯罪一般要求主体具备特定的身份。如贪污罪,需要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是否构成相应的身份,自然成为定性的关键。


例如:犯罪嫌疑人甲是某机关领导的专职司机,他利用自己特定岗位的便利条件,收受请托人的财物,请领导为请托人签了个条子办事。即便甲的《人事部门履历表》显示其为干部编制,副处级,专职司机的职务属性仍不能定性为"公务",甲不具备贪污罪的身份要件。简言之,这张不显眼的履历表,直接决定了案件的定性,不容小觑。


关键词二:量刑


刑法总则分则规定了诸多的法定量刑情节,鉴于篇幅所限,仅列举实务中最常见几种情形,如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犯罪较轻,可以免除处罚。--《刑法》第67条)、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刑法》第27条第2款)、坦白(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刑法修正案(八)第8条》)。


例一:一起涉嫌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涉案人员多达近20人,卷宗100本,侦查机关按照每个犯罪嫌疑人分类归卷,明确归于我方当事人名下的卷宗6本,是否需要将100本全部阅卷呢?答案是肯定的,因为就此类案件,确定是否参与及主从犯关系是关键辩点,针对被指控涉嫌犯罪的每一起案件,均有必要依据询问/讯问笔录梳理出具体的事实细节,尤其针对各方供述、证言不一致之处,遗漏了任何一个相关涉案人员,可能就遗漏了寻找真相的突破口。


例二: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犯罪嫌疑人乙,在侦查机关派员陪同下到达侦查机关,后被拘留,其是否构成自首?


《刑法》第67条第1款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乙是否系"自动投案"系其是否构成自首的关键。


《刑事诉讼法》第83条规定:"规定公安机关拘留人的时候,必须出示拘留证。"


经过与乙会见沟通,辩护律师明确如下情节:


其一,乙系被侦查机关电话通知到达乙所在单位;


其二,侦查机关并未出示拘留证,亦未对乙采取任何强制措施(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逮捕),仅要求乙随同去侦查机关配合调查;


其三,乙自行驾车前往,且乙车行驶在最前方,办案机关车辆尾随指示其前进方向;


其四,乙约下午18:00在到达侦查机关后,先配合侦查机关询问,后被拘留。


鉴于上述线索,辩护律师锁定,乙是否构成自首的关键,便系《拘留证》上注明的拘留时间及签发时间。查询卷宗询问笔录及居留证显示,乙第一次询问/讯问笔录的时间系18:00--20:00,而拘留证签发时间系当晚23:00。检方声称乙系被拘留后到案,与《拘留证》上签发时间及讯问时间矛盾,这样,一张不起眼的程序文件(一般归于第一卷),就决定了乙是否可以从轻或减轻,甚至免除处罚。   

 


图一

 


图二


注意:


就图一图二这两张往往被忽略的程序文件,总结有待挖掘的隐藏信息如下:


(1)被拘留人是否签章?


(2)办案人员是否签章?签章人员是否是当时执行拘留时的人员?签名是否为补签或代签,具体原因?


(3)被拘留人如系人大代表,侦查机关是否遵照《高检规则》第79条履行特殊程序?


(4)讯问时间(一般显示于第一次讯问/询问笔录)是否在拘留证签发时间之后,且是否在签发后24小时之内?


(5)被拘留后,侦查机关是否履行在24小时内通知的义务?如未通知,是否具备"无法通知"或"有碍侦查"的充分理由?


(6)是否超过侦查羁押期限?(侦:30+7;检:14+3)


(7)尤其关注若拘留证所列罪名与起诉意见书不一致,一般为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的信号,对刑辩律师对案件时限的预判具有相当的意义。


关键词三:印证


就复杂刑事案件,卷宗多达几十上百本,单独翻阅某一张罗列数据的书证,往往让人不知所云,此时,选择从相关的言词证据入手,从而激活书证,挖掘出案件关键辩点,不失为一种捷径。


例如,一起涉嫌走私国家禁止出口的货物、物品罪,检方于《起诉书》中指控犯罪嫌疑人S共销售走私腐叶土3000吨,依据S供述(《讯问笔录》)其收购的具体数额记录于手写笔记本中,且运货司机称(证人《询问笔录》)将S的货运往了X场站,并明确了运输的车队及车号。这样,我们就通过如上言词证据掌握了解码书证的线索,再对应寻找到隐藏在近三十卷卷宗中不起眼的一页场站收据,排除了非运货司机车队的货物,统计出了远少于3000吨的数字,再统计出犯罪嫌疑人S手写笔记的具体收购数与车队运输数相互印证,从而组织出强有力的证据以对抗检察机关粗略计算出的3000吨涉案数额。


关键词四:精准


在经济类犯罪领域,如走私犯罪、票据犯罪等,侦查卷宗中大多为各种名目繁杂的票据,往往有几十,甚至上百本,因其阅卷费时费力,基于时间及经济成本的考量,往往被律师忽略,甚至不予阅卷。绝大多数案件,侦查机关乃至检方仅会在《起诉意见书》或《起诉书》中笼统的提供涉案金额,并没有相关的计算过程,尤其针对一些并未出具相关说明、鉴定或审计的数据,让刑辩律师无从纠错。此时,要求侦查机关或检方提供计算明细或说明,甚至要求其出具相关审计报告或鉴定,虽然省事,但是理想的丰满必须面对现实的骨感,对方基本会三缄其口,让你自己寻找答案。除非,你找到线索或证据,其计算结果有误,才会迫使对方拿出"统计数据"和你比对。故,虽山艮阻于前,尔必移之,不容放弃。就这些繁杂的票据,通常你的选择有三:


其一,求助专业机构(专业机构出具的数据较有公信力,但需额外的经济成本,且刑辩律师作为接收结论方,虽节省了时间成本,但仅知其然,不知其所以然);


其二,指导当事人配合统计(除诉讼成本考量,就一些当事人经手案件,如涉及公司相关业务流程,作为第一手资料的整理、出具乃至组织者,当事人相较于专业机构和律师对特定领域的流程更熟稔,具有先天的优势,在律师的指导下,由其完成相关数据的统计,有时可发挥意想不到的配合效果);


其三,自食其力(亲自或交由助理统计虽然费时费力,但在统计核查的过程中,你会对各项数据了如指掌,好比刮骨疗伤,深入肌理)。


上述三种方法各有优劣,应综合当事人经济实力和案件需要选择,分别举例:


例一,一起虚开普通发票罪,涉案金额近1000万,虽然侦查机关提供了相关发票鉴定书,但卷宗中没有任何统计过程的痕迹。每个发票号,对应不同的虚假发票,金额和开具时间均有差异。笔者经过详细统计列表,不仅研究出对方出错在哪儿,甚至倒推出其为何出错、具体的统计依据和计算过程。笔者通过研究该类犯罪典型判例,得出结论,该类犯罪基本会判缓刑,这样,基于数额相差不大,纠错就不是案件的关键,仅是作为谈判的砝码(发现的问题并不一定要出示于法庭,针对具体情形应有不同的诉讼策略,以最大化当事人的利益),自行统计较妥当,而无需专业机构。


例二,一起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指控偷逃税款金额高达1500万,鉴于此类案件当事人或领导或经手,对业务流程和操作熟稔,故,最佳的配合方式是律师进行指导:销售给哪类客户,依据交易模式,属于直接销售国内个人,不属于走私;哪类证据不足;哪类属于多缴纳税款部分等,由当事人配合统计数据,最为高效。就该案,当事人组织其公司业务人员最终统计结果涉嫌税款额约1300万元证据不足,得到控方及海关缉私部门重视。不仅如此,我们还推导出了侦查机关的涉案金额计算方法及依据,甚至列出了具体的计算公式,在法官询问时,明确应对了检方答不出来的问题,无形中增加了辩方数据统计的说服力。


刑事阅卷确有捷径,但整本卷宗是前提,妙用实难全,需要"细雨湿流光"实践的沉淀。

阅卷,还是那句,再细节都不为过。

 

附:相关法条链接


《刑事诉讼法》


第80条【拘留的条件】 公安机关对于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如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先行拘留:


(一)正在预备犯罪、实行犯罪或者在犯罪后即时被发觉的;


(二)被害人或者在场亲眼看见的人指认他犯罪的;


(三)在身边或者住处发现有犯罪证据的;


(四)犯罪后企图自杀、逃跑或者在逃的;


(五)有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可能的;


(六)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


(七)有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重大嫌疑的。


第83条【拘留的程序】 公安机关拘留人的时候,必须出示拘留证。


拘留后,应当立即将被拘留人送看守所羁押,至迟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除无法通知或者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通知可能有碍侦查的情形以外,应当在拘留后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属。有碍侦查的情形消失以后,应当立即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属。


第84条【拘留讯问】 公安机关对被拘留的人,应当在拘留后的二十四小时以内进行讯问。在发现不应当拘留的时候,必须立即释放,发给释放证明。


第89条 【提请批捕和审查批捕的时限】公安机关对被拘留的人,认为需要逮捕的,应当在拘留后的三日以内,提请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在特殊情况下,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一日至四日。


对于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至三十日。


人民检察院应当自接到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书后的七日以内,作出批准逮捕或者不批准逮捕的决定。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的,公安机关应当在接到通知后立即释放,并且将执行情况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对于需要继续侦查,并且符合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条件的,依法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高检发释字[2012]2号)


第129条 人民检察院对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可以决定拘留:


(一)犯罪后企图自杀、逃跑或者在逃的;


(二)有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可能的。


第130条 人民检察院拘留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必须出示拘留证。


第131条 人民检察院作出拘留决定后,应当将有关法律文书和案由、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的材料送交同级公安机关执行。必要时人民检察院可以协助公安机关执行。


拘留后,应当立即将被拘留人送看守所羁押,至迟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


拘留犯罪嫌疑人,应当由办案人员提出意见,部门负责人审核,检察长决定。


第132条 担任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犯罪嫌疑人因现行犯被拘留的,人民检察院应当立即向该代表所属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报告;因为其他情形需要拘留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报请该代表所属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许可。


人民检察院拘留担任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犯罪嫌疑人,直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常务委员会报告或者报请许可。


拘留担任上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立即层报该代表所属的人民代表大会同级的人民检察院报告或者报请许可。


拘留担任下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犯罪嫌疑人,可以直接向该代表所属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报告或者报请许可,也可以委托该代表所属的人民代表大会同级的人民检察院报告或者报请许可;拘留担任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犯罪嫌疑人,由县级人民检察院报告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


拘留担任两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犯罪嫌疑人,分别按照本条第二、三、四款的规定报告或者报请许可。


拘留担任办案单位所在省、市、县(区)以外的其他地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犯罪嫌疑人,应当委托该代表所属的人民代表大会同级的人民检察院报告或者报请许可;担任两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应当分别委托该代表所属的人民代表大会同级的人民检察院报告或者报请许可。


第133条 对犯罪嫌疑人拘留后,除无法通知的以外,人民检察院应当在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属。


无法通知的,应当向检察长报告,并将原因写明附卷。无法通知的情形消除后,应当立即通知其家属。


无法通知包括以下情形:


(一)被拘留人无家属的;


(二)与其家属无法取得联系的;


(三)受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阻碍的。


第136条 人民检察院拘留犯罪嫌疑人的羁押期限为十四日,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一日至三日。

 

 

实习编辑/李若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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