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姜成慧 辽宁昭明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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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保候审是我国刑事强制措施的一种,简言之,被取保候审的嫌疑人、被告人可以不被羁押,能够以相对自由的状态接受刑事审判。取保候审是刑事诉讼尊重和保障人权观念的延伸,是对嫌疑人、被告人及国家均有益处的一项制度。实践中,司法机关对取保候审的实施还存在一定问题,导致这项制度并未充分发挥作用。本文拟从法律条文层面,对取保候审的条件进行分析并提出不成熟的建议。
一、取保候审的法律规定
关于取保候审条件,刑诉法以及两高一部的司法解释中均做了规定。
刑诉法规定取保候审的条件有:(1)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2)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3)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4)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继续侦查的。
公安机关规定取保候审条件有:(1)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2)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3)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4)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继续侦查的;(5)对拘留的犯罪嫌疑人,证据不符合逮捕条件,以及提请逮捕后,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需要继续侦查,并且符合取保候审条件的。
检察机关规定取保候审条件有:(1)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2)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不予逮捕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3)对被拘留的人,需要逮捕而证据尚不符合逮捕条件的;(4)应当逮捕但患有严重疾病的;(5)应当逮捕但正在怀孕或者哺乳自己婴儿的;(6)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不能在法定侦查羁押、审查起诉期限内结案,需要继续侦查或者审查起诉的;(7)持有有效护照或者其他有效出境证件,可能出境逃避侦查,但不需要逮捕的。
同时,《人民检察院办理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规定(试行)》对变更强制措施的条件也做了规定,其中应当建议变更强制措施的条件有:(1)案件证据发生重大变化,没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行为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为的;(2)案件事实或者情节发生变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拘役、管制、独立适用附加刑、免予刑事处罚或者判决无罪的;(3)继续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羁押期限将超过依法可能判处的刑期的;(4)案件事实基本查清,证据已经收集固定,符合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条件的。
可以建议变更强制措施的条件有:(1)预备犯或者中止犯;(2)共同犯罪中的从犯或者胁从犯;(3)过失犯罪的;(4)防卫过当或者避险过当的;(5)主观恶性较小的初犯;(6)系未成年人或者年满七十五周岁的人;(7)与被害方依法自愿达成和解协议,且已经履行或者提供担保的;(8)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9)系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10)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扶养人;(11)可能被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宣告缓刑的;(12)其他不需要继续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情形。
上述对取保候审条件的规定中,除检察院在办理羁押必要性审查过程中有四种情形是“应当”提出变更强制措施建议,其余规定均使用“可以”,即即使满足取保候审条件,仍然赋予办案机关一票否决的权力。
二、取保候审条件分析及不足
(一)法律条文不明确
归纳我国对取保候审条件的规定,按照内容可分为:(1)案件事实条件,即可能判处短期刑罚或独立适用附加刑、犯罪预备、犯罪中止、从犯、胁从犯、过失犯、防卫过当、避险过当、初犯、已赔偿或能够赔偿被害人损失;(2)证据条件,即现有证据未达到逮捕条件;(3)嫌疑人、被告人自身条件,即身患重病不能自理、怀孕、哺乳期、未成年、年满75周岁、不能自理人的唯一扶养人;(4)程序条件,即羁押期限届满仍未结案、羁押期限可能超过刑期。
上述四类条件,仅有程序条件属于相对确定性条件,其余三项均为不确定性条件。犯罪阶段,嫌疑人、被告人在犯罪中的地位、作用,是否存在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案件事实的认定,需要借助司法人员的主观判断;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与司法人员的法律素养、办案经验密不可分;是否存在社会危险性,更是见仁见智没有统一标准。法律规定的模糊,导致取保候审适用的不统一,使得嫌疑人、被告人及家属对法律产生极大怀疑。
(二)司法人员权力过大
刑诉法及两高一部的司法解释对取保候审条件作出规定时均使用了“可以”一词。“可以”在法律上即代表不是必须为之,赋予司法人员极大的自由裁量权。从理想主义考虑,因案件承办人是与嫌疑人、被告人接触最多的人,最了解案件情况,能够对取保候审与否作出准确判断,因此要给予他们作出最终决定的权力,使其成为取保候审不被滥用的最后防线。实践中,由于司法人员拥有最终的决定权且这种权力的监督机制不健全,部分司法人员恣意玩弄权力,甚至利用取保候审进行权钱交易。
(三)无监督、救济程序
我国法律规定取保候审的决定机关是案件承办机关,侦查阶段由公安机关决定,审查起诉阶段由检察院决定,审判阶段由法院决定。这就意味着案件承办机关既当运动员又当裁判员,难以保证取保候审决定的公平。实践中,案件承办机关往往把有利于案件结案作为首要考虑因素,对取保候审的条件肆意解释。同时,案件承办机关不同意取保候审的书面材料并不对取保候审条件进行论证,而仅以一句法条概括。对不予取保的决定,嫌疑人、被告人没有申诉、复议的程序权利;对于取保的决定,被害方同样没有提起复查的权利。检察院的羁押必要性审查,仅仅是提出变更建议,并无实质作用。
三、完善取保候审制度的建议
首先,明确取保候审条件。将目前法律规定中模糊的条件更改为明确的条件。如“社会危险性”需要做出明确的解释,或制定详细的评估标准。
其次,限制司法人员决定权。将“可以”取保候审变为“应当”取保候审。只要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嫌疑人、被告人就能够获得取保候审。避免司法人员权力滥用。
最后,设立取保候审程序。建议取保候审决定统一由法院作出,针对取保候审的条件,由控辩双方各自举证、辩论,法院在充分听取双方意见后作出是否准许取保候审的裁定,针对该裁定可以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