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外投资风险规避指南:从“菲利普•莫里斯v.澳大利亚”投资仲裁案说起
任清 任清   2015-12-21

 

12月17日,备受瞩目的“菲利普•莫里斯v.澳大利亚案”暂告终结。本文从该案入手,首先概述澳大利亚烟草平装措施的内容,随后简要分析仲裁庭的裁决以及菲莫公司接下来可能采取的行动,并介绍在WTO以及澳大利亚国内法院就烟草平装法案进行的平行程序,最后总结该系列案件对中国“走出去”企业的借鉴意义。

 

本文由作者向无讼阅读独家供稿,转载须注明作者和来源

 

12月17日,备受瞩目的“菲利普•莫里斯v.澳大利亚案”暂告终结。仲裁庭当天作出“管辖权和可受理性裁决”(Award on Jurisdiction and Admissibility),裁决其对于菲利普•莫里斯亚洲公司(下称菲莫亚洲公司或申请人)针对澳大利亚烟草平装措施提出的诉请并无管辖权,驳回该公司的诉请。

 

中伦WTO/国际贸易团队作为中国政府的顾问律师全程参与了目前正在WTO审理的澳大利亚-烟草平装争端案(DS434/435/441/458/467,起诉方分别为乌克兰、洪都拉斯、多米尼加、古巴和印尼),对澳大利亚烟草平装措施的内容曾做详细梳理,同时对“菲利普•莫里斯v.澳大利亚案”也长期跟踪和关注。本文将根据已公开信息,首先概述澳大利亚烟草平装措施的内容,随后简要分析仲裁庭的裁决以及菲莫公司接下来可能采取的行动,并介绍在WTO以及澳大利亚国内法院就烟草平装法案进行的平行程序,最后总结该系列案件对中国“走出去”企业的借鉴意义。

 

需要声明的是,本文完全认同保护公共健康的重要性,对烟草平装措施的合法性和有效性等不持任何立场。

 

一、澳大利亚烟草平装措施

 

作为全面控烟计划的一部分,澳大利亚于2010年4月开始酝酿、于2011年11月制定并于2012年12月1日起正式实施《2011年烟草平装法》、《2011年烟草平装条例》(2012年修订)和《2011年商标法修正案(烟草平装)》,对卷烟、雪茄等烟草产品及其零售包装正式实施平装要求(又译为“素包”),并针对违反这些要求的行为设定了处罚包括刑事处罚。平装要求的要点为:

 

1. 对烟草零售包装(如卷烟盒)的要求:(1)禁止使用图案形式的商标和地理标识;(2)作为商标组成部分的品牌名称须以统一的字型、字体、尺寸和颜色出现;(3)包装纸必须使用深棕色的无光表面。

 

2. 对单只卷烟的要求:不能显示商标、地理标识或其他标记,为产品识别目的而使用的字母和/或数字代码除外。

 

3. 对单只雪茄的要求:可以显示品牌名称、原产国、字母数字代码,但必须在深棕色色带上以统一的字型、字体、尺寸和颜色显示。

 

4. 对于烟草产品及其包装的其他要求:(1)卷烟的零售包装必须符合规定的尺寸、形式和材料要求;(2)卷烟纸必须为白色;(3)雪茄烟管必须是圆筒状、硬化并有超过15毫米的开口。

 

下图即为平装卷烟盒:

 

 

二、“菲利普·莫里斯v.澳大利亚”仲裁案

 

(一)申请人及其核心诉请

 

菲利普•莫里斯国际公司是世界上最大的卷烟生产公司,著名的万宝路香烟即为该公司产品。本仲裁案的申请人是该公司注册于中国香港的子公司——菲莫亚洲公司。菲莫亚洲公司全资拥有注册于澳大利亚的菲莫澳大利亚公司,而后者又全资拥有注册于澳大利亚的菲莫有限公司(PML)。PML公司在澳大利亚从事烟草产品的生产、进口、营销、分销以及向新西兰和太平洋岛国的出口。

 

菲莫亚洲公司认为,澳大利亚烟草平装措施禁止在烟草产品上使用其知识产权,使其全资子公司由品牌产品生产商转变为大宗产品生产商,实质性地降低了该公司在澳大利亚投资的价值,构成对投资的征收。菲莫亚洲公司请求仲裁庭判令澳大利亚暂停实施相关平装法案并赔偿该公司遭受的损失。

 

(二)仲裁程序

 

2011年7月,菲莫亚洲公司基于中国香港和澳大利亚之间的投资保护协定(简称香港-澳大利亚BIT),向澳大利亚提交“争端通知”。

 

2011年11月,菲莫亚洲公司依据联合国贸法会仲裁规则向澳方提交“仲裁通知”,启动仲裁程序。仲裁庭由三人组成,分别是Karl-Heinz Böckstiegel 教授(首席)、Gabrielle Kaufmann-Kohler教授和 Donald M. McRae教授。仲裁庭由国际常设仲裁院(PCA)提供行政支持。

 

2011年12月,澳大利亚表示将提出管辖权异议,并要求将管辖权作为初步问题先予审理。

 

2014年4月,在经过多轮书面陈述和听证会之后,仲裁庭发布第8号程序令,决定分阶段审理本案,即先审理仲裁庭是否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2015年2月,仲裁庭在新加坡举行了为期4天的管辖权听证会。

 

2015年12月17日,仲裁庭作出裁决,以无管辖权为由驳回了菲莫亚洲公司的诉请。

 

(三)仲裁庭的裁决

 

仲裁庭裁决的全文目前尚未公布。根据PCA官方网站公布的信息,仲裁庭在裁决中考虑了澳大利亚提出的以下异议:(1)申请人的投资并未经过适当批准,(2)本争端在申请人获得香港-澳大利亚BIT的保护之前即已产生,以及(3)无论如何,申请人在重组之后迅即启动仲裁构成滥用权利。从该信息中并不能确定澳大利亚的异议是否获得仲裁庭的支持。

 

但是,菲莫亚洲公司1217日公布的新闻稿证实其仲裁请求已被驳回。该公司在新闻稿中提及仲裁庭已“拒绝管辖权”以审理该案实体问题(has declined jurisdiction to hear the merits of PMAL’s case)。该公司同时表示,该裁决完全基于程序性问题,而未触及平装措施是否合法的实体问题。新闻稿最后说,菲莫亚洲公司正在详细评估仲裁裁决,并将就进一步行动作出决定。

 

尽管我们尚无法知晓仲裁庭的推理和论证过程,但结合澳大利亚此前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我们可以大致理解仲裁庭作出无管辖权决定的基本思路

 

澳方在本案中先后提出了四项管辖权异议,分别是“未经批准异议”、“时间上的异议”(又分为“争端先已存在”和“滥用权利”两方面)、“无投资异议”和“保护伞条款异议”。鉴于申请人不再将WTO协定等其他义务作为诉请的法律依据,澳方后来撤回了“保护伞条款异议”,保留前三项异议。从PCA网站披露的前述信息看,仲裁庭似乎只分析了前两项异议,对“无投资异议”实行了司法经济或者予以驳回。以下概述澳大利亚的“未经批准异议”、“争端先已产生异议”和“滥用权利异议”。

 

1、投资未经批准

 

香港-澳大利亚BIT第1(e)条规定,在一方境内的投资应经该方依据其适用法律和投资政策予以批准。根据澳《1975年外国收购和接管法》,投资者应向财政部长提交投资申请书及补充信息,而财政部长有权在一项投资“有悖于国家利益”时禁止该投资。澳方认为,申请人在澳大利亚投资(收购菲莫澳大利亚公司的股份)的真实目的是为了获得在BIT下起诉澳方的资格,而这一目的与澳国家利益有悖。申请人在其投资申请书中提交了“错误和误导性”信息,由此而获得财政部长不予禁止的决定。因此,申请人的投资申请书是无效的、不产生任何法律效果,财政部长以此为基础作出的决定在法律上应被视为“根本没有决定”。申请人的投资因而不满足香港-澳大利亚BIT第1(e)条的要求。

 

2、争端先已存在

 

澳方认为,在申请人于2011年2月收购菲莫澳大利亚公司之时,澳大利亚政府已经先于2010年4月公开宣布将在2012年之前实施平装要求,而PML公司及其最终母公司菲莫国际公司从2009年到2011年一直对此表示反对,因此争端在申请人作出投资之前已经存在,进而不在香港-澳大利亚BIT第10条(投资争端解决)的适用范围之内。

 

3、滥用权利

 

澳方认为,即使本争端在BIT第10条的适用范围内,申请人通过重组其投资以就“既存或合理可预见”的争端获得BIT的保护,也构成对第10条下权利的滥用。澳方称,在申请人重组其投资时,争端即使不是业已存在,也已经具有高度盖然性而可以被合理预见。

 

4、对三项异议的简析

 

我们推测,仲裁庭可能综合考虑了以上三项异议的合理成分,然后作出无管辖权的裁决;而其中起决定性的很可能是“滥用权利”异议。

 

在既往的多起投资仲裁案例中,仲裁庭以投资者滥用权利为由支持了被申请人的管辖权异议。如在Banco v.刚果案中,加拿大(非ICSID公约缔约方)的一家公司将其在刚果的投资转让给在美国的关联公司。鉴于在转让之时争端已经产生且美国公司受让投资后几天内就启动ICSID仲裁程序,仲裁庭裁决其对该案无管辖权。又如在Phoenix v.捷克案中,捷克投资者在已经与捷克政府发生争端的情况下,为了获得更好的BIT保护在以色列成立凤凰公司并将其在捷克的投资转让给凤凰公司,后者很快提起仲裁。仲裁庭认为,凤凰公司的投资不是为了在捷克从事经济活动而是为了起诉捷克政府这一唯一目的,构成对投资保护制度的滥用。

 

本案中相关事件的先后顺序为:(1)2010年4月,澳大利亚宣布将实施平装要求;在此前后,PML公司及菲莫国际公司多次表示反对;(2)2011年2月,菲莫亚洲公司收购菲莫澳大利亚公司;(3)2011年7月,菲莫亚洲公司向澳方提交“争端通知”,后于同年11月提交“仲裁通知”;(4)2011年12月,澳议会通过相关平装法案。鉴此,仲裁庭可能认为,在菲莫亚洲公司收购菲莫澳大利亚公司时,争端已经存在或者可以合理预见,菲莫亚洲公司的收购行为(或者菲莫国际公司在集团内部的重组行为)正是为了获得依据香港-澳大利亚BIT起诉澳方的资格。

 

(四)菲莫亚洲公司的下一步行动

 

鉴于本案仲裁地为新加坡,菲莫亚洲公司在理论上可以向新加坡法院提出申请,要求撤销仲裁庭的裁决,但这取决于其对裁决的评估以及对于依据新加坡仲裁法撤销裁决成功可能性的研判。

 

三、WTO烟草平装争端案等其他平行程序

 

(一)WTO烟草平装争端案

 

如前所述,乌克兰、洪都拉斯、多米尼加、古巴和印尼等五国先后在WTO起诉了澳大利亚的烟草平装措施。目前该案仍在审理过程中。虽然上述起诉方对烟草出口具有利益,但有消息称,跨国烟草公司在案件背后做了很多游说工作,并在法律论证和科学证据收集等方面提供支持。

 

在这些案件中,起诉方认为烟草平装措施违反了WTO《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TRIPS协定)和《技术性贸易壁垒协定》(TBT协定)和《1994年关贸总协定》的相关条款。其中,最主要的是:

 

1.违反TRIPS协定第15.4条,理由是平装措施基于产品的性质阻止烟草商标的注册和保护;

 

2.违反TRIPS协定第16.1条和第16.3条,理由是平装措施禁止或限制使用烟草商标,阻碍商标权人行使商标权,并造成商标无法取得或维持驰名地位,丧失驰名商标保护;

 

3.违反TRIPS协定第20条,理由是平装措施禁止或限制烟草商标的使用,构成对商标使用的无理妨碍;

 

4.违反TRIPS协定第2.1条及《巴黎公约》第10条之二,理由是平装措施使得所有烟草产品的包装变成相似或相同,造成不正当竞争;

 

5.违反TRIPS协定第22.2(b)条和第24.3条,理由是在平装措施下的地理标识保护水平低于1995年1月1日之前,且未能有效防止涉及地理标识的不正当竞争,令消费者对产品的原产地产生误解;

 

6.违反TBT协定第2.2条,理由是平装措施对烟草进口贸易造成不必要的妨碍,超过了实现公共健康目标所需要的限度。

 

目前,起诉方和被诉方都向WTO专家组提交了详细的书面陈述和大量证据材料,包括中国、欧盟、日本、加拿大、巴西、新西兰、新加坡在内的众多第三方也发表了各自的观点。预计WTO专家组将在2016年内发布裁决报告。

 

(二)国内法院诉讼

 

2011年12月,菲莫国际、英美烟草、日本烟草和帝国烟草等跨国烟草公司分别向澳大利亚高等法院提起诉讼,主张澳大利亚出台的平装法案违宪,理由是该法案在无正当条件的情况下获取了这些公司的知识产权和商誉。法院于2012年8月15日就英美烟草和日本烟草的起诉做出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的核心观点是,“获取”从获得人的角度来说必须取得某种专有利益,平装措施虽然管制了原告的知识产权和限制了烟草包装,但并未使澳大利亚联邦或任何其他人因此获取专有利益。

 

此外,英国等欧洲国家的法院目前也在审查平装措施的合法性。烟草公司或许扳回一城,亦未可知。

 

四、对中国“走出去”企业的借鉴

 

尽管菲莫公司在本仲裁案中以失利告终,但烟草系列案的最终结果尚不可知。不谈结果,不论是非,菲莫公司的“维权”行动对中国“走出去”企业或有不少借鉴意义。

 

第一,综合运用国内法院、投资仲裁和WTO争端解决机制等多种法庭(forum)维护自身权益。

 

继澳大利亚之后,爱尔兰、新西兰、英国、加拿大等国已经或正在考虑对烟草产品实施平装要求,其他国家也可能跟进。多米洛效应可能对跨国烟草公司的利益产生巨大影响。正是为此,跨国烟草公司在多种法庭发起了法律挑战。类似地,当中国“走出去”企业的权益受到严重侵害时,也应综合运用多种救济途径。

 

各种法庭各有其特点,所适用的实体法律和程序规则不同,在独立性和中立性上也存在差异。例如,国内法院判决往往更为直接切中争端要害且易于执行,但通常适用东道国法律且可能存在保护主义,因而不一定符合投资者的最佳利益。WTO争端机制主要解决与货物贸易、服务贸易和知识产权有关的争端,但由于投资外延的广泛性以及投资与贸易的日益融合,与投资有关的不少争端也可以提交WTO。相比其他法庭,WTO争端机制在程序上的一大好处是不收取诉讼费,但起诉方只能是WTO成员方的政府,因此投资者需要说服本国或其他国家的政府提出起诉。投资者-国家仲裁近年来被外国投资者尤其是美欧企业频繁使用,累计案件已多达600余起,且投资者胜诉的案件(含部分胜诉或和解)超过半数。中国大陆企业迄今提起的投资仲裁也有黑龙江经济合作公司v.蒙古、平安v.比利时和北京城建v.也门等三起案件。

 

第二,投资者国籍应尽早筹划和实施,避免因权利滥用被判无效

 

在本案以及前述的Banco v.刚果和Phoenix v.捷克等案件中,投资者都是在争端已经产生或者可以合理预见之时才进行国籍筹划,最终被仲裁庭认定为滥用权利。实际上,通过国籍筹划而使投资者获得更优的条约保护是被允许的。在Aguas del

Tunari v. 玻利维亚、Mobil v. 委内瑞拉、HICEE v. 斯洛伐克等案件中,投资者的国籍筹划都获得了仲裁庭的承认。例如,在Mobil v. 委内瑞拉案中,美孚公司在委内瑞拉的投资原来是通过注册于美国特拉华州的子公司实施的;在与委内瑞拉政府就所得税等问题发生争议后,美孚公司对其投资进行重组,在荷兰新成立一家控股公司作为特拉华公司的全资母公司;在美孚公司完成重组后,委内瑞拉对美孚在委投资实施了国有化。美孚公司依据荷兰-委内瑞拉BIT提起ICSID仲裁程序,获得了仲裁庭支持。仲裁庭指出,对于“未来的争端”而言,通过重组投资来获得特定BIT的保护是“完全合法”的。

 

中国迄今已与110多个国家缔结了投资保护协定,在数量上仅次于德国居世界第二,但由于很多协定签订于上世纪八九十年代,保护水平相对较低。如果投资目的国尚未与中国缔结投资保护协定(未签订,或虽已签订但尚未生效)或者所缔结协定的保护水平较低,则中国“走出去”企业应考虑尽早实施国籍筹划以获得其他条约的保护。国籍筹划的方式可以是通过第三国转投资,也可以是将现有投资转让给位于第三国的关联企业,还可以是将原来的投资者注入第三国关联企业使其成为后者的子公司。国籍筹划不能等到争端已经发生或者可以合理预见时才进行,同时应遵守相关条约中“投资者定义”条款(例如有的条约含有“实质性经营”要求)和“拒绝授予利益”条款的规定。

 

第三,国际投资仲裁的专业性强、时间长、费用较高,投资者应及早聘请律师,并从人力、预算等方面做好相应准备。

 

与国内诉讼和一般商事仲裁相比,国际投资仲裁的专业性更强,既涉及复杂的事实梳理、证据收集和损失定量问题,也涉及国际条约、习惯国际法以及东道国法律的解释和适用,例如本案中涉及的争端何时产生、国籍筹划是否构成权利滥用、东道国投资审批的有效性、管辖权问题和实体问题是否应当分阶段审理等。又如在Yokus v.俄罗斯案中,争端双方提交的书状累计超过4000页,同时还提交了8800份证据材料。

 

投资者应从争端发生之初(甚至投资之时)即聘请国际投资法专业律师提供法律服务,以避免“走弯路”。仅就争端解决而言,很多BIT规定有国内司法救济和国际投资仲裁二者择其一的“岔路口条款”,如果投资者贸然在东道国启动国内诉讼,很可能会丧失国际投资仲裁的救济途径。律师的提早介入可以为投资者做通盘研究,制定最优的投资争端解决方案。律师还可以协助投资者确定最佳的诉讼策略和时机。(在平安v.比利时案中,仲裁庭驳回平安仲裁请求所依据的核心事实是,平安在中比2009年BIT生效之前已经向比利时发出了“争端通知”)

 

毋庸讳言,欧美律师在国际投资仲裁领域具有更为丰富的实战经验。但中国部分律师也已具备办理投资仲裁案件的专业能力。而且,相对外国律师,中国律师与中国企业(包括必要时与中国政府)的沟通更为顺畅和充分,往往更为理解企业的实际诉求,以此为基础研究提出切合实际的解决方案。因此,根据案件复杂程度,或者同时聘请中外律师或者只聘请中国律师更符合中国投资者的利益。

 

国际投资仲裁的另一个特点是时间较长、费用较高。在本案中,仅管辖权阶段就用了四年时间,如果进入实体审理再考虑可能发生的撤销程序,时间很可能为翻倍。相应地,争端双方在仲裁庭费用、律师费、专家费和其他杂费等方面的支出也较高。又如Yokus v. 俄罗斯案,从2004年提出仲裁申请到2014年作出裁决,前后长达十年之久,争端双方发生的各种仲裁费用高达数千万美元(相比500亿美元的赔偿额则显得微不足道)。因此,在重大权益遭受侵害时,投资者应具备“一战到底”的决心和耐心,同时在人力和预算方面做好相应准备。通常来说,同时聘请外国律师和中国律师,可以显著减少外国律师的工作时间,从而节省律师费支出。

 

实习编辑/张峰铭
为无讼供稿/tougao@wusongtech.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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