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案例:涉刑事犯罪的合同效力如何认定
曹玉龙 曹玉龙 曹玉龙   2014-12-08

 无讼按:最高法院民一庭庭长张勇健曾在讲话中谈到,司法实践中很多人主张,涉及违法犯罪的借贷合同一律无效,其实这个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

 

文/无讼作者 曹玉龙 北京天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 基本案情

 

上诉人(一审原告):某银行解放碑支行。(以下简称:解放碑支行)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实业公司)

 

一审法院: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一审案号:(2011)渝高法民初字第00008号)

 

二审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二审案号:(2012)民二终字第73号)

 

2000实业公司分三次向某国有银行朝天门支行(以下简称“朝天门支行”)借款21276万元人民币,用途为其旗下某“美食城”项目房地产开发,并以该“美食城”对借款办理抵押登记。但实业公司所借款项并没有完全按照借款用途使用,部分资金转移到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控制的其他公司或其投资的其他项目。

 

2003,以上款项均至还款期。为了偿还上述借款,实业公司又向该商业银行渝中支行(以下简称:渝中支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该支行向实业公司分期发放项目贷款21276万元,用途为借新收旧。

 

同日,双方又以该“美食城”到重庆市房地产交易所办理了抵押登记,其中部分房产涉及多重抵押。

 

2005,借款到期后,渝中支行催收借款本金及利息无果。

 

2006,渝中支行将债权和抵押权一并转移给解放碑支行。

 

20116,由于实业公司将所借贷款挪为私用,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刑事判决,判决实业公司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银行资金,构成合同诈骗罪,判处罚金4亿元;其所得赃款及孳息予以继续追缴,发还被害人解放碑支行等其他权利人。

 

同年,解放碑支行诉请法院判令1、实业公司偿还本金21276万元及利息15208.929252万元(截止2011825日)并自2011826日起按年利率7.83%计息,本清息止;2、判令解放碑支行对实业公司的抵押担保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 原审法院:借款合同与抵押合同因“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而无效

 

原审法院认为,因本案借款事实和抵押登记已被人民法院终审刑事裁定认定构成合同诈骗罪,实业公司与渝中支行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均系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案涉合同均无效。该院就合同无效事项对当事人进行了释明,告知解放碑支行可以变更诉讼请求,但解放碑支行不同意。综上,原审法院依照《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解放碑支行的诉讼请求。

 

解放碑支行不服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上诉至最高人民法院。

 

解放碑支行之所以坚持借款合同乃可撤销合同,主要是因为如认定合同无效,则解放碑支行仅享有对借款本金部分的返还请求权,不仅无法主张约定借款利息,而且丧失了对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由于在实业公司已经涉及刑事犯罪的前提下,客户获得实际赔偿的主要来源是对抵押物的优先受偿,导致其债权受偿的安全性大大降低,明显无法获得其作为合同善意方合法权益的保护。

 

代理律师认为,本案主要诉讼策略是要通过努力,争取让法院采纳“诈骗情形下合同效力系可撤销”的观点。

 

| 连类比物 律师如何制定策略

 

在明确主要的诉讼任务之后,应当按如下逻辑依次主张:

 

1. 主张2000年三份《借款合同》和2003年《借款合同》在解放碑支行与实业公司间建立相互独立的借贷关系,法律性质互不影响。2003年借款用途注明为“借新还旧”,事实上所借款项也确实用于返还之前借款。因此200321276万元借款不涉及实业公司合同诈骗犯罪事实,《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合法有效;

 

2. 由于在重庆市五中院130号刑事判决书中,2003年借款事实被列在实业公司“合同诈骗的事实”项目下且判决已经生效。考虑到同一法律行为一般不会出现两种认定,一审法院也正因此事实,认定行为人行为构成犯罪,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合同无效,那么二审法院亦有认定2003年《借款合同》约定“借新还旧”是实业公司为掩盖其2000年合同诈骗事实而采取的一种手段的可能性。因此,对《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效力的分析讨论,重点应是“在诈骗事实的基础上,认定合同系可撤销”。

 

而司法实践中,对此种合同效力的认定也存在意见相左的判例。通过对既有判例、学术理论探讨、以及最高院法官个人观点的整理,最高院目前的多数观点是刑事案件中涉及的民事合同无效,想要改变这一观点,有很大难度。

 

但同时,本案恰恰给我们提供了一个突破陈旧观点的契机。因为在民商事案件审判中,保护守法者的交易安全和信赖利益是基本原则。只有如此,才契合《合同法》鼓励交易的初衷,亦是审判的意义所在。

 

| 最高法院:单方诈骗而签约应认定合同可撤销

 

二审过程中,最高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核心问题是《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效力的认定。最高院认定2003年渝中支行向实业公司发放贷款是按照银行正常的放贷手续办理,并未涉及实业公司的诈骗不法行为,而是作为一个民事主体与之进行交易活动。且根据《合同法》五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即使实业公司单方以合同诈骗为目的签约,合同另一方有权请求撤销合同,如不请求撤销,合同仍应按有效对待处理。

 

据此,最高院判令撤销本案一审判决,并判令实业公司偿还解放碑支行借款合同项下本金21276万元及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扣除相关刑事案件追赃返还资金后的余额。同时,解放碑支行对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 涉及刑事诈骗合同之效力的法律探析

 

本案涉及的核心法律问题是涉及诈骗罪等刑事犯罪的担保合同效力如何认定?最高法院民一庭庭长张勇健在2013年全国高级法院民一庭庭长座谈会上的总结讲话中谈到,合法的民间借贷与集资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经济犯罪之间的界限多有交织,经常出现刑事与民事交叉的情形。如何划定合法与非法之间的合理界限,需要进一步探索,实践中很多人主张,涉及违法犯罪的民间借贷合同一律无效,这个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

 

判断合同的效力还是要审查当事人合同约定本身是否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当事人一方的犯罪行为是否必然影响合同效力,需要具体分析。尤其是有担保的时候,情况就更加复杂,在出借人并未涉嫌犯罪的情况下,比如合同诈骗,某人到一家商业银行通过诈骗的手段骗得贷款,借款人就是犯罪分子,而银行完全是受害者,对于这样一个借款合同的效力如何认定?如果轻率地认定主合同无效,就会导致担保合同相应无效,出借人就不能向担保人主张担保债权,这就极大地损害了出借人的权益。所以在认定合同效力时,一定要注意平衡各方利益,进行综合判断。

 

最高院宋晓明庭长和张雪楳法官也曾撰文指出,就“刑事上构成诈骗罪,行为人签订的民商事合同是否有效”问题,该院有观点认为“刑事上构成诈骗罪,在民事上,因认定行为人在签订合同时,主观上构成欺诈。该欺诈行为损害的是相对方或第三人的利益。故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应认定为合同可撤销。在受欺诈方为金融企业,且签订有担保合同的情况下,是否赋予受欺诈方撤销权,认定主合同有效与否,对债权人担保权利的实现具有重要意义。”

 

其背后原因是,刑事法律目的主要在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因此对于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行为毫无例外给予否定评价;而民事法律更多在于通过价值判断、利益权衡方式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对于具体行为的后果并不能一概采取否定态度。刑事上的诈骗在民事上属于欺诈。而对于欺诈的处理,最佳办法就是赋予受欺诈一方对合同的撤销权,由其决定合同命运,而不是由司法机关依职权认定合同无效,以贯彻私法意思自治原则。

 

本案中,借款人构成合同诈骗罪,在无证据证明债权人对诈骗行为明知的前提下,涉案借款合同为可撤销合同。债权人为保护自身利益并未行使撤销权的,合同仍然有效。担保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恶意串通或者债权人存在欺诈、胁迫的行为的,应认定主合同及担保合同有效。

 

并非所有涉及刑事犯罪的担保合同都被判定有效,在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二终字第51号“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岫岩满族自治县支行与兰翎、鞍山万兴隆岩田木业有限公司借款、抵押合同纠纷案”中(判决日期:2013627日,审判长王东敏,审判员刘崇理,代理审判员曾宏伟),主合同和担保合同都被认定为无效合同。

 

法院认为此案的借款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以骗取贷款罪、同时债权人相关工作人员以非法发放贷款罪被追究刑事责任,根据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可以证明双方当事人存在“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谋,借款合同应认定无效。在没有证据证明抵押人对借款人犯罪行为知情仍为抵押行为时,抵押人无需担责。

 

由上可见,涉及贷款诈骗等刑事犯罪的合同效力究竟如何确定,需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债权人是否有过错会影响合同效力的认定,不可因其涉及刑事犯罪而将合同一味认定为无效。

 

 

责编:王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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