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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特别责任是股东因违反公司企业制度及相关法律、法规或公司章程的规定所应负的责任,是股东出资责任、出资派生责任的必要补充。实践中往往有股东因为对特别责任不够重视甚至是没有认识而不慎违反相关规定,造成家庭财产被用来强制偿还公司债务,最终因公司破产引发了“家庭破产”。可是,法律不是明明规定了“投资人仅以自己投入公司的资本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的有限责任”吗?何来引火烧身呢?本文将从六个方面对股东的特别责任进行梳理。

一、揭开公司的面纱——股东对公司债务的共同连带责任

1、法条梳理

公司法第20条第1款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法第20条第3款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2、条款解析

公司法人人格独立、股东承担有限责任是公司制度的基本原则和优越性所在,此制度可以更大限度的鼓励创业、保护投资股东。不可否认,对于诚信和遵守制度的股东应当鼓励、保护,但有些股东“不守规矩”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破坏公司财产的独立性,使公司不能用其全部资产偿还其负债,使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不能得到应用的尊重和保护。在这种情况下,为了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及公司制度的健康发展,就必须“揭开公司的面纱”,不能让“不守规矩”的股东享受“有限责任”的待遇,因此这类股东要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3、实务指引

(1)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条件

一般认为应符合下列条件

a公司法人已经取得独立人格;

b股东实施了滥用公司人格的行为,如:人格混同、财产混同、虚拟股东、不正当控制等;

c上述行为造成了债权人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的损害;

d滥用公司人格行为与债权人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的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e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仅在公司无清偿能力时适用。

(2)实践中滥用公司的独立人格和股东的有限责任的情况

a公司与股东存在财产混同、业务混同、人员混同的情况;

财产混同,主要表现为股东与公司资金混同(如公用一个银行账号),财务管理不作清晰区分;业务混同,主要表现为股东与公司业务范围重合或主要经营业务相互交叉;人员混同,主要表现为股东与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或其他高管人员相互兼任,员工大量重合等,甚至经营场所、电话完全一致。

b股东对公司进行过度支配和控制;

例如,股东利用不正当的关联交易非法隐匿、转移公司财产,或者母公司完全操纵了子公司的决策过程,使被操纵的子公司完全丧失了独立性,成为了母公司的工具。

c公司资本显著不足,如股东未缴纳或缴足出资、实际注资与经营规模和经营性质相比显著不足,或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出资,致使公司资本低于该类公司法定最低资本限额等。

(3)股东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可以认定为股东利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债权人可以要求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a非经法定利润分配程序从公司获取财产的;

b在公司有亏损尚未弥补完成前分配利润的;

c在分配利润前未提取法定公积金的;

d利用关联交易转移利润或资产的;

e股东或股东控股的单位不合理占用公司财产的;

f在公司清算期间公司偿还欠股东或股东控制的单位的债务的;

g公司由于为股东或股东控制的单位提供担保而替股东偿还债务,股东尚未向公司偿还的。

4、参考案例

(1)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沈阳办事处与新东北电气(沈阳)高压隔离开关有限公司、沈阳北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沈阳新泰仓储物流有限公司等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二审(2013)民二终字第66号】

法院认为:德佳公司接收股权时并没有支付相应的对价,该股权转让应属于恶意逃债行为,损害了债权人的合法利益,故德佳公司对高压开关公司所负债务应在无偿接受高压开关公司相应资产的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2)薛兴国等诉江门市蓬江区文森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案【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江中法民再字第39号】

法院认为:本案查明事实表明,薛兴国、徐鹏举为华泰公司的股东,掌控经营公司,购买文森公司产品并拖欠贷款后,将公司全部财产处置变卖转让,清空公司财产,人去楼空,确存在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及股东有限责任,恶意逃避债务的行为,其行为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文森公司的利益。虽然薛兴国庭审中认为公司财产转让用于发放拖欠工人工资,但其未能提供工资发放情况清单、金额等相关凭证。因此,其抗辩主张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20条第3款的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薛兴国、徐鹏举应对华泰公司拖欠文森公司货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

二、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推定连带责任

1、法条梳理

公司法第63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2、条款解析

因一人有限公司相对于其他类型的公司更容易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混同,因此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采取的是法人人格滥用推定制度。“倘若一人股东能够自证清白,可以免于对公司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倘若一人股东不能慎独自律,致使个人与一人公司的财产混同、人格混同,一人股东的连带责任风险就会到来。”(刘俊海《关于工商登记制度改革的十大认识误区》2014年)

3、参考案例

魏高峰与盐城市恒茂土工材料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二中民二终字第139号】

法院认为:天海地基公司实为一人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魏高峰做为天海地基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其实际控制使用的信用卡帐户与天海地基公司资金混同,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魏高峰应对天海地基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股东对公司或其他股东的赔偿责任

1、法条梳理

公司法第20条第1款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第2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条款解析

虽然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但股东在行使这些权利时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行使股东权利,否则就是滥用股东权利。如果股东行使股东权利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即使给公司或其他股东造成了损失,该股东也不构成滥用股东权利,不承担赔偿责任。

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的行为一定是表现为: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的意志影响和体现为公司的意志,从而公司因此作出的行为直接造成了公司的损失,间接损害了其他全体股东的利益。对于股东自己的行为给公司或其他股东造成的损失,是民法调整的对象,不是公司法调整的对象。

3、实务指引

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造成损失,公司怠于起诉的,股东如何救济自己的权利?

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造成损失,体现为公司利益直接受损,股东利益间接受损,若公司怠于起诉,受到损害的股东可以根据公司法第151条第3款提起派生诉讼即股东代表诉讼进行权利救济,要求滥用股东权利的股东对公司履行赔偿责任。此时原告是提起诉讼的股东,被告是滥用权利的股东,我国司法实践中公司一般列为第三人,诉讼要求被告对公司进行赔偿而不是对原告进行赔偿,赔偿额应是公司损失的全额。

4、参考案例

孙茂才与候小滨、孙立兵等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2016)鲁民终1371号】

法院认为:股东候小滨以扣留山东圣鲁制药有限公司加工费的形式收取了公司利润。根据山东圣鲁制药有限公司一审提交的其在工商登记管理部门备案的2005年至2010年年度审计报告书载明,候小滨扣收公司利润几年间,山东圣鲁制药有限公司处于亏损状态,不符合公司章程约定及公司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且其扣收行为也没有公司股东会决议予以确认。因此,本院认为,候小滨存在利用关联交易,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山东圣鲁制药有限公司权利的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20条、第21条、第151条之规定,孙茂才起诉候小滨要求其将扣留的公司利润返还给山东圣鲁制药有限公司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四、控股股东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应承担赔偿责任

1、法条梳理

公司法第21条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违反前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条款解析

【控股股东】公司法第216条第2款规定:控股股东,是指其出资额占有限责任公司资本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或者其持有的股份占股份有限公司股本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的股东;出资额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百分之五十,但依其出资额或者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实际控制人】公司法第216条第3款规定: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高级管理人】公司法第216条第1款规定: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

【关联关系】公司法第216条第4款规定: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实践中比较多见的是公司控股股东利用关联交易,通过人为降低或提高产品价格或资产价格的方法,将公司应当获取的利润甚至是部分资产转移至其拥有或直接、间接控制的企业中,从而实现了自己的利益最大化,但直接损害了公司的利益、间接损害了其他股东及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法律不绝对禁止关联交易,但是,关联交易的价格必须同公平的市场价格相当。

3、实务指引

(1)何为正当的关联交易?

正当关联交易,是指虽为有关联关系的各方之间进行的交易,但交易价格及其他各种交易条件与无关联关系的各方之间的交易相同,并且不违背公司法、税法的有关规定。正当的关联交易对公司的发展、股东(包括小股东)利益、国家税收都有利,受法律保护。

2008年1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42条规定:“企业可以向税务机关提出与其关联方之间业务往来的定价原则和计算方法,税务机关与企业协商、确认后,达成预约定价安排。”

(2)何为违法的关联交易?

违反公司法的规定侵害公司利益的;违反合同法的规定转移公司资产逃避公司债务;违反税法规定逃避公司纳税义务的;违法公司法规定没有履行有关决议程序的都是违法的关联交易。

(3)如何依法制止违法的关联交易?

根据公司法第151条第3款规定,当产生违法的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时,如果公司不起诉,其他股东可以依法向法院提起派生诉讼即股东代表诉讼,要求停止侵害行为并赔偿公司损失。此时原告是起诉的股东,被告是安排违法关联交易的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赔偿的归属主体是公司。

4、参考案例

泰州浩普投资有限公司与瑞士魏克控股有限公司公司关联交易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2012)苏商外终字第0049号】

法院认为:瑞士魏克公司在香港魏德曼公司的持股比例为99.99%,这种绝对控股比例足以使人确信两公司之间存在支配与被支配的关系。瑞士魏克公司之所以通过香港魏德曼公司来出口销售,一是为了防止浩普公司了解其海外客户信息,二是通过香港魏德曼公司出口销售能够达到转移利润的目的。

《公司法》(2013年修订前)第二十一条规定:“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前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不得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这是控股股东的一项法定义务,是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当事人不得通过约定排斥其适用。因此,不论浩普公司委派人员是否同意上述与香港魏德曼公司之间的关联交易,均不能成为瑞士魏克公司免除民事责任的理由。瑞士魏克公司对其利用关联交易而给公司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股东对公司或其他股东的赔偿责任

五、股东回避股东会的责任

1、法条梳理

公司法第16条: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2、条款解析

关联担保常常是与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利益不一致甚至是向冲突的,公司法的此项股东回避制度的规定,有效地阻止了被担保的股东或受被担保人支配的股东参加表决,目的是使公司能够做出正确的判断。

3、参考案例

龙召刚与杨光、大英福特曼丽兹酒店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2014)川民提字第334号】

参考观点:一人公司可以为股东提供担保,股东不用回避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该条的立法目的是限制关联交易,公司为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属于关联交易,可能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利益,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为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关联担保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表决,不能通过公司章程规定由董事会作出决定,同时为了避免控股股东滥用表决权,损害小股东利益,该条第三款规定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应当回避表决。可见,该法并不禁止关联担保,而是通过公司内部治理中的特别决议机制来实现对关联担保的风险控制。对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而言,只有唯一的股东,不存在大股东利用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或者小股东利益的情形,本案龙召刚、周林将股份转让给杨光后,该公司系一人公司,不具有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三款的前提条件。再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设股东会。股东作出本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所列决定时,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并由股东签字后置备于公司。”因此,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设股东会,自然无法成立股东会并形成股东会决议,其公司所有权和经营权上未分离,均由公司所有者即唯一股东行使,而公司为他人担保的决策权属于公司所有者的权利,既然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可以行使股东会的全部职权,就应当包括作出公司为股东债务担保的决定。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不适用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六、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的特别责任

1、法条梳理

公司法第94条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应当承担下列责任:

(一)公司不能成立时,对设立行为所产生的债务和费用负连带责任;

(二)公司不能成立时,对认股人已缴纳的股款,负返还股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连带责任;

(三)在公司设立过程中,由于发起人的过失致使公司利益受到损害的,应当对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2、条款解析

设立股份有限公司一般情况下会涉及较多的人员和费用,在公司设立成功的情况下,这些费用由将来的公司承担,但在公司设立不成功的情况下,就只能由全体发起人承担。公司设立不成功时,全体发起人是合伙关系,对公司设立过程中的债务和费用负连带责任,以保证他人不因公司设立失败而受到损失。发起人之间内部的债务、费用承担则根据发起人协议确定。

股份公司设立工作由发起人承担,认股人只是作为投资人参加进来的。公司设立失败时,发起人依法向认股人返还股款并付息,全体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公司法的目的在于保护社会公众投资的积极性。

发起人过失,主要是指发起人在公司设立过程中未尽到充分注意义务或怠于作为,使公司利益受到不应有的损失。

3、参考案例

上诉人梅银启与被上诉人信阳天龙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王天义、黄富新、田俊丽、原审第三人李树军发起人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2013)信中法民终字第1613号】

二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是否应当返还其出资款70万元,应不应该赔偿损失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95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应当承担下列责任:(一)公司不能成立时,对设立行为所产生的债务和费用负连带责任;(二)公司不能成立时,对认股人已缴纳的股款,负返还股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连带责任。据此,梅银启因公司未成立而请求公司的发起人返还其出资款70万元和赔偿损失应予以支持。
 

 

 

编排/谢昊

责编/张洁  微信号:zhengbeiqing07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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