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0-2015,不予承认和执行的三十个外国仲裁裁决
曹玉龙 曹玉龙 曹玉龙   2015-12-14

 

围绕《纽约公约》这一外国仲裁承认与执行时的主要依据,我们已经分两篇文章讨论了公约的适用前提和第五条两款七项的具体适用标准及相关案例(点击相关阅读可查看原文)。本文不完全统计了从2000年至今我国拒绝承认与执行的外国仲裁裁决,以期进一步了解我国司法实践中对于《纽约公约》的应用规则。

 

文/曹玉龙 天同律师事务所

 

最高人民法院(下称“最高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处理与涉外仲裁及外国仲裁事项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申请承认和执行的外国仲裁裁决不符合我国参加的国际公约的规定或者不符合互惠原则的,必须待最高人民法院答复后,方可裁定不予执行或者拒绝承认和执行。因此,最高法院所作答复基本涵盖了我国全部不予承认与执行的案例。(偶有最高法院给出处理思路,需原审法院进一步确定事实自行判断的回复,本文未作统计)


本文以最高法院在《中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指导与研究》及《涉外商事海事审判指导》上发布的复函(答复)为主要数据来源,同并搜集了相关论文、中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网,案例检索网站上公布的复函。虽在为数不多的案例中确立实践规则并非易事,但仍可看出我国司法机关在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中审查的广度与深度。


这些视角,一方面可以有利于国际商事主体选择合法有效的救济途径,另一方面,对企业成为被申请执行时选择合理合法的抗辩理由也有一定借鉴意义。(见文后附表)


一、超越第五条的NO!


《纽约公约》全称为《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各国缔结的初衷,是为了鼓励和促进仲裁裁决在他国的承认与执行。公约第五条以否定之形式穷尽列明了各国可不予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的情形,旨在确保裁决执行国的司法机构严格在此标准范围之内审查。故很多人认为第五条是判断应否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的唯一标准。


然此番理解有一定局限性。《纽约公约》第一条,第二条和第三条虽未规定不予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的情形,但作为公约的核心条款也对当事人主体资格、仲裁协议之形式和相关程序性事宜加以规制,可谓是第五条审查程序的前提。我们搜集的30件案例中,据前述情形作出不予承认和执行的案例有10件,占整体比例的三分之一。(亦有学者认为未达成仲裁合意或不存在书面的仲裁协议应统归为第五条第一款甲项之情形,本文在此不做详述)


其中,仅因当事人未达成仲裁合意或未据《纽约公约》第二条形成书面的仲裁协议,而被最高院决定不予承认和执行的案件就达到7件,接近整体数量的24%。值得注意的是,仲裁协议必须以书面形式确定,这一形式要件现已被世界各国普遍承认。在“ConcordiaTradingB.V.申请承认和执行英国油料、种子和脂肪学会联合会有限公司仲裁裁决案”中,最高法院强调仲裁条款必须以书面协定达成,并认为《纽约公约》不接受默示的仲裁协议。


除第二条外,《纽约公约》第一条关于公约适用的仲裁范围之规定亦对当事人主体资格提出了要求,即“自然人或法人间之争议”。在“赛百味国际有限公司申请承认和执行国际争端解决中心国际仲裁庭作出的50114T0017107号仲裁裁决案”中,被申请人北京萨伯威餐饮有限公司并未在我国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册登记,故最高法院认定应裁定驳回赛百味国际有限公司的申请。赛百味公司这个哑巴亏也给从事域外贸易的商主体提了醒:不了解对方情况时要请当地律师行做尽职调查,以免发生纠纷才发现救济无门。


细心的读者不难发现,在2004年“塞浦路斯瓦赛斯航运有限公司申请承认和执行英国伦敦仲裁庭仲裁裁决案”,以及2006年“彼得·舒德申请承认和执行美国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案”中,是因为超过了我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规定的六个月的申请执行期限而被不予执行。(2007年,申请承认和执行的期限已经延长为两年)


司法机关援此条款作出裁定,是因为《纽约公约》第三条规定裁决需“依援引裁决地之程序规则及下列各条所载条件执行之”。可见,赢得裁决绝非最终胜利。若要申请承认并执行域外当事人的财产,切记熟悉被申请人所在地国关于执行程序的相关规定。


二、不逾矩,方能从心所“欲”

 


上图显示,《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一款(丁)项可谓是“业界翘楚”,共计11件案例因“仲裁机关之组成或仲裁程序与各造间之协议不符,或无协议而与仲裁地所在国法律不符”而最终被认定不予承认和执行,超过依第五条他项不予承认和执行案件总数的一半。另有四起案件,因被申请人“未接获关于指派仲裁员或仲裁程序之适当通知,或因他故,致未能申辩”而最终被认定不予承认和执行。


依此可见,遵守当事人之间的仲裁协议,遵照仲裁规则和仲裁地所在国法律,是仲裁裁决能够最终得以执行的必要要件。对方当事人未参加庭审时,更要格外注意保留相关通知业已送达的证据。


三、知己知彼,还要知准据法


《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第二条所称协定之当事人依对其适用之法律有某种无行为能力情形者,或该项协定依当事人作为协定准据之法律系属无效,或未指明以何法律为准时,依裁决地所在国法律系属无效者。”仲裁虽以自愿原则为精髓,但仲裁协议的约定不可违反准据法,在当事人未约定准据法时,不可违反仲裁地所在国法律。


在“北京朝来新生体育休闲有限公司申请承认和执行大韩商事仲裁院仲裁裁决案”中,最高法院认为我国法律并未授权当事人将不具有涉外因素的争议交由境外仲裁机构或者我国境外临时仲裁,案涉仲裁条款无效而认定该裁决应不予承认。仲裁虽自由,却不可逾越边界。至于边界划至何处,则需当事人在约定准据法或确定仲裁地之时就格外予以注意。(在最近上海市第一中人民法院针对西门子公司申请承认与执行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仲裁裁决一案中,突破了涉外因素的认识,感兴趣的朋友可延伸阅读)仲裁地并非是简单的地理概念,它不但可以决定仲裁裁决的国籍(《纽约公约》以仲裁地确定仲裁国籍,我国以仲裁机构确定仲裁国籍),同时也是仲裁协议的准据法和确定仲裁程序须遵循的强制性规定。


四、一部倾向执行的公约


毫无疑问,《纽约公约》是一部倾向执行的公约。为了保证我国商事仲裁的发展和司法声誉,像公约第五条所涉公共政策这样的兜底性条款,司法实践中很少触及。目前的司法判例中,我们只搜集到“HemofartnDD、MAG国际贸易公司、苏拉么媒体有限公司申请承认和执行国际商会仲裁院仲裁裁决案”因违反我国公共政策而被不予执行。不少案例中,即使地方中院和高院的请示中认为裁决违反公共政策,最高法院也未采纳。在“韦斯顿瓦克公司申请承认和执行英国仲裁裁决案”中,最高法院强调:“只有在承认和执行外国商事仲裁裁决将导致违反我国法律基本原则、侵犯我国国家主权,危害国家及社会公共安全、违反善良风俗等违纪我国根本社会公共利益情形的,才能援引公共政策事由予以拒绝承认和执行。”


另见最高法院民四庭杨宏磊法官所著《人民法院涉外仲裁司法审查情况的调研报告》中提到这样一组数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四庭与17个高级人民法院合作进行的调研项目的统计数据,在2002-2006年间申请承认及执行的外国仲裁裁决的74起案件中,有58件的结果为承认及执行,占案件总量的78.38,而不予承认及执行的仅5件,占6.76%”。可见法院对于不予承认和执行的决定慎之又慎。

 


据我们制作的图表显示,最高法院最终认定不予承认和执行的案件的高发在2005-2009这段时间。2010年之后,公开渠道可查询的范围内只有五件,呈明显下滑的趋势。虽然可分析数据量较少,但或能在一定程度内反映司法机构的态度。国际仲裁在我国兴起初期,很多企业认为只要躲在家里就可万事大吉。但在与国际仲裁接轨的大潮中,此“招”不但无法阻挡案件的裁决,承认和执行,更是白白丧失了申辩的机会,得不偿失。


作为国际商事中最重要的争议解决方式,国际仲裁已被越来越多的当事人所采纳,承认和执行国际仲裁裁决的司法实践的地位也逐步提升。天同诉讼圈分三个系列与大家分享了外国仲裁承认与执行的前提、适用标准与司法实践,以期抛砖引玉,与大家共议此话题。

 

 

 

实习编辑/雷彬

为无讼供稿/tougao@wusongtech.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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