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充分发挥诉讼代理人在涉外诈骗案中的作用?
2017-06-17
文/高丙芳 山东华林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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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摘要:笔者办理的Z某被韩国人及两名中国同伙诈骗案,涉案金额450多万元,绝大部分是现金给付,且无第三人在场,证据链非常薄弱。诈骗案依法不能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诉讼代理人(下称代理人)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审判阶段能否介入?尤其在审判阶段能否参加庭审?T市中级人民法院没有先例。笔者克服一道道障碍,在这三个阶段中起了主导作用,最大限度维护了被害人利益。笔者以该案为例,谈谈代理人在涉外诈骗案中的重要作用,以期对办理同类案件的人有所帮助。
关键词:涉外诈骗 证据链薄弱 补充起诉 参加庭审
一、基本案情
2012年2月,韩国人洪某在T市居住期间与被害人Z某相识,洪某自称是算命先生,利用Z某找其算命的机会,挑拨Z某与男友的关系,后与Z某发展为男女朋友关系,其目的就是诈骗Z某的钱财,因为洪某当时有女朋友赵某。2012年2月至2013年5月期间,洪某以父亲生病、做自行车生意急需资金等为由诈骗Z某人民币450万元,洪某将所诈骗款项绝大部分用于炒股和购买彩票。
2013年3月1日至3月底,中国人黄某明知洪某骗取Z某钱财的情况下,向Z某虚构其和洪某经营自行车生意发展状况良好急需资金等情况,隐瞒洪某并非将资金用于自行车生意而是频繁大额购买彩票的事实,帮助洪某骗取Z某的信任,诈骗Z某153万元。
洪某的女友赵某在明知洪某对Z某实施诈骗的情况下,要求其哥哥提供账户通过银行转账帮助洪某存储赃款;自己提供银行账户为洪某存储诈骗Z某的款项;在明知洪某对Z某实施诈骗,Z某对洪某产生怀疑并多次催促洪某还款的情况下,按照洪某的要求给Z某打电话,虚构洪某正在向赵某哥哥借款、赵某替洪某归还借Z某钱款等事实,并多次为洪某编辑短信发给Z某,帮助洪某骗取Z某的信任,诈骗Z某人民币190万元。
直到洪某不露面,还不断发短信要钱,Z某慌了,如实告诉父母,这才案发。
Z某在父母陪同下委托笔者办理此案。笔者同情Z某遭遇,签订风险代理合同,按照追回款项的2%收取代理费,此外不收任何费用。刑事立案后不久,笔者就已经知道诈骗款被洪某挥霍殆尽,笔者收回代理费的可能几乎为零,而八大本卷宗,2000多页材料,却要耗费笔者几倍于其他案件的精力。在这种情况下,笔者竭尽全力代理完整个案件,并在侦查、起诉、审判三个阶段起了主导作用。下面,笔者以该案为模本,谈谈代理人在涉外诈骗案中的重要作用。
二、立案阶段:充分准备报案材料,力争刑事立案
刑事立案是成功办理涉外诈骗案的第一步,而能否立案报案材料是关键。代理人应当积极搜集证据,查找涉外的相关法律规定、案例,具体牵涉到那个国家,对中国与该国签署的双边或者多边条约还要有所了解,比如能否引渡等。在此基础上形成报案材料,报案材料包含案件经过和构成诈骗罪的法律论证,后面附上主要证据目录。准备工作做得越充分,立案的可能性就增大。
上述案例中,Z某在父母陪同下找到笔者,听完Z某的陈述,笔者几乎不能相信这是真的!Z某被诈骗的款项绝大部分是现金交付,且交付时没有第三人在场!鉴于洪某已经不露面,笔者分析其很可能涉嫌诈骗罪,建议Z某及家人搜集证据赶紧报案,因为洪某是韩国人,一旦回到韩国,就很难追究他的责任。笔者接受委托后,让Z某写详细的事情经过、去银行打印存取款详单、打印与洪某的短信记录,笔者在此基础上形成报案材料,附上这些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涉韩刑事资料及法律论证。由于准备工作充分,终让证据这么少的案件顺利立案。
三、侦查阶段:为公安机关顺利办案全程提供法律支持,且防止被害人被刑事追责
1、为公安机关全程提供法律支持。
涉外刑事案件,一般公安机关办理得比较少,实务经验相对不丰富,为了案件的顺利进展,代理人应当全程提供法律支持。从涉外的刑事方面的案例、信息、资讯,再到民间借贷与诈骗罪的法律特征及二者区别的几个主要方面,甚至是重点侦查的方向等,尽量提交书面资料给公安机关,供其参考。
上述案件中,笔者做好上述工作的同时,建议公安机关重点注意以下方面:
(1)对洪某的真实身份进行核实。能够确认其身份虚假,也是认定其构成诈骗罪的一个重要方面。
(2)洪某是否有潜逃行为?是认定其非法占有的关键方面。
(3)“借款”理由是否真实?
(4)所有“借款”的去向?是否按照其所说事项支出了?这一点最为关键。
(5)整个“借款”过程是否有洪某的真实个人信息?
2、在追究嫌疑人刑事责任的同时,防止被害人被刑事追责,这是代理人重要的代理职责,否则就违背被害人委托代理人的初衷。
上述案件中,因为Z某系某银行客户部经理,被骗的450多万元绝大部分是以揽储名义从亲戚朋友那里弄来的,如果不能追回,Z某是否构成诈骗罪?经过法律论证,Z某不构成犯罪,但这些款项成为其个人债务,由Z某承担偿还本息的全部责任;另有40多万元是Z某办理了多张信用卡,套现后给的洪某,Z某的这种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笔者让Z某抓紧还上银行的钱,然后做了法律论证,证实Z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并将法律论证提交公安机关。
四、审查起诉阶段:争取与公诉人当面进行充分有效的沟通,陈述主要代理意见;在起诉后,如果对起诉金额有异议,还可以向检察院提出,要求其补充起诉
公诉人阅卷后对案件有自己的判断,和其当面沟通能够感知这个判断,如果这个判断对被害人不利,代理人可以有针对性的陈述自己的意见,以引导公诉人朝有利于被害人的方向去重新判断;如果案件起诉到法院对被害人不利,这个时候不能“听天由命”,还可以向检察院提出异议,要求补充起诉。
上述案件中,笔者和公诉人当面沟通时,其认为本案洪某等三人定罪证据不足。因为洪某时而认罪,时而翻供,在案没有银行打款给洪某的证据或者交付现金时的第三人目击证明,证据链非常薄弱。笔者向其提供一个逆向的思路:在案没有证据证实洪某有其他收入来源,但有其花出去450万元的证据,由此判断,这笔钱只能是来自被害人,且洪某供述虽然反复,但是其有罪供述能够与被害人陈述及赵某、黄某供述相印证,可以认定,洪某等三人构成诈骗罪。后,起诉书认定洪某等三人构成诈骗罪,但赵某的犯罪金额从起诉意见书的230多万元变为起诉书的53万元。被害人与笔者对此提出强烈异议,最终,T市检察院决定,对赵某的漏罪补充起诉136万元。这是T市检察院第一次以这种理由补充起诉。
五、审判阶段:被害人代理人要力争参加庭审,并且在庭审中发挥重要作用
诈骗罪的被害人不能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的规定》第一条、第五条之规定,被告人以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而使其遭受的物质损失,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对于代理人能否和公诉人坐到一起参加庭审,各地法院有不同做法,一般不允许参加庭审,理由是诈骗案可能被害人很多,如果代理人都要出庭,审判庭都坐不下。代理人递交委托手续,法院一般会收,但是代理人的权利限于旁听和领取一份判决书。不过,有的法院是允许代理人参加庭审的。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其实有明确规定,代理人是有权利参见庭审的。对于剥夺被害人及代理人诉权的法院,代理人一定要据理力争,决不能听之任之。否则,就不能最大限度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代理人如果参加庭审,就要充分行使代理权利。代理人虽然和公诉人坐到一条板凳上,但却未必是战友,代理人有自己独立的地位和职责。所以,庭审中代理人要询问被告人或者证人,对证据要发表质证意见,要在辩论环节反驳辩护意见,并发表有理有据的代理意见,全方位维护被害人合法权益。
上述案例中,笔者经过据理力争,终于能够参加庭审。
庭审中洪某藐视法庭,态度极其嚣张,对书记员、法官、翻译、甚至公诉人进行人身攻击,由于韩国大使馆派人旁听,主审法官也不制止洪某。好不容易到了举证质证环节,笔者作为被害人代理人有责任教训他,于是抓住机会对其进行了训斥,但洪某更加嚣张,法庭只好暂时休庭。然后庭长和审判长将笔者叫出庭外,说为了庭审顺利进行,质证阶段让笔者少发表意见。笔者答应质证时不再发言,在全部举证后笔者发表总的质证意见。庭审后主办法官要笔者提交这份质证意见的电子版,作为其判决的参考资料。
赵某当庭翻供,说庭前讯问笔录有诱供情形,其辩护人做无罪辩护,并要求观看审讯赵某的录音、录像,法庭决定让其庭后观看。这对证据链非常薄弱的本案来说,无疑是雪上加霜,如果去掉赵某的供述,本案能否定罪都很难预测。但笔者注意到赵某及辩护人犯了一个致命的错误,他们一方面主张赵某庭前供述被诱供,一方面又认可检察院对赵某做的一份讯问笔录,这份笔录中赵某承认在公安机关所作的供述是属实的,且供述记载的内容和自己的意思差不多。也即是说,赵某及辩护人在庭审的后面,又否认了庭前的供述存在诱供情形。据此,在庭后法官通知笔者一起观看审讯赵某的录音、录像时,笔者坚决反对启动观看录音、录像程序,并提交了书面的法律意见。笔者认为这实质是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而启动这个程序,必须满足法律规定的条件,否则,就不仅浪费有限的司法资源,而且对本案造成程序的不公正。具体理由如下:
第一、赵某及辩护人的请求不满足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的实体性条件。
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防范刑事冤假错案工作机制的意见》第8条的规定,诱供不属于非法证据排除的范畴。需要排除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必须是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冻饿晒烤疲劳审讯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这里的“等”字是指与刑讯逼供或者晒饿冻烤疲劳审讯程度相当的非法方法,主要指使肉体痛苦的方法,而绝不是被告人所称侦查人员采取的诱供的方法。
其次,赵某庭审中已经认可其侦查阶段供述的真实性。
第二、赵某及辩护人的请求不满足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的程序性条件。
根据《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六条规定,如果赵某及其辩护人认为庭前供述存在诱供等情形,法庭应当要求其提供涉嫌非法取证的人员、时间、地点、方式、内容等相关线索或者证据,如果不能提供相关线索或者证据,只是凭口空说,或者提供的相关线索或者证据不满足上述实体性,那么,法庭对其要求查看讯问赵某录像的请求,不应当准许。赵某就没有提供这样的线索。
笔者的这个书面法律意见,挡住了赵某及辩护人的请求。在法官已经通知J市的他们第二天去法院看录音、录像后,笔者连夜写出上述法律意见,第二天一早让当事人交给法官(笔者去外地开庭)。后来在卷宗里看到,法官给他们做了个笔录,说代理人提出异议,不让观看录音录像,并让他们看了笔者的书面意见,他们没有提任何意见。于是法官就没让他们观看审讯录音、录像。
笔者的这个法律意见,在整个案件中起着非常关键的作用。
在庭审中发表的代理意见的基础上,庭后笔者提交了更为完善的12页的代理词。
该案历经一审、二审,判处洪某有期徒刑十五年(诈骗罪十五年、偷越国境罪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1万元,驱逐出境;判处赵某有期徒刑10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判处黄某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万元。笔者的“洪某行为构成诈骗罪,赵某和黄某构成诈骗罪共犯”的代理意见及[“本案不存在需要排除的非法言词证据”等相关代理意见]均被采纳。
六、结论
涉外诈骗案件中,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有双重职能,当代理人同公安机关或公诉机关意见一致时,则作为控方行使指控职能,加强指控的力度;当代理人同控方意见不一致时,可以独立行使代理权,依据事实和证据,依据法律提出自己的意见,供法庭考虑。所以,代理人在案件中有重要作用,应当尽职尽责,力争在整个案件中发挥主导作用,从而有效地维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尊严和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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