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于昕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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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介绍

 

申请人某甲为被申请人枣庄市某公共交公司单位员工。1996年12月开始双方便建立劳动关系。


2011年3月被申请人枣庄市某公共交公司违法解除与申请人某甲之间的劳动合同。


申请人某甲对被申请人的上述违法解除决定不服,后经枣庄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及一审二审后,最终由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撤销枣庄市某公共交公司违法解除与被申请人某甲劳动关系的决定,并要求被申请人枣庄市某公共交公司继续履行劳动合同。


申请人某甲遂要求枣庄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支付其2011年3月-2014年6月期间的工资,该案经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及一审、二审后,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作出终审判决,判决枣庄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支付某甲工资共计46800元。


现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已经生效且被申请人枣庄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自2014年7月之后未向某甲支付工资及生活费不也未安排申请人上班至今。现双方因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发生争议,申请人向枣庄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申请人某甲的仲裁请求为:

 

1、请求被申请人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并与申请人签订无固定期限书面劳动合同;

 

2、请求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4年7月-2015年12月期间因撤销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诉讼期间工资21600元;

 

3、请求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6年1月起至仲裁裁决前的基本生活费共计12670元。


被申请人答辩:本案中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已经过仲裁及诉讼并做出生效的判决文书属于重复立案,依据“一事不再理原则”应当驳回申请人的仲裁申请。


仲裁争议的焦点:申请人的仲裁请请求是否属于重复立案及具体的诉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仲裁结果:

 

1、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4年7月-2015年12月期间因撤销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诉讼期间工资21600元;

 

2、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6年1月起至裁决前的基本生活费共计12670元;

 

3、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


律师观点

 

首先,本案不属于重复立案,不适用民诉法“一事不再理”的原则。理由如下: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适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第二百四七条之规定:

 

“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依据上述规定,本案申请人的仲裁申请从表面上看好像是符合上述规定即:双方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也相同。实质上细看一下就可以知道,仲裁申请人的仲裁申请与以前的诉讼及仲裁虽有关联但却是两个不同的案件,现在仲裁申请人的仲裁申请是基于诉讼后法院判决被申请人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而被申请人拒绝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而发生的新争议。

 

双方新的争议内容为就被申请人拒绝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而应当向申请人支付相应的补偿。因此,仲裁申请人的仲裁请求是基于新的事实和理由而产生的一个新的仲裁案件。基于以上分析,枣庄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受理、裁决并无不当。


其次,申请人的仲裁请求符合法律规定。

 

(1)本案中被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被撤销后,被申请人有义务自觉履行法院的生效判决书即有安排申请人返回工作岗位。

 

现被申请人不履行上述义务依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和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3条规定:

 

“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被撤销之后,劳动者要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期间的工资,劳动者在仲裁、诉讼期间的劳动报酬应当按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前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就得工资计算。”

 

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4年7月-2015年12月期间因撤销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诉讼期间工资。

 

(2)参照《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

 

“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企业停工、停产、歇业,企业未与劳动者解除合同,停工、停产,歇业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企业应当视同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并支付该工资支付周期的工资;超过工资支付周期的,企业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按照双方新约定的标准支付工资,但不能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有安排劳动者工作,劳动者没有到到其他单位工作的,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70%支付劳动者基本生活费。”

 

本案正是基于此裁决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6年1月起至仲裁裁决前的基本生活费。


律师建议

 

对于本案的被申请人来说,在法院的裁判文书生效后其有义务自觉履行判决义务。否则其还有可能在可预见的将来承担下列风险:


一、面临与申请人强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风险。

 

本案中,申请人于1996年在被申请人处参加至今已逾贰拾年。依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劳动者在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申请人提出与被申请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时,双方必须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二、面临支付申请人双倍工资的风险。

 

同时依据该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本案中申请人已经要求与被申请人签订无固定期限的仲裁请求,下一步申请人就有权利要求被申请人支付未签订书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

 

 

 

编排/李玉莹

责编/张洁  微信号:zhengbeiqing07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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