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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作为一种纠纷解决方式,因为其高效性及便捷性在商事领域一直广受欢迎。虽然仲裁的高效性在当今社会受到一定程度的质疑,而且仲裁费也高于诉讼费,但是在大型企业对外签订的合同中,很多时候仍然会将仲裁作为纠纷解决的重要方式。


根据《仲裁法》相关条文的规定,仲裁机构受理仲裁的前提是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达成有效的仲裁协议。但是在个人独资企业作为合同相对方且已注销的情况下,债权人能否依据其与该个人独资企业签订的合同,而向该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提起仲裁?有部分观点认为应该严格按照合同字面进行解释,即该仲裁协议仅存在于合同缔约的双方当事人之间,而不能扩大到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因此,在该个人独资企业已注销的情况下,如果要追究该个人企业投资人的个人责任,则只能通过诉讼途径解决。有部分观点则认为,对于该仲裁协议约束的当事人范围可以进行一定程度上的在法律许可范围内的合理扩张,因此即使该个人独资企业已注销,仍可通过原合同中的仲裁条款采取仲裁的方式追究该投资人的个人责任。由于对于该种情形,法律存在空白,因此实践中并没有确定的答案,同时这也为我们的案件代理工作留下了一定的发挥空间。


笔者在处理一起基于供气服务合同纠纷而提起的仲裁案中,同样面临此种问题。以下,笔者将结合笔者的亲身经验来论述,即使仲裁协议仅存在于合同缔约的两个企业之间,合同另一方仍可根据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对该已注销的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提起仲裁。


在接受委托之初,笔者虽然意识到由于作为合同相对人的该个人独资企业已经注销,在仅能向该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主张权利的情况下,如果依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向相应的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可能被仲裁委员会以涉案当事人之间没有达成仲裁协议而不予受理,但是考虑到委托人作为一个外资控股企业,在所有的合同中均签订有仲裁条款,而且委托人也表明希望通过仲裁解决上述纠纷。因此,笔者在尊重当事人意见的前提下,仍然选择根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针对该已注销的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向仲裁委提起仲裁。


不出所料,在递交材料之初,便面临仲裁委以当事人之间不存在有效的仲裁协议而不予受理的情况。笔者则分别从如下几方面向仲裁庭阐释在作为合同相对人的个人独资企业已注销情况下,该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应当受合同中仲裁条款的约束。


一、该仲裁案中仲裁协议的本质,即其不仅仅存在于申请人与已注销的个人独资企业之间,事实上也存在于申请人与已注销的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之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之规定,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法律之所以作出如此规定,除了因为投资人与个人独资企业的财产高度混同外, 还因为在商业实践中,由于个人独资企业是由投资人投资设立,所以其体现的往往只是投资人的个人意志。因此,虽然合同表面是申请人与个人独资企业签订,并达成了仲裁合意,其实质上应该是申请人与个人独资企业背后的投资人达成了仲裁合意。


二、个人独资企业法律人格的非独立性,即个人独资企业的法律人格本质上并未与投资人本人分离,所以注销后其权利义务应当由投资人来承继。这也是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6条之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3条宗旨相符合的(既然在执行程序中可以径行追加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为被执行人,而无需审判,也就是说,最高院认为不经审判直接裁定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和个人独资企业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是不会侵犯该投资人个人权益的,无论是实体方面还是程序方面。因此,仲裁程序中径行裁定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与个人独资企业负连带责任同样不会侵犯投资人的程序抑或实体权利)。申请人与个人独资企业之间签订的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便具有此种权利义务综合之性质,同时由于个人独资企业法律人格的非独立性,其注销后的权利义务应由其投资人承继,当然包括合同中仲裁之约定。


三、明确个人独资企业背后的投资人个人需对个人独资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非但不违反法律规定,而恰恰是对法律本质的真正遵守,也是贯彻仲裁高效便民的体现。


仲裁法强调仲裁的前提是双方达成仲裁合意,但是由于个人独资企业实际上仅为投资人个人意志的体现,即申请人和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之间实质上达成了仲裁合意。而且,无论是仲裁抑或诉讼,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均需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在既没有侵犯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程序权利(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实质上和申请人达成了仲裁合意),又没有侵害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实体权利(即使通过诉讼途径,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根据法律规定仍需对个人独资企业的债务负担无限连带责任)的情况下,仲裁委裁决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对个人独资企业债务负担无限连带责任完全符合法律规定。


此外,仲裁一直以高效便民为原则,所以在实践中很受欢迎。在法律虽未对有效仲裁合意下个人独资企业作为已注销时,申请人能否对该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提起仲裁作出明确规定,但也并未明确禁止,而且从法理上对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提起仲裁也符合程序以及实体的规定的情况下,作为高效便民的仲裁,如果仅仅是因为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便在裁决中对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的责任承担问题只字不提,而让申请人仅能通过起诉达到和仲裁相同的结果,无疑增加了申请人的讼累,也与仲裁的宗旨相违背。


最终,仲裁庭接受了笔者的理由受理了该仲裁案件并最终根据相关证据裁决该已注销的个人独资投资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作者:张超,广东恒运律师事务所律师,手机号17620828671(微信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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