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为作者向无讼阅读供稿

 

公司设立时的公司章程,在工商局登记后才生效;但修改的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通过后立即生效,并非登记才生效。


股东身份的确定,关键是看股东之间有无出资的合意和实际出资行为。股东抽逃出资的行为无效,但不能否定出资人已取得的股东资格。尚需特别注意的是,公司增资时,出资已成为公司法人财产但尚未在工商部门登记,股东抽逃也为法律所禁止。


让我们共同分享最高法院(2014)民提字第00054号民事判决书的裁判规则。


出资与借款疑云


2004年5月27日,宏瑞公司设立(法定代表人为唐正良),股东为博尔晟公司(法定代表人唐正良)、双河电站、唐振云、张正云。


2007年4月26日,宏瑞公司法定代表人唐正良授权股东唐振云全权处理公司日常事务,唐振云并有权代表博尔晟公司行使股东权利。


2008年6月,唐振云、张正云拟增资扩股,遂与万家裕协商,由万家裕出资510万元,占公司30%股权。这证明万家裕在出资之前,已经与宏瑞公司及其股东就出资事宜达成了合意。


2008年7月29日,万家裕向信用社贷款530万元,借款用途为“电站投资”。贷款一年期满后,又展期半年,贷款期限累计一年半。8月4日,万家裕将所借510万元打入宏瑞公司账户,会计凭证记载为“实收资本”。这已证明万家裕实缴了出资,履行了先前约定的出资义务。


2008年8月10日,唐振云、张正云和万家裕签署《宏瑞公司章程》,公司章程的修改经过了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符合法定的修改程序,合法有效。并且,宏瑞公司的另一股东双河电站也明确表示认可修订后的《宏瑞公司章程》。此次修改载明,万家裕于2008年8月10日认缴出资51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30%。


2011年6月20日及6月23日,宏瑞公司作出《账务自查结论》注明“实收万家裕资本金510万元”。这都注明510万是资本金了,再说是借款?


这510万,万家裕说是出资,可宏瑞公司却说是借款。谁对谁错?


如果出资方主动要求将出资转变为借款,或者公司出具《借条》将出资作为借款偿还,再或者双方协商一致将出资转为借款归还,出资的性质能改变吗?


一、二审法院均否认万家裕股东身份。万家裕仍不服,向最高法院申请再审。


万家裕是否取得股东身份?


最高法院认为,股东身份的确认,应根据出资情况以及股东身份是否以一定的形式为公众所认知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万家裕已经取得宏瑞公司的股东身份。理由是:


首先,万家裕已已经按认缴的出资额向宏瑞公司实缴了出资510万元。


其次,万家裕的股东身份已记载于《宏瑞公司章程》。万家裕以宏瑞公司董事长的身份,出席了双河电站的复工典礼,并多次参加宏瑞公司的股东会,讨论公司经营管理事宜,以股东身份实际参与了宏瑞公司的经营管理,实际行使了股东权利


2008年8月10日修改的《公司章程》第六十四条规定章程经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后生效,但第六十六条规定本章程于二OO八年八月十日订立生效。同一章程对生效时间的规定不一致,究竟哪一个合法?最高法院认为,此时根据章程本身已经无法确定生效的时间,而只能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法理,对公司章程生效问题作出判断认定。


公司章程是股东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所签订的法律文件,具有合同的某些属性,在股东对公司章程生效时间约定不明,而公司法又无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可以参照适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来认定章程的生效问题。


参照合同生效的相关规定,最高法院认为,公司设立时制定的初始章程报经工商部门登记后才能生效,但是,经法定程序修改的章程,自股东达成修改章程的合意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工商登记并非章程的生效要件。


本案中,宏瑞公司的股东在2008年8月10日即按法定程序修改了原章程,合法有效,当日开始生效。根据《公司法》规定,公司股东变更未办理变更登记的,变更事项并非无效,而仅是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法律效力。


股权是否因补写张借条转变为债权?


2010年11月20日,唐振云代表宏瑞公司给万家裕补写一张《借条》,载明:借到万家裕人民币510万元,由公司承担信用社利息和本金归还,期限为一年半,若到期未能偿还作为资本债转为公司股金。”


《借条》出具日期前,唐振云向万家裕的账户510万元。宏瑞公司主张与万家裕的投资关系已因《借条》转变为借款关系,并且通过唐振云的还款而将借款进行了清偿。


万家裕对此否认。


最高法院认为万家裕对宏瑞公司的股权并未转变为债权。理由是:


第一,股东出资成为公司财产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是公司法的一项基本制度和原则。


股东向公司出资后,出资财产即转变为公司的法人财产,其独立于股东个人的财产而构成公司法人格的物质基础。股东从公司抽回出资,会减少公司资本,动摇公司的独立法人地位,侵害公司、其他股东和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因而为法律所严禁。


本案中,万家裕打入宏瑞公司账户的510万元性质上为出资款,且为《宏瑞公司章程》所确认。该510万元进入宏瑞公司的账户后,即成为宏瑞公司的法人财产,无论是万家裕主动要求将其出资转变为借款,还是唐振云代表宏瑞公司出具《借条》并将出资作为借款偿还,抑或是双方协商一致,将出资转变为借款而归还,本质上都是根本改变万家裕对宏瑞公司出资性质的违法行为,都会导致万家裕抽回出资并退股的法律后果,有违公司法禁止性规定,因而上述行为均应无效,万家裕的股东身份不应因此种无效行为而改变。


投资款不是谁说是借款就会变成借款,法律自有规定。


最高法院在本案中特别强调,抽逃出资并不限于抽逃注册资本中已经实缴的出资,在公司增资的情况下,股东抽逃尚未经工商部门登记、但已成为公司法人财产的出资同样属于抽逃出资的范畴,公司法同样禁止。


第二,退一步讲,单纯从《借条》本身分析,也不能得出出资已转变为借款的结论。


《借条》规定510万元的还款期限为一年半,宏瑞公司如未能归还本息,则转为股金。双方对一年半的借款期限应从何时起算存在争议。最高法院认为,在当事人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按照交易惯例,借款期限应从款项实际交付给借款人时起算。


即使将510万出资当作借款,借款期限也应从打入宏瑞公司账户的2008年8月4日起算。2010年11月20日出具《借条》时,款项打入两年多,宏瑞公司实际占有和使用此款项却不属借款,也无需支付利息,而万家裕从银行贷款帮助宏瑞公司度过难关,不但没有获得任何对价,还需要自行承担贷款的利息,这不但违背常理,也有失公平。2010年2月4日一年半借款期限届满,宏瑞公司并未归还,即使按《借条》约定,510万元也应转为出资而非借款。


从另一方面看,《借条》载明应由宏瑞公司归还510万元贷款本息,但事实上利息919820.88元系由万家裕偿还。无论借款期限从何时起算,宏瑞公司均未在约定的一年半的借款期限内偿付利息,从这一角度考量,万家裕支付的510万元也应属于出资而非借款。


借条出具前,唐振云于2009年、2010年向万家裕账户内打入110万元,2011年3打入400万。在510万元属出资款,不应作为万家裕的借款返还的情形下,唐正云可另行向万家裕主张返还其所支付的510万元。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同的救济渠道。


综上所述,万家裕已经取得宏瑞公司的股东身份,有权要求宏瑞公司确认其股东身份并办理股东变更登记。


最后,最高法院再审判决:撤销一、二审判决,确认万家裕为丽江宏瑞水电开发有限公司的股东,出资510万元,持有30%的股权;丽江宏瑞水电开发有限公司配合万家裕办理股东变更登记手续。

 

 

 

编排/王淼

责编/张洁  微信号:zhengbeiqing07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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