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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期天同码,整理自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编《人民法院案例选》总第83—86辑部分民商纠纷典型案例。

 

【规则摘要】


1.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不仅指本金,亦含利息


——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应包括本金和利息。在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时,应以前述本金和利息为基数。


2.控股股东滥用权利,导致公司经营困难而解散情形


——有限公司控股股东滥用股东权,侵占公司资产和商业机会,导致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股东可请求解散公司。


3.因笔误导致的瑕疵背书票据,持票人仍享有追索权


——持票人因瑕疵背书致行使票据权利障碍,如其能举证证明背书瑕疵系笔误等合理原因造成的,其仍享有实质权利。


4.项目经理部对外签承揽合同,民事责任由企业承担


——项目负责人以项目部名义和印章对外签约,具有明显的代理人与被代理人关系特征的,建筑企业应承担民事责任。


5.意向书预约内容确定的,债务人负有订立本约义务


——约定“具体车位地点待安置房落成后再给予确定”的车位买卖意向书属预约合同,出卖人应负有订立本合同义务。


6.合伙出资纠纷,可由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法院管辖


——各方当事人协议约定共同入股出资合伙事务所引发纠纷,未约定管辖的,可按合同纠纷,由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


【规则详解】


1.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不仅指本金,亦含利息


——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应包括本金和利息。在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时,应以前述本金和利息为基数。


标签:执行|利息|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


案情简介:2008年,建筑公司依生效判决申请执行食品公司给付工程款259万余元及各部分相应利息。2009年,执行法院作出《执行案利息计算明细表》,确定的计算方式为:(1)执行款=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本金+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本金×同期贷款基准利率×2×迟延履行期间。双方对此均提异议。


法院认为:①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计算,应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问题的批复》给出的计算方法为依据:(1)执行款=清偿的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清偿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清偿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清偿的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同期贷款基准利率×2×迟延履行期间。②本案中,执行法院将“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错误等同于“法律文书确定的本金”。因“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既包括本金,亦包括利息。③从数学公式逻辑上分析,本案执行法院计算方法亦错误。首先,如认为“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本金”即“清偿的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那么,按前述批复公式,在计算执行款总额时,不应再加上“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本金”,而后者不列入执行款总额,显然不妥。其次,如认为“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本金+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利息”系“清偿的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那么在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时,基数当中却又漏掉了“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利息”。基于以上分析,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既包括债务本金,亦包括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利息。在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时,应以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本金和利息)为基数。


实务要点: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既包括债务本金,亦包括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利息。在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时,应以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本金和利息)为基数。


案例索引:辽宁高院(2009)辽执一复终字第22号“某建筑公司与某食品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见《东港市前阳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诉东港市龙禧肉禽食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迟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债务利息如何计算》(王喜军),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1302/84:237)。


2.控股股东滥用权利,导致公司经营困难而解散情形


——有限公司控股股东滥用股东权,侵占公司资产和商业机会,导致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股东可请求解散公司。


标签:公司解散|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控股股东


案情简介:2004年,王某与马某、赵某共同设立实业公司,主营服装及床上用品加工制造、销售。2007年,持股60%的王某与分别持股30%、10%的马某、赵某发生矛盾,公司停业,亦未再召开股东会,实业公司厂房为王某妻子吴某注册的个人独资服装厂租赁经营。2012年,马某、赵某以实业公司为被告、王某为第三人,诉请解散公司。法院调取证据显示,2010年至2012年,实业公司纳税额为零。


法院认为:①根据法院调取税务查询资料中反映实业公司近两年纳税额均为零的事实,及马某、赵某均称实业公司实际已停止经营,法院认定实业公司已处于非正常生产状态,解散实业公司不影响社会稳定。②鉴于实业公司经营项目与王某妻子投资服装厂经营项目及范围部分相同,且两单位经营场所同一,又可能导致实业公司商业机会丧失,进而影响实业公司股东利益。③实业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股东之间互不信任,丧失公司人合性。二审期间,实业公司三方股东仍无法就由其中一个股东收购股份或将股权转让,或以减资方式使公司存续达成一致意见,且三个股东中有两个要求解散公司。马某和赵某作为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的股东,有权请求法院解散公司。判决解散实业公司。


实务要点:有限公司控股股东利用控制地位,侵占公司资产和商业机会,并进行关联方利益输送,导致公司人格和经营性特征发生根本性变化,并丧失经营条件的,属于“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情形,如无其他解决途径,法院可根据股东请求依法判决公司解散。


案例索引:江苏无锡中院(2011)锡商终字第626号“马某等与某实业公司公司解散纠纷案”,见《马美华等诉无锡禾润泰有限公司公司解散案——股东压迫情形下解散公司的司法认定》(华栋、姜丽丽),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1302/84:279)。


3.因笔误导致的瑕疵背书票据,持票人仍享有追索权


——持票人因瑕疵背书致行使票据权利障碍,如其能举证证明背书瑕疵系笔误等合理原因造成的,其仍享有实质权利。


标签:票据|名称瑕疵|笔误


案情简介:2013年,化学公司因与稀土公司买卖关系而取得面额1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一张。化学公司因向化工公司购买原材料而背书受让该票据。因财务人员疏忽,稀土公司全称在票据上系“稀新公司”而非“稀土新材料公司”,银行以背书不连续拒绝承兑致诉。


法院认为:①票据签发、取得和转让,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具有真实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根据化工公司、稀土公司提交证据,可证实稀土公司基于其与矿业公司之间货物买卖关系取得涉案汇票,稀土公司基于其与化学公司之间的货物买卖关系将汇票背书转让给化学公司,之后化学公司基于货物买卖关系将汇票背书转让给化工公司。②稀土公司名称具有惟一性,银行未提交证据证明在我国现有已登记公司中存在与被背书人栏所载名称完全相同或相似公司,且根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规定,企业名称由行政区划、字号、行业、组织形式组成,现实中并不存在“稀新材料”这一行业,解释为“稀土新材料”更为合理,且涉案汇票到期日前无其他主体主张权利。故被背书人栏姓名实为笔误造成。③化工公司基于真实交易关系背书取得票据后,依法享有票据权利,银行在付款前经形式审查,以背书不连续为由拒付款后,化工公司依法对作为承兑人的银行享有追索权,判决银行支付化工公司票款100万元。


实务要点:因瑕疵背书造成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障碍的,如持票人能举证证明背书瑕疵系笔误等合理原因造成,其对票据享有实质权利的,仍有权行使票据追索权。


案例索引:浙江宁波江东区法院(2013)甬东商初字第1052号“某化工公司与某银行等票据纠纷案”,见《江西省奉新申新化工有限公司诉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吉林市星海磁业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案——瑕疵背书持票人票据权利的审查与认定》(水红东),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1402/88:269)。


4.项目经理部对外签承揽合同,民事责任由企业承担


——项目负责人以项目部名义和印章对外签约,具有明显的代理人与被代理人关系特征的,建筑企业应承担民事责任。


标签:施工合同|项目经理|代理


案情简介:2005年,建筑公司项目部经理徐某以项目部名义、印章与水泥公司签订供货协议。2006年,徐某向水泥公司出具47万元的欠条。2007年,水泥公司诉请建筑公司支付拖欠货款时,建筑公司以徐某系工程转承包人为由抗辩。


法院认为:①《民法通则》第63条第2款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代理制度中代理人权利外观形成,无论系有权代理,还是表见代理,其能约束被代理人的法律效果,均不受代理人与被代理人内部约定影响。②本案徐某以项目部名义、印章与水泥公司签订、履行承揽合同并以项目部名义出具欠条,故徐某并非以其个人名义与水泥公司发生业务往来。由于项目部系未领取营业执照的临时机构,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和诉讼主体资格,虽然水泥公司未举证证明建筑公司授权徐某刻制项目部印章,但承包人建筑公司以该公司项目部名义与发包人签订的施工合同明确徐某身份系项目经理,且徐某以项目部名义、印章与建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责任书,并将该责任书提交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登记,可证明徐某持有、使用的项目部印章得到建筑公司实际认可。③建筑公司与徐某虽签订内部转包合同,因徐某对外签订、履行合同及付款、出具欠条均以建筑公司项目部名义进行,建筑公司对徐某以项目部名义开展活动亦未表示异议,故二者虽系内部承包合同关系,但对外具有明显的代理人与被代理人的关系特征。依我国《民法通则》确立的代理制度,徐某以项目部名义所欠水泥公司货款,应由建筑公司直接承担民事责任,判决建筑公司偿付水泥公司货款47万余元。


实务要点:建筑公司项目部与其负责人虽系内部承包合同关系,但该负责人以项目部名义和印章对外签订合同,具有明显的代理人与被代理人关系特征的,建筑公司应承担民事责任。


案例索引:江苏常州中院(2011)常商再终字第0012号“某水泥公司与某工程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案”,见《常州现代混凝土有限公司诉金坛市儒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徐国华承揽合同价款纠纷案》(杨成、陆一君),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1303/85:235)。


5.意向书预约内容确定的,债务人负有订立本约义务


——约定“具体车位地点待安置房落成后再给予确定”的车位买卖意向书属预约合同,出卖人应负有订立本合同义务。


标签:房屋买卖|预约合同|意向书|车位


案情简介:2007年,开发公司与其建设的小区改造项目被拆迁户郭某签订意向书,约定郭某向以15万元向开发公司购买安置房一个车位,“具体车位地点待安置房落成后再给予确定”。2011年,郭某诉请履行前述意向书。


法院认为:①意向书约定“具体车位地点待安置房落成后再给予确定”,关于诉争安置房具体落成时间,开发公司负有举证责任却未在法院限定期限内出示,应作出对其不利的认定,即郭某诉请距安置房落成不超过一般诉讼时效期间,未超过诉讼时效。双方约定“落成后再给予确定”,故即使落成距今超过2年,由于开发公司尚未再给予确定,诉讼时效尚未起算,亦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情形。②意向书法律预约合同,系无名合同,系约定将来订立一定合同的合同,本合同则为履行该预约而订立的合同,预约合同亦系一种债权合同,而以订立本合同为其债务内容。本案意向书系债权契约,该预约内容系可确定,具备合同成立即有效要件,开发公司作为预约债务人负有订立本合同义务。判决开发公司按15万元价格将安置房一个车位销售给郭某。


实务要点:约定“具体车位地点待安置房落成后再给予确定”的车位买卖意向书属预约合同,具备合同成立即有效要件,出卖人作为预约债务人负有订立本合同义务。


案例索引:福建厦门中院(2012)厦民终字第1277号“郭某与某开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见《郭志坚诉厦门福达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预约合同效力的认定》(彭朝辉),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1301/83:16)。


6.合伙出资纠纷,可由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法院管辖


——各方当事人协议约定共同入股出资合伙事务所引发纠纷,未约定管辖的,可按合同纠纷,由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


标签:管辖|其他纠纷|无名合同|合伙纠纷


案情简介:2011年,王某与沈某、陈某签订《股份制合同书》,约定共同出资入股王某登记注册的科技公司,以该公司名义从事奶粉代销事务。2012年,王某以沈某应履行补缴合伙出资义务为由,在科技公司登记注册地即浙江宁波北仑区法院起诉。沈某以其作为被告、住所地在上海为由,提出管辖权异议。


法院认为:①虽然当事人各方对合同性质存在争议,无法直接适用《民事诉讼法》规定,但可明确各方系基于共同签订的《股份制合同书》约定建立的合同关系。依《民事诉讼法》第24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规定,本案合同履行地可借鉴《合同法》第62条第3项“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规定,根据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确定合同履行地,即依合同约定,经营的主要事务是共同出资入股王某注册登记的科技公司,并以该公司名义从事奶粉代销业务,该公司登记注册地在浙江宁波北仑区,故可认定合同履行地在北仑法院辖区。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35条规定,现王某就争议事实选择向北仑法院起诉,故本案依法应由该院管辖,裁定驳回沈某管辖权异议。


实务要点:各方当事人协议约定共同入股出资合伙事务所引发纠纷,协议未约定管辖法院的,可按合同纠纷由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标准确定管辖。


案例索引:浙江宁波中院(2013)浙甬辖终字第60号“王某与沈某合同纠纷案”,见《王震诉沈琦无名合同纠纷案——无名合同纠纷法院管辖问题》(董迎春、张怡),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1302/84:212)。

 

 

 

 

实习编辑/代重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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