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姜田龙 辽宁锦儒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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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1月3日,元旦过后第一个工作日,最高人民法院就在其官网上公布了北京阳光一佰生物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习文有等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等八个案例(指导案例70-77号),将其作为第15批指导性案例发布,以供各级法院在审判类似案件时参照。在这8个指导案例中,只有一个刑事案件(指导案例70号),即前文提及的案例。最高人民法院虽然在该案例中主要将如何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作为裁判要点,但通读原判决全文,会发现该判决同样为司法实践中办理同类案件提供了更多的观察视角。
一、指导案例“裁判要点”解读
1、“裁判要点”的表述
指导案例将本案裁判要点归纳为“行为人在食品生产经营中添加的虽然不是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布的《食品中可能违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质名单》和《保健食品中可能非法添加的物质名单》中的物质,但如果该物质与上述名单中所列物质具有同等属性,并且根据检验报告和专家意见等相关材料能够确定该物质对人体具有同等危害的,应当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的‘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在司法实践中,如何将非在上述两个名单中列明的物质认定为“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一直是一个具有重大争议的问题,该裁判要点对此有重大的指导意义。
2、应从以下四个方面准确理解该裁判要点
一是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布的《食品中可能违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质名单》和《保健食品中可能非法添加的物质名单》是确定“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重要文件依据。只要在食品或保健食品中添加上述两个名单中的物质,达到法律规定的后果,就可以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对行为人进行定罪处罚。
二是本裁判要点针对不属于名单上的物质,确立了“两个同等”标准来认定其是否属于“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这“两个同等”标准指的是:如果在食品中添加的是上述两个名单未列入的物质,但是与名单中的物质具有同等属性,同时该物质对人体具有同等危害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的“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这“两个同等”标准是第70号指导案例裁判要点中的核心和关键。
三是本裁判要点再次明确检验报告和专家意见等材料是确定“两个同等”标准的重要依据。从指导案例的表述来看,二者应同时具备,缺少任何一项不能确定涉案物质与名单内物质具有“两个同等”的属性和危害。这一结论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2013年发布的《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难以确定的,司法机关可以根据检验报告并结合专家意见等相关材料进行认定”的规定相协调。
四是针对保健食品,即使添加了《保健食品中可能非法添加的物质名单》中的物质,还要考察另外一个要件,才能确定是否应对行为人以涉嫌此罪进行立案追究。该要件指的是指导案例中所说的该物质“未取得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生产或进口,不得作为药物在我国生产、销售和使用”。也就是说,如果在2012年3月16日(《保健食品中可能非法添加的物质名单》的发布日期)之后,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生产或进口该物质,并在我国生产、销售和使用的,如果行为人在保健食品中添加了该物质,司法机关仍然不能对其加以刑事追究。
二、本案中附加刑的适用呈现新特点
指导案例肯定了本案中对于剥夺政治权利这一附加刑的适用。本案中的第一被告习文有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的同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三年,这意味着,以后各级人民法院在从事类似案件的审判时,可以将刑法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中的罪名归入“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从而可以依据刑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对行为人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大幅扩张了该附加刑的适用范围和领域。但对这类罪名附加适用剥夺政治权利时,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1997年12月31日《关于对故意伤害、盗窃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能否附加剥夺政治权利问题的批复》中的要求,只对“主观恶性较深、犯罪情节恶劣、罪行严重的”犯罪分子依法适用,因此,在本案中,法院只对三名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被告人习文有、尹立新和谭国民附加适用剥夺政治权利。
三、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金额的司法认定应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
本案中,被告人习文有和被告单位从2010年就从被告人谭国民处购入涉案原料并生产阳光一佰牌山芪参胶囊,但直到2012年8月底,被告人习文有才得知其公司生产的保健食品山芪参胶囊中含有丁二胍。因此,在如何认定其犯罪数额这一问题上,可以以其实际生产销售数量来认定,也可以以其自知晓生产的产品含有有毒有害物质后生产销售的金额来认定。本案中,侦查机关、公诉机关和审判机关均以后者来认定其生产和销售金额,充分体现了主客观相统一原则,保护了行为人的法律权利同时,也更好地实现了法律的公平正义。
四、跨地域犯罪案件即使非由主要犯罪地侦查机关管辖,也应坚持全案侦查和起诉
1、本案的保健食品的生产地为北京,先后销往上海、湖南、北京、江苏各地,按照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上述各地的公安机关均有管辖权。在本案中,主要犯罪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应为北京地区的公安机关,但本案却是由最先立案的扬州地区公安机关进行管辖,严格说来,并不符合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8条的规定,因为该条明确规定:“几个公安机关都有权管辖的刑事案件,由最初受理的公安机关管辖。必要时,可以由主要犯罪所在地的公安机关管辖”。
2、本案中的扬州地区公安机关对全案的犯罪行为进行了侦查,既防止了一案多地立案和侦查,节省了司法资源,也有利于维护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法律权利。首先,只有对全案的犯罪行为进行侦查,才符合上文提及的公安部规定的法律精神,防止遗漏行为人的主要犯罪事实。法规之所以强调必要时由主要犯罪所在地的公安机关管辖,也是为了防止遗漏主要犯罪行为,避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重罪轻判,同时,由主要犯罪行为地机关进行侦查也会减少调查取证的异地差旅费等费用。其次,只要最先立案的公安机关对全案事实进行侦查,就可以有效防止因为遗漏犯罪行为而导致的重罪轻判。本案中,扬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在特定期间内的生产和销售行为均进行了调查取证,而不是仅仅限于本辖区的犯罪行为,就贯彻了这一要求。第三,全案侦查和起诉也有利于保护行为人的合法权益。在实践中,一个行为人在多地实施了同一种犯罪行为,可是,因为地域管辖的原因,当地公安机关有时只对本地发生的犯罪行为进行侦查,常常导致行为人在当地已进入刑罚执行阶段后,异地公安机关又针对其同一类型的行为再次进行立案侦查,重新采取拘留、逮捕等强制措施,不仅影响其在监狱的改造活动和减刑,而且往往导致数罪并罚,客观上延长了其实际执行的刑期,侵害了行为人的合法权益。而坚持全案侦查和起诉,就可以有效避免这种危害行为利益情形的发生。
附:指导案例70号全文
北京阳光一佰生物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习文有等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2016年12月28日发布
关键词 刑事/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
裁判要点
行为人在食品生产经营中添加的虽然不是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布的《食品中可能违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质名单》和《保健食品中可能非法添加的物质名单》中的物质,但如果该物质与上述名单中所列物质具有同等属性,并且根据检验报告和专家意见等相关材料能够确定该物质对人体具有同等危害的,应当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的“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44条
基本案情
被告人习文有于2001年注册成立了北京阳光一佰生物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一佰公司),系公司的实际生产经营负责人。2010年以来,被告单位阳光一佰公司从被告人谭国民处以600元/公斤的价格购进生产保健食品的原料,该原料系被告人谭国民从被告人尹立新处以2500元/公斤的价格购进后进行加工,阳光一佰公司购进原料后加工制作成用于辅助降血糖的保健食品阳光一佰牌山芪参胶囊,以每盒100元左右的价格销售至扬州市广陵区金福海保健品店及全国多个地区。被告人杨立峰具体负责生产,被告人钟立檬、王海龙负责销售。2012年5月至9月,销往上海、湖南、北京等地的山芪参胶囊分别被检测出含有盐酸丁二胍,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将检测结果告知阳光一佰公司及习文有。被告人习文有在得知检测结果后随即告知被告人谭国民、尹立新,被告人习文有明知其所生产、销售的保健品中含有盐酸丁二胍后,仍然继续向被告人谭国民、尹立新购买原料,组织杨立峰、钟立檬、王海龙等人生产山芪参胶囊并销售。被告人谭国民、尹立新在得知检测结果后继续向被告人习文有销售该原料。
盐酸丁二胍是丁二胍的盐酸盐。目前盐酸丁二胍未获得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生产或进口,不得作为药物在我国生产、销售和使用。扬州大学医学院葛晓群教授出具的专家意见和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证明:盐酸丁二胍具有降低血糖的作用,很早就撤出我国市场,长期使用添加盐酸丁二胍的保健食品可能对机体产生不良影响,甚至危及生命。
从2012年8月底至2013年1月案发,阳光一佰公司生产、销售金额达800余万元。其中,习文有、尹立新、谭国民参与生产、销售的含有盐酸丁二胍的山芪参胶囊金金额达800余万元;杨立峰参与生产的含有盐酸丁二胍的山芪参胶囊金额达800余万元;钟立檬、王海龙参与销售的含有盐酸丁二胍的山芪参胶囊金额达40余万元。尹立新、谭国民与阳光一佰公司共同故意实施犯罪,系共同犯罪,尹立新、谭国民系提供有毒、有害原料用于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的帮助犯,其在共同犯罪中均系从犯。习文有与杨立峰、钟立檬、王海龙共同故意实施犯罪,系共同犯罪,杨立峰、钟立檬、王海龙系受习文有指使实施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的犯罪行为,均系从犯。习文有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杨立峰、谭国民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当庭自愿认罪。习文有、尹立新、王海龙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钟立檬归案后如实供述部分犯罪事实,当庭对部分犯罪事实自愿认罪。
裁判结果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10日作出(2013)扬广刑初字第0330号刑事判决:被告单位北京阳光一佰生物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万元;被告人习文有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百万元;被告人尹立新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被告人谭国民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被告人杨立峰犯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钟立檬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被告人王海龙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继续向被告单位北京阳光一佰生物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八百万元,向被告人尹立新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六十七万一千五百元,向被告人谭国民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一百三十二万元;扣押的含有盐酸丁二胍的山芪参胶囊、颗粒,予以没收。宣判后,被告单位和各被告人均提出上诉。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3日作出(2014)扬刑二终字第003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下列物质应当认定为‘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一)法律、法规禁止在食品生产经营活动中添加、使用的物质;(二)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布的《食品中可能违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质名单》《保健食品中可能非法添加的物质名单》上的物质;(三)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告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以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四)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第二十一条规定,“‘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难以确定的,司法机关可以根据检验报告并结合专家意见等相关材料进行认定。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依法通知有关专家出庭作出说明。”本案中,盐酸丁二胍系在我国未获得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生产或进口,不得作为药品在我国生产、销售和使用的化学物质;其亦非食品添加剂。盐酸丁二胍也不属于上述《解释》第二十条第二、第三项规定的物质。根据扬州大学医学院葛晓群教授出具的专家意见和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证明,盐酸丁二胍与《解释》第二十条第二项《保健食品中可能非法添加的物质名单》中的其他降糖类西药(盐酸二甲双胍、盐酸苯乙双胍)具有同等属性和同等危害。长期服用添加有盐酸丁二胍的“阳光一佰牌山芪参胶囊”有对人体产生毒副作用的风险,影响人体健康、甚至危害生命。因此,对盐酸丁二胍应当依照《解释》第二十条第四项、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的“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
被告单位阳光一佰公司、被告人习文有作为阳光一佰公司生产、销售山芪参胶囊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杨立峰、钟立檬、王海龙作为阳光一佰公司生产、销售山芪参胶囊的直接责任人员,明知阳光一佰公司生产、销售的保健食品山芪参胶囊中含有国家禁止添加的盐酸丁二胍成分,仍然进行生产、销售;被告人尹立新、谭国民明知其提供的含有国家禁止添加的盐酸丁二胍的原料被被告人习文有用于生产保健食品山芪参胶囊并进行销售,仍然向习文有提供该种原料,因此,上述单位和被告人均依法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其中,被告单位阳光一佰公司、被告人习文有、尹立新、谭国民的行为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告人杨立峰的行为构成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罪;被告人钟立檬、王海龙的行为均已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根据被告单位及各被告人犯罪情节、犯罪数额,综合考虑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的地位作用、自首、认罪态度等量刑情节,作出如上判决。
(生效裁判审判人员:汤咏梅、陈圣勇、汤军琪)
编排/李玉莹
责编/张洁 微信号:zhengbeiqing07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