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王婷婷 北京盈科(长春)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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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跟前辈探讨到一个问题:对执行前和解协议的效力到底如何认定,兼如果出现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另一方如何救济的问题。
笔者在和他人探讨和翻阅法条的过程中,发现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并没有对执行前的和解协议作出准确的规定。但在实践过程中,关于这一问题,主要有两种意见:一是以和解协议为由提起新的民事诉讼;二是继续申请强制执行原判决,即参考了民诉法解释的第二百三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但执行中达成的和解协议一般有公权力参与的因素,执行前的和解协议是否可以比对执行中的和解协议还未可知。笔者在研究这一问题的过程中,针对执行前和解协议共得出了以下三种处理意见:
一、未超执行期的,以和解协议为由提起新的民事诉讼,构成重复起诉,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2014年吉林省高院发布《关于商事审判及合同解除制度若干问题的解答》,其中涉及到执行和解协议的这个问题。吉林省高院对于问题十:当事人为履行生效判决,在执行中或诉讼外自行达成和解协议,一方当事人未履行该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能否依据和解协议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解答是:对于执行和解,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申请执行人因受欺诈、胁迫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或者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判决的执行。”
对于诉讼外和解协议,最高人民法院在其发布的指导性案例第2号“吴海诉四川省眉山西城纸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中确定以下裁判要点:“民事案件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人民法院准许撤回上诉的,该和解协议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制作调解书,属于诉讼外达成的协议。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另一方当事人申请执行原判决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因此,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应申请执行原生效判决,由于和解协议不具有消灭生效判决既判力的效力,依据和解协议提起新的民事诉讼,构成重复诉讼,人民法院对该诉讼应裁定不予受理。
二、未超执行期的,当事人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继续执行原生效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办致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复函(2003年12月1日[2003]执他字第4号)中答复如下:当事人之间在执行前达成的和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的效力,但协议本身并不当然影响债权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债权人在法定的申请执行期限内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执行前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申请执行期间可以比照执行中的和解处理。
三、执行前的和解协议不能中断执行期,达成和解协议而不履行,又超过了执行期的,当事人可以以和解协议为由重新起诉。
1999年最高院执行办出了一个复函《关于如何处理因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致使逾期申请执行问题的复函》([1999]执他字第10号),复函中答复如下:《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1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6个月。(注: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人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权利,便丧失了请求法院强制执行保护其合法权益的权利。
双方当事人于判决生效后达成还款协议,并不能引起法定申请执行期限的更改。本案的债权人超过法定期限申请执行,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仍立案执行无法律依据。深圳华达化工有限公司的债权成为自然寨,可自行向债务人索取,也可以深圳东部实业有限公司不履行还款协议为由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致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复函([2004]执他字第23号)答复如下:一、关于法律文书生效后,当事人在自动履行期间内达成和解协议,申请执行期限是否可以延长的问题,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二、从本案的实际情况看,当事人是在一审法院审判法官的主持下多次达成和解协议,这是造成债权人未能在法律文书生效后及时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主要原因。为充分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本案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67条规定的精神,作为个案的特殊情况妥善处理。
所以可见,最高院的观点是认为执行前的双方私下达成的和解协议是不具备中断执行期限的效力的,但对于超过执行期的,当事人可以以和解协议为由重新起诉。这与文中第一部分的吉林高院意见并不冲突,吉林高院意见中的不予受理重复起诉是建立在执行期未逾期的基础上的。
以法理角度来看,如果在执行前双方达成了和解协议,导致债权人错失了申请强制的执行期,而债务人恶意不履行,法律又不允许债权人重新提起诉讼,就导致了债权人既丧失了对生效判决的申请执行权,又丧失了债权人重新诉讼的权利,间接助长了债务人一边虚与委蛇和债权人签订和解协议,一边推三阻四拖延申请强制执行期,最终逃避自己债务。在这种情况下,若以债权人超过法定申请执行期限为由裁定不予受理,既违背了法律规定申请执行期限的立法本意,也不符合公平诚信的原则。
另外对于双方在二审期间达成和解协议,人民法院应执行一审生效判决还是二审达成的和解协议,《人民司法》研究组认为:人民法院所作出的给付判决,一旦生效便具有执行力,债权人一旦提出申请,除执行力处于中止状态或者执行依据本身无法付诸执行的情形,人民法院必须执行。而能够导致执行力中止的情形,按照现行法律规定只有两种:一是原执行依据处于再审状态,二是当事人在执行程序中达成和解协议;而二审诉讼中达成的和解协议并不等同于执行程序中的和解协议,所以不能导致执行力中止。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执行一审生效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