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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民交叉问题无论在学术界还是实务界都存在着很大争议:当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涉及刑事因素时,人民法院是否有义务审查保险利益是否存在?公安机关立案后,民事案件应当继续审理、中止审理还是驳回起诉?民事诉讼双方举证责任是否会受到刑事侦查的影响?非权利主体向公安机关报案且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保险合同纠纷诉讼时效是否中断?即将实施的《保险法解释三》有望解决以上疑问。本文就对《保险法解释三》中涉及的刑民交叉问题进行了系统梳理,并结合相关案例对这些问题进行了解答。
本文为作者向无讼阅读独家供稿,转载请注明作者和来源
即将于2015年12月1日正式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以下简称解释三)着重解决《保险法》保险合同章人身保险部分在适用中存在的争议。随着我国保险业的飞速发展和人们对人身和健康的日益重视,人身保险纠纷呈高速增长态势,对这部司法解释予以认真学习颇具实务价值。另一方面,不少人身保险民事纠纷中,经常又牵涉到刑事方面的问题。比如,保险人以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涉嫌保险诈骗罪抗辩,投保人、被保险人成为刑事案件的被害人、犯罪嫌疑人,公安机关对有关人员予以刑事立案,刑事案件的处理影响民事案件的诉讼时效等等。因此,有必要对解释三所有可能涉及到的刑民交叉条款进行系统梳理。
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98条(以下简称刑法198条)表述的保险诈骗罪客观方面的构成要素来看,主要包括五种情形:1、投保人故意虚构保险标的,骗取保险金的;2、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发生的保险事故编造虚假的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的程度,骗取保险金的;3、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4、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5、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骗取保险金的。除第4种情形不涉及人身保险合同外,其余情形均有必要对照解释三进行一一比对,发现刑事和民事可能交叉导致的疑难纠纷。
一、解释三第1条、第3条
该两则条文主要是进一步对《保险法》第31条、第34条所规定的人身保险中的核心问题“保险利益”进行细化和明确,以防范道德风险问题。该两条进一步明确了“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内涵和可以采取的具体形式;人民法院有义务依职权主动审查保险利益是否存在。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如果在保险合同签订之时投保人对被保险人不具备保险利益,投保人可能为了获得理赔伤害被保险人,则被保险人遭受投保人实施的人身侵害概率将增大,不利于被保险人人身安全的保障;如果保险诉讼过程中发现投保人对被保险人不具备保险利益,就应当注意是否存在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骗取保险金的情形。如果存在,就要考虑保险诈骗罪的可能性,保险人将免除赔偿责任。(当然,具有保险利益的亲属之间仍然可能伤害或者杀害被保险人,如“被告人卢卫忠、陶红霞故意杀人、保险诈骗”一案中,河南济源中院人民法院(2010)济中刑初字第10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害人系陶红霞之夫。)另外,有的投保人虽然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但其在被保险人身故后利用时间差抢投人身险,谎称被保险人于保险合同生效期间死亡的,实质上属于虚构保险标的,也符合刑法198条规定的情形。(见"灵宝市人民法院张军保险诈骗案")
二、解释三第16条第2款
“投保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保险人依照保险法第四十三条规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的,其他权利人按照被保险人、被保险人继承人的顺序确定。”该条款明确了投保人触犯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或者保险诈骗罪且保险费已交足两年的的情形下,保险人退还现金价值,其他权利人按一定顺序确定。该条款涉及的更重要的问题是如果投保人涉嫌犯罪,公安机关已经立案的情况下,民事案件是继续审理、中止审理还是驳回起诉?司法实务中常见做法是驳回起诉,甚至在一审、二审已经判决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况下,在再审阶段投保人因涉嫌犯罪而立案时,法院也直接裁定撤销原判,驳回起诉。如果犯罪事实不成立,受益人可以另行起诉的方式寻求救济。但在此类型案件中,保险人能否证明公安机关确已立案对案件的成败至为关键。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许霞,陈增利,周传兰,陈某甲,陈某乙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中,上诉人称在本案一审程序中已经依法提交了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回执予以佐证。该事实也在一审判决中予以确认。目前,公安机关并没有明确书面决定对此案不予立案,也没有任何生效法律文书认定公安机关决定不予立案。在此种情况下,一审法院没有向天津市公安机关依法进行调查,径直判决认定由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明显依据不足且有失公正。但二审法院经“询问本案被保险人陈某某涉嫌保险诈骗一案是否已经立案,对方回复称天津市公安局内保分局对该案决定不作为刑事案件处理,不予立案。”后,对上诉人该项抗辩不予认可。
三、解释三第21条、22条、23条、25条
该四条都涉及到举证责任分配的问题,分三种情形讨论:1、在保险人主张被保险人一般性故意犯罪时(在被保险人自杀的情况下,被保险人依然可能涉嫌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由保险人以刑事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的生效法律文书或者其他结论性意见为依据履行其举证责任,还应当证明被保险人的死亡、伤残结果与其实施的故意犯罪或者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的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2、在保险人主张投保人、被保险人涉嫌保险诈骗罪时,比如对发生的保险事故编造虚假的原因,即使保险诈骗罪并没有立案,也并非全部举证责任都分配给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完成初步举证的义务,这点与第1种情形有些不一致。在“中国人民健康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与刘聚云等人身保险合同纠纷申请再审”一案中,广东高院认为:刘聚云等人提供的医院病危通知书、医院诊断书、死亡证明书等证据可初步证明魏华本死于意外,人保东莞公司已到现场核查但却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推翻上述事实,故人保东莞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人保东莞公司称刘聚云等人伪造证据骗取保险的主张,理据不足。本案中保险人声称受益人刘聚云等人伪造证据骗取保险涉嫌保险诈骗,虽然公安机关没有立案,但法院仍然确认了受益人的初步举证义务。3、虽然刑事司法机关没有介入以致案件客观真相没法查清,被保险人的损失系由承保事故或者非承保事故、免责事由造成确实难以确定的,解释三第25条赋予了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可以按照相应比例支持一部分赔偿金。
四、诉讼时效问题
上述解释三的7项条文,均有可能涉及到刑事犯罪,进而带来了一个难以回避的问题,即刑事程序对民事诉讼时效的影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5条规定,“权利人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报案或者控告,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从其报案或者控告之日起中断。上述机关决定不立案、撤销案件、不起诉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立案、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之日起重新计算;刑事案件进入审理阶段,诉讼时效期间从刑事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重新计算”。在“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与关桂财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中,2008年6月被保险人林某某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后,另案保险人太平洋人保惠州支公司先后向博罗县公安局、惠州市公安局报案,该二级公安局先后对受益人关桂财涉嫌保险诈骗罪立案侦查,该二级公安机关分别于2009年6月22日、2012年2月10日作出《撤销案件决定书》,认定关桂财涉嫌保险诈骗案,因没有犯罪事实,依法撤销案件。据此,上诉人认为,公安机关的《撤销案件决定书》,不能对其他案件的诉讼时效产生影响。在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向公安机关报案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不存在权利人向公安机关报案的事实,即诉讼时效不中断。但是被上诉人认为,并不是涉案的权利人报案请求保护权利才适用时效中断,只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涉及同一法律关系的所有当事人都适用相关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二审法院认为,"惠州市公安局2012年2月10日才出具《撤销案件决定书》,上诉人在2013年才出具《理赔决定书》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在收到以上决定书后的两年内向上诉人主张权利,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实质上支持了任何主体报案后公安机关予以刑事立案的,保险合同纠纷的诉讼时效即中断的观点。
实习编辑/雷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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