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董葳蕤 北京中银(合肥)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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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袁某某系长江置业公司股东,持有长江置业20%的股权。2010年3月5日,长江置业公司形成股东会决议,明确由袁某某与另两位股东共同主持工作,对重大资产转让要求以股东会决议批准方式执行。2010年5月31日,长江置业公司在没有通知袁某某参与股东会的情况下,作出股东会决议,取消了袁某某的管理权,并作出股东会决议转让公司二期资产。2010年8月19日,袁某某申请召开临时股东会,表示反对长江置业公司转让公司的二期资产,长江置业公司驳回了袁某某的申请,并继续对涉案资产进行转让。后,袁某某起诉至法院,要求公司收购其20%的股权。


案件评析:


1、袁某某是否有权要求公司收购其持有的股权?


《公司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在有限责任公司中,对股东会决议转让公司主要资产的,异议股东有权要求公司回购自己持有的股权。但在本案中,长江置业公司并未通知袁某某参加股东会,因此,袁某某未能在公司股东会中就公司转让主要资产提出反对意见。那么,袁某某能否依据《公司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要求公司收购自己的股权呢?笔者认为,答案是肯定的。因为,《公司法》第七十四条的立法原意是为了保护异议股东的合法权益,是为了避免异议股东在股权较少的情况下被控股股东侵占其合法权益,之所以要求股东在股东会上投出反对票,是为了要求股东将自己反对决议的态度予以明示,使其他股东和外界人士能够明确了解异议股东的反对意图。

 

本案中,因公司并未通知袁某某参加股东会,因此袁某某不可能了解到股东会的决议,更不可能在股东会上就出售公司二期资产的决议投出反对票,且袁某某在之后要求公司召开临时股东会,并明确表示了反对公司出售涉案资产,长江置业公司驳回了袁某某的申请,并继续对涉案资产进行转让,已经侵犯了袁某某的合法股东权益,因此,袁某某有权依据《公司法》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要求公司收购其持有的股权。


2、如何确定袁某某持有的股权的收购价格?


对异议股东的股权收购价格,法律并未作出具体的规定,只是在《公司法》第七十四条中规定了公司应以“合理的价格”进行收购。那么,如何确定股权“合理的价格”呢?


笔者认为,对于股权的收购价格,首先要看公司章程中是否有规定。公司章程是公司意思自治的结果,如果公司章程中规定了异议股东的股权收购价格,一般应以公司章程为准。但,如果按公司章程的规定进行收购对于异议股东明显不利的,如:公司章程规定收购价格以股东会决议的方式确定,控股股东故意利用自己的控股优势通过了对异议股东明显不利的退股收购价格,此时,应以公司的净资产为计算标准,计算异议股东的股权收购价格。在实践中,法院可以指派第三方中介机构对公司的净资产进行审计,确定公司的净资产。


关于收购股权的价格评估基准日,笔者认为,在公司章程未作出约定的情况下,首先由异议股东和公司双方确认一个基准日,如果双方无法达成一致的,应以提出异议的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作为评估基准日。因公司作出决议后,已经实际出售了公司的重大资产,此时公司的净资产发生了重大改变,若以异议股东起诉之日或委托第三方中介机构评估之日起算,可能会造成异议股东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失。同样的,如果是因公司减资、增资导致异议股东请求公司收购股权,也应以减资、增资前的公司净资产为准,其评估基准日也应为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


案件结果:


最终,法院判决长江置业公司以《审计报告》确定的长江置业公司的净资产为基础,收购袁某某持有的20%的公司股权。[最高人民法院,案号:(2014)民审字第2154号]


案件引申:如何在异议股东股权回购过程中实现对债权人的保护?


前以叙述,在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会上,对公司合并、分立以及转让公司主要财产的异议股东有权要求公司回购自己的股权。但,根公司回购了异议股东的股权后,要对其进行转让或注销。如果公司回购的股权无法转让成功,应将该部分股权予以注销,并减少公司的注册资本。此时,对于公司的债权人来说,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其承担债务偿还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减少意味着其获得公司偿债的可能性就会降低,就可能对公司的债权人造成损失。因此,为了防止公司大小股东恶意串通,利用行使股权回购请求权抽逃出资,损害债权人合法权利,有必要对异议股东股权回购制度进行限制。但目前来说,《公司法》对于异议股东股权回购过程中的债权人保护机制尚未建立,应当进一步进行完善。


1、限制瑕疵出资股东的异议股东股权回购请求权。


按时、足额的缴纳出资是公司股东的法定义务,瑕疵出资股东在履行完毕其出资义务之前,其股东权利是收到限制的。瑕疵出资股东对公司负有资本充实责任,对公司债权人负有在其未足额出资范围内的补充清偿责任等。因此,瑕疵出资股东在未完全履行其出资义务时,应对其异议股东股权回购请求权予以限制。


对瑕疵出资股东的异议股东股权回购请求限制有两种方式可以施行:第一种,是在瑕疵出资股东应退股权价值中直接递减其未足额出资部分及利息;第二种是,在瑕疵出资股东完全履行完毕其出资义务后,再允许其形式异议股东股权收购请求权。


两种方式看起来对于股东、公司和债权人好像并无太大区别,但实际上,如果采用第二种方式,股东补足的出资进入公司后,可能会用于公司经营或清偿债务,此时,公司可能就会盘活,股权人可能就能得到清偿,而对于异议股东来说,其再要求公司回购其股权时,可能就会出现公司无法全额支付其股款的情况。因此,这两种不同的处理方式可能就会带来完全不同的法律结果。


笔者认为,根据《公司法》的立法精神以及公平原则,股东及时、足额的出资是其法定义务,是股东对公司、其他股东和公司债权人的承诺,在其未完全履行出资的情况下,不宜认定其具有异议股东股权回购请求权,且其他正常出资的股东已对公司资本作出了充分贡献,尚留在公司,而瑕疵出资股东对公司资本未做充分贡献,却要求带走对公司而言极为重要的流动资金,此举可能会造成公司经营困难并导致公司无法清偿债务,对于其他股东和债权人来说,很不公平。因此,笔者建议应让瑕疵出资股东补足出资后,才能行使异议股东股权回购请求权。


2、限制回购资金的来源。


根据《公司法》的立法精神,立法人是不鼓励公司注册资本的减少的。因此,如果公司要回购异议股东的股权,要尽量避免以公司资本进行回购。在此,笔者建议,如果公司的税后利润足以回购异议股东的股权的,应先以税后利润进行回购;如果无税后利润或税后利润不够的,由其他股东协商认缴或协商不成按比例认缴;如果无人认缴的,应当由公司对债权人进行清偿或提供担保等措施后,最后再以公司资本进行回购,并对该部分进行注销。


3、公司资不抵债时,异议股东能否享有股权回购请求权。


公司资不抵债时,可以进入破产或重整程序,但也有的公司因为债权人对其持续经营的营运价值尚有预期,允许其继续经营以清偿债务。此时,如果在公司继续经营过程中,进行合并、分立或重大资产的处置,异议股东是否能够要求公司回购其股权?笔者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异议股东仍然享有股权回购请求权,但在公司资不抵债时,公司的股权价值等于零或负价值,异议股东要求退股公司不应当对其支付任何对价,相反的,异议股东应向债权人提供相应的担保,才能从公司中抽身而退。《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也有规定,在公司进行减资程序时,债权人有权要求公司提前清偿或提供担保,因此,笔者建议,应规定退股股东在其出资额范围内对债权人提供担保。


4、为债权人创立减资停止请求权和减资无效诉权。


为防止公司股东恶意串通,通过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制度来逃避公司债务,笔者建议在《公司法》中增加一项规定,在遇到公司目前或在回购异议股东股权后无力清偿到期债务的,或者在公司目前或回购异议股东股权后公司资产的可变现净值减去处置费用后的净额少于公司债务总额的,那么债权人有权要求公司不得回购异议股东的股权,或要求异议股东退股时应提供其在出资额范围内的担保;如果公司已经回购了异议股东的股权,完成了减资,债权人可对此提出减资无效之诉。

 

 

编排/童静静

责编/张洁  微信号:zhengbeiqing07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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