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可否通过章程约定限制特定股东的表决权?
李会广   2017-05-08

 

文/李会广 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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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上市公司控制权的争夺大战不断上演。被收购方为狙击已来到门口的“野蛮人”,往往会祭出一招杀手锏,即抓住举牌方收购行为的瑕疵而限制其在股东大会上的表决权,从而使举牌方无法通过股东大会实现管理层更迭并进一步控制公司的目标。在*ST新梅(上海新梅置业股份有限公司)和康达尔(深圳市康达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控制权争夺战中,*ST新梅和康达尔方面主要根据《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拒绝举牌方行使表决权(《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上市公司相关股份权益变动中的信息披露义务人未按规定履行报告、公告以及其他相关义务,导致证监会责令改正,采取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责令暂停或停止收购等监管措施的,在改正前,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不得对其持有或者实际支配的股份行使表决权)。但*ST新梅和康达尔的这种以举牌过程中超比例持股未披露为由限制举牌方基本股东权利的做法均被法院否定,上海市一中院认为*ST新梅实际控制人要求限制举牌方行使股东权利及处分股票权利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而深圳福田区法院判决康达尔董事会作出的限制举牌方股东权利的决议事项无效。但上市公司实际控制人为捍卫自身控制权并不会因法院的该等判决而罢休。目前控制权争夺大战方酣的成都路桥,亦有其新的亮点。与*ST新梅和康达尔不同,成都路桥(成都市路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将限制违反信息披露义务的举牌方表决权的行为写进了公司章程,以举牌方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为由限制举牌方的表决权,并以此强硬回应交易所的质询函。鉴于公司章程对公司而言的组织法性质,似乎使得成都路桥取得了比*ST新梅和康达尔更为坚实的依据。


表决权是股东的核心固有权利之一,除法律限制、司法强制之外,不可被随意限制。*ST新梅和康达尔主要以《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规定为依据限制举牌方表决权的做法已被司法否定,而成都路桥以公司章程规定为依据限制举牌方表决权的做法是否能得到法律支持,鉴于法院对此尚未作出判决,司法部门的态度尚不得而知。对此,本文不揣冒昧,先对上市公司是否可通过公司章程规定限制股东权利以及相关方的救济途径和责任作出简要分析。


一、成都路桥控制权争夺战概况


自2015年8月起,中迪禾邦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李勤连续通过二级市场购入成都路桥的股票,并在2016年2月持股数额超过成都路桥实际控制人郑渝力及其一致行动人合计持有的股份数额,成为成都路桥的第一大股东。但由于李勤在增持成都路桥股份达到5%时及之后每增加5%时,均未依法进行披露并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买入成都路桥的股份,李勤的举牌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八十六条及《上市公司收购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对此,四川证监局在2016年2月份、3月份下发了《关于对李勤采取出具警示函措施的决定》、《关于对李勤采取责令改正措施的决定》,深交所在2016年5月份下发《关于对成都市路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李勤给予通报批评处分的决定》,对李勤给予通报批评。


李勤成在2016年2月份为成都路桥第一大股东后,在2016年3月11日参加成都路桥2016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时碰壁。成都路桥董事会在临时股东大会召开前的一小时内抢先作出决议,通过《关于股东李勤所持有公司股票不得行使表决权的议案》,先以董事会决议的方式剥夺李勤在该次临时股东大会上的表决权,随后该次临时股东大会通过修订公司章程的议案,新修订的公司章程第37条规定,在增持公司股票过程中违反信息披露义务及在限制期内又购买公司股票的股东,视为自动放弃表决权,其所持或所控制股票不享有表决权,公司董事会有权拒绝其行使除领取股利以外的其他股东权利,公司其他股东有权要求其赔偿因其违法收购而造成的所有经济损失。自此,成都路桥拒绝违反收购规定的股东行使表决权取得了公司章程上的依据,并以此为由再次拒绝李勤在2016年12月份召开的2016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上行使表决权。该种事态并引起深交所的关注并向成都路桥发出问询函,成都路桥在回复问询函中认为限制李勤表决权的行为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不存在损害李勤基本股东权利的行为,并且这是李勤恶意违法收购行为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


对于自身表决权被限制,进行了巨额投资的李勤当然不会束手就擒。2017年1月,李勤向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及行为保全申请,请求法院判令成都路桥公司章程第三十七条第(五)款限制股东表决权的内容无效,在案件判决前成都路桥不得执行2016年第1次、第2次临时股东大会的决议内容。成都市武侯区法院受理该案并于2017年1月23日作出行为保全裁定,暂缓成都市路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执行2016年第一次临时股东会决议、2016年第二次临时股东会决议事项;如需执行上述决议中的部分事项,须经法院许可。


二、公司可否通过章程规定限制股东权利以及相关方的救济途径和责任分析


(一)公司可否通过章程规定限制股东权利


公司章程在公司法上的结构与地位,是公司法理论中的重大问题之一。公司章程作为公司内部的最高组织规范,是除了法律、行政法规之外公司经营活动的主要法源依据。对于与公司法的关系而言,公司章程即可以根据公司具体情形补充或细化公司法的规定,在某些情况下也可以排除公司法的适用。但须注意的是,公司章程排除公司法的适用必须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典型来说,公司法在公司章程可以排除公司法适用的地方,一般用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类似规定,如果无该等规定作依据,公司章程不可排除公司法的适用。而除了公司在设立时制订公司章程须全体股东或发起人一致通过外,公司成立后的章程修订,系通过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作出,采取的是资本多数决原则,与个别股东的意思无关,一般情况下,反对决议或未参与决议的股东也要受其规制。


根据公司法第四条的规定,公司股东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其中,资产收益权主要通过利润分配权和股权转让权实现,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得权利主要通过表决权和知情权实现。因此,对公司股东来说,其利润分配权、股权转让权、表决权和知情权都是其享有的核心固有权利。对于该等固有权而言,非经法律规定或司法强制外,不得对其限制或剥夺。


如上所述,公司在设立时章程须经全体股东或发起人一致通过,对于此类股东一致通过的章程,如涉及对股东表决权等固有权利的限制或剥夺,应视为相关股东对表决权等固有权利的放弃,可对相关股东产生效力。但对于公司章程修订而言,由于采取的是多数决形式,如涉及到限制或剥夺股东的表决权等固有权利,则必须经被限制、剥夺股东同意才能对其生效,在其反对或未参与的情况下,其享有的表决权等股有权不得通过资本多数决通过的决议或章程修正案予以剥夺。例如,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征求意见稿(该司法解释已通过,但正式稿尚未版本)第十四条的规定,知情权是股东的固有权,如公司通过章程限制股东查阅、复制公司文件材料的,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利润分配权和表决权,公司更是不可未经被限制股东同意而通过章程予以限制。公司法第四十二条虽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会会议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可不按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此处的公司章程,无疑须经全体股东一致通过。并且,对于股份公司而言,公司法第一百零三条明确规定,除公司持有的自身股份外,股东所持有的每一股份有一表决权,不存在可以排除适用的情形。


因此,股东会或股东大会是公司股东行使管理权以管理公司运行的机构,而不是公司用来规制或管理股东的机构。公司对股东投入的资本享有所有权,但无权对于人格上独立于公司之外的股东额外的设定义务或限制、剥夺其权利。综合以上分析不难看出,成都路桥通过股东大会多数决议通过章程限制或剥夺违规举牌方的股东表决权的做法于法无据。并且,成都路桥在李勤已成为大股东后才修改章程,并实际针对李勤的股东权利作出限制性规定,这种做法也违反了法不溯及既往的精神。无论如何,成都路桥2016年第1次临时股东大会通过章程修正限制或剥夺股东表决权的决议和章程相应条款难谓合法,其对被限制或剥夺表决权利的股东应无约束力。


(二)被限制股东的救济途径


尽管公司股东会或股东大会限制或剥夺股东表决权等固有权的决议是不合法的,但实践中,上市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为捍卫自身控制权或拖延举牌方的进入,并不会顾及太多,而是先限了再说,这时被限制的股东就需要尽快的寻求救济途径。被限制股东的救济途径主要如下:


1、行政救济途径。《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2016年修订)第二十条规定,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大会并行使表决权,也可以委托他人代为出席和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表决权。第二十三条规定,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普通股股东(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东)或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公司和召集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上市公司章程指引》(2016年修订)第五十九条规定,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普通股股东(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东)或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章程行使表决权。根据以上(一)的分析及该等监管规定,如果上市公司通过股东大会决议、董事会决议、章程规定等合法外衣限制或剥夺股东表决权的,应属无效。被侵害股东可依据监管规定向监管部门投诉,要求监管部门纠正上市公司的不法行为


2、司法救济途径。公司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征求意见稿第十条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存在实施后不能恢复原状或者使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等情形的,可以依据原告的申请禁止实施有关决议。人民法院采取前款规定的行为保全措施,可以根据公司的申请或者依职权责令原告提供相应担保。原告提供相应担保的,应当禁止实施有关决议。


根据该等规定,被侵害股东可通过诉讼途径,请求确认相关决议、章程无效或撤销相关决议。并且,尤其值得注意的是,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征求意见稿明确为被侵害股东提供了行为保全的救济途径,被侵害股东提起确认相关决议、章程无效或撤销相关决议诉讼的同时可以申请行为保全,禁止上市公司实施相关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和董事会决议。


李勤在其股东表决权被成都路桥限制后,也已于2017年1月向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成都路桥于2016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作出的《关于修改<公司章程>》的决议中关于修改《公司章程》第三十七条第(五)款的内容无效。李勤同时提出了行为保全申请并获得了法院的许可,武侯区法院对此作出裁定,暂缓成都路桥执行2016年第一次临时股东会决议、2016年第二次临时股东会决议事项;如需执行上述决议中的部分事项,须经法院许可;自裁定作出后,未经法院许可,成都路桥不得召开股东大会。虽然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的正式稿尚未颁布,但其征求意见稿中的行为保全规定已在司法实践中得到了落实。


(三)违规限制股东权利可能遭致的责任


违规限制其他股东权利的主体,对于上市公司而言,往往是其大股东或董事会成员。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表决权等固有权是股东权利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依法应受保护的民事权益,大股东或董事会成员通过股东大会决议或董事会决议对其他股东的表决权等固有权利进行限制或剥夺,属于侵害其他股东民事权益、损害其他股东利益的行为,其他股东因此遭受损失的,大股东或董事会成员应予以赔偿。


在康达尔控制权争夺战中,被限制表决权的举牌方已经采取法律措施,向深圳罗湖区法院起诉康达尔的全体十一名董事,就康达尔董事会限制举牌方出席股东大会行使表决权等事宜请求法院判决确认十一名被告侵害了原告作为康达尔股东所享有的股东权利,并请求法院判决十一名被告连带向原告赔偿因十一名被告侵害原告股东权利所造成的损失,暂计为人民币4900万元。由此可见,大股东或董事会成员随意通过股东大会决议、董事会决议限制其他股东的权利给自身带来的法律后果可能会非常严重。


三、小结


上市公司的控制权争夺战可谓是一波未平、一波又起,限于篇幅,本文仅简要介绍了较近时期发生的*ST新梅、康达尔、成都路桥控制权争夺战的情况,并对成都路桥的案例予以简要分析。其他上市公司控制权争夺战的情况,如西藏旅游、上海家化等,也是精彩纷呈,有兴趣的朋友可以自行查阅。综合本文分析,表决权作为股东的核心固有权之一,只可通过法律规定或司法强制予以限制或剥夺,而不得通过资本多数决通过的决议或章程修正案予以限制或剥夺。表决权被侵害的上市公司股东可依据监管规定采取行政救济途径,也可依据公司法、公司法司法解释的规定采取司法救济途径。对于违规限制其他股东权利的大股东或董事会成员,其可能付出高昂的法律代价。成都市武侯区法院已实际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的规定作出了行为保全裁定,其对成都路桥的章程有关规定的效力会如何判定?其会否判定该等章程规定因侵害股东权利而无效?让我们拭目以待。

 

 

 

编排/王淼

责编/张雨  微信号:Ann199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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