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务必读:关于间接证据的裁判规则
夏守敏 夏守敏   2017-02-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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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民商事活动中,交易关系的发生并不以教科书规划的路线去严格进行,当事人间基于合作信赖的关系,往往并不保有完全的直接证据,这就导致在大量的纠纷产生时,往往难以找到足够的直接证据去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而“若隐若现”的间接证据往往是使案件“扭转乾坤”的关键,因此,对此间接证据的灵活、准确适用,在实务中具有重要的意义,本文所抽炼之先例性裁判规范皆源于公报案例,具有较高的权威性和指导意义。

一、裁判规则

1、裁判要旨:各间接证据间在时间、地点维度上具有关联性,能够相互印证,组成证据链时,可以认定相关事实的存在。

法院认为:郑雪峰、陈国青现虽无直接证据证明双方约定采取ISCI治疗技术,但其所提交的2002年9月25日的交费单据表明,人民医院是按照ISCI技术的收费标准收取的医疗费;电话录音及郑雪峰、陈国青致人民医院医务处的信件中均提到他们原来是要求采取ISCI技术进行治疗;人民医院提交的2002年9月9日“IVF促排卵治疗记录单”中亦记载了拟行治疗为ISCI。上述间接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认定郑雪峰、陈国青与人民医院口头约定采取ISCI技术进行人工辅助生育治疗,人民医院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全面履行医疗服务合同。履行医疗服务合同时,在非紧急情况下,医院在未经过患者或其代理人同意的情况下,擅自改变双方约定的医疗方案,属于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的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行为。

——郑雪峰、陈国青诉江苏省人民医院医疗服务合同纠纷案

2、裁判要旨:在借贷关系中,对于款项交付的认定,在无直接证据证明时,借款人对贷款人表达的欲为借贷的意思表示、贷款人与案外提供资金方的拆借合意,还款凭证及贷款人对借款人的催收凭证等相互印证,构成证据链时,可以认定款项已实际交付。

法院认为:关于1611031.25美元借款是否已经发放以及建设总公司应否承担担保责任问题。本案虽没有直接证据证明中山中行直接或通过案外人汕尾建行向原材料公司发放了150万美元贷款(后包括利息表述为1611031.25美元),但根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即原材料公司向中山中行申请贷款的报告、中山中行与汕尾建行签订的《拆借合同》、《中山中行的报告》、中山中行向汕尾建行的还款凭证以及中山中行多次向原材料公司和建设总公司发出的《催收通知书》,上述间接证据已经环环相扣,形成了一个证据链条,足以证明中山中行已经发放了该笔贷款并享有该笔债权。故原材料公司应当对该笔贷款承担偿还责任,建设总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东方公司广州办事处诉中山市工业原材料公司等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

3、仅经公证与传真件一致之复印件,不可单独认定合同关系存在,需结合其他相关证据予以认定。对于其他间接证据,需依案情单独分析认定,不合者予以排除。

法院认为: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沐阳公司主张周艳违反双方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和《补充协议》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应对《承包经营合同》和《补充协议》的成立负有举证责任。沐阳公司一审时仅提供了《承包经营合同》和《补充协议》复印件,且在后续的审理程序中均不能提交原件。沐阳公司提交的复印件虽然经过公证认证,但公证证明的也仅是复印件与传真件一致,并不能证明《承包经营合同》和《补充协议》的复印件与原件是否一致。
 
在此情形下,应结合其他相关证据认定沐阳公司主张的待证事实是否存在。沐阳公司提供的其他证据包括合同见证人高某的证言、知情人周某、龚某、晏某、徐某的证言。辛海军支付20万元的转账凭证、署名见证人高某的收到沐阳公司20万元“全成”商标使用费的收据、署名辛海军的收到高某账户转来周艳支付承包金10万元的收条以及相关陈述。

······

关于20万元的相关费用。沐阳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20万元的邮政储蓄转账凭证。高某出具的20万元收据上显示“该款系2009年1月5日三方签订《补充协议》第九条的约定代周艳收取的首期‘全成’商标使用费”。但高某在其几次证言中均称该款是帮助辛海军协商使用“全成”商标的预支费用;且一直称并未将该款付给周艳,周艳对此也不知情。高某已退还辛海军10万元,辛海军对此予以承认。
 
高某称仅退回10万元,是由于其前述已付给辛海军10万元,而辛海军并未帮忙协调好执行款事宜。进一步佐证此20万元款项与周艳无关,也间接说明高某支付10万元给辛海军的事由。没有证据证明周艳对高某收取20万元的事实知情或同意,除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在签订合同过程中口头约定由高某作见证人并代收费用外,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可由高某代为履行收取商标使用费,故此笔款项亦不能证明与《补充协议》的履行相关,不能佐证协议的签订。

——周艳、株洲沐阳实业有限公司与周艳、株洲沐阳实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

4、裁判要旨:仅有原料单,对材料来源和原因及去向缺乏证据证明,无其他证据佐证的,不能形成证明二者形成债权债务关系的证据链,无法证明当事人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

法院认为:关于本案现有证据能否证明瀛海集团与瀛海银川公司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瀛海集团提供原材料单作为其与瀛海银川公司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证据,但该证据材料系间接证据材料,仅能够证明瀛海银川公司有相应数量的材料和原料(以下统称材料)入库,对材料来源和原因及去向缺乏证据证明,无法证明材料来源于瀛海集团,且用于瀛海银川公司生产或者销售,也没有证据证明瀛海银川公司与瀛海集团建立了何种法律关系,不能形成证明二者形成债权债务关系的证据链,故无法证明瀛海集团与瀛海银川公司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
 
尽管瀛海银川公司承认其与瀛海集团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但由于该债权债务关系存在与否,直接影响到瀛海银川公司另一股东宁夏化工厂的利益,而瀛海集团与瀛海银川公司是关联企业,法定代表人间又存在姻亲关系,且瀛海银川公司也未提供其他证据弥补瀛海集团证据的缺陷,故本院对瀛海银川公司承认其与瀛海集团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陈述不予采信。
 
另外,关于材料的来源,瀛海集团的陈述自相矛盾,一审中陈述为来源于瀛海集团为瀛海银川公司垫资代购,二审中陈述为来源于瀛海集团公司技术改造剩余的部分材料。综上,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瀛海集团与瀛海银川公司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对瀛海集团关于其与瀛海银川公司存在债权债务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宁夏瀛海建材集团有限公司与宁夏瀛海银川建材有限公司、第三人中国石油宁夏化工厂债权纠纷案

5、裁判要旨:间接证据只有能够相互印证,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相互矛盾的间接证据,不能认定。

法院认为:广州市公安局对从“易发”轮提取油漆漆膜所作油漆检验报告中,有的对应峰值相差50多个波数,检验报告的结论是“含有与对照样本油漆相同的成分”,而不是成分相同。该检验结果不能证明的“易发”轮油漆损伤部位留有的非本船的油漆,是“汕尾12138”船的油漆。观通站的“测报材料”中,编号036批光点从合批到消失的航迹,与渔民陈述“汕尾12138”船被碰撞后的航向航速不符。
 
“汕尾12138”船本次出海航行9个多小时,仅在0500时左右测了一个船位(概位),没有航向航速变化的准确时间和记录,观通站据此从雷达荧光屏上众多渔船光点挑出来的记录,带有很大的随意性,不能证明客观事实。原审判决认定编号036批光点的航迹与“汕尾12138”船航迹基本一致不当。香港海事处提供的跟踪记录表明:代码W500的船舶0517时和0520时先后经过所谓编号036批光点合批位置和光点消失位置附近向东航行,相距不足1链。
 
“测报材料”显示发生海事当日0100至0732时,从香港出来向东航行的外国商船只有一艘,与香港海事处提供的“BARZAN”轮出港情况、VTC跟踪记录、“BARZAN”轮海事报告等证据相矛盾,“测报材料”关于发生碰撞事故的当时当地的相关船舶动态情况明显与客观事实不符。“测报材料”不是原始记录,也未依法与原始记录进行核对。综上,该“测报材料”在反映船舶碰撞事实上,存在自相矛盾并与其他证据相悖,缺乏真实性和客观性,不予采信。
 
综合“易发”轮船首没有碰撞痕迹和损伤,从“易发”轮左舷提取的附着油漆与“汕尾12138”船的油漆不完全相同,“易发”轮经过出事海域时没有大幅度向左转向和减速,对方当事人主张的碰撞位置与沉船和落水人员被救起位置的相对态势不符合当时当地的潮流,在发生海事时还有一艘从香港出来的集装箱船经过出事海域向东航行等客观事实,认定“易发”轮是肇事船的证据不足。原审判决认定“易发”轮是肇事船,属认定事实错误,应当予以纠正。

——巴拿马易发航运公司与钟孝源等船舶碰撞损害赔偿纠纷案

二、相关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书证应当提交原件。物证应当提交原物。提交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九十一条第(一)项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四十九条规定,对书证质证时,当事人有权要求出示证据的原件或者原物,但“原件或者原物已不存在,但有证据证明复制件、复制品与原件或原物一致的”情形除外。

第六十九条规定,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
 

 

 

编排/谢昊

责编/张洁  微信号:zhengbeiqing07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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