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在司法实践中较为常见,其情形也多种多样。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下列情形均属于“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
(1)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2)担保人或者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或者转让已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的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3)协助执行义务人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4)被执行人、担保人、协助执行义务人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通谋,利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权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5)具有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财产情况、违反人民法院限制高消费及有关消费令等拒不执行行为,经采取罚款或者拘留等强制措施后仍拒不执行的;
(6)伪造、毁灭有关被执行人履行能力的重要证据,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阻止他人作证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妨碍人民法院查明被执行人财产情况,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7)拒不交付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财物、票证或者拒不迁出房屋、退出土地,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8)与他人串通,通过虚假诉讼、虚假仲裁、虚假和解等方式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9)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执行人员进入执行现场或者聚众哄闹、冲击执行现场,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
(10)对执行人员进行侮辱、围攻、扣押、殴打,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
(11)毁损、抢夺执行案件材料、执行公务车辆和其他执行器械、执行人员服装以及执行公务证件,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
(12)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致使债权人遭受重大损失的。
在司法实践中,大部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追究都是通过公诉程序,本文汇总了最高法院发布的通过公诉程序追究刑事责任的典型案例,这些具体案例典型体现了拒不执行的法定情节,可供作为办理类似案件指引。因篇幅原因,故分为上下两篇。
一、赵春连申请执行张宇昊机动车交通事故案
【基本案情】
2010年7月31日,李福胜驾驶三轮车(后乘申请人赵春连)与被执行人张宇昊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赵春连脑外伤精神分裂,一级伤残,丧失诉讼能力,张宇昊负事故全部责任。2011年3月,赵春连之夫李福胜代其向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张宇昊赔付赵春连医疗费等共计129万余元。判决作出后,张宇昊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确定张宇昊分期给付赵春连各项赔偿款共计90万元。张宇昊于调解书作出当日给付赵春连20万元,其后对剩余赔偿款便不再按调解书继续给付。故李福胜代赵春连于2012年7月23日向丰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法院及时发出执行通知并多次传唤被执行人张宇昊,张宇昊拒不露面、隐匿行踪,承办法官多次到被执行人住所地查找张宇昊,亦未发现其下落。张宇昊名下的肇事车辆被依法查封档案,但无法查找到该车,其名下七个银行账户余额为零或只有几十元钱,名下也无房产登记信息,案件未能取得实际进展。该案申请执行人赵春连丧失劳动能力且生活不能自理,被执行人拒不执行的行为致使申请执行人一家的生活陷入困境。为维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法院加大财产线索查找力度,到保险公司、银行等机构查询张宇昊的保险理赔金支取情况和资金往来状况,发现张宇昊在二审调解后申请执行前将保险公司赔付的1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理赔金领取但未支付给申请执行人。同时,发现其银行账户虽无存款但之前每月有5000余元的流水记录。鉴于张宇昊转移财产、规避执行的上述行为,2014年10月18日,丰台法院以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将案件移送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立案侦查。
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张宇昊主动交纳10万元案款,其被刑事拘留后,张宇昊亲属将剩余60万元执行款交到法院,该案得以顺利执结。同时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以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将张宇昊移送到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2015年2月4日,丰台法院依法判处张宇昊有期徒刑6个月,缓期一年执行。
【指导意义】
本案是一起因被执行人拒不执行而将其犯罪线索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的典型案例。被执行人张宇昊故意隐匿行踪,转移财产规避执行,主观恶意明显,并导致申请执行人因事故造成的损害进一步扩大,使其家庭生活陷入极度的困顿。在掌握其转移财产、规避执行的证据后被执行人依旧拒不露面,抗拒法院执行。故而将其拒不执行法院生效判决的证据和线索移送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追究其刑事责任。最终在刑事处罚的威慑下,被执行人主动履行义务。
二、杨玉道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
【基本案情】
杨玉道在湖北省老河口市长期从事个体装修,长期聘请农民工朱新忠、历锁等6人为其打工。杨玉道因拖欠上述6人劳动报酬20余万元发生纠纷。上述6人分别诉至老河口市人民法院。该院于2014年10月15日分别作出(2014)鄂老河口民初字第02197、02195、02193、02196、02194号民事调解书,确定杨玉道于2015年6月30日前分期分别偿还朱新忠3.85万元、薛道庆4000元、杨洪刚3.1万元、袁金玉1万元、韩必立1.8万元。该院又于2015年6月26日作出(2015)鄂老河口民初字第0088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杨玉道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历锁12万元。
2015年1月6日,朱新忠等5人向老河口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于同年2月11日向杨玉道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但杨玉道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未报告本人财产状况。在法院主持下,双方当事人于同年4月30日就第一期债务5.075万元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杨玉道除执行1.1万元外,余额3.975万元及第二期债务5.075万元未执行。杨玉道长期从事建筑装修业务,其拥有位于老河口市洪山嘴镇洪山嘴村2栋2间三层楼房。
历锁于2015年8月3日向老河口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向杨玉道送达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后其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未报告财产。该院于2015年8月15日对杨玉道实施司法拘留15日,但杨玉道仍拒不履行法定义务。
老河口市人民法院遂将杨玉道以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并由检察机关提起公诉。杨玉道被逮捕后,与历锁协商自愿用老河口市洪山嘴镇洪山嘴村1栋房屋抵清拖欠历锁的全部劳动报酬,同时给朱新忠等人出具还款保证书,分期偿还朱新忠等五人劳动报酬,上述被害人对杨玉道表示谅解。老河口市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杨玉道有执行能力却拒不执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
【指导意义】
被执行人拖欠农民工劳动报酬,有履行能力却拒不执行生效判决,且未如实报告其财产情况,属于有执行能力而抗拒执行情形,依法应予以刑事处罚。
三、陈建跃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
【基本案情】
2013年12月2日16时50分许,谌席政与陈建跃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安化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3日判决确定陈建跃赔偿谌席政医药费等各项经济损失518226元。
谌席政于2014年12月25日向安化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该院立案执行后,发现被执行人有6300元银行存款并依法扣划,同时,查询到被执行人陈建跃有2台货车。执行人员多次到被执行人陈建跃住所地岳阳市湘阴县、工作地长沙市、沅江市上门执行,陈建跃一直未见面,经调查了解,陈建跃完全有能力履行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但其拒不履行,其行为涉嫌构成犯罪。
2016年8月1日,安化县人民法院将此案移送至安化县公安局立案侦查。安化县公安局立案后立即对被执行人陈建跃进行网上追逃,不久在长沙市火车站将陈建跃抓获后刑拘。8月22日,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当即履行完毕,该案执行完毕。后检察机关撤回对陈建跃的起诉。
四、蒋红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
【基本案情】
林志鹏诉蒋红庆、胡古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8日作出(2013)丹民初字第3538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蒋红庆、胡古月夫妇向原告林志鹏返还借款50000元。判决生效后,林志鹏于2014年2月14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丹阳市人民法院立案执行后,经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查询,发现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下落不明,但蒋红庆于2014年1月26日,出售了其名下房产,2014年3月7日收得房款385000元,随即用该款偿还其他债务、以他人名义投资经商以及用于个人生活花销等。丹阳市人民法院将该案移送丹阳市公安局立案侦查,丹阳市公安局及时立案,并通过网上追逃,抓获被执行人蒋红庆。蒋红庆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前述事实,并清偿了对林志鹏的债务。
丹阳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蒋红庆对人民法院的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依法判处蒋红庆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指导意义】
被执行人躲避执行,下落不明,虽然在判决生效前转让房屋,但在进入执行程序后收得房款,且所收房款用作他用,并未履行判决义务,具有明显的抗拒执行的主观故意,属于有执行能力而抗拒执行情形,依法应予以刑事处罚。鉴于具有从轻处罚情节,依法对被执行人判处缓刑。
五、张文苗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
【基本案情】
2012年6月28日,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判决张文苗与查俊英离婚,并将该市某房产的所有权判决给查俊英。民事判决生效后,查俊英于2013年1月30日申请对该房屋强制执行。2013年5月6日,大观区人民法院向被执行人张文苗发出执行通知书,告知其要按照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交付房屋,被执行人张文苗拒不签收通知书,并对送达人员进行谩骂。2013年10月25日,法院在张文苗居住房屋处张贴公告,责令张文苗在指定期间迁出该房屋,到期仍不履行的,将依法强制执行。当天,张文苗对法院工作人员谩骂,并在屋内手持木棍挥舞,不让法院工作人员张贴公告。2014年1月14日,大观区人民法院执行人员对张文苗采取强制搬迁措施,张文苗情绪激动并殴打办案人员,致使一名办案人员嘴部受伤流血。
2015年7月27日,被执行人张文苗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检察机关提起公诉。大观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张文苗对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文苗拘役五个月零十日。
【指导意义】
被执行人不签收执行文书,阻碍张贴公告,对法院执行人员,采取谩骂、殴打等方式抗拒执行,致执行人员受伤,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
六、韩应超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
【基本案情】
朱小会与韩应超、康宝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作出民事判决,判决韩应超偿还朱小会借款45万元及利息。判决生效后,朱小会申请强制执行。禹州市人民法院依法向韩应超送达了执行通知书、限制高消费令、报告财产令,韩应超收到上述法律文书后拒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案件在审理期间,禹州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0日对韩应超所有的位于禹州市一处房产进行财产保全,于2015年10月12日向其发出评估、拍卖裁定书,于2016年1月25日张贴腾房公告,限韩应超及该房住户于张贴公告之日起40日内腾空迁出。腾房公告到期后,被执行人韩应超仍拒绝腾房,禹州市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采取了拘留措施。拘留后被执行人韩应超仍拒绝腾房,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2016年5月9日,禹州市人民法院将韩应超涉嫌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有关证据线索移送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将韩应超刑事拘留,韩应超与朱小会达成和解协议,并将房屋腾空。
禹州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韩应超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经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鉴于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与申请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对其可从轻处罚。依法判处韩应超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指导意义】
被执行人拒不腾空房屋,阻碍执行法院对被执行财产进行处置,被拘留后仍对抗执行,导致执行工作无法进行,其行为已经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依法应予以刑事处罚。
七、王仁华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
【基本案情】
王仁华与宋秀凤所生之子王志国因意外事故死亡,事故责任方给付王仁华、宋秀凤赔偿金人民币770000.00元,王仁华得款后拒不给付宋秀凤应得的份额,宋秀凤遂提起诉讼,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作出(2012)磐民一初字第1014号民事判决,判决王仁华返还宋秀凤人民币308000.00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5920.00元。判决生效后,王仁华未主动履行给付义务,宋秀凤申请强制执行。磐石市人民法院立案执行后,王仁华在有能力履行法院生效判决的情况下,拒不执行判决书中确定的义务。2013年6月,王仁华因拒不执行判决,被法院先后两次司法拘留,但仍对抗执行。法院将其涉嫌拒不执行判决罪的线索移送公安机关,后检察机关提起公诉。被执行人王仁华与宋秀凤达成和解协议,王仁华给付宋秀凤人民币205920.00元,案件履行完毕。
磐石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王仁华对人民法院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鉴于有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依法判处被告人王仁华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指导意义】
被执行人有钱款可供执行,明显有能力执行而对抗执行,在法院两次对其实施司法拘留措施后仍拒不执行,情节严重,依法应予以刑事处罚。
八、韩某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
【基本案情】
2008年10月,莫某某在被告人韩某某的矸石矿工作时摔伤,经鉴定为二级伤残。2009年9月,莫某某向人民法院起诉韩某某。2010年9月,法院判决韩某某赔偿莫某某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费用共计58.2万余元。
判决生效后,韩某某未主动履行,莫某某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2年8月,莫某某和韩某某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约定韩某某在两年内分四期给付莫某某20万元,莫某某放弃其余本金及全部利息。2012年11月底,韩某某依照约定支付莫某某10万元后,就再没有按照协议履行。2014年12月,莫某某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要求韩某某履行原人民法院判决。法院经调查发现,韩某某自2013年7月至2014年12月期间,在银行共计取款7万元,但均未用于赔偿莫某某,而是用于乘坐飞机旅游和其他高消费。
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将其收入用作其他消费而拒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致使申请人未能得到赔偿款,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判处被告人韩某某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指导意义】
本案申请人莫某某二级伤残,已丧失劳动能力,家庭生活极其困难且无钱继续治疗,被告人韩某某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且社会影响恶劣。人民法院依法对韩某某定罪处罚,并判处实刑。
九、罗小荣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
【基本案情】
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法院对周来女诉罗小荣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作出民事判决,罗小荣不服,上诉至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判决罗小荣赔偿周来女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15万余元。判决生效后,罗小荣未履行义务,周来女于2012年7月12日向于都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于都县人民法院立案执行后,依法向罗小荣送达了执行通知书,但罗小荣在支付部分款项后以种种理由拒不履行其余义务,于都县人民法院遂对罗小荣作出司法拘留决定,罗小荣亲属次日便支付了10000元的执行款。
法院查明,罗小荣于2003年建有一栋占地面积150平方米左右、三层楼高的房子并居住其中。2014年8月起,又新建一栋占地面积200余平方米的房子。2015年7月7日,罗小荣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罗小荣亲属与周来女签订和解协议,一次性支付周来女赔偿费用115000元,周来女出具谅解书。
2015年8月12日,于都县人民法院对罗小荣一案作出判决,认为罗小荣有能力执行法院已生效的民事判决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罗小荣在2014年被法院司法拘留并出具保证书后仍未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的社区有不良影响,故不予适用缓刑。结合罗小荣归案后与周来女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获得对方谅解,以及罗小荣的认罪、悔罪表现,判处罗小荣拘役五个月。
【指导意义】
本案中被执行人罗小荣已有一栋占地150平方米左右的三层楼房,又新建一栋占地200余平方米的四层楼房,完全有能力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15万余元还款义务,但其一直不完全履行生效判决,被司法拘留并作出还款保证后,仍不悔改,继续对抗执行,情节严重,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十、王翼军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
【基本案情】
2006年12月起,常永花、杨忠、王福军等人先后到和平区法院立案执行,要求被执行人辽宁同创房屋开发有限公司返还购房款。执行过程中,王翼军明知该公司已被法院判决归还他人钱款且在多次收到执行通知书的情况下,于2011年4月15日将公司所有的位于沈阳市和平区文安路58号负1层房屋以8,866,400元的价格低价变卖,并在取得卖房款后仍不履行判决内容,擅自向与同创房产公司无关的段连发支付,几经催要未果,最终致使已生效的民事判决书无法执行。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王翼军在法院判决、裁定生效后,将其财产予以变卖,所得款项支付给他人,而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拒不履行,致使法院的判决无法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依照刑法有关规定,以拒不执行判决罪判处王翼军有期徒刑二年。
【指导意义】
王翼军作为辽宁同创房屋开发有限公司的总经理,完全有能力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给付购房款。但执行中其在明知判决归还他人钱款且多次收到执行通知书的情况下,不仅拒绝、阻碍执行,甚至将财产变卖、将所得款项用于支付他人,直接造成判决无法执行的后果。王翼军的上述行为主观上有抗拒执行的故意,情节恶劣、后果严重,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本案属于典型的有履行能力却拒不执行的情形。
十一、杨宏余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
【基本案情】
2010年10月23日,年仅7岁的霍某到本村村民家新盖的房屋屋顶玩耍,在玩耍过程中不慎触碰到房顶的10千伏高压线被击伤。2011年9月29日原告霍某诉请判令被告大理供电有限公司、杨宏余及房主杨某某共同承担赔偿责任。2011年12月12日大理市人民法院判决由被告杨宏余赔偿199353.99元,扣除已支付的15000元,实际再支付184353.99元;由被告大理供电有限公司赔偿199353.99元;由被告杨某某赔偿133235.99元。
2012年8月24日霍某申请强制执行。经多次督促,被执行人杨宏余拒不履行赔偿义务。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杨宏余开办有个体工商企业大理宏余铸造厂,该厂按期纳税,运行状态正常;其名下登记有机动车两辆;被执行人在案发后还建盖了一幢五层住房(建筑面积约1000平方米)。
2012年9月25日大理市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进行司法拘留15日,拘留期满,被执行人仍不履行赔偿义务。2014年8月28日,执行人员向被执行人杨宏余送达了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执行决定书》,2014年10月21日执行人交纳了执行款10000元,对余款174353.99元其仍以各种理由拒绝履行。
被执行人杨宏余长期拒不履行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其行为已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2014年12月12日大理市法院将该案移送大理市公安局立案侦查,2015年1月31日大理市检察院向大理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指控杨宏余犯拒不执行判决罪。在该案审理过程中被执行人杨宏余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其家属积极筹措、支付了全部赔偿款项并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大理市人民法院遂做出对被告杨宏余拒不执行判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指导意义】
本案被执行人在被人民法院司法拘留后仍然对抗执行,明明有财产可供执行,却故意拖欠逃避执行,其已经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行为,情节严重,应依法追究相应刑事责任。
编排/王淼
责编/张雨 微信号:Ann199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