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陈平凡 吴轩兰 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

本文由作者向无讼阅读独家供稿,转载请注明作者和来源

 

一、署名权及其内容与特点


我国现行著作权法第十条将署名权定义为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署名是确认作者身份的重要依据。显然,署名权作为一种著作人身权,又称著作精神权利,是法律确认并赋予作者有权在自己创作的原件和非原件上是否署名,包括署真名、艺名、别名或者假名的权利,署名是作品产生的前提。然而在现实生活中,很多人把署名权等同于姓名权,这是错误的观点。事实上署名权和姓名权作为著作权制度和人格权制度所分别确认的权利,绝非同一概念。

 

通过比较可以发现有以下几点不同。1.两种权利发生的时间不同,作为作者身份权利的重要组成部分,署名权是需要以创作行为的实施和作者身份的取得为前提条件。行为是署名权产生的基础,这种权利在作品产生之时就已经取得。与署名权不同的是姓名权基于出生这一事件而产生,人生而有之。姓名权是一种做人的资格,在刚来到这世界时就有拥有姓名的权力,任何人无权剥夺这种权利2.两种权利的内容不一样。姓名权的内容包括决定姓名、使用姓名、变更姓名并且避免他人侵犯自己姓名的权利。例如:一位著名明星有权拒绝商场用自己的姓名做广告。署名权的内容包括可以署笔名,假名以及真名,作者甚至还享有不署名的权利,即使如此,作者也可以提出要求避免没有对这份作出创作贡献的人署名。3.两种权利的主体不同。享有署名权的人一定都享有姓名权,但并非享有姓名权的人就享有署名权。对于那些没有创作作品的人,虽然享有姓名权,却不会享有署名权,因为署名权的拥有跟作品创作的这个行为有关。

 

学术论文署名权的内容:1.署名决定权。署名决定权是指作者享有的有权决定是否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及作者可以署名也可以不署名。不署名也是署名的一种方式,因此,作者决定不署名的,并不表示作者放弃署名权或者没有行使署名权。2.方式决定权.署名方式决定权是指作者享有在作品上署真名、笔名、别名、假名或者艺名的权利。对于学术论文能否署笔名以及假名的问题,学术上存在争议,有的学者认为学术论文相比其它的作品而言更严格,应当署真名。换言之,在不违反法律和公序良俗原则的前提下,作者可以随意署名。3.顺序决定权。署名顺序决定权主要是针对合作作品而言的,即在数人合作创作的作品中,对于各创作人员的署名顺序应如何排序,由作者自主协商确定。按照学术惯例,一般是贡献大的人署名在前,以此类推,对于作品贡献最少的人署在最后。4.禁止冒名署名权。所谓禁止冒名署名权是指禁止他人假冒自己的姓名署在他人作品上的权利。如某位学术知名度不高的作者创作出作品后,为提高自己作品的学术知名度,署上某位知名度较高的作者的名字发表,对于此种情况是否属于侵犯作者署名权的行为,理论上存在争议,有的认为此种行为侵犯的是被署名者的姓名权而非署名权,因为被署名人并没有创作作品,没有作品也就没有署名权的问题。即侵犯了被署名者的权利。署名权应当应包括禁止冒名之权。


二、作品署名权的条件以及限制


(一)确定拥有作品署名权的条件


似乎只要与文章有关的人员都拥有署名的权利,但严格意义上来讲却并非如此。从国家的相关制度以及实践证明来看,享有署名权的条件包括以下几个:第一,要想署名必须直接参与了文章的研究或实验工作并对该文的形成做出了突出贡献。第二,本人熟悉作品内容,全面了解作品的参考文献、框架结构、写作背景以及行文特点等。第三,本人对作品有答辩能力。第四,本人能对作品的科学性、正确性和由此产生的社会效果负责。总得来说这四个条件是相辅相成的,哪怕缺少了其中一个都不会对该作品享有署名权。毫无疑问只有参加过文章写作的研究或相关的课题实验的人才可能了解作品、对作品具有答辩能力并对作品负责,比起那种挂名的,搞假研究,没有付出辛劳汗水的,这种人才适合于搞学术,才拥有完整的署名权。例如,甲是某普通大学的一名研究生,在毕业的时候找了他的导师进行课题指导,但其中的资料收集,课题研究以及文案撰写都是甲在做,导师只是适时的给出了相关的指导意见。论文完成的时候,导师要求自己享有署名权。在这个案例中,导师的要求明显不满足署名的构成要件,是不合理的行为。


(二)作品署名权的限制


从是否具备实际作者身份的角度看,可以将我国《著作权法》上的“作者”分为两类:一是原始作者,二是拟制作者。原始作者是实际创作作品的人。拟制作者是名义著作人而非实际著作人,但在享有著作权的法律地位上与实际著作人一样。前面强调,署名权本质上是一种确认作者身份权。但我国《著作权法》却规定有时不具备真正作者身制作者享有署名权原始作者反而丧失署名权。这是作者署名权本身受到限制的主要表现。这一限制表明,享有真正作者身份的人并非绝对能行使署名权。我国《著作权法》第十二条规定了“著作权限制”的12种情形,但都是针对著作财产权的行使而言的。署名权等著作人身权的行使是否也会受到一定限制该法未予提及著作权理论界对这一问题也几乎未曾涉猎。笔者认为,著作人身权的行使同样应受到一定限制。仅以署名权的行使为例,下列几种情况即是:


①在“合作作品”中,如果某作者未在作品上署名,但作品上有其他署名作者,既可能是合作创作者,也可能是匿名作者同意署名的非作者,此时匿名作者在作品发表后既不能重新在作品上署名,也不能单独对外行使署名权。因为,按照民法原理,民事权利主体有依法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权。权利主体对民事权利的处分一经作出并依法成立后产生一定的法律后果,行为人不能对同一问题作出自相矛盾的处分。在署名者为非作者的情况下诺成的民事法律关系就在双方形成了。作者要求重新署名会引起民事法律关系的混乱。如前所述,这类作品具有为外界不知晓的特点。社会的学者对于其以作者身份行使署名权等著作权行为在心理上是难以接受的。此时匿名作者只能与署名者联名进行民事活动。不能单独对外行使署名权。


②署名权不得滥用。例如,某合作者在作品出版前声称不在作品上署名,出版者尊重其意见。但书稿已印刷成书后,又要求署名,由于需要改版重制,这一要求就使出版者难以接受,除非作者愿意承担由此而增加的费用,否则署名权的要求难以解决。


三、网络作品署名权行使中的问题


(一)互联网给署名权带来的挑战


互联网的广泛普及和迅猛发展,打破了时空限制,为人们在工作和生活中获取信息带来了极大的便利。然而,网络技术的飞速发展也给署名权等精神权利的保护带来了新的挑战。网络的普及,作品的创作素材丰富且容易取得;且作品通过计算机网络向公众传播方式多样、简单且迅速。这一方面为作品创作、公开和使用提供了极大的便利,同时也使得对署名权等精神权利的侵犯变得更加容易和频繁。再次,复制是对作品最基本的传播利用方式,版权人各种经济权利的实现均与之有关,因此,复制权成为其他经济权利的基础。传统的发行传播方式,对作品的复制的控制相对容易。


由于网络这一平台的开放性,精神权利的保护难度加大。网络的包容性使创意有更自由的发挥空间,数字技术的发展给精神权利带来了巨大挑战,便有人质疑精神权利保护的必要性,如有学者提出“精神权利制度阻碍数字作品创作”。精神权利一直被认为是天赋之专属权利,虽然没有直接体现经济利益,却也不应在新环境下受到有无保护必要性的质疑。从长远的创作者私权保护和网络秩序的维护来看,保护创作者的精神权利是必要和迫切的,并且,人身权的保护将成为网络著作权法律制度中的难点,这是对于传统著作权来说是一种挑战。由于网络作品载体的特点,网络作品在作品署名和内容上的改动很容易实现。这就造成了很多侵权事件的发生,权利归属不明确,权利主体不容易确定等问题纷至沓来。在网络这一虚拟的环境中,著作权所包含的内容仍有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这两个方面,因为网络作品虽然载体不同于传统在意,但作者的精神权利仍是专属于作者人身,能体现作者的思想和创作风格的。


网络覆盖面的覆盖面之广、数字技术的操作简易,伎普通人对信息产品的修改变得简单、迅速。人们可以利用网络资源去发挥创意去改造作品并使在网络传播,创作者的作品常经过反复“加工”,改头换面出现在网络中,而作者根本无法及时发现侵权行为及侵权人的情况。网民自由再创作的改编行为是不被传统著作权法认可的,原著作权人依照大陆法系的传统,其精神权利是受保护且不得随意侵犯的。网络简易的操作技术在赋予了网民极大的创作空间和发挥自由,然而,精神权利的不可移转性却在一定程度上禁锢了这种自由以保护创作者利益。因此,信息技术的发展和法律保护的相对滞后的矛盾,使得各国在精神权利保护立法上的冲突显现出来,这种冲突也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信息产品在内的网络国际贸易发展。世界各国学者在这一问题上,纷纷提出了自己的观点和看法。这些观点从大体上说有三种:一是加强保护论,二是限制保护论,三是放弃保护论。


精神权利的保护在一定程度上限定了自由创作,作为精神权利之一的署名权却在网络的大潮中缺乏应有的保护,在另外一个角度,这种状况打击了作者创作的积极性。署名权这一精神权利不论对著作群人个人,还是对社会秩序的维护,都有着积极做用,因而应当采取加强保护论。首先,是从署名权自身的特性来讲,其与发表权、保护作品完整权有所不同。比如,保护作品完整需要一个度的把握和考量,而署名则没有这种必要,就是一个确定的问题。署名权的确定不仅表明创作者身份,还表示出一种对公众负责的态度,为信息增加辨识度和可信度。其次,虽然精神权利不能直接为作者带来经济利益,但其仍是实现经济权利的前提和基础。署名所包含的作者创作的积累、及其所形成的风格,都决定这作品为其带来的经济利益。比如金庸先生的武侠小说,公众都是冲着他的名字去买书的。再次,没有署名权等精神权利的确定以规制网络秩序,不利于网络文化的健康发展。对作品的随意改造还会与文化情感上想联系,如在~些国家的文化中并不能接受在名画蒙娜丽莎上添加两撇胡须的方式对作品进行改造。最后,网络环境给侵权行为的查证和追究带来了更大的困难。比如在转载作品时不署作者姓名,这是对作者的精神权利的侵害,加之查证和追求的困难,会影响创作着的积极性。


署名权等精神权利的保护在网络环境下仍有必要,且要加强保护力度。但是,在网络中过分强调精神权利的保护同样不可取。正如欧盟的1996年绿皮书所指出的那样,严格地保护精神权利有可能阻碍信息社会中作品的创作,对署名权等精神权利的保护也应当根据作品类型、利用方式以及合同内容等,作出变通的保护。相当多的国家为了适应网络的发展趋势;都为此做出了相关的调整。我国相关的法律法规尚存在较多不足,由于秉承了大陆法系的传统,重视署名权等精神权利的保护,因而法律条文表现出很大的保守性。另外,从数量上,只有《最高人民法院有关网络著作权的解释》、《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等司法解释和行政法规。


(二)互联网上侵犯作品署名权的表现


署名权的侵权问题在网络环境下,有其不同于一般的作品署名权侵权的表现,且在确定侵权人和侵权责任时更有难度。在网络侵权的实践中常出现的问题有虚假署名、匿名或以网名署名等等。匿名或以网名署名不能确认作者身份,这一问题造成互联网上署名权侵权的侵权人和侵权责任的追究。不署名或者以网名署名本是作者正当行使作品署名权,但是在著作权网络侵权案件实务中如何确定作品的真实作者则成为此类案件需要解决的~个法律、技术问题。虚假署名包括两种不同的方式:一种是在自己的作品中假冒他人署名,被冒名的人通常都是在该作品领域有一定的知名度。互联网上“冒名”的目的也是为了借助他人已经建立的声誉和号召力,吸引眼球以提高自己作品的关注度和传播度。另一种是在他人的作品上署自己的名字,这无异于窃取他人的劳动果实。无论哪种方式,其实质都是想割裂作品与作者的真实联系,企图以不正当的方式获得利益的侵犯署名权的行为。


在网络数字作品中,文本格式的作品数量很多。文字信息数字化以后形成一个电子文件,被称之为文本文档。这种文档相对于纸质的文件更加便于编辑、保存起来也更加快捷,并且可以用打印和扫描等方式转换。由于文本文档非常容易被复制,因此文本的版权问题也是一个难以彻底解决的问题。在署名权这一具体权利保护中的问题表现为:网络中上传、下载的作品的署名可以随意更改,转载文章不署作者姓名。网站之间的相互转载、未经许可的在网上散布侵权作品、随意下载并复制传播等行为都是容易造成互联网上署名权侵权的原因。


在传统的作品传播模式中“冒名”问题就一直存在,而在数字技术支撑的网络环境中,该问题变得复杂且更加突出。一是篡改作品或作品的再创作变得更加容易。借助于互联网上丰富的创作资源的支持和电脑软件的帮助,无论是网上取得数字化的作品、以数字形式保存的作品,还是将作品上传至网络,均可以实现对作品署名的任意更改。且与传统的作品形式相比,这种更改更难发现、鉴别和确认。二是在网络中的作品传播速度惊人,虚假署名的作品传播的速度之快、范围之广,都是不可想象的。其行为造成的不良影响就更容易被扩大,损失也更加难以弥补,被侵权人会蒙受经济上和声誉上双重的不可估量的损失。


由于制度建设跟不上互联网的快速发展,网络实名制尚未在我国实行,用户在网上填写注册信息时常会考虑个人信息安全而用虚假信息进行注册。所以,网络用户的注册信息不一定能用来证明作者的真实身份。然而一旦权利受到侵害,文章未经许可被他人非法利用,则不便于被侵权者对于自己真实作者身份的举证;又假如侵权人用技术手段获取他人密码进入他人的个人操作页面对他人进行言语攻击时,也无法确定谁是真正的侵权人。这些都是互联网环境下,作品署名权的保护中遇到的问题。


四、网络文章署名权问题的规制


网络文章不同于学术文章的规范性和学术性,从某种意义上来说,网络文章的发表更倾向于有利于普通大众的理解及传播。互联网高速发展的今天,具有高度独创性和文学艺术价值的网络作品应运而生,而创作完成了这些作品作者们也需要表明自己的身份。下面讨论的是文章发表于网路平台署名权问题的相关规制方法。


(一)对文章的署名进行规范


学术论文体现的是个人的科研能力和学术水平,导师以及辅助人员只在文下注明或致谢。为了减少网络论文署名的不规范行为,完全可以制作论文的明细表,要想获得论文的通过就需要满足论文明细表里面的相关要求。学术文章大概可以包括以下接个。第一,论文产生的相关条件。例如,马桶的毕业设计论文需要提供所做的实验或者设计的马桶模型。第二,相关人员的坚定结果。例如学校的学生可以找老师进行审查,老师审查后签字并且写上评语。最后签名负责。第三,合作的作品需要共同签名确认后才能进行发表,这就避免了漏署名的问题。第四,署名的排序问题,通常遇到这种情况下都是谁的贡献大就把谁的名字署在第一位,但是有时候各位合作者是分工的,有的是收集资料,有的是进行科研实验,有的是文案撰写,缺少哪一个论文也不能成型,这种话情况下大家可以协商确定把谁署在第一位,协商不成的按照名字笔画确定。网络文章署名权的规范可以借鉴以上几种方式。


(二)审理登记相结合


对网络版文章的审理制度做出相应的改变,由以前的宽松审理慢慢变为审理登记相结合。网络文章对于网络平台来说这种方式更具有可操作性。


(三)加强责任人认定制度


权利和义务本来就是一个统一体,谁享有多少权利,就要尽同等的义务。在享受署名权利的同时,也应该遵守自己的职业道德,保持良好的职业操守,不能只贪图于名利。为了避免这种鱼目混珠的情况产生,可以要求署名权人作出相关的解释,这种解释应当包含文章开始的时间,结束的时间,文章构思以及文章的原始资料,同时,应该实行文章作者亲笔签名。如果署名权人并不能对文章的详细资料以及过程作出解释的话,可以拒绝承认。


(四)培养作者的学术道德


自古以来,学者总是受人钦佩的,越是出名的学者对国民的影响力越大,有的甚至成为了国家形象的代表。在他们身上,我们不仅可以感受到渊博的知识同时也能感受到全身上下散发的学术道德操守,古有读书人不为五斗米折腰,今有学者为学术研究过着平淡凄苦的生活。但在经济市场的影响下,著名学者为金钱利益而堕落的也不在少数。学术研究是一份值得付出值得尊敬的行业,与其他很容易速成的行业不同,学术研究十年准备只为一个结果,只为一个证明,没有坚韧不拔的意志是无法做出学术成果的。热衷于名利的人靠着一颗浮躁的心如何能够令人钦佩的学术成果。反而会更像“一颗老鼠屎坏了一锅汤”,靠着抄袭,盗名等行为成功的学术败类会毁了学术氛围,助长学术腐败的嚣张气焰。从长远来看,加强学术研究人员的学术素养以及正确合理的价值观是十分重要的,要想从根本上解决署名权的侵权现象,就必须从思维和周围的环境开始。


(五)侵犯文章署名的法律救济


对于网络学术文章署名权被侵犯后,作者该如何得到救济,这是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学术界有着不同的声音,存在争议。争议主要聚焦下以下几个方面:


1.侵犯署名权的归责原则


关于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侵权责任法上分为了过错责任、无过错责任和公平责任那么对于侵犯署名的行为是否也应该应用这三种归责原则呢?例如,一篇论文的作者小李把论文交给了出版社员工小黄,而小黄由于粗心忘记把小李的名字写上去了,在通常情形下,这不构成署名权的侵权行为,因为小黄主观上不存在过错,这种情况下出版社只需要承担修改的义务即可。要求侵权人承担无过错责任只有在特别的情形下才有可能存在。至于公平责任原则根本无法使用与著作权的侵犯问题上。


2.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


学术界对于署名权遭受到侵害时能否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的意见是一致的,答案是肯定的,那么作者的署名权受到侵犯时,作者要想提起精神损害赔偿,就必须先确定精神损害赔偿适用的是哪一种归责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在这种情况下可以适用吗?目前学术界存在两种意见。一种观点认为精神损害赔偿不能适用无过错责任,因为这与公平原则相悖,精神损害的赔偿不能违背民法的基本原则。另一种观点认为,发生了侵权行为和损害后果,而且两者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情况下,侵权人就要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这种适用的就是无过错责任原则。针对具体情况,过错责任原则是比较适合于中国的具体国情的,因此在遇到这种情况时,采用的多是过错责任原则。


3.责任承担形式


著作权法中关于侵犯人身权的责任承担是这样规定的:侵权人应当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公开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这一规定初看之下似乎合情合理,但是这一规定体现的是一种大众化的处罚形式,而署名权的侵权存在特殊之处,因为署名权的侵权通常情况下都会涉及到作者、侵权人以及出版社之间的利益针对此点,我们可以参考网络法中关于网路管理者之间的规定,即作者通知出版社停止出版后,出版社如果停止就不需要承担责任,如果继续出版,则需要与侵权者对通知之后的损失承担连带的赔偿责任。


结论


科技的发展促进了人类文明的进步,同时也给人们带来了前所未有的挑战。网络在发展,署名权保护也需要完善,在现代社会中网络与署名权已经形成了密不可分的整体——网络署名权。在科技的不断发展中我们应该对网络署名权的保护问题进行深层的观察与思考,在新的时代中对网络署名权进行保护只是单单依靠法律也是不够的。我们要从立法、执法、技术措施等多方面共同完善达到最有效的保护效果。


网络署名权的保护是一个很复杂的问题,既需要运用法律手段还要以网络技术作为有力的支持,随着网络技术越来越成熟,网络署名权侵权的案件也在不断增加,新的问题依然在不断出现,对于网络署名权保护制度的建设和创新永远不会停止,只有署名权人的权利得到了保障,才能创作出更多更好的作品,这一切都依赖于网络署名权得到完善的保护,对此,制定专门性的法律刻不容缓。只有网络署名权得到了保障,才能维护署名权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网络信息事业的发展,构建网络和谐社会。

 

法条链接:

《著作权法》第十二条[著作权使用的限制]在下列情况下使用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一)为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


(二)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


(三)为报道时事新闻,在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中不可避免地再现或者引用已经发表的作品;四)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刊登或者播放其他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已经发表的关于政治、经济、宗教问题的时事性文章,但作者声明不许刊登、播放的除外;


(五)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刊登或者播放在公众集会上发表的讲话,但作者声明不许刊登、播放的除外;


(六)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翻译或者少量复制已经发表的作品,供教学或者科研人员使用,但不得出版发行;


(七)国家机关为执行公务在合理范围内使用已经发表的作品;


(八)图书馆、档案馆、纪念馆、博物馆、美术馆等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复制本馆收藏的作品;外公共场所的艺术作品进行临摹、绘画、摄影、录像;


(十一)将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已经发表的以汉语言文字创作的作品翻译成少数民族语言文字作品在国内出版发行;


(十二)将已经发表的作品改成盲文出版。

 

 

 

 

实习编辑/王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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